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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為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豪公司)之經銷商,王 志宏(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志豪公司營業部經理,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該2 人與任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軍 品整備組中校經理參謀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易 伸(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在徐易伸於民國96年 2 月間,承辦陸軍司令部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 96年度「屋外型全自動柴油熱水鍋爐等15項」採購計畫等全 案採購文件簽擬業務,而應於確認採購需求標的,蒐集購案 標的之商源、報價及以往決標採購之折幅等商情資訊,加以 整理、分析及判斷,擬定合理預估金額時,推由王志宏分別 向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負責人楊明芳及源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光公司)負責人蔡明哲借用公司名義 ,再與陳瑞麟任意填載不實估價金額之宇挺公司及源光公司 估價單各1 份,之後併同志豪公司估價單,提供予徐易伸, 而由徐易伸在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市場行情之情下,於96 年4 月17日,將前揭不實估價單所載內容之相關數據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商情分析表等採購文件,且將前揭不實估價單 作為簽呈附件,於同年月19日層轉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核定後 ,再於同年月20日函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據以辦理後續 採購開(決)標作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部對文書製作 、管制及稽核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瑞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易伸、王志宏、蔡明哲、楊明芳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 查中、證人權書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個人(徐易伸)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 4 月6 日備採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屋外型自動 柴油熱水鍋爐等15項」採購案全卷影本及被告陳瑞麟與徐易 伸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徐易伸共同 實施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與王志宏、徐易伸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與王志宏任意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 宇挺公司、源光公司估價單予時具公務員身分之徐易伸,使 徐易伸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而生損 害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文書製作、管制及稽核之正確 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又患有左眼白內障及精神疾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藥袋、預約掛號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刑求處有期徒刑1 年,暨被告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又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係 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限制減刑之 除外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危害法益程度各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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