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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2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柳忠義       柳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原       裕發聯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原假扣押案號:100年度刑全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刑全字第5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柳忠義、柳棋煌前聲請本院對債 務人陳正原、裕發聯興有限公司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債權人柳忠義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 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柳棋煌以8萬5,000元或同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 保後,得各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柳忠義供擔保5萬元、為債權人柳 棋煌供擔保25萬8,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現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 裁定,經核尚無不合,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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