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合為協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暘公司)負責人,
前曾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即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第36號
建物)、38號(下稱第38號建物)、40號(下稱第40號建物
)、42號(下稱第42號建物)等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上,擅
自增建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為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99年6 月11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後;傅新合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原地增建建築物,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
築,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命
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99年6 月15日派
員強制拆除完畢;傅新合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即於原地增建建築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
,又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復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
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99年6 月18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惟
傅新合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原地增建建
築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
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99年6 月22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然傅新合竟再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又於原地增建建築物,再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
築,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處分,命
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99年7 月7 日派
員強制拆除完畢(傅新合於99年7 月7 日前於上開地點違反
建築法部分,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57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
詎傅新合於前揭違章建築物於
99年7 月7 日遭拆除後,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99
年7 月7 日後之同年7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分別
於前揭第36號建物、第38號建物、第40號建物,分別原地重
建3 公尺高、面積約7 坪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及於第42
號建物原地重建3 公尺高、面積約11坪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
築物,
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派員前往前揭數址勘查認定
,認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99年8 月9 日分別
又以高市工違新字第1233(針對第36號建物)、1234(針對
第38號建物)、1235(針對第40號建物)、1236號(針對第
42號建物)等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惟傅新合仍持續
指示不知情之工人興建前揭違章建築,於99年9 月初某日完
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傅新合於
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
2.
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第36號建物所有權人吳秋男、證人即不
知情之前揭第38號建物所有權人林珮翎、證人即不知情之前
揭第40號建物所有權人鍾秀英、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第42號
建物所有權人張瑞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3.前揭第36號、第38號、第40號、第4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各1 份。
4.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9 日高巿工違新字第1233、1234
、1235、1236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影本各1 份。
5.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0 年6 月9 日高市工
違隊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6.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 月1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
7.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0 年11月24日高市工
違隊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區○○街○○○
○○○○○○○○號建築物屋後空地違建(100 年10月12日起)拆
除流程表。
三、核被告傅新合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於
99年7 月7 日前,即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對於經主
管機關依建築法令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無視主管機關之管
理作為,屢次違反規定
予以重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2576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
2 號卷影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 頁),仍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件,顯見其輕忽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
,且藐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
後,始有刑事責任之處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接獲前揭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9 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233、1234、
1235、1236號處分命令停工,仍不停工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
持續興建前揭違章建築,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繕為建築法第95條)所定之違法復工罪云云,惟
查被告傅新合前於99年7 月7 日前,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違
反建築法而於前揭4 建物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行為,並業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處分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9380號案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
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惟被
告前揭於99年7 月7 日前所為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業經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25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亦應
隨同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前所犯違反建築法犯行而為前揭緩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宜再納入本件犯行之範疇,而本件核
無證據足認除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9 日高市工違
新字第1233、1234、1235、12 36 號處分外,就被告本件興
建違章建築之犯行,主管機關尚有另行命被告停工之通知,
則本件被告於接獲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9 日高市
工違新字第1233、1234、1235、1236號處分命令停工後仍繼
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尚難認有建築法第
93條刑罰規定之
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
定之被告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犯行,是以同一行為
所為,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編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處分書日期 │拆除完畢日期│
│ │理違章建築處分書 │ │ │
├──┼─────────┼───────┼──────┤
│ 一 │高市工違新字第1202│99年6 月10日 │99年6 月11日│
│ │(針對第36號建物)│ │ │
│ │、1203(針對第38號│ │ │
│ │建物)、1204(針對│ │ │
│ │第40號建物)、1205│ │ │
│ │號(針對第42號建物│ │ │
│ │)處分書 │ │ │
├──┼─────────┼───────┼──────┤
│ 二 │高市工違新字第1206│99年6 月14日 │99年6 月15日│
│ │(針對第36號建物)│ │ │
│ │、1207(針對第38號│ │ │
│ │建物)、1208(針對│ │ │
│ │第40號建物)、1209│ │ │
│ │號(針對第42號建物│ │ │
│ │)處分書 │ │ │
├──┼─────────┼───────┼──────┤
│ 三 │高市工違新字第1210│99年6 月17日 │99年6 月18日│
│ │(針對第38號建物)│ │ │
│ │、1211(針對第40號│ │ │
│ │建物)、1212(針對│ │ │
│ │第42號建物)、1217│ │ │
│ │號(針對第36號建物│ │ │
│ │)處分書 │ │ │
├──┼─────────┼───────┼──────┤
│ 四 │高市工違新字第1213│99年6 月21日 │99年6 月22日│
│ │(針對第36號建物)│ │ │
│ │、1214(針對第38號│ │ │
│ │建物)、1215(針對│ │ │
│ │第40號建物)、1216│ │ │
│ │號(針對第42號建物│ │ │
│ │)處分書 │ │ │
├──┼─────────┼───────┼──────┤
│ 五 │高市工違新字第1221│99年7 月6 日 │99年7 月7 日│
│ │(針對第36號建物)│ │ │
│ │、1222(針對第38號│ │ │
│ │建物)、1223(針對│ │ │
│ │第40號建物)、1224│ │ │
│ │號(針對第42號建物│ │ │
│ │)處分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