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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昭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6 行「95年」均更正為「96年」 、第7 行至第9 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補充更改為「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12行「96年」更正為「97年」 、第15行「97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更正為「97年度審易字 第423 號」、第17行行末至第18行「97年」更正為「98年」 、第24行至第26行「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含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2,500 元易服勞 役部分合併執行)」更正為「於100 年11月5 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第27行至第28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 第29行「徒手竊取置於公司門口」補充為「徒手竊取為該公 司所有而置於公司門口」、第30行至第31行「適王蔡碧琴發 現欲加制止,蔣昭生遂騎乘機車逃逸」補充為「適該公司人 員王蔡碧琴發現欲加制止,蔣昭生遂騎乘機車載運其所竊得 之電瓶2 只逃逸,嗣並以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竊得之電瓶2 只售予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上某流動回收攤」。 ㈡被告蔣昭生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為變賣供己花用之目 的,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路過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俊弘紙業有限 公司(下稱俊弘公司)門口時,徒手拿取置於該公司門口之 電瓶2 只得手,嗣雖經該公司人員阻止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所拿取之電瓶2 只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售予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路上某流動回收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該公司是經營資源回收場,伊以為伊所拿取 的電瓶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為變賣供己花用 之目的。在俊弘公司門口徒手拿取置於該公司門口之電瓶 2 只,雖經證人即該公司人員王蔡碧琴阻止,被告仍騎乘 機車載運上開電瓶離去,嗣並將其所拿取之電瓶以500 元 之代價售予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上某流動攤販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王蔡碧琴於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俊弘 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拿取之電 瓶2 只,係屬該公司所有之回收電瓶乙情,業據證人王蔡 碧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亦應堪認定。 2.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電瓶2 只時,應知悉該電瓶 係為俊弘公司所有,而仍加以拿取等情,揆諸本件案發地 點係為資源回收場之門口,且堆放有大量回收物品,此有 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常人對 堆積於回收場門口之物品係屬回收場所有乙節應當有所認 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資源回收場門口所堆 放之物品不能全部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顯見 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所拿取之電瓶並非無主物而應係 為俊弘公司所有乙節應有所知悉,又揆諸被告於前揭時、 地竊取電瓶得手後,旋經證人王蔡碧琴發覺並加以阻止, 惟被告仍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瓶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 前,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誤認該電瓶為無人所有之物 ,其又何須於證人王蔡碧琴發覺並阻止其離去時,不就該 電瓶究係何人所有乙節加以問明即離去?若非其明知該電 瓶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不得隨意拿取又豈會如此?是益徵 被告對上開電瓶應係為俊弘公司所有乙節應有所知悉,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 人價值2000元之電瓶2 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部分外,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 字第10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偵卷第1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61號 被 告 蔣昭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昭生㈠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罪經裁定減刑 並與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㈦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97年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㈨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㈩97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㈦至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 ㈥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含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500元易服 勞役部分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俊弘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弘公司)前,徒手竊取置於公司門口之大貨車電 瓶2只(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王 蔡碧琴發現欲加制止,蔣昭生遂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員警比 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蔣昭生所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昭生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間於俊弘公司門口│ │ │中之供述 │徒手拿走電瓶2只,且其確 │ │ │ │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 │ │ │乘機車者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王蔡碧琴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有。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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