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發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黃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按人在社會中
固然可能因為環境的關係,而傾向於容易犯罪,但人之可貴
與尊嚴正在於面對為惡之誘惑時,仍具有思考與判斷的能力
,這也是行為人應當負起責任之正當性基礎,不容行為人將
責任推卸給大環境不佳、毒癮難除或國家照顧不力,蓋犯罪
永遠是個人之事,法院所審判者也是當下個案中具體行為人
之責任;而
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即奠基在人有自由意志
之上,且能透過刑罰手段,矯正行為人之
犯行,預防行為人
再犯,期使行為人復歸社會常軌,故國家對行為人科處刑罰
,實寓有對行為人深切期待之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若有維持生活、求職工作之困難,可向市政府社會局或勞
工局請求協助,依法辦理相關生活照護上之程序,被告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自民國92年起屢因毒品、竊盜
、恐嚇等案件,
迭經本院判刑在案,就竊盜案件部分,被告
於93年6、7間,連續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村○○路5之1號建築工地竊取模板鐵墊片300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在高雄市○○區○○路
段河堤整治工程之路旁,竊取鋼筋鐵條185支(價值約2,000
元),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5 年7月間,與他人共同
攜帶兇器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在高雄市○○區○○○○ 街
之建築工地內竊取建築用鐵柱45 支等物,共3罪,經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3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7、4月確定;又於
97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築工地竊取止水
拴14支(價值約8,000元),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56 號
判處
拘役50 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被
告於本案則係於101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保金巷
76號工地內竊取鋼板4片(價值約2,000元),綜觀被告犯罪
足跡,範圍不出被告戶籍地方圓5公里內,有GoogleMap地圖
示
意圖1 紙在卷
可稽,且多以建築工地為目標,竊取建築用
品後向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利,犯罪模式極為雷同,而被告
被多次查獲且經本院判刑,卻仍屢判屢犯,依然故我,
法敵
對意識極強,素行不良,無從再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約
2,000 元左右而得以從輕量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93號
被 告 黃義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復興巷
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
處拘役50日、59日,經
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確定(上稱A
部分);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37號、97
年度審訴字第5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稱B 部分);又於98年
因
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稱C 部分)。A 、B 、C 三部分
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
黃義發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3 月18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保
金巷76號),徒手竊取該工地上之源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鋼
板4 片(總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後將所竊得上開鋼板
擺放在前述機車之腳踏板處,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並將所竊
得之上開鋼板據為己有。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深入追
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發於警詢之
自白。
(二)
證人鄭清君、方建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