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之「王秋明」署名共肆枚、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
,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家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
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自始即無還款真意,先於民國97
年3 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假冒女性聲音,自稱「黃婉君」,
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秋明聯絡,佯稱與王秋明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彼此間
更以「老公」、「老婆」互稱,藉此博得王秋明之信任後,
再於同年4 月間某日,改以「黃婉君」之弟「黃家偉」身分
現身,誆稱其就讀高雄醫學院(後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
因在高雄無居所,經王秋明同意而搬入王秋明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
起訴書誤載為福民街63巷25號)
住處,並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接續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詐術,向王秋明借款,致使王秋明
陷於
錯誤,前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陳家榮,得
手後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其中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則係基於接續犯意)
,於97年9 月18日先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冒用王秋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簽王秋明之署名各1 枚,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店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合計冒刷金額1 萬8,448 元,足生
損害於王秋明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
款項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
㈢另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97年10月15日,以附表
編號6 所示方式,將王秋明辦理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所領得之
現金62萬3,000 元,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
6 所載)。
㈣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1月1 日至13日間某日
,未經王秋明之同意或授權,盜用王秋明之印章(郵局存簿
所使用),擅自以王秋明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面
金額35萬元之支票1 張,偽造該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後,
交予張肱儒以抵付欠債,
嗣因發票人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而
遭退票(詳如附表編號7 所載)。
㈤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於97年11月
17日,另以「黃婉君」身分,對於王秋明施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使王秋明陷於錯誤,匯款23萬元至其所
指定之帳戶,得款後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8 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公開法庭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並無出於強
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之情形,其任意性已受保障,復有後述之
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
證人張肱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
情形,就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如被害人
王秋明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另案被告陳玉蘭於偵查
中、案外人張肱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
證據能力(見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明顯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
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
第29頁、101 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 、
、137-138 、150 、157-158 頁)。
㈡復經被害人王秋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另案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證人張肱儒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分別指證歷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923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8 、66頁、同署97年度
他字第8954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2、20-21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9 、44-45 、
82-83 、102-103 、128-129 、143-144 頁、本院訴字卷第
139-146 頁),經核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
㈢又有被害人王秋明提出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影本、開戶
資料、對帳單、錄音光碟
暨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盜刷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
、合作金庫金融部簽單明細表暨簽單、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
、支票影本、支票存根、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0 年12月29日
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銀行草衙分行97年11月17日電匯
匯款回條、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12月18日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9 頁、偵卷
第9 、13-35 頁、偵緝卷第46、61-68 、84-94 、96-99 、
122-123 頁)。
㈣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資為佐證,足認確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相同手法在
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王秋明先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陸續
交付現金,且被害人已無法分辨日期、次數,依罪疑惟有利
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僅論詐欺
取財一罪;至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述
詐欺行為時間相隔已久,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冒刷信用卡行為,其在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
卡人簽名欄偽簽「王秋明」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簽帳單
)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後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
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次冒刷購物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4 次冒
刷信用卡之日期雖均為97年9 月18日,惟僅其中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2 次冒刷地點同在「漢神百貨」,尚屬在密接
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得認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罪;其餘冒刷犯行均係冒刷完成後轉移地點為之,
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支票部分,其盜用被害人印章
並在支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支票後復進而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
重於行使,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交付上述偽造之支票予案外人張肱儒以抵債,所行使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價值,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詐欺取財共2 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普通侵占1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1 罪,上述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
