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憲閎 代 理 人 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樂嘉龍       魏秀珍       曾釋葦       鄭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據被告樂嘉龍於偵訊中所 述,案外人楊天才(為上銓行之負責人)僅向樂嘉龍租用附 圖編號1 、2 所示之廠房,並未租用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 。又附圖編號2 、3 所示之廠房,內部空間並無相通,且均 非以鑰匙開啟廠房,而係各有獨立之電動門,僅電動門之電 源總開關,設於附圖編號1 所示之廠房內,故需知會上銓行 會計人員,方能開啟各該廠房之電動門,原駁回再議處分誤 認附圖編號2 、3 所示之廠房內部空間相通,且謂上銓行會 計人員始有鑰匙可以打開電動門以進入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 內,要與事實不符,顯有調查未盡之不當。又被告樂嘉龍經 楊天才繼承人萬蘭花之同意後,僅得處分上銓行之物品,則 置於非楊天才所承租之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內之系爭機器, 當非被告樂嘉龍所得予以處分。又聲請人向被告樂嘉龍承租 廠房達18年之久,且系爭機器體積龐大、須2 輛大貨車方能 全數載運,而控制面板上亦印有聲請人公司名稱及電話,則 被告樂嘉龍要求被告魏秀珍處理系爭機器時,豈會不知系爭 機器為聲請人所有?是被告樂嘉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原處分認被告樂嘉龍不知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其認定顯 違經驗法則;(二)楊天才所經營之上銓行,係以貨物架、 室內裝飾品之批發為業務,而被告樂嘉龍自稱係上銓行之前 業主,被告魏秀珍則謂楊天才為其客戶,是渠2 人對上銓行 之貨物類型自應有所知悉。而系爭機器為冷凍機器,與上銓 行經營業務全無相關,且放置在非楊天才所承租之廠房內, 被告樂嘉龍與魏秀珍應無誤認系爭機器係楊天才所有之理。 況依被告曾釋葦將系爭機器轉賣與周泳結之報價單顯示,系 爭機器部分為新品,並非廢棄物,則被告樂嘉龍、魏秀珍明 知系爭機器並非楊天才所有,亦非廢棄物,竟擅自予以處分 ,則渠2 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原處分認渠2 人無竊盜之犯 意,顯有違誤;(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被告曾 釋葦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與聲請人代表人蔡憲閎及證人吳 鳳玲通電話時,並無透露系爭機器最後買受人為何人之意, 亦未有將系爭機器返還與聲請人之意思,係知悉聲請人欲報 警處理後,方向聲請人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 ,買回系爭機器,並非主動提議聲請人買回系爭機器。又被 告曾釋葦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向被告鄭勝元購得系爭 機器後,於同日即出售與周泳結,足證被告曾釋葦並無使聲 請人取回系爭機器之意,其提議聲請人買回系爭機器之動機 ,或係避免聲請人報警,或係要求聲請人贖回系爭機器,實 無從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曾釋葦之認定,原處分誤認被告曾 釋葦係主動向聲請人提議買回系爭機器,而認被告曾釋葦不 知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四)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被告曾釋葦於98年間曾至附圖編號3 所 示之廠房參觀系爭機器,知悉該處為聲請人放置系爭機器之 處所,則其於100 年9 月間,再度至同一處所見到系爭機器 ,顯無可能誤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機器出售,原處分意旨逕認 被告曾釋葦無從得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且未說 明上開對話譯文有何不足採信之處,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五)被告鄭勝元有與被告 曾釋葦一同至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看系爭機器,而被告曾 釋葦明知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且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 ,乃為聲請人所使用,是被告鄭勝元亦當知悉系爭機器為聲 請人所有。