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56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學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學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510 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 號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 年1 月13日9 時許,佯裝購物而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號1 樓之「小北百貨」(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
,並以徒手方式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3 顆裝之金莎巧克力2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
右側口袋內。嗣其欲離開該商店而行經商店大門感應器時,
因所竊取之商品並未結帳消磁,遂觸動感應器之鈴聲,因而
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上開商店之店員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三、核被告吳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於
上揭時、
地竊取巧克力2 條,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
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所竊取之巧克力2 條已由陳佳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
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