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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之「王秋明」署名共肆枚、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始即無還款真意,先於民國97 年3 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假冒女性聲音,自稱「黃婉君」, 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秋明聯絡,佯稱與王秋明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彼此間 更以「老公」、「老婆」互稱,藉此博得王秋明之信任後, 再於同年4 月間某日,改以「黃婉君」之弟「黃家偉」身分 現身,誆稱其就讀高雄醫學院(後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 因在高雄無居所,經王秋明同意而搬入王秋明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福民街63巷25號) 住處,並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接續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向王秋明借款,致使王秋明陷於 錯誤,前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陳家榮,得 手後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其中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則係基於接續犯意) ,於97年9 月18日先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冒用王秋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簽王秋明之署名各1 枚,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店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合計冒刷金額1 萬8,448 元,足生 損害於王秋明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 款項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 ㈢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10月15日,以附表 編號6 所示方式,將王秋明辦理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所領得之 現金62萬3,000 元,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 6 所載)。 ㈣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1月1 日至13日間某日 ,未經王秋明之同意或授權,盜用王秋明之印章(郵局存簿 所使用),擅自以王秋明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面 金額35萬元之支票1 張,偽造該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後, 交予張肱儒以抵付欠債,嗣因發票人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而 遭退票(詳如附表編號7 所載)。 ㈤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於97年11月 17日,另以「黃婉君」身分,對於王秋明施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使王秋明陷於錯誤,匯款23萬元至其所 指定之帳戶,得款後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8 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公開法庭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之情形,其任意性已受保障,復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張肱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 情形,就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如被害人 王秋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案被告陳玉蘭於偵查 中、案外人張肱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明顯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 第29頁、101 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 、 、137-138 、150 、157-158 頁)。 ㈡復經被害人王秋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另案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證人張肱儒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分別指證歷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923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8 、66頁、同署97年度 他字第8954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2、20-21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9 、44-45 、 82-83 、102-103 、128-129 、143-144 頁、本院訴字卷第 139-146 頁),經核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 ㈢又有被害人王秋明提出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影本、開戶 資料、對帳單、錄音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盜刷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 、合作金庫金融部簽單明細表暨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 、支票影本、支票存根、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0 年12月29日 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銀行草衙分行97年11月17日電匯 匯款回條、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12月18日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 頁、偵卷 第9 、13-35 頁、偵緝卷第46、61-68 、84-94 、96-99 、 122-123 頁)。 ㈣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資為佐證,足認確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相同手法在 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王秋明先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陸續 交付現金,且被害人已無法分辨日期、次數,依罪疑惟有利 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僅論詐欺 取財一罪;至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述 詐欺行為時間相隔已久,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冒刷信用卡行為,其在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 卡人簽名欄偽簽「王秋明」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簽帳單 )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後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次冒刷購物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4 次冒 刷信用卡之日期雖均為97年9 月18日,惟僅其中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2 次冒刷地點同在「漢神百貨」,尚屬在密接 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得認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罪;其餘冒刷犯行均係冒刷完成後轉移地點為之, 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支票部分,其盜用被害人印章 並在支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支票後復進而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重於行使,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交付上述偽造之支票予案外人張肱儒以抵債,所行使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價值,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詐欺取財共2 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普通侵占1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1 罪,上述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既規定「依軍法受裁判」, 自係重在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至於 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則不在考量之範圍。故「前所犯罪」之 審判程序如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 徒刑者,則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 於5 年內再犯罪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被告之利益 ,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 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陸海空軍刑法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已於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79 頁)。被告本次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49條修正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惟因前案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 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本次所犯之其餘6 罪,犯罪時間均在前案執行完畢 5 年以後,更無構成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抵債而偽造支票1 張,妨害社會交易安全 程度有限,與刑法第201 條規範目的在於處罰紊亂金融秩序 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應有差別 ,情輕法重,請求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81 頁)。然被告為供自己抵債之用,利用居住被害人 住處之機會,盜用印章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支票,依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難邀 減刑之寬典。 ㈧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 身為男性而在電話中假冒女性聲音,佯與被害人以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並以一人假扮姊弟之雙重身分,合計詐取被害人 273 萬元、冒刷信用卡金額1 萬8,448 元、侵占63萬3,000 元、冒簽支票金額35萬元,使被害人蒙受近400 萬元之財產 損失之風險,更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失,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均屬重大,自應重懲;惟兼衡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現因 詐欺等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⑴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秋明」署名沒收: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均經被告交予 特約商店,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 「王秋明」之署名共4 枚(每張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偽造之支票沒收: 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上述偽造支票上蓋用之「王 秋明」印文,既經被害人陳明係遭被告盜用存簿印章而蓋用 在支票上(見偵緝