綜上,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4 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302號、第16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處分書,以聲請 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1 年11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事務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樂嘉龍為高雄市○○區○○ 路○○○ 巷○○號廠房之屋主,自80年10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 止,將上址如附圖編號4 所示之廠房出租與聲請人使用, 聲請人代表人蔡憲閎於94年間經樂嘉龍同意,向其借用附 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存放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冷凍 設備機器1 批(下稱系爭機器),嗣98年間因蔡憲閎在他 處購置新廠房而未繼續向樂嘉龍承租附圖編號4 所示之廠 房,惟仍經樂嘉龍同意繼續將系爭機器置放在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內。詎樂嘉龍竟與被告魏秀珍、鄭勝元、曾釋 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中旬某日,由樂嘉龍委由魏秀珍代為處理系爭機器,魏 秀珍又夥同鄭勝元、曾釋葦前來收購、估價,協議由鄭勝 元、曾釋葦支付10餘萬元與魏秀珍後,旋由鄭勝元僱請吊 車至上址,將系爭機器載往曾釋葦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號之廠房存放。嗣曾釋葦又以32萬元之價格 ,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器轉售與不知情之周泳結, 由周泳結將其中編號3 、4 、5 之機器運往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國中附近之工廠存放,編號1 、2 部分,則仍置放在 曾釋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廠房,編 號6 至8 之機器則不知去向。嗣於同年10月4 日,曾釋葦 向蔡憲閎表示曾在朋友處見聲請人所有之機器,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 告樂嘉龍、魏秀珍、曾釋葦、鄭勝元4 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樂嘉龍辯稱:附圖編號1 、2 的廠房是 租給案外人楊天才,附圖編號4 的廠房租給聲請人,伊沒 有將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借給聲請人擺放系爭機器。楊 天才於100 年8 月間過世後,其繼承人萬蘭花委託伊處理 上開廠房內之物品,約定屋內物品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當 廢棄物處理,並於100 年8 月30日起將租賃物歸還出租人 ,伊遂通知楊天才之代工廠商方隆公司即魏秀珍來將屬於 方隆公司之物品取回,並將上開廠房清理乾淨。伊從未將 附圖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房出租或出借聲請人放置機械設 備,不知道聲請人的物品為何會放置在該處等語。被告魏 秀珍辯稱:是樂嘉龍帶伊去開第1 間及第2 間廠房(附圖 編號1 、2 所示之廠房相通,而為魏秀珍所稱之第1 間廠 房,至魏秀珍所稱之第2 間廠房,則為附圖編號3 所示之 廠房),裡面有伊公司賣給楊天才的貨物,樂嘉龍請伊把 上開廠房裡面的東西都當做廢棄物處理掉,因楊天才尚積 欠伊公司貨款,樂嘉龍才叫伊把那些物品處理掉以補貼伊 公司之損失,伊不知道裡面有聲請人的東西,伊以為是楊 天才的等語。被告鄭勝元辯稱:是魏秀珍主動找伊,伊買 東西時有先問魏秀珍,魏秀珍說是房東叫她處理的,伊以 為是房東的,因為當時該批機械設備狀態很爛,拆得離離 落落,伊認為沒有價值,所以才賣給曾釋葦,伊沒有竊盜 之意思等語。被告曾釋葦辯稱:鄭勝元找伊去為該批機械 設備估價,伊去看時,機械上有貼聲請人的標籤,因此知 道是聲請人出品的產品,至於是否是聲請人所有,伊不知 道,因為該地點不是聲請人的地方。買東西商品上面有標 籤是正常的,有聲請人的標籤不代表就是聲請人所有,且 伊去買時,系爭機器外觀很髒,魏秀珍是以廢鐵的模式賣 給鄭勝元。伊偶然告知蔡憲閎有買到一批有聲請人標籤的 機械,並以32萬元轉賣給周泳結,蔡憲閎遂表示願以32萬 元買回,因周泳結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給伊,所以周泳結叫 伊直接跟蔡憲閎收錢,但蔡憲閎並未付錢給伊。