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佑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
陳信佑與潘春宏(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
,見高雄市前鎮區擴建陸5-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擺放廠區空地上之廢鐵無人看管」補充
為「陳信佑與潘春宏(另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4 月
間係『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員工
,於100 年4 月26日,見友聯公司擺放於高雄市前鎮區擴建
陸5-1 號廠區空地上之廢不鏽鋼無人看管」、第5 行「由陳
信佑負責騎乘機車
搬運置放於該處之3 捆廢不鏽鋼」補充為
「由陳信佑徒手竊取並負責騎乘機車搬運置放於該處之3 捆
廢不鏽鋼」、第6 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新台幣」應
更正為「新臺幣」、第11行至第12行「經友聯公司管理部經
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補充為「經友聯公司
管理部經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由警於金盈貿易有
限公司內扣得上開友聯公司遭竊之不鏽鋼而查獲」;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刪除「監視器光碟1 片」之記載;證
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增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01 年4 月29日扣押筆錄、同年月30日扣押筆錄影本各
1 份」,並刪除「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
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規定為
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
應以
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及
辯護人;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
議;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記載
再議期間及
聲請
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而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
6 條之1 、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佑因前
揭
犯行,於100 年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
2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
議字第50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
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7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7 至第9 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 年1 月
1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24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
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嗣並囑託國防部臺南監獄將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因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而於該監服刑
之被告,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收受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101 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第9 頁
、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4139號
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是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後,就被告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潘春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與共犯潘春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友聯公司損失非低,實非可取,而本件係因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
訴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念其上開所竊得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之管理部經理領
回,被告嗣並於100 年7 月12日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 紙附卷
足稽(見警卷影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6249 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稱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警卷影卷第15頁),及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信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與潘春宏(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見高雄市前鎮區擴建陸5-1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擺放廠區空地上之廢鐵無人看管,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由陳
信佑負責騎乘機車搬運置放於該處之3捆廢不鏽鋼,共約210
公斤至潘春宏停放於友聯公司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處
,兩人再一同將上開不鏽鋼搬入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竊
取上開不鏽鋼3捆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高雄市○
○區○○段○○○ ○號之金盈貿易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楊水
木,得款新台幣(下同)12810 元,由潘春宏與陳信宏兩人
平分。經友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信佑對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潘春宏
於偵訊時
具結無訛,且經劉湄、楊水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被告陳信佑與同
案被告潘春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