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VI.
PHAM VAN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8237 號、第3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VIEN 、PHAM VAN BAN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叁
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為「食用
鹽各1 包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2,500 元)後放入
布袋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核被告VU VAN VIEN 、PHAM VAN B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渠等就本件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渠等均無刑事前科,又
已與被害人秦健濠達成
和解,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業經
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參,兼
衡以渠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37號
100年度偵字第33229號
被 告 羽文元(VU VAN VIEN)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3號之4
居高雄市○○區○○路159巷4弄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被 告 范文本(PHAM VAN BAN)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3號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羽文元、范文本均為巨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
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共同騎乘腳踏車1部至秦健濠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608號前之「昇賓
海產店」,由羽文元在路旁把風,范文本進入該店內取得布
袋1個,並徒手竊取店內由秦健濠所有之粘板、鐵炒鍋、不
鏽鋼煮鍋、不鏽鋼鍋蓋各1個、免洗筷1包、工研醋1罐、白
糖、食用鹽各1包等物後放入布袋中,再將上開物品取至店
外與羽文元會合,渠2人正欲離開之際,為秦健濠上前查獲
羽文元及上開物品,范文本則逃離現場。
嗣經秦健濠報警,
並將羽文元移送本署偵辦後,循線查獲范文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羽文元、范文本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秦健濠之證訴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2人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羽文元、范文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