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原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既規定「依軍法受裁判」,
自係重在
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至於
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則不在考量之範圍。故「前所犯罪」之
審判程序如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
宣告
徒刑者,則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
於5 年內再犯罪者,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被告之利益
,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
累犯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陸海空軍刑法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已於92年9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79
頁)。被告本次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49條修正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惟因前案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
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本次所犯之其餘6 罪,犯罪時間均在前案執行完畢
5 年以後,更無構成累犯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抵債而偽造支票1 張,妨害社會交易安全
程度有限,與刑法第201 條規範目的在於處罰紊亂金融秩序
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應有差別
,
情輕法重,請求依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81 頁)。然被告為供自己抵債之用,利用居住被害人
住處之機會,盜用印章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支票,依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難邀
減刑之寬典。
㈧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
身為男性而在電話中假冒女性聲音,
佯與被害人以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並以一人假扮姊弟之雙重身分,合計詐取被害人
273 萬元、冒刷信用卡金額1 萬8,448 元、侵占63萬3,000
元、冒簽支票金額35萬元,使被害人蒙受近400 萬元之財產
損失之風險,更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亦未賠償損失,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均屬重大,自應重懲;惟兼衡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現因
詐欺等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及其
犯罪
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⑴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秋明」署名沒收: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均經被告交予
特約商店,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
「王秋明」之署名共4 枚(每張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偽造之支票沒收:
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在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1504號
判例意旨)。上述偽造支票上蓋用之「王
秋明」印文,既經被害人陳明係遭被告盜用存簿印章而蓋用
在支票上(見偵緝卷第143頁背面),既屬盜用真正印章(
文),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行為方式 │ 罪刑(含
從刑) │備│
│號│ │ │ │註│
├─┼───────┼───────────┼─────────┼─┤
│1 │97年4 月間某日│陳家榮自稱係「黃婉君」│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起│
│ │起至同年10月間│之胞弟「黃家偉」,接續│,處有期徒刑貳年。│訴│
│ │某日止 │以訛稱需款購買電腦、「│ │書│
│ │ │黃婉君」需支付裝潢費用│ │犯│
│ │ │、其父過世需殯葬費用等│ │罪│
│ │ │理由向王秋明借款,佯稱│ │事│
│ │ │待領得其父遺產後即可清│ │實│
│ │ │償云云,致王秋明陷於錯│ │一│
│ │ │誤,前後合計交付250 萬│ │、│
│ │ │元。 │ │㈠│
├─┼───────┼───────────┼─────────┼─┤
│2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冒用王秋明所有之│陳家榮犯行使偽造私│起│
│ │16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
│ │ │「高都加油站」刷卡消費│叁月;如附表編號2 │書│
│ │ │,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犯│
│ │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王秋明」署名壹枚│罪│
│ │ │,偽簽王秋明之署名1 枚│沒收。 │事│
│ │ │,偽造簽帳單後交予加油│ │實│
│ │ │站人員而行使,消費金額│ │欄│
│ │ │900 元。 │ │一│
├─┼───────┼───────────┼─────────┤、│
│3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以同上方式,冒用│陳家榮犯行使偽造私│㈤│
│ │17時18分許 │王秋明上述信用卡,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及│
│ │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刷卡│柒月;如附表編號3 │附│
│ │ │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表│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王秋明」署名壹枚│ │
│ │ │欄內偽簽王秋明之署名1 │沒收。 │ │
│ │ │枚,偽造簽帳單後交予店│ │ │
│ │ │員而行使,消費金額1 萬│ │ │
│ │ │6,000 元。 │ │ │
├─┼───────┼───────────┼─────────┤ │
│4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以同上方式,冒用│陳家榮犯行使偽造私│ │
│ │21時2分許 │王秋明上述信用卡,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漢神百貨」刷卡消費,並│肆月;如附表編號4 │ │
│ │ │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5 所示簽帳單上偽│ │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造之「王秋明」署名│ │
│ │ │王秋明之署名1 枚,偽造│各壹枚,均沒收。 │ │
│ │ │簽帳單後交予店員而行使│ │ │
│ │ │,消費金額1,120 元。 │ │ │
├─┼───────┼───────────┤ │ │
│5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以同上方式,持用│ │ │
│ │21時25分許 │王秋明上述信用卡,在「│ │ │
│ │ │漢神百貨」刷卡消費,並│ │ │
│ │ │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 │王秋明之署名1 枚,偽造│ │ │
│ │ │簽帳單後交予店員而行使│ │ │
│ │ │,消費金額428 元。 │ │ │
├─┼───────┼───────────┼─────────┼─┤
│6 │97年10月15日 │陳家榮駕駛汽車,陪同王│陳家榮犯侵占罪,處│起│
│ │ │秋明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有期徒刑壹年。 │訴│
│ │ │一路249 號之「新光銀行│ │書│
│ │ │七賢分行」辦理新光人壽│ │犯│
│ │ │保單質借(3 張保單號碼│ │罪│
│ │ │詳卷),共領得現金62萬│ │事│
│ │ │3,000 元後,載同王秋明│ │實│
│ │ │返回上址住處,見王秋明│ │一│
│ │ │下車與友人攀談,將上述│ │、│
│ │ │現金放置車上,由其暫行│ │㈢│
│ │ │保管,即逕行駕車離去,│ │ │
│ │ │將上述款項侵吞入己,並│ │ │
│ │ │花用殆盡。 │ │ │
├─┼───────┼───────────┼─────────┼─┤
│7 │97年11月1 日至│利用居住在王秋明上址住│陳家榮犯偽造有價證│起│
│ │13日之間某日 │處之機會,未經王秋明之│券罪,處有期徒刑叁│訴│
│ │ │同意或授權,盜用王秋明│年肆月;如附表編號│書│
│ │ │之郵局帳戶印章,擅自以│7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犯│
│ │ │王秋明之名義,簽發支票│紙沒收。 │罪│
│ │ │1 紙(付款人:高雄銀行│ │事│
│ │ │小港分行〈帳號詳卷〉、│ │實│
│ │ │票據號碼:AHH0000000、│ │一│
│ │ │發票日期:97年11月13日│ │、│
│ │ │、票面金額:35萬元),│ │㈣│
│ │ │交予張肱儒用以抵債,嗣│ │ │
│ │ │因該發票人之印文與原留│ │ │
│ │ │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 │ │
├─┼───────┼───────────┼─────────┼─┤
│8 │97年11月17日 │另以「黃婉君」之身分,│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起│
│ │ │以電話向王秋明訛稱其父│,處有期徒刑捌月。│訴│
│ │ │過世後,須先繳納不動產│ │書│
│ │ │增值稅23萬元,始能辦理│ │犯│
│ │ │繼承遺產手續,且於繼承│ │罪│
│ │ │遺產後即可清償欠款云云│ │事│
│ │ │,致王秋明陷於錯誤,依│ │實│
│ │ │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不知│ │一│
│ │ │情之陳玉蘭(另經檢察官│ │、│
│ │ │為
不起訴處分)之聯邦銀│ │㈡│
│ │ │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 │
│ │ │得款後花用殆盡。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