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机建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机建至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崑銘環
保有限公司…」補充為「…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第
1 行「其於民國101 年2 、3 月」更正為「其於民國101 年
2 月」、第5 行至第6 行「白鐵製鐵板4 片、馬達1 個(總
重約154 公斤,價值共新臺幣6,822 元)」更正為「白鐵製
鐵板4 片(總重約154 公斤)、馬達1 個」、第7 行「…10
1 年8 月1 日…」補充為「…101 年8 月1 日9 時許…」、
第11行至第12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邱皇錫」
補充為「將其上開自台精公司所竊得之白鐵製鐵板4 片、馬
達1 個以新臺幣68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
工邱皇錫」、第14行「…始查悉上情」補充為「…並經警於
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机建至上開自台精公司所竊得之白鐵
製鐵板4 片、馬達1 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机建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
自首其本件竊盜
犯行而接
受裁判,
業據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
案(見警卷第8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被害
人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上開所竊得之白鐵製鐵
板4 片、馬達1 個業據被害人之員工黃志強代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警卷第7 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14號
被 告 机建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机建至原係崑銘環保有限公司司機,其於民國101年2、3月
間之某日,駕駛抓桿吊車進入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內清理廢棄
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
抓桿吊車,吊掛竊取台精公司所有白鐵製鐵板4片、馬達1個
(總重約154公斤,價值共新臺幣6,822元),得手後隨即駕
駛上開吊車載離現場。
嗣机建至於101年8月1日將上開竊得
之白鐵製鐵板4片、馬達1個及
另案竊得之白鐵製大型垃圾筒
1個(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載至屏
東縣萬丹鄉○○路000○0號順鴻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場員工邱皇錫(所涉贓物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
定),警方為
查緝另案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時,机建至主
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机建至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邱皇錫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台精公司員工黃志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崑銘環保有限公司經理陳毓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崑銘環保有限公司派車單等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101年8月3日、101年8月8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
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