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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進榮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自 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上易字第 5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瑞興與趙金龍(已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98 年6 月間,與周高秀、周芳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與 趙金龍共同向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開設澄清美食百貨商場,後更名為文安商 行(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被告於前揭土地 之右側(東側)、左側(西側)、南側興建雨棚式建物及廁 所、辦公室,於99年2 月1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 用執照,並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文安商行 ,嗣被告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 讓與自訴人。被告明知其已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 營權等一切權利)讓與自訴人,竟於99年10月間,未經自訴 人同意,擅自雇用工人將文安商行右側(東側)及南側雨棚 式建物暨廁所拆除,拆除後亦未將有價值之建材交予自訴人 。自訴人得知上情後與之理論協商未果,被告竟又於100 年 1 月間,再度拆除文安商行剩餘之左側(西側)雨棚式建物 及辦公室,其拆除後有用之建材亦不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 之「文安商行」被夷為平地,造成自訴人重大之損害。因認 蘇瑞興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自訴部分)。 ㈡99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蘇瑞興僱工擅自將文安商行商場內 如股東會議協議書第5 項、第12項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 除,拆除後將此部分物品據為己有。蘇瑞興此部亦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追加自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 以,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 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 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 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因此被害人如對行為人負 有債務,而行為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取走被害人之財 物,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 號、82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蘇瑞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更審前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水電包商黃榮添 、「文安商行」股東鄭浩文、現場目擊之賴本原於更審前之 證述、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拆除文安商行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 除執照拆除切結書、文安商行附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99年11月18日審核拆除圖㈠申請拆除位置、面積計算 表、呈典公司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瑞興固不否認曾於2 次拆除系爭建物時到場,且 曾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惟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 、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犯行,辯稱:「文安商行」係以伊名 義登記獨資經營之夜市,土地是伊與趙金龍一起向地主承租 ,因資金不足而招攬其他股東隱名合夥,並興建系爭建物, 之後夜市經營不善,伊與其他股東便退出將經營權讓與自訴 人,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讓與自訴人,自訴人對系爭建物 並無權利。