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彪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3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坐落高
雄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
路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彰鹿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鄭
平祥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得手後
旋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營業半拖車拖曳離去
。
嗣鄭平祥發現該營業半拖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彭家彪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鄭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30萬元,已
因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彰鹿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