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3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坐落高 雄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 路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彰鹿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鄭 平祥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得手後旋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營業半拖車拖曳離去 。嗣鄭平祥發現該營業半拖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彭家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30萬元,已 因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彰鹿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