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麟共同
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為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豪公司)之經銷商,王
志宏(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志豪公司營業部經理,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該2 人與任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軍
品整備組中校經理參謀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易
伸(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
公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聯絡,而在徐易伸於民國96年
2 月間,承辦陸軍司令部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
96年度「屋外型全自動柴油熱水鍋爐等15項」採購計畫等全
案採購文件簽擬業務,而應於確認採購需求標的,蒐集購案
標的之商源、報價及以往決標採購之折幅等商情資訊,加以
整理、分析及判斷,擬定合理預估金額時,推由王志宏分別
向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負責人楊明芳及源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光公司)負責人蔡明哲借用公司名義
,再與陳瑞麟任意填載不實估價金額之宇挺公司及源光公司
估價單各1 份,之後併同志豪公司估價單,提供予徐易伸,
而由徐易伸在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市場行情之情下,於96
年4 月17日,將前揭不實估價單
所載內容之相關數據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商情分析表等採購文件,且將前揭不實估價單
作為簽呈附件,於同年月19日層轉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核定後
,再於同年月20日函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據以辦理後續
採購開(決)標作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部對文書製作
、管制及稽核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瑞麟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徐易伸、王志宏、蔡明哲、楊明芳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
查中、證
人權書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個人(徐易伸)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
4 月6 日備採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屋外型自動
柴油熱水鍋爐等15項」採購案全卷影本及被告陳瑞麟與徐易
伸間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徐易伸共同
實施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與王志宏、徐易伸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所犯登載不實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與王志宏任意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
宇挺公司、源光公司估價單予時具公務員身分之徐易伸,使
徐易伸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而生損
害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文書製作、管制及稽核之正確
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又患有左眼白內障及精神疾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藥袋、預約掛號單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並
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刑求處有期徒刑1 年,
暨被告自稱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又
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係
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限制減刑之
除外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將
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危害
法益程度各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