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辰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原則,惟法文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
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應擴及
告訴人所告訴或從
偵查機關偵查
及
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
質言之,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指之「共犯」,本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
確認為
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討論意見暨研討結果
參照)。況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
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193號
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
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
對告訴乃論及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
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
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
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
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代理人王安民於101 年5 月10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固僅陳明:「…要對王吉財提出非法侵入告訴」
等語,而未併予提及被告林勇辰,惟員警承辦本案之初,既
係將王吉財及被告林勇辰均列為
共同正犯併予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
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5 月10
日所提告訴之範疇,自已擴及於其未指明之被告林勇辰,
嗣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固認王吉財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受被
告林勇辰利用而對王吉財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偵查結果本不
影響本案告訴業已及於被告林勇辰之效力;遑論本案告訴代
理人王安民於101 年5 月10日提告之際,本已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為協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遭非法
侵入乙項,及希望訴追之意思,是以告訴代理人於指明犯人
時
縱有疏漏,甚或誤指他人,其告訴本仍屬有效,合先說明
。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勇辰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對外自稱「陳先生」透過不知情之車輛調
派人員朱玉笑僱用亦不知情之王吉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前述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16
時30分許,在其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述機車)居前引導,且未曾按規定事先請領通行證
獲准之情形下,利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協原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原公司)
斯時刻正開啟大門從事例
行進出貨業務之機會,循大門擅闖協原公司主體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下稱協原公司廠區,該廠區四周均以磚造圍牆對
外區隔,需經由前述大門始得進出),並指示王吉財當場操
作前述大貨車之吊桿,以吊取堆置在協原公司廠區內之2 根
巨型鐵管(長各約9 至10公尺、直徑則各約1 公尺,下稱前
述2 根鐵管),擬進而將前述2 根巨型鐵管載運至國道一號
旁之「三姐妹海產店」一帶變賣牟利。惟因王吉財當即表明
務先檢視協原公司放行單無誤始願動手吊取鐵管之意旨,林
勇辰見王吉財態度堅決,乃佯以處理補單事宜為由作罷離去
致未有財物得手而不遂。嗣因透過協原公司大門所設監視器
進行遠端監控之保全人員查覺前述大貨車未事先請領通行證
即擅闖廠區一事,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案經協原公司告訴
。
二、
訊據被告林勇辰
矢口否認有何擅闖協原公司廠區並企圖行竊
前述2 根鐵管等
犯行,辯稱:我不曾對外自稱「陳先生」透
過朱玉笑僱用王吉財,於101 年5 月7 日引導王吉財駕駛前
述大貨車擅闖協原公司廠區,並指示王吉財吊取前述2 根鐵
管而企圖行竊之「陳先生」乃另有其人,與我全然無關云云
。經查:
㈠王吉財在不知情狀況下,經亦不知情車輛調派人員朱玉笑之
指派而受僱於「陳先生」,並由「陳先生」另行騎乘前述機
車居前引導,於101 年5 月7 日16時30分許,在未曾按規定
事先請領通行證獲准之情形下,利用協原公司開啟大門從事
例行進出貨業務之機會,循大門擅闖協原公司主體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即協原公司廠區,「陳先生」進而指示王吉財當
場操作前述大貨車之吊桿,以吊取堆置在協原公司廠區內之
前述2 根鐵管,擬將前述2 根巨型鐵管載運至國道一號旁之
「三姐妹海產店」一帶變賣牟利,惟因王吉財當即表明務先
檢視協原公司放行單無誤始願動手吊取鐵管之意旨,「陳先
生」見王吉財態度堅決,乃佯以處理補單事宜為由作罷離去
致未有財物得手而不遂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王
吉財、朱玉笑,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民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協原公司廠區現場照片、中芸三路牌樓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自均
堪
認定。
㈡「陳先生」乃於101 年5 月6 日18時許、101 年5 月7 日11
時33分許至51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59分許、同日14 時2
分許至47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至32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朱玉笑相互聯繫,表示其有意僱用司機駕駛大貨車前
往化學公司吊汰廢舊鐵管,朱玉笑一方面先請「陳先生」屆
時需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國泰大樓前方負責引導大貨
車司機,一方面持續電話聯繫各該司機
迄於101 年5 月7 日
15時21分止,始得知王吉財恰輪空得以出車,遂將「陳先生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王吉財並指示王吉財自行與「陳
先生」聯繫,王吉財因而接續於101 年5 月7 日15時35分許
至56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先生」相互聯繫,雙方俟並改約高雄市○○區
○○路、鳳林路口之便利超商會合,由「陳先生」引導王吉
財沿中芸三路等路線行駛進入協原公司廠區,惟「陳先生」
進入廠區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曾於同日
16時10分許,接獲朱玉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
等節,亦俱證人王吉財、朱玉笑一致證述明確,且有與
渠等
所述相符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
首揭情詞抗辯其並非僱用王吉財之「陳先生」而與
本案犯行全然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自陳於101 年5 月間隨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 年5 月4 日14時5 分許至28分許,及於101 年5 月
