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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人在社會中 固然可能因為環境的關係,而傾向於容易犯罪,但人之可貴 與尊嚴正在於面對為惡之誘惑時,仍具有思考與判斷的能力 ,這也是行為人應當負起責任之正當性基礎,不容行為人將 責任推卸給大環境不佳、毒癮難除或國家照顧不力,蓋犯罪 永遠是個人之事,法院所審判者也是當下個案中具體行為人 之責任;而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即奠基在人有自由意志 之上,且能透過刑罰手段,矯正行為人之犯行,預防行為人 再犯,期使行為人復歸社會常軌,故國家對行為人科處刑罰 ,實寓有對行為人深切期待之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若有維持生活、求職工作之困難,可向市政府社會局或勞 工局請求協助,依法辦理相關生活照護上之程序,被告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自民國92年起屢因毒品、竊盜 、恐嚇等案件,迭經本院判刑在案,就竊盜案件部分,被告 於93年6、7間,連續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村○○路5之1號建築工地竊取模板鐵墊片300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在高雄市○○區○○路 段河堤整治工程之路旁,竊取鋼筋鐵條185支(價值約2,000 元),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5 年7月間,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在高雄市○○區○○○○ 街 之建築工地內竊取建築用鐵柱45 支等物,共3罪,經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3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7、4月確定;又於 97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築工地竊取止水 拴14支(價值約8,000元),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56 號 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被 告於本案則係於101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保金巷 76號工地內竊取鋼板4片(價值約2,000元),綜觀被告犯罪 足跡,範圍不出被告戶籍地方圓5公里內,有GoogleMap地圖 示意圖1 紙在卷可稽,且多以建築工地為目標,竊取建築用 品後向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利,犯罪模式極為雷同,而被告 被多次查獲且經本院判刑,卻仍屢判屢犯,依然故我,法敵 對意識極強,素行不良,無從再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約 2,000 元左右而得以從輕量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93號 被 告 黃義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復興巷 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 處拘役50日、59日,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確定(上稱A 部分);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37號、97 年度審訴字第5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稱B 部分);又於98年 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稱C 部分)。A 、B 、C 三部分 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 黃義發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3 月18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保 金巷76號),徒手竊取該工地上之源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鋼 板4 片(總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後將所竊得上開鋼板 擺放在前述機車之腳踏板處,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並將所竊 得之上開鋼板據為己有。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深入追 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鄭清君、方建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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