伊有詢問 過魏秀珍買賣該批機械是否合法,且當日伊不是偷偷進去 該廠房,伊沒有竊盜該批機械等語。經查:⑴被告樂嘉龍 部分,證人即聲請人職員吳鳳玲於偵查中結證:系爭機器 約93、94年間開始放在附圖編號2 所示之廠房內,伊98年 3 月份向樂嘉龍說因為新廠房容納不下,可能還要繼續借 放,樂嘉龍沒有說可以,也沒有說不可以,事後樂嘉龍說 將該批機器當成廢棄物叫人處理掉了等語。上開證人所述 ,與告訴意旨所主張:向樂嘉龍借用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 擺放系爭機器乙節,並不相符,故告訴意旨指訴之內容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樂嘉龍堅決否認於聲請人租期屆滿 之後,有同意將任何廠房無償借給聲請人擺放系爭機器, 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其有向樂嘉龍借用廠房 擺放系爭機器,且附圖編號1 、2 所示廠房係出租案外人 楊天才使用,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係閒置無人使用,而 樂嘉龍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故縱聲請人有將系爭機器 擺放在附圖編號2 或3 所示廠房內,亦難認樂嘉龍對此事 有所知悉。再樂嘉龍於楊天才死亡後之100 年8 月30日, 與楊天才之繼承人萬蘭花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9 月中 旬委由魏秀珍將楊天才承租之廠房內物品清理乾淨,準備 再次出租乙節,業據證人萬蘭花、同案被告魏秀珍陳述屬 實,魏秀珍既以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變賣系爭機器,樂嘉龍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 以竊盜罪相繩。⑵被告魏秀珍部分,聲請人指控魏秀珍涉 有竊盜犯行之理由,無非以魏秀珍曾致電聲請人詢問是否 要將上開機器買回,據以推論魏秀珍明知系爭機器係聲請 人所有,為其論據。惟被告魏秀珍辯稱,其致電聲請人係 詢問是否有東西擺在該處,依據聲請人提出證人吳鳳玲與 同案被告曾釋葦談話錄音譯文,吳鳳玲表示「魏秀珍打來 問有沒有要買回去,因為伊做這行做很久了,想說是什麼 時候的機器也不知道,因蔡憲閎說不要也沒空去看,也沒 再回電」等語。而魏秀珍與聲請人並無往來,之所以致電 聲請人,係因系爭機器控制面板上印有聲請人名稱及電話 ,此亦據曾釋葦於同份錄音譯文中提及,故縱使魏秀珍曾 致電詢問原製造商即聲請人是否有意購買,亦屬人情之常 ,尚難據此認定魏秀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⑶被告鄭 勝元部分,聲請人指控鄭勝元涉嫌竊盜,無非係因鄭勝元 與同案被告曾釋葦一起到廠房看貨,聲請人認曾釋葦知道 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因此認為鄭勝元亦知情云云。而 證人蔡憲閎於偵查中自承:伊跟被告鄭勝元不認識,都是 曾釋葦跟伊講的,說鄭勝元只是賺介紹費,伊東西就是不 見了,所以所有的人都有牽扯到等語。惟鄭勝元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況商人轉賣商品賺取價差,為交易市場所 常見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蔡憲閎片面之指訴,即為不 利鄭勝元之認定。⑷被告曾釋葦部分,告訴意旨認曾釋葦 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曾釋葦知悉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 生產,卻將系爭機器載走等情,為其論據。惟縱然曾釋葦 可由機器上所標識之商品名稱、製造商名稱等字樣,得知 該批機器為聲請人所生產,惟製造商將機器製造完後再賣 出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推論曾釋葦知悉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且證人蔡憲閎亦到庭證稱:曾釋葦不 知道系爭機器是伊已經賣出去或還未賣出的,是因曾釋葦 向伊追討買回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債務,所以伊反告他竊 盜等語,經核與曾釋葦所述相符,曾釋葦既然無從得知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亦不瞭解被告樂嘉龍、魏秀 珍與聲請人之間之關係為何,實難謂其買賣系爭機器之行 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依竊盜罪嫌相繩。