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 陳信佑與潘春宏(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 ,見高雄市前鎮區擴建陸5-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擺放廠區空地上之廢鐵無人看管」補充 為「陳信佑與潘春宏(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4 月 間係『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員工 ,於100 年4 月26日,見友聯公司擺放於高雄市前鎮區擴建 陸5-1 號廠區空地上之廢不鏽鋼無人看管」、第5 行「由陳 信佑負責騎乘機車搬運置放於該處之3 捆廢不鏽鋼」補充為 「由陳信佑徒手竊取並負責騎乘機車搬運置放於該處之3 捆 廢不鏽鋼」、第6 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新台幣」應 更正為「新臺幣」、第11行至第12行「經友聯公司管理部經 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補充為「經友聯公司 管理部經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由警於金盈貿易有 限公司內扣得上開友聯公司遭竊之不鏽鋼而查獲」;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刪除「監視器光碟1 片」之記載;證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增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01 年4 月29日扣押筆錄、同年月30日扣押筆錄影本各 1 份」,並刪除「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 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 議;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 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而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 6 條之1 、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佑因前 揭犯行,於100 年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 議字第50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 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7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7 至第9 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 年1 月 1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24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 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並囑託國防部臺南監獄將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該監服刑 之被告,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收受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101 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第9 頁 、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4139號 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是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後,就被告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潘春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與共犯潘春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友聯公司損失非低,實非可取,而本件係因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 訴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念其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之管理部經理領 回,被告嗣並於100 年7 月12日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 紙附卷 足稽(見警卷影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6249 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稱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警卷影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信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與潘春宏(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見高雄市前鎮區擴建陸5-1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擺放廠區空地上之廢鐵無人看管,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由陳 信佑負責騎乘機車搬運置放於該處之3捆廢不鏽鋼,共約210 公斤至潘春宏停放於友聯公司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處 ,兩人再一同將上開不鏽鋼搬入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竊 取上開不鏽鋼3捆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高雄市○ ○區○○段○○○ ○號之金盈貿易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楊水 木,得款新台幣(下同)12810 元,由潘春宏與陳信宏兩人 平分。經友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佑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春宏 於偵訊時具結無訛,且經劉湄、楊水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被告陳信佑與同 案被告潘春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