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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啟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大霖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由溫啟明於100 年11月24日收 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大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 由溫啟明於100年11月24 日收受後之某時起」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證據部分,再行補充如下: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 16日起即均未繳納相關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卻未依約將上開 車牌0面、行照1張歸還等情,乃為告訴人大霖公司於偵查中 具狀陳述甚詳,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並無意履行 契約之義務,卻仍不願返還上開車牌0面、行照1張等物。復 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催繳 靠行費用之旨,且告以如不繳款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 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再於100 年12月3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被告本 人當庭同意以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歸還 車牌0面及行照1面作為緩起訴之條件,嗣經該署以101 年偵 字第6096號做成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 返還上開車牌0面、行照1張,而將之據為己有,由此足認被 告顯早已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所有人之地位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車牌及行照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啟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依契約負有返還上 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之義務,竟未依約履行,而恣意將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及行照任意侵占入己,致生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至今尚未返還行照及車牌予告訴人 ,主觀惡性非輕。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 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溫啟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 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啟明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大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霖 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溫啟明以自有小客車靠行大霖公司, 並應定期向大霖公司繳交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大霖公司則提 供車號000-00號行照1張及車牌0面,供溫啟明經營計程車之 業務,當契約終止時,溫啟明應將上開行照1張及車牌0面返 還大霖公司,並繳清積欠之相關費用。嗣溫啟明於訂約後, 自100年5月16日起遲不繳交相關費用,經大霖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並由溫啟明於100年11月24日收受後,溫啟明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照1張及車牌0 面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侵占入已。 二、案經何貴蓮代表大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啟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志超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 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照影本各1份可以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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