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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分款付 款…」更正為「…分期付款…」、第18行至第19行「將之典 當予高雄市某『正記當舖』」補充為「將之典當予高雄市某 不知情之『正記當舖』」;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詞」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哲 信、曾凱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三)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 紙」補充為「(三)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雅 柔向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被告與定億公司間之約定,被告於繳清 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嗣定億公司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受讓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在被告尚 未向告訴人繳清全部價金前,尚無法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 ,然被告僅繳交6 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買賣價金,並將 上開機車典當予當舖並收取典當所得之款項,其所為顯已有 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其就上開 機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繳交前6 期分期款新臺 幣(下同)2 萬2800元後,即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婚撫育2 名幼子之生 活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46號 被 告 陳雅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柔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定億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 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分15期 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800元,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3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款付款契約 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 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 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標的物。」等語,定億有限公司並將前揭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預先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由仲信資融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買受人資格通過後,由仲 信資融公司一次給付全數買賣車款予定億有限公司,並同意 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5日 將重型機車交付陳雅柔使用。詎陳雅柔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 後,僅繳付6期分期款項,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且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將之典當予高雄 市某「正記當舖」,得款3萬4000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雅柔於偵訊中供述:其於101年4月間, 因男友需要用錢,而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正記當舖」,得款 3萬4,000元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 1紙;(四)繳款紀錄明細表1紙;(五)牌照號碼69 9-LZC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六)訪查紀錄照 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雅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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