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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搜索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黃木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10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准予搜索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 保警察第三中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至9時20分許 ,以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至抗告人 所經營之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設於高雄市 ○○區○○路○段○○○巷75之1號停車場,就抗告人有無未經 申請許可,非法經營加油站業務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證, 實施搜索。然上開受搜索處所,為旗上公司停放油罐車之停 車場,其上並無任何儲油設施,一望即知抗告人並無經營加 油站業務之可能,是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向鈞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之偵查報告,應屬不實;另該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3雖 列扣押「儲油槽」一座,惟實際上該儲油槽車牌號碼為 00-00號營業用油罐車,而該營業用油罐車之執照係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處核發,得裝載石油製品之運輸設施 ,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與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 範之儲油設備及同法第40條所列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不同,且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地方縣市政府,二者法律性質實屬有別 ,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將交通部核准設置之運輸設施(油罐車) 視為石油管理法規範之加儲油設施,予以扣押,其法律用 上存有嚴重錯誤,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甚鉅,所為之扣押, 應予撤銷;再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執行搜索之時間已值夜間, 對於上開油罐車內裝載之油料數量,根本未使用任何度量儀 器或磅重下,即在系爭查扣物品清單編號4記載扣押疑似柴 油9,400公升,此事實經在場人黃淑卿當場提出異議,惟執 行搜索之警察卻不予理會,是該項扣押紀錄與搜索事實不符 ,應予撤銷;又搜索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刑事犯罪證據, 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而非為確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是警 察執行本件搜索,未發現構成刑事犯罪而應扣押之物品時, 縱認抗告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虞時,即 應開立搜索無結果證明書,另就懷疑抗告人違反石油管理法 行政罰部分,應會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及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執行行政扣留,方屬適法, 自不得逕以搜索票為保全行政不法證據之手段。故上開搜索 扣押處分顯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並發還抗告人之扣押物品 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4月 18日6時至9時20分許,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即收受本 院上開搜索裁定之送達,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稽,而抗告 人乃遲至101年4月25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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