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黃木和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10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准予
搜索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
保警察第三中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至9時20分許
,以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
搜索票,至抗告人
所經營之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設於高雄市
○○區○○路○段○○○巷75之1號停車場,就抗告人有無未經
申請許可,非法經營加油站業務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證,
實施搜索。然上開受搜索處所,為旗上公司停放油罐車之停
車場,其上並無任何儲油設施,一望即知抗告人並無經營加
油站業務之可能,是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向鈞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之
偵查報告,應屬不實;另該
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3雖
列扣押「儲油槽」一座,惟實際上該儲油槽
乃車牌號碼為
00-00號營業用油罐車,而該營業用油罐車之執照係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處核發,得裝載石油製品之運輸設施
,其
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與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
範之儲油設備及同法第40條所列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不同,且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地方縣市政府,二者
法律性質實屬有別
,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將交通部核准設置之運輸設施(油罐車)
視為石油管理法規範之加儲油設施,
予以扣押,其法律
適用
上存有嚴重
錯誤,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甚鉅,所為之扣押,
應予撤銷;再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執行搜索之時間已值夜間,
對於上開油罐車內裝載之油料數量,根本未使用任何度量儀
器或磅重下,即在系爭查扣物品清單編號4記載扣押疑似柴
油9,400公升,此事實經在場人黃淑卿當場提出異議,惟執
行搜索之警察卻不予理會,是該項扣押紀錄與搜索事實不符
,應予撤銷;又搜索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刑事犯罪
證據,
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執行,
而非為確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是警
察執行本件搜索,未發現構成刑事犯罪而
應扣押之物品時,
縱認抗告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虞時,即
應開立搜索無結果證明書,另就懷疑抗告人違反石油管理法
行政罰部分,應會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行政
程序法、
行政罰法及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執行行政扣留,方屬適法,
自不得逕以搜索票為保全行政不法證據之手段。故上開搜索
扣押處分
顯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並發還抗告人之
扣押物品
等語。
二、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4月
18日6時至9時20分許,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即收受本
院上開搜索裁定之送達,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
可稽,而抗告
人乃遲至101年4月25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
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