⑸綜上所 述,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既有上揭疑義之處 ,即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竊盜犯行,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因而予以被告4 人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系爭機器於93、94年間即已 置入聲請人承租廠房之隔壁廠房,倘聲請人未經樂嘉龍同 意,自不可能將體積大之系爭機器運進樂嘉龍之廠房中, 而未遭樂嘉龍發現,況系爭機器控制面板上刻有聲請人之 公司名稱及電話,樂嘉龍於偵查中並自承有親自到廠房, 看到系爭機器後請魏秀珍處理,是樂嘉龍應無不知系爭機 器係聲請人所有之理,則樂嘉龍既知悉系爭機器為聲請人 所有,竟要求魏秀珍變賣系爭機器,自應負竊盜罪責甚明 。又魏秀珍知道找冷凍機器業者即鄭勝元前來估價,足證 其亦知悉系爭機器為冷凍機器,並非楊天才所有之物品, 亦非廢棄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系爭機器 ,亦難辭竊罪責。另曾釋葦知悉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並 非楊天才所承租,亦明知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而放置在 該處,竟夥同魏秀珍及鄭勝元,將系爭機器由上開廠移置 曾釋葦之工廠內,自應共負竊盜罪責。乃原檢察官就上述 不利被告4 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認被告4 人之竊 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 議,理由略謂「聲請人向樂嘉龍承租附圖編號4 之廠房, 其每月之租金為2 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租約影本附卷 可稽,是樂嘉龍殊無另將附圖編號3 之廠房無償借與聲請 人使用之理,則聲請人謂其將系爭機器置放在附圖編號3 之廠房內,有獲得樂嘉龍之同意乙節,已非可採。再者, 依證人蔡憲閎於101 年3 月7 日接受偵訊時所稱:「(問 :你的設備是放在上銓行的營業空間內嗎?)我的東西是 放在上銓行空的倉庫,就是我租處的隔壁間」、「(樂嘉 龍有無將鑰匙交給你?)沒有鑰匙,只有電動門,電動門 必須會計打開」、「(你自己有無方法可以進入該地方? )沒辦法。我一定要跟上銓行的會計講才能進去」;及證 人吳鳳玲於101 年9 月5 日所證:「(你剛說是寄放編號 2 的廠房,為何告訴狀主張是編號3 ?)是下面這張照片 的2 號,上面照片應該是3 號。2 號與3 號廠房是通的, 1 號與2 號也是通的」等語觀之,聲請人置放系爭機器之 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既係楊天才所經營上銓行之倉庫, 且與上銓行之營業空間相通,且惟有上銓行之會計始有鑰 匙可以打開電動門而進入,則樂嘉龍因楊天才之繼承人萬 蘭花同意上銓行存放在承租廠房內之物品當廢棄物處理, 遂委由魏秀珍處理上銓行所承租廠房內之物品,即難認樂 嘉龍與魏秀珍有知悉其中所置放之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 而仍予竊取變賣之不法犯意。再者,被告曾釋葦、鄭勝元 2 人如知悉系爭機器非上銓行之廢棄物,而係聲請人所有 之物,當無依系爭機器上之商標及電話,提議聲請人買回 之理,否則,無非自投羅網。職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4 人之竊盜罪嫌不足,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可言 」,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聲請人主張附圖編號2 、3 所示之廠房,內部空間並無相 通,且非以鑰匙開啟廠房,而係各有獨立之電動門,僅電 動門之電源總開關,設於附圖編號1 所示之廠房內乙節, 要與被告樂嘉龍於偵訊(見101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79 頁)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34頁)之供述內容相符, 堪以認定。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附圖編號2 、3 所示之廠 房內部空間相通,且僅有上銓行會計人員方有鑰匙可以打 開電動門以進入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內等節,尚與事實有 所不符,先予指明。 2、關於被告樂嘉龍部分,樂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楊天 才是承租大漢路476 巷31號的第1 間廠房(即附圖編號1 、2 所示之廠房,其中附圖編號1 為辦公室),而第2 間 廠房(即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楊天才也有使用,第3 間(即附圖編號4 所示之廠房)則是租給聲請人,但已經 退租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 第13頁)。