且自訴人依約應支付地租及水電費用,但之後自 訴人雖向攤商收取租金,然交予地主支付地租之支票卻跳票 ,登記為伊名義之水電費、房屋稅也未繳納,復將電源拆除 ,地主認為自訴人不再繼續經營,乃要求趙金龍返還土地, 趙金龍要伊找自訴人出面,自訴人均置之不理,趙金龍才找 人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歸還地主,實非伊僱工拆除、竊 取系爭建物及器具,拆除當時是因為趙金龍拜託伊去現場看 一下,伊才去現場,伊沒有將拆除之物品據為己有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趙金龍曾向地主周高秀、周芳志承租上開土地,並於 上開土地之東側(右側)、西側(左側)、南側興建雨棚式 建物及廁所、辦公室(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9年2 月 1 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被告為起造人核發使用執照,並 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獨資於原址設立「文 安商行」,而將攤位出租營業,嗣被告將該商行之經營權等 權利讓與自訴人由自訴人經營後,經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 建物之拆除執照,且系爭建物於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間 遭人拆除,業已夷為平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 自卷第97頁、自字第16號卷第30- 34、94、96頁、上訴卷第 28-31 、47頁反面-49 頁反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 33 、92頁及反面、122 頁),復經證人即自訴人陳進榮、「文 安商行」股東鄭皓文、自訴人之弟陳富杰、現場目擊者賴本 原、介紹拆除公司之黃傳旺、施作「文安商行」水電工程之 包商黃榮添等人證述在卷(本院自字16號卷第124-127 、12 9 、132-146 、203 、204 頁),並有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文安商行設攤 狀況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080 號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11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99年5 月21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文安商行」雨棚式建物 、廁所等照片5 張、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拆除執 照、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2 份、讓渡 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14日函附使用執照、拆除 執照相關資料、「文安商行」股東會議協議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6 份、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呈典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自卷第4-18頁、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反面- 50 、65、69-74 、82-85 頁反面、194 頁、上訴卷第52-1頁、 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又趙金龍業於100 年2 月7 日死 亡一情,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自字第16號卷 第115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沒有權 利云云,然查: 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 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 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 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台上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5 月18日簽訂讓渡書,由被告將「文 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負責人 出資轉讓登記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99年5 月21日函、讓渡書、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自字 第16號卷第62-67 頁),堪信為真實。酌以被告自陳:讓渡 書(見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65頁)上面之「蘇瑞興」是伊所 簽,當時夜市做不起來,伊要把夜市經營讓給自訴人,自訴 人跟伊講說叫股東簽一簽再叫伊去簽,股東才比較會簽這樣 等語(上訴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因「文安商行」經營夜 市不善,才簽立經營權讓渡書無訛。 ⒊又被告亦自承:伊簽讓渡書時,並未提及系爭建物、鐵架何 時要還,夜市經營權讓渡給自訴人時,因為伊已經沒有進去 管了,所以沒有拆掉雨棚,也未要求自訴人自己重新蓋建物 ,讓與自訴人之後,的確還有單獨一間廁所,另外還有一間 廁所改建的辦公室,後來辦公室有換鎖,廁所也是讓給自訴 人使用,如果給地主之支票沒有跳票,自訴人也沒有說不做 的話,這個廁所跟棚架就不會拆等語(上訴卷第29-31 頁) ,則自訴人與被告簽立讓渡書時,顯未明言系爭建物、鐵架 、雨棚等物仍歸被告所有,自訴人主張各該建物、雨棚均已 約定一併讓與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酌以被告自陳:自訴人有付地主2 個月租金,這2 個月應 該是讓渡書以後之租金,這2 個月由自訴人自己去向攤販收 擺攤位的租金,不是伊轉交或是伊去向攤販收租,是自訴人 收了租金去支付開給地主之支票。在自訴人直接向攤販收租 的這段時間,自訴人有每天去夜市,並請他弟弟管理,當時 伊已沒有去夜市。系爭建物中除有一間廁所,另有一件廁所 在伊經營時,就已經改成辦公室,自訴人接手後,該辦公室 鑰匙就在自訴人那邊,因為自訴人說伊不用再管夜市,伊讓 給自訴人後,有改辦公室所以有換鎖。