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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3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型扳手壹支、梅 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 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 3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1年1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 年5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劉文義不知悔改,而 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初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平32之6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馬」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即持有之。(二)劉文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文仔」搭載劉文義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由劉文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車門、電門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文仔」則在旁把風;劉文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單獨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支鬆 開螺絲,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車牌,得手後 均供己使用。 (三)劉文義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2所竊 得自用小客車上所留物品得知車主林威江、梁志強之聯絡電 話,分別撥打電話向車主林威江、梁志強恫嚇稱:若欲取回 車輛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林威江、梁志強心生畏懼,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惟劉文義與其同夥得款後並未歸還 車輛。劉文義於10 0年11月26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投宿高雄市○○ 區○○路○○○號曼波汽車旅館103號房,退房時將附表一編號 2 、3所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車 牌0面遺留在該房內而經曼波汽車旅館組長劉飛廷發現,經 警察查詢發現此3面車牌皆為失竊車牌,員警於100年12月3 日凌晨2時25分許,發現劉文義駕駛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所竊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雅琪(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往中 山東路方向,而加以追捕,詎劉文義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 逸並數度衝撞警車(妨害公務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逮捕劉文 義,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子彈3顆、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梁志 強遭竊車上放置之中鋼公司貴賓證2張、光碟片17片、記事 簿1本、使用手冊2本;林妙娟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黃信雄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案經梁志強、林威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有關 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 1000169662號鑑驗書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階段,依檢察機關 事前概括選任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之鑑定書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書面報告,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而為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文義、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訴卷第68頁正面及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於101年2月3日訊問時,除 事實一、(三)之部分外均坦承犯行,僅否認有事實一、( 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是誰做的,車子 雖然大部分都是伊在用,但是「文仔」也會開去使用,「文 仔」載誰伊不知道,依照伊之前犯案的手法,不可能到3天 後才打電話,有可能接觸到車主資料的,除了伊之外就是「 文仔」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揭事實之自白,核與 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柯秀 滿、林妙娟、黃信雄及證人劉飛廷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 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 30至31頁、第37頁、第42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偵卷第 11至12頁、第49至50頁),並有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曼波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 及訪客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 逮捕被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 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鑑驗書、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6頁、第38 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0 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8頁;偵卷第75至76頁、第87至11 6頁;訴卷第108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 彈3顆、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梁志強遭竊車上放置之 中鋼公司貴賓證2張、光碟片17片、記事簿1本、使用手冊2 本;林妙娟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黃信雄遭竊之車 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於101年2 月3日訊問時雖均否認為此犯行,惟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與「文仔」共同竊取,為被告始終坦認,又竊得之 車輛均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8頁),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所 駕駛,更可佐證竊得之車輛均由被告所使用,且告訴人林威 江於偵查中證稱:伊車上有手機,內有伊個資,對方可能據 此查出伊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梁志強於偵 查中證稱:伊車上有留證件及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0頁 ),亦即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恐嚇取財之人, 必須自告訴人等遭竊之自小客車上取得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 ,故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至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後之 供述雖稱:係自己撥打電話向林威江、梁志強恐嚇,伊不清 楚為何被害人說聲音不像伊,被害人匯款進去的大陸地區帳 戶是朋友的,被害人匯進去的錢伊有拿到,朋友怎麼從大陸 匯回來給伊,伊忘了等語,惟告訴人林威江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是用PCHOME網路電話,聲音不清楚,聽起來比較厚重沈 穩,不像20幾歲的聲音,也不像被告的聲音,對方是男性, 不是大陸口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已足認並非被告親自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威江恐嚇取財。