而被告樂嘉龍上開所言,要與聲請人自行繪製 之系爭廠房平面圖上,註記放置系爭機器之廠房之另一側 為上銓行所使用乙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 58頁)。是案外人楊天才雖未向被告樂嘉龍承租附圖編號 3 所示之廠房,然實際上楊天才有使用附圖編號3 所示廠 房之事實,即堪認定。準此,被告樂嘉龍於楊天才死亡後 ,經楊天才配偶萬蘭花之同意,要求同案被告魏秀珍將楊 天才先前使用之附圖編號1 至3 所示廠房內之物品予以清 除,尚屬合於常理之舉,自難以楊天才未向被告樂嘉龍承 租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乙情,而為不利於被告樂嘉龍之 認定。再者,聲請人始終均未能舉出被告樂嘉龍同意其使 用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之證據,而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 經開啟設於附圖編號1 所示廠房內之電源總開關後,即可 開啟電動門進入乙情,要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又被告樂嘉 龍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廠房之事實,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準此,聲請人自得於樂嘉龍不知情之狀況下,利用系爭廠 房電源總開關開啟之機會,逕自將系爭機器放置在附圖編 號3 所示之廠房內。從而,尚無從以系爭機器體積龐大乙 節,即謂被告樂嘉龍必然知悉附圖編號3 所示廠房內放置 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器。退萬步言,縱被告樂嘉龍確曾 同意聲請人使用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廠房,惟被告樂嘉龍既 同意聲請人無償使用該廠房許久時間,任令聲請人將體積 龐大之系爭機器放置該處,足見其對該處之使用狀況不甚 在意、未多所關心,於此情形下,其是否知悉聲請人係將 何物品放置該處?而於經過許久時間後,其對聲請人口頭 借用廠房放置物品之事是否尚記憶清晰?其要求同案被告 魏秀珍將附圖編號1 至3 所示廠房內之物品予以清除時, 有無仔細察看該等廠房內所放置之物品,而得知悉其中存 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均非無疑;且依本件卷內所存 事證,被告樂嘉龍並未因處分系爭機器獲有任何利益,而 無犯罪之動機。自難僅以系爭機器控制面板上印有聲請人 公司名稱及電話,即謂被告樂嘉龍必然知悉附圖編號3 所 示廠房內存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而仍要求同案被告 魏秀珍予以處分。因此,原處分論謂被告樂嘉龍無竊盜之 主觀犯意,自難認有違誤。 3、關於被告魏秀珍部分,被告魏秀珍僅係案外人楊天才之代 工廠商,對於楊天才使用系爭廠房之實際情形及楊天才是 否有從事其他業務、會否擁有其他機器設備,均無從瞭解 ;且將與己營業無關之物品放置在倉庫、廠房剩餘空間內 ,又非顯然悖於常情之舉。自難僅以系爭機器為冷凍器械 ,與上銓行所營業務無關,且放置在非楊天才承租之附圖 編號3 所示廠房內,即謂被告魏秀珍無可能誤認系爭機器 係楊天才所有。再者,依被告魏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 ,其將系爭機器出售與鄭勝元,係得款14萬元(見警卷第 6 頁、101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6頁),而其所言此情 ,要與同案被告鄭勝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8 頁背面),自堪採信。而觀諸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系爭機器之市價為300 多萬元(見他字卷第1 頁背面 ),另依同案被告曾釋葦所填載之報價單、同案被告鄭勝 元所出具之出貨單,分別記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器 價值為40萬元、26萬元(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 頁 ),是被告魏秀珍以14萬元出售系爭機器,顯然遠低於系 爭機器之價值。而本件倘如聲請意旨所言,被告魏秀珍知 悉系爭機器部分為新品,則其是否會以上開低廉之代價出 售系爭機器?實有所疑,更徵被告魏秀珍辯稱其係以廢棄 物處理系爭機器,應屬可信。又依廢棄物之性質而尋找專 業廠商加以處理、變賣,以求從中獲取最大之收益,乃稍 具智識者所會採取之廢棄物處理方式,是被告魏秀珍找來 具有冷凍器械專業背景之同案被告鄭勝元處理系爭機器, 而非以稱斤論兩之方式將系爭機器販售與一般資源回收業 者,尚非悖於常理之舉,自難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魏秀珍 之認定。