所以簽讓渡書給自訴 人後,自訴人約有使用這間廁所改建之辦公室約2 個月,伊 沒有另外收取租金等語(上訴卷第29-31 頁),則自訴人與 被告簽立讓渡書後,自訴人已實際利用該處經營夜市達數月 ,且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實際交付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並實 際利用各該建物經營夜市,甚為灼然。 ⒌綜上,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棚架等物及系爭建物內之供電設 備、電線等物所有權約定讓與自訴人,並實際交付予自訴人 一節,已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供電 設備、電線等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本件毀壞建築物、毀損他 人物品及竊盜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趙金龍僱工拆除,伊只是去幫忙看 一下,而否認其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云云,惟據被告 自陳:因為自訴人支付地租之支票跳票,且未繼續經營,置 之不理,當時趙金龍說地主要伊辦拆除執照拆除系爭建物, 歸還土地,伊有同意辦拆除執照等語(上訴卷第28頁反面、 29、47頁反面、48頁、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頁),另 證人鄭皓文證稱:伊之前是文安商行之股東,於99年10月1 日有看到被告在「文安商行」現場出現在拆除電箱、電線, 當時已經拆完了,因伊勸阻被告,雙方發生口角,伊遭被告 毆打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32-133 、137 頁),證人 陳富杰證稱:伊有看到一個鐵工在拆「文安商行」,伊問對 方是誰叫來拆的,對方便打電話給被告,伊後來也有向陽明 派出所報案,但是被告叫鐵工繼續拆除等語(本院自字第16 號卷第138 -141頁),證人賴本原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叫3 、4 個工人開山貓在拆除電線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 142 頁),證人黃傳旺亦證稱:當時是趙金龍透過妹夫說要 拆除商場,約伊去看,伊看完後告訴趙金龍鋼鐵回收價錢剛 好可以抵充工錢及清運廢棄物費用,趙金龍希望還可以拿一 些錢,剛好呈典公司要將拆除部分再利用,願意向趙金龍購 買,但是要扣掉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所以伊才介紹該公司 去拆除,拆除時伊有去現場,有看到被告跟趙金龍在場,起 造人及拆除執照均為被告之名義,被告也有拿證件及拆除執 照給伊看,拆除第一天有去派出所,第二天繼續拆,第三天 才清運垃圾等語在卷可憑(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43 -146頁 ),此外並有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14日函附拆除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2 月14日函覆陽明派出所100 年1 月 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字第16號 卷第45頁反面、46、69-74 、158 、159 頁)。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確於99年10月、100 年1 月等2 次拆除系爭建 物時均在現場出現,並有指揮工人施工、處理拆除後之物品 等行為,復依證人黃傳旺所述,被告曾與趙金龍同時出現在 拆除現場,並曾當場出示證件及拆除執照給證人黃傳旺,則 其不但事先知悉趙金龍找人到場拆除系爭建物,且配合申辦 拆除執照,復到場指揮拆除工程進行,並於第1 次拆除時因 此與股東鄭皓文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鄭皓文等情,可見被告 當時應係以拆除系爭建物之業主地位自居而在場,是其所辯 是趙金龍拜託伊去幫忙看一下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確實 與趙金龍共同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曾與趙金龍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固如上述。然被告辯 稱:是因自訴人交予地主支付地租之支票跳票,經地主終止 租約,自訴人又無意處理,伊與趙金龍才將系爭建物拆除, 以將土地交還地主,伊均無毀損建築物、毀損及竊盜犯意等 語。經查: ⒈依卷附「文安商行」股東會議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件 ,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約定內容略以:公司開會決議如 無力攤還負債持股者,將股權繳回文安商行並放棄經營權及 文安商行建物、地主保證金等由新股東全權處理,於文安商 行虧損轉盈餘時,將盈餘款依比例分期付給原股東,如「文 安商行」未能營運或負債築高時及他種因素不能旅行付款給 付原股東時,原股東無權追訴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82 -85 頁反面),觀之上開讓與經營權之約定內容,自訴人全 然無須出資向原股東購買股權,只期待可經自訴人經營後由 虧轉營時可以分配盈餘,可見被告及其他股東讓與經營權之 前提,係自訴人應繼續經營「文安商行」以求由虧轉營,否 則被告及其他股東何須平白將經營權讓與自訴人?則自訴人 為繼續經營「文安商行」,應繼續依約向地主支付地租,乃 屬受讓經營權後所當然之理。 ⒉自訴人於受讓經營權後,本應繼續向地主支付地租,以使「 文安商行」繼續經營,然卻因入不敷出而跳票欠繳地租一節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31 頁、上訴卷 第48頁反面),且觀之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自訴人99 年5 至7 月間固均有依約支付地租405,300 元,然至99年8 月則 僅支付324,240 元,99年9 月則已無支付地租之證明(本院 自字第16號卷第78、79頁)。