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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昌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之光喜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喜輪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分12期繳納,每期5,000 元,且於 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光喜輪業公司 所有,趙英昌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 他處分;另約定光喜輪業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 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乃於支付光喜輪業公司 6 萬元後,依趙英昌與光喜輪業公司上開約定,而取得前述 機車所有權等權利。詎趙英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12月16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機車侵占 入己,並旋即以2 萬餘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96之3 號之「慶忠機車行」。嗣仲信公司因趙 英昌繳付2 期分期款即未依約付款,經調閱車籍資料而發現 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鄭智元,乃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趙英昌於偵查中供承其於分期付款金額繳清之前,將上 開機車出售予前揭機車行等語。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行照影本、過戶資料查詢、 審查意見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01 年8 月20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15420號函檢 送之過戶登記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1 年8 月22日高監車字第1010038626號函檢送 之過戶資料等件。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 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 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 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既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述機車,依被告與 光喜輪業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光喜輪業公司或嗣經讓與權利之告訴人, 是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仍為告訴人 所有,而被告將上開機車變賣予慶忠機車行,其行為非僅顯 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將仍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侵占入己,並變現花用, 而使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未繳清分期付 款即將前述機車出售他人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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