末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證人吳鳳 玲於與同案被告曾釋葦之對話過程中,自承魏秀珍於處分 系爭機器之前,曾去電詢問聲請人是否欲將系爭機器買回 ,而未經聲請人給予回覆(見他字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 )。而被告魏秀珍若果知悉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而有 竊取系爭機器之不法犯意,其又豈會堂而皇之的去電予聲 請人,徒增自己犯行遭發覺之機會?足證被告魏秀珍辯稱 其不知悉系爭機器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應可採認。 4、關於被告鄭勝元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重申其原本告 訴意旨之論述,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鄭勝元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執理由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自無從准予交付 審判。況且,被告鄭勝元若果與同案被告曾釋葦共謀竊取 系爭機器,則渠2 人自當將系爭機器共同售與他人即可, 又何需先由鄭勝元販售與曾釋葦,再由曾釋葦另尋買主銷 售?更徵被告鄭勝元對於系爭機器究屬何人所有,實係無 所知悉。 5、關於被告曾釋葦部分,縱令曾釋葦曾因於98年間至附圖編 號3 所示之廠房參觀系爭機器,而知悉系爭機器可能係聲 請人所有,然其既無從瞭解同案被告樂嘉龍、魏秀珍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則其是否會知悉樂嘉龍、魏秀珍2 人係無 權處分系爭機器?要非無疑。況且,系爭機器於同案被告 魏秀珍以14萬元之代價售與同案被告鄭勝元後,鄭勝元再 以26萬元之代價售與被告曾釋葦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釋葦 、鄭勝元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 第62頁、第72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魏秀珍、鄭勝元於販 售系爭機器時,既均無為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則即令被 告曾釋葦知悉系爭機器可能係聲請人所有,惟其既係以出 資購買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其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符,自難論謂其有竊盜犯行。 6、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部分事實之認定,雖有上述與事實 不相符合之處,然本件仍無聲請意旨所稱得以交付審判之 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已 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 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圖: ┌─┬─┬─┬───┬──────┐ │ │ │ │ ‧ │ │ │5 │4 │3 │2 ‧1 │ 大 │ ├─┴─┴─┴───┘ │ │ 漢 │ │ 大漢路476巷 │ ├─────────┐ 路 │ │ │ │ │ │ │ └─────────┴──────┘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約克30HP壓縮機(新)│ 3組 │ ├──┼────────────────────┼───┤ │ 2 │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三菱15HP壓縮機(舊)│ 2組 │ ├──┼────────────────────┼───┤ │ 3 │除濕風箱(25RT)(新) │ 4台 │ ├──┼────────────────────┼───┤ │ 4 │冷排(15HP) │ 2台 │ ├──┼────────────────────┼───┤ │ 5 │熱排(30HP)(新) │ 1台 │ ├──┼────────────────────┼───┤ │ 6 │冰水儲槽 │ 2台 │ ├──┼────────────────────┼───┤ │ 7 │壓縮機15HP │ 2台 │ ├──┼────────────────────┼───┤ │ 8 │鐵材、電纜線 │ 1批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