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銓犯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林素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11之8號前遭他人竊取乙節,
業據被害人陳述
綦詳
,而被告邱奕銓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部機
車牽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機車
行置放,被告進而將該部機車販賣予他人
等情,亦據被告坦
認在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機車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而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侵占他人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機車
,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邱奕銓 (原名邱志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銓明知停放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1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上開機車係林素瑛於民國100年5、6月份,在高雄
市○○區○○路11之8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年8月7日,以新台幣1,2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
售予不知情之洪慶豐,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洪
慶豐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鄭芬蘭,陳鄭芬蘭再轉售
予不知情之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
不知情之承錡貿易有限公司,而於100年9月29日,承錡貿易
有限公司欲輸出該機車時,為警查證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瑛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證人洪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訴。
(四)證人陳鄭芬蘭於警詢時之證訴。
(五)證人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訴。
(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廢機動車輛買賣讓渡切結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申請書、舊機動車輛機
車整車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清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
。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經查,
本件機車失竊現場並無人發現或目睹失竊過程,亦無監視錄
影
可佐,復無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是以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曾至失竊地點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再依
經驗法則,持
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侵占或拾得,
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而
本件除查獲被告出售前開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
訴追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
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