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至倫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合計
約新臺幣1 萬元),
業據被害人正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代
理人林正聰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憑,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生活狀況
暨資力勉持,其前有1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資
料、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