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啟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啟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大霖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由溫啟明於100 年11月24日收
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大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
由溫啟明於100年11月24 日收受後之某時起」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證據部分,再行補充如下: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
16日起即均未繳納相關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卻未依約將上開
車牌0面、行照1張歸還
等情,
乃為
告訴人大霖公司於
偵查中
具狀陳述甚詳,亦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並無意履行
契約之義務,卻仍不願返還上開車牌0面、行照1張等物。復
參以
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催繳
靠行費用之旨,且告以如不繳款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
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
送
達,有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執1份在卷
可參,又告訴人再於100
年12月3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被告本
人當庭同意以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歸還
車牌0面及行照1面作為緩
起訴之條件,
嗣經該署以101 年偵
字第6096號做成
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未
返還上開車牌0面、行照1張,而將之據為己有,由此足認被
告顯早已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所有人之地位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車牌及行照甚明。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啟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依契約負有返還上
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之義務,竟未依約履行,而恣意將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及行照任意侵占入己,致生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至今尚未返還行照及車牌予告訴人
,主觀惡性非輕。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
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6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
可考,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溫啟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
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啟明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大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霖
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溫啟明以自有小客車靠行大霖公司,
並應定期向大霖公司繳交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大霖公司則提
供車號000-00號行照1張及車牌0面,供溫啟明經營計程車之
業務,當契約終止時,溫啟明應將上開行照1張及車牌0面返
還大霖公司,並繳清積欠之相關費用。嗣溫啟明於訂約後,
自100年5月16日起遲不繳交相關費用,經大霖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並由溫啟明於100年11月24日收受後,溫啟明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照1張及車牌0
面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侵占入已。
二、案經何貴蓮代表大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溫啟明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
志超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
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照影本各1份可以為佐,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