加以,告訴人林威江、 梁志強遭恐嚇後依照指示匯入之帳戶均係大陸地區帳戶,而 被告於100年間100年12月4日遭本院裁定羈押止均未有有 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125 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尚未直接通匯,又撥 打電話對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恐嚇取財之人,必須自告訴 人等遭竊之自小客車上取得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 ,綜上各節,認另有共犯負責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及領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等之電話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所 提供,亦即就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並非如其所稱係獨自犯案之 事實,應堪認定。 3.就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部分,被告於100年 12月3日偵查中固曾供稱:有朋友幫伊改造過槍管,可不可 以用伊不知道,子彈是伊自己做的,買來自己裝等語(見偵 卷第10至11頁),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槍是今 年9月在家中自己改的,槍原來是槍管沒通的模型槍,伊在 住處用固定的電鑽打通槍管,子彈是買槍時模型店送的,伊 自己在通槍管時裝入火藥,槍彈是伊改造的等語(見偵卷第 49頁、第52頁),於101年2月3日本院訊問時就手槍部分仍 先供稱:槍跟子彈是綽號小馬的成年男子交給伊的,那把原 本是模型槍,槍管原本沒有通,伊用工業用電鑽鑽孔把槍管 弄成通的等語(見訴卷第33頁),就子彈部分已改稱:那3 顆子彈是小馬一起拿給伊的,伊也不清楚之前為何要說是自 己改造的等語(見訴卷第34頁),經被告若承認打通槍 管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被告隨 即改稱:槍跟3顆子彈是「小馬」在100年初在伊戶籍地附近 拿給伊的,伊沒有改過,之前為何會說有改槍,伊也不知道 為什麼,可能是想交保等語(見訴卷第34頁),是以,雖被 告曾為前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自白,然因本案並未查扣 任何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工具,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即稱: 槍是苗栗的朋友綽號小馬拿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再本案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有工業用底火1包, 被告就此於警詢中雖表示係原車主所有(見警卷第12頁), 經告訴人林威江、梁志強於偵查中均當庭否認為其所有(見 偵卷第50頁)後,被告於101年2月3日本院尚未曉諭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前,仍稱不知道該工業 用底火怎麼來的(見訴卷第33頁),從未供述如何以該查扣 之工業用底火製造扣案之子彈,故被告前開改造手槍及製造 子彈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應認與事實相符之被告持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自白較堪採信,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 件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行為時所持扣案之T型扳手、 梅花扳手各1支,依據警卷第76頁照片所顯示該T型扳手、梅 花扳手之大小、長短、材質,及偵卷第91頁所顯示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遭破壞之痕跡,佐以被告 所供稱:係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電門竊取自用小客車,係 以梅花扳手鬆開螺絲竊取車牌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7 至10頁、第48頁;訴卷第35頁),足認扣案之T型扳手、梅 花扳手各1支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應均屬前揭判例意旨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 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增訂第6項,惟與本件論罪 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就事實一、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事實一 、(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綽號「文仔」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次竊盜犯行 、2次恐嚇取財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之子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殊不足取,又被 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萌生謀圖不法 所得之歹念,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 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供詞反覆,惟 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造成損害之程度、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 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5至76頁),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然扣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其彈藥部 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均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僅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2頁;偵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工業用底火1包,經鑑定認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存卷 可參,故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 品有關之毒品及器具,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1年毒偵字第509號偵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與工業用底火1 包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46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行為人│備註 │ ├──┼──────┼──────┼───┼─────┼───┼──────┤ │1 │100年11月19 │高雄市左營區│梁志強│車號0000-0│劉文義│梁志強置於該│ │ │日凌晨零時44│嘉慶街154號 │ │J號馬自達 │、綽號│車上之中鋼公│ │ │分許 │前騎樓 │ │牌藍色自用│「文仔│司貴賓證、光│ │ │ │ │ │小客車(內│」之成│碟片、記事簿│ │ │ │ │ │有中鋼公司│年男子│、使用手冊等│ │ │ │ │ │貴賓證2張 │ │財物,於劉文│ │ │ │ │ │、光碟片17│ │義遭逮捕時所│ │ │ │ │ │片、記事簿│ │駕駛之5930-J│ │ │ │ │ │1本、使用 │ │W號車上查獲 │ │ │ │ │ │手冊2本) │ │。 │ ├──┼──────┼──────┼───┼─────┼───┼──────┤ │2 │100年11月21 │臺南市○○路│林威江│車號0000-0│劉文義│1.劉文義拔下│ │ │日凌晨1時許 │3段902號前 │ │W號馬自達 │、綽號│該車車牌0面 │ │ │ │ │ │牌灰色自用│「文仔│放置在曼波汽│ │ │ │ │ │小客車 │」之成│車旅館內。 │ │ │ │ │ │ │年男子│2.