7 日11時6 分許至13時13分許間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多為「
高雄市○鎮區○○○路○○○ 號頂樓」,且該基地臺亦係被告
隨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常藉以撥收電話之基
地臺;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至55分許間之通話,基地臺位置
多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於同日16時4 分
許至19分許間之多則通話,基地臺位置則俱在「高雄市○○
區○○路130 之1 號」,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
足按。佐諸本院職務所知之使用手機撥收電話,會藉由距
離使用地點最近之基地臺(在市區約在方圓1 公里之範圍內
)收送電信訊息,是以可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標示之基地臺
位址,推斷出特定門號於使用之際,大略所在位置乙情,再
參卷附Google地圖所顯示「高雄市○○區○○路130 之1 號
」基地臺距協原公司廠區僅約500 公尺
一節,原足推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稍前,確係身處高雄市林園區一帶,且極接近協
原公司廠區。
2.「陳先生」於101 年5 月6 、7 日聯繫朱玉笑、王吉財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被告甫於同年月3 日申請開
通,且該門號於101 年5 月4 日14時9 分許至23分許間之開
通最初6 則通話,基地臺位置多分布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頂樓」;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33分許至51分許
、同日13時58分許、59分許、同日14時2 分許、3 分許之通
話機基地臺位置均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頂樓」
;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56分許之通話機基地臺位置俱係「高
雄市○○區○○○路○○號9 樓」;至於同日16時10分許與朱
玉笑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則
旋改為「高雄市○○區○○路
130 之1 號」;又該門號自101 年5 月7 日16時18分許起即
再無任何通聯,並旋遭被告掛失停話各情,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認明。本院經
核「陳先生」於101 年5 月6 、7 日聯繫朱玉笑、王吉財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僅在「101 年5 月7 日11時
33分至14時3 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至56分許」、「同
日16時10分許」此三時段(時點),與被告隨身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恰均相符,且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開通後最初數則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亦核與被告
隨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常藉以撥收電話之基地
臺相一致,茍非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乃係隨身
持用,亦即被告正係於101 年5 月6 、7 日聯繫朱玉笑、王
吉財之「陳先生」其人,焉可能如此相吻?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偵查中另辯稱:我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
天,SIM 卡即告遺失云云,顯屬子虛。
3.遑論證人王吉財於偵查中另
結證稱:當時「陳先生」頭戴半
罩式安全帽,是以我無法清楚辨識「陳先生」之面貌,但是
「陳先生」與被告之背影相似,且被告臉部亦有與「陳先生
」相仿之青春痘疤等語明確,再觀諸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
到案之際為警拍攝之照片,核與卷附中芸三路牌樓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在行為人身形暨行為人所
攜帶半罩式安全帽
型式等項,確屬一致,益徵被告確係籌劃、主導本案擅闖協
原公司廠區並企圖行竊前述2 根鐵管等犯行之「陳先生」
無
訛,被告首揭所辯,乃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引導王吉財擅闖協原公司廠區並企圖行竊前
述2 根鐵管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預備行為與
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已指出前述2 根鐵管並示意王吉財當場吊桿
予以吊取,顯
業完成財物之搜尋,
而非僅達開始搜尋之程度,自早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惟因王吉財當即堅決表明務先檢視
協原公司放行單始願動手吊取鐵管之意旨,致令被告作罷離
去而未有財物得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㈡另被告騎乘機車居前引導王吉財駕駛前述大貨車擅闖協原公
司廠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吉財為前述犯行(之部分),應論以
間
接正犯。被告前述擅闖協原公司廠區、企圖行竊前述2 根鐵
管未遂等舉措,乃係基於行竊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
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
彼此相
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
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且不致過度評價,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2 個因
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竊盜未遂及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二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
,再
參諸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將
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
明,亦應認被告係以(法律意義/評價上)一行為所觸犯,
而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
盜未遂罪
處斷。檢察官漏未審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犯行業為本案告訴效力所及乙情,因而就該部分
未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竊盜未遂犯行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本院已於傳訊被告之際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卷附
送
達證書參照)。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42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0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31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既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
)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手法企圖行竊,誠屬不該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吉財實行犯行於先,嗣又飾詞否認
犯行、未曾稍具悔意於後,益徵其係刻意籌畫、主導本案,
惡性匪淺,更無由輕饒。惟念被告尚未有財物得手,是以本
案對於告訴人協原公司造成之損害應非甚鉅。末並斟酌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306 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