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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長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王添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添和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任職自訴 人長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101年2月29日 離職,屬於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 101年2月29日間,擔任自訴人公司空壓部副理期間負責部門 銷售規劃,新進人員第二階段後之訓練工作,及協助部門各 區業務人員銷售工作,並負責高雄縣市與屏東縣之業務銷售 工作,其負責銷售之產品包括:1.氣壓缸、電磁閥、真空發 生器、吸盤、氮氣缸、空壓接頭、空壓管、相關配件;2.模 具、製具開發、修改;3.未條列產品依機械類產品為原則, 由業務部經理裁定產品部門規列。被告於任職中與自訴人公 司簽立保密契約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處理 事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 於100年6月15日私下設立浤鈦貿易企業行,經營與自訴人公 司交其處理銷售之產品相同之產品,及對自訴人公司交給其 管理之客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分別銷售予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售價87,000元、國巨股份有限公 司售價14,000元、及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售價19,660 元之產品,在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 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 原可銷售產品予客戶所賺取利潤之利益,而自己獲得該銷售 產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 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次按同法第326 條第1 項 固規定:「法官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 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自訴人撤回自訴」。惟「(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用應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349號 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988號解釋強調院解字第3255 號已經變更,自應以後解釋之院解字第3349號為當,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亦 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甚明。故民事案件如係以非告 訴乃論之罪起訴,仍不得曉諭撤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57年 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 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所涉前開背信案件,業據自訴 人以被告有前揭背信事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受理在 案,自訴人公司以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等情,有自訴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回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審自卷第1-3頁、自字卷㈡第23頁)。惟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依前揭規定及法條說明,自訴人 公司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仍不生撤回之效力, 該自訴案件之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本院自應續行審理,合先 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 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 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 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 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自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曾與自訴人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卻於仍任職 於自訴人公司期間之100年6月15日另行設立浤鈦貿易企業行 ,而浤鈦貿易企業行於此期間有將產品對自訴人公司之客戶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詳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售,並提出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浤鈦貿易企業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自訴人公司 交付空壓部主任即被告管理之客戶名單各1紙、及浤鈦貿易 企業行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自訴人公司公司於被告任職空壓部副理期間售予前 揭客戶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期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空壓部副 理,並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且於100年6月15日設立浤鈦貿易 企業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自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期間,負責的區域僅左營、大社、三民 、苓雅、楠梓等區,其餘的區域算是間接代理人,他區的業 務如果請假才由伊代理,伊之業務範圍不包括自訴意旨所載 「2.模具、製具開發、修改;3.未條列產品依機械類產品」 之部分;在伊離職前並未參與浤鈦貿易企業行之業務,只是 掛名,在伊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前仍盡心進行業務的銷售工作 ,並未侵犯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原訂於100年5月要從自訴人公司離職,才會設立 浤鈦貿易企業行,在職期間並未參與浤鈦貿易企業行之實質 經營,亦未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害,且被告雖與自訴人公司 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但此係屬定型化契約,縱使被告違反該 條款,亦應屬民事糾葛,未必該當刑法背信罪責等語。經查 : ㈠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迄101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公 司長鈦企業有限公司,且於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間 ,擔任自訴人公司空壓部副理,負責部門銷售規劃,其負責 銷售之產品有氣壓缸、電磁閥、真空發生器、吸盤、氮氣缸 、空壓接頭、空壓管、相關配件,並於任職中與自訴人公司 簽立保密契約既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復於在自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之100年6月15日設立浤鈦貿易企業行擔任負責人,浤 鈦貿易企業行於該段期間曾對亦為自訴人公司客戶之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詳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產品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被告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浤鈦貿易企業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表1紙、及浤鈦貿易企業行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間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售對象包含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自訴人公司於被告任職空壓部副理期間售予前揭客戶 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然自訴人公司所提前揭證據僅足認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浤 鈦貿易企業行曾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間,銷售貨品予日 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詳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3間公司,但關於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內負責 銷售之何類產品、浤鈦貿易企業行究係銷售何類貨品予上開 3間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與其在自訴人公司負責銷售之產品 是否相同等節,均未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認定,是被告是否確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且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害,實有 疑義,自無法單憑自訴人公司之指述便據以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是否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自訴人公司 財產上之損害,因自訴人公司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嫌疑之心證,自訴人公司之指述尚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 前揭所指之犯行,本院經審酌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自訴狀、 卷附證據資料、及自訴人公司、被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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