劉文義駕駛│ │ │ │ │ │ │ │該自用小客車│ │ │ │ │ │ │ │為警逮捕時係│ │ │ │ │ │ │ │懸掛其所有之│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號車牌。 │ ├──┼──────┼──────┼───┼─────┼───┼──────┤ │3 │100年11月25 │臺南市麻豆區│柯秀滿│車號00-000│劉文義│劉文義將該面│ │ │日凌晨某時 │中山路177-3 │ │7號車牌0面│ │車牌遺留在曼│ │ │ │號前 │ │ │ │波汽車旅館內│ │ │ │ │ │ │ │。 │ ├──┼──────┼──────┼───┼─────┼───┼──────┤ │4 │100年11月26 │高雄市鳳山區│林妙娟│車號0000-0│劉文義│劉文義遭逮捕│ │ │日凌晨某時 │裕昌街99號前│ │2號車牌0面│ │時,在其駕駛│ │ │ │ │ │ │ │之車上查扣該│ │ │ │ │ │ │ │面車牌。 │ ├──┼──────┼──────┼───┼─────┼───┼──────┤ │5 │100年11月26 │高雄市鳳山區│黃信雄│車號00-000│劉文義│劉文義遭逮捕│ │ │日凌晨某時 │裕昌街37號前│ │6號車牌0面│ │時,在其駕駛│ │ │ │ │ │ │ │之車上查扣該│ │ │ │ │ │ │ │面車牌。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付款方式 │ ├──┼──────┼──────────┼──────────┤ │1 │100年11月30 │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被害人林威江依指示於│ │ │日9時53分許 │林威江聯絡,向被害人│100年11月30日12時許 │ │ │起 │林威江恐嚇稱:遭竊之│至臺南市○○路○段398│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號台新銀行以西聯匯款│ │ │ │客車在伊手上,若欲贖│,將新臺幣20,287元等│ │ │ │回,不要動歪腦筋、別│值之美金668元,匯入 │ │ │ │想別的辦法,需依指示│指定之大陸地區戶名「│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GANG CHEN」帳戶。 │ ├──┼──────┼──────────┼──────────┤ │2 │100年12月1日│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被害人梁志強依指示於│ │ │9時14分許起 │梁志強恐嚇稱:車號00│同日15時20分許,至高│ │ │ │92-XJ號自用小客車在 │雄市○○路京城商業銀│ │ │ │伊手上,若欲贖回,需│行高雄分行辦理西聯匯│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款,將新臺幣39,982元│ │ │ │等語。 │等值之美金1,318元, │ │ │ │ │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 │ │ │名「SHUI LIAN YAO」│ │ │ │ │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 ├──┼────────────────────┼───────┤ │1 │吸食器2支(1支玻璃製,1支塑膠製) │不沒收 │ ├──┼────────────────────┼───────┤ │2 │夾鏈袋13個 │不沒收 │ ├──┼────────────────────┼───────┤ │3 │T型扳手1支 │沒收 │ ├──┼────────────────────┼───────┤ │4 │手電筒1支 │不沒收 │ ├──┼────────────────────┼───────┤ │5 │梅花扳手1支 │沒收 │ ├──┼────────────────────┼───────┤ │6 │仿BERETTA改造手槍1支 │沒收 │ ├──┼────────────────────┼───────┤ │7 │彈匣1個 │沒收 │ ├──┼────────────────────┼───────┤ │8 │子彈3顆 │均已試射不沒收│ ├──┼────────────────────┼───────┤ │9 │塑膠製吸食器1支 │不沒收 │ ├──┼────────────────────┼───────┤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不沒收 │ ├──┼────────────────────┼───────┤ │11 │瓦硯1塊 │不沒收 │ ├──┼────────────────────┼───────┤ │12 │工業用底火1包(共29顆) │不沒收 │ ├──┼────────────────────┼───────┤ │13 │薛明文身分證1張 │不沒收 │ ├──┼────────────────────┼───────┤ │14 │薛明文健保卡1張 │不沒收 │ ├──┼────────────────────┼───────┤ │15 │薛明文岡山金沙會員卡1張 │不沒收 │ ├──┼────────────────────┼───────┤ │16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 │不沒收 │ ├──┼────────────────────┼───────┤ │17 │林侑達機車駕照1張 │不沒收 │ ├──┼────────────────────┼───────┤ │18 │林侑達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不沒收 │ ├──┼────────────────────┼───────┤ │19 │劉接榕印章1顆 │不沒收 │ ├──┼────────────────────┼───────┤ │20 │宏冠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顆 │不沒收 │ ├──┼────────────────────┼───────┤ │21 │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 │林妙娟、黃信雄│ │ │ │領回 │ ├──┼────────────────────┼───────┤ │22 │手套9雙 │不沒收 │ ├──┼────────────────────┼───────┤ │23 │20公升水桶2個 │不沒收 │ ├──┼────────────────────┼───────┤ │24 │梁志強中鋼公司貴賓證2張 │梁志強領回 │ ├──┼────────────────────┼───────┤ │25 │光碟片17片 │梁志強領回 │ ├──┼────────────────────┼───────┤ │26 │記事簿1本 │梁志強領回 │ ├──┼────────────────────┼───────┤ │27 │使用手冊2本 │梁志強領回 │ └──┴────────────────────┴───────┘ 附表四: ┌──┬────────┬───┬───────────────┐ │編號│犯行 │被害人│主文 │ ├──┼────────┼───┼───────────────┤ │1 │事實一、(一) │無 │劉文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 │ │ │ │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沒收。 │ ├──┼────────┼───┼───────────────┤ │2 │事實一、(二)附│梁志強│劉文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表一編號1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 │ │ │ │ │扳手壹支沒收。 │ ├──┼────────┼───┼───────────────┤ │3 │事實一、(二)附│林威江│劉文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表一編號2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 │ │ │ │ │扳手壹支沒收。 │ ├──┼────────┼───┼───────────────┤ │4 │事實一、(二)附│柯秀滿│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表一編號3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 │壹支沒收。 │ ├──┼────────┼───┼───────────────┤ │5 │事實一、(二)附│林妙娟│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表一編號4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 │壹支沒收。 │ ├──┼────────┼───┼───────────────┤ │6 │事實一、(二)附│黃信雄│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表一編號5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 │壹支沒收。 │ ├──┼────────┼───┼───────────────┤ │7 │事實一、(三)附│林威江│劉文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表二編號1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事實一、(三)附│梁志強│劉文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表一編號2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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