自訴人雖稱當時並未放棄經營 「文安商行」,然其並未提出尋求地主繼續出租土地之證明 ,顯見自訴人自99年8 月間起即未依讓與經營權之約定,繼 續向地主依約支付地租,而無繼續經營「文安商行」之意。 ⒊又自訴人雖稱:伊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云云,然觀之地主終止 租約時,係通知被告與趙金龍,並非通知自訴人,有卷附之 存證信函可參(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51、52頁),可見自訴 人雖受讓「文安商行」經營權,然並未另與地主成立租約, 依約應向地主繳納地租之承租人仍為被告及趙金龍甚明,則 自訴人僅係經被告同意其向地主付租而使用土地之人,其與 地主之間尚無租約之關係,亦可認定。至上開協議書雖記載 地主保證金等交由新股東全權處理,然此債權讓與並未經出 租人同意,僅屬自訴人與「文安商行」股東間之內部關係, 而不影響地主與被告、趙金龍原定租約之外部契約關係。 ⒋又地主與被告及趙金龍嗣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有終止 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可參(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 45 、51 、52頁),參以被告稱因自訴人跳票,地主告訴趙 金龍自訴人不付租金,所以要把系爭建物拆除,但是租約名 義是伊,所以趙金龍找伊處理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33 頁),可見係因自訴人已未再依原讓與經營權時所約定繼續 支付地租而繼續經營「文安商行」,自無從繼續向攤商收取 租金支付地租,然身為承租人之被告與趙金龍依租約仍需支 付地租,地主始會要求趙金龍與被告處理並終止租約。 ⒌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就終止租約後之後續處理約定略以:租 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即承租人)即應交還租賃物 與甲方(即出租人),如有遲延,每逾期限1 日應給付甲方 13,000元之違約金,乙方搬遷後,放置部分之雜物於租賃之 土地上而不移去者,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 異議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48頁反面土地租賃契約第 16條、第17條),又自訴人自陳曾經看過原本之租約(本院 自字第16號卷第130 頁),且該租約內容又攸關自訴人如何 繼續經營「文安商行」,自訴人自應知悉上開約定;則本件 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乃被告與趙金龍等承租人及地主間所締 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上開特定契約當事 人間,縱令被告同意自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自訴人與地主間 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自訴人之使用上開土地,乃因被 告同意使用之結果,今被告及趙金龍既然依約必須於終止租 約時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返還予地主,否則任憑地主處理 地上物,自訴人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承租人之被告及趙金龍 ,是以自訴人於地主終止租約後,已無權再繼續使用上開土 地,從而系爭建物亦無繼續坐落、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依約應予拆除。 ㈤系爭建物依約既應予拆除,然據被告所稱:趙金龍要伊找自 訴人出面處理,自訴人均置之不理,趙金龍認為自訴人不再 繼續經營始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返還地主,並無損害自 訴人之意思等語,並於另案被訴傷害證人鄭皓文一案99年10 月1 日(即第1 次拆除系爭建物時)警詢中陳稱:伊承租褒 揚東街文安夜市已經歇業,要將場地返還地主整理時,與鄭 皓文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鄭皓文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警卷〈影卷〉第1 頁反面),衡情:自訴人既非 承租人,即不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因「文安商行」 已經無利可圖,自訴人復已跳票未再支付地租,確可能對於 需另外耗資拆除系爭建物而將土地返還地主一事置之不理, 反之被告及趙金龍為承租人,受上開租約所拘束,如遲延返 還地主土地,即負違約之責,彼2 人較自訴人利害攸關,復 因自訴人對此事置之不理,確可能因此不得不僱工拆除系爭 建物。而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另案之警詢時已稱:當天是因 為文安夜市已經歇業,要將場地返還地主整理等情,堪認當 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確係認為自訴人經營之「文安商行」已 經歇業而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返還地主;另參以「文安 商行」電費收據,該處自9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6 日 間之電費為71,351元,平均每月用電約35,675元(計算式: 71,351÷2 =35,675元),然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 初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之期間,電費卻僅為26, 840 元(本 院自字第16號卷第39頁反面、40頁),足徵「文安商行」於 99 年8月26日後用電大幅減少,經營情況已有變動,可見被 告稱自訴人已未繼續經營「文安商行」並非無據。則自訴人 既已欠租在先,又因經營不善未再經營「文安商行」,終至 被告、趙金龍不得不與地主終止租約,返還地主土地而使「 文安商行」無從繼續經營,則被告確係認為自訴人已無意繼 續經營,又對系爭建物置之不理,始以承租人之地位依約拆 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難認被告有何毀壞建築物、毀損他 人器物之意思。 ㈥又關於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電器等物品如何處理一節, 業經證人黃傳旺證稱:當時是趙金龍透過妹夫說要拆除商場 ,約伊去看,伊看完後告訴趙金龍鋼鐵回收價錢可以抵充工 錢及清運廢棄物費用,趙金龍希望還可以拿一些錢,剛好呈 典公司要將拆除部分再利用,願意向趙金龍購買,但是要扣 掉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所以伊才介紹該公司去拆除等語( 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43 -144頁),並有承攬拆除系爭建物 工程之呈典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回函稱:褒揚東街82 號上之建物確為該公司拆除,係因里長黃傳旺介紹,但並不 知業主是被告或趙金龍中之何人,本次拆除未收取工程款, 拆除後出賣鋼材所得有補貼3 萬元請黃傳旺轉交予業主等語 可資佐證(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61頁),堪認本件系爭 建物拆除後之建材、電器等物品,於扣除相關拆除費用後尚 賣得3 萬元,係由被告與趙金龍取得。 ㈦至被告與趙金龍於系爭建物拆除後,雖因變賣建材、電器等 物品取得3 萬元,惟被告辯稱:經營權讓與後,相關電費都 是找伊支付,租給攤商之租金則是自訴人收取,伊也有損失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依卷附自訴人與被 告之讓渡書、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等 件之約定(自字第16號卷第65、82-8 5頁反面),可知被告 既已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讓與自訴人,自無須再支付讓與 後「文安商行」經營所生費用,惟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及所附電費欠費查詢明細、99年 9 月、11月電費收據等件,及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區營業處102 年2 月6 日之回函(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 37- 40頁、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44頁),堪認在自訴人接手 「文安商行」之經營後尚有積欠電費,其中以自訴人經營期 間之99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26日間所欠電費即有71,351元 (見自字第16號卷第40頁),而自訴人亦自陳相關水電、稅 費之名義並未變更為自訴人,仍為被告名義,且亦未能提出 自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明等情(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 115 頁),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以「文安商行」之經營 權讓與自訴人後,電費等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自訴人因經 營「文安商行」期間積欠電費未繳納,由未實際經營「文安 商行」之被告負擔,且自訴人於未依約繳納地租致地主終止 租約後,對於拆除系爭建物所生費用亦未加聞問,則被告縱 使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之建材、器具等物變賣抵償拆除費 用及自訴人經營期間積欠之電費(已高於上開3 萬元)等, 亦係本於清算、了結經營權讓與期間所生債務之意而為,難 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竊盜犯行。 ㈧自訴人於受讓「文安商行」之經營權後,並未與地主合法承 租土地,且相關電費等名義亦未一併轉至經營者之自訴人名 下,權利義務仍歸未實際經營之被告,嗣自訴人因經營並無 起色,而未依約支付地租,至地主終止租約後,自訴人復以 其非承租人而置身事外,相關電費亦未繳納,致生糾紛,被 告見自訴人未出面處理欠租及相關電費,乃認自訴人無繼續 經營之意思,而本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將土 地返還地主,被告縱有未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之瑕疵,但尚 難認有毀損故意。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間第1 次拆除系爭 建物後,自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仍未加以 復原或尋求地主續租土地,顯然確已無意繼續經營「文安商 行」,始任由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進行第2 次拆除,益見本 案確為經營權移轉之爭執所致,而屬私法糾紛之性質。復因 自訴人經營期間尚未結清相關費用,被告認為自訴人尚有電 費未支付,且亦未負擔拆除費用,縱其將拆除之物品變賣抵 償拆除費用或相關電費,亦係屬雙方間民事上經營權讓與所 生債務結算問題,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 自訴意旨所指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及竊盜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蘇瑞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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