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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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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銓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林素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11之8號前遭他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綦詳 ,而被告邱奕銓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部機 車牽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機車 行置放,被告進而將該部機車販賣予他人等情,亦據被告坦 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機車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而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侵占他人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機車 ,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邱奕銓 (原名邱志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銓明知停放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1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上開機車係林素瑛於民國100年5、6月份,在高雄 市○○區○○路11之8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年8月7日,以新台幣1,2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 售予不知情之洪慶豐,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洪 慶豐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鄭芬蘭,陳鄭芬蘭再轉售 予不知情之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 不知情之承錡貿易有限公司,而於100年9月29日,承錡貿易 有限公司欲輸出該機車時,為警查證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瑛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證人洪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訴。 (四)證人陳鄭芬蘭於警詢時之證訴。 (五)證人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訴。 (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廢機動車輛買賣讓渡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申請書、舊機動車輛機 車整車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清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 。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 本件機車失竊現場並無人發現或目睹失竊過程,亦無監視錄 影可佐,復無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是以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曾至失竊地點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再依經驗法則,持 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侵占或拾得, 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而 本件除查獲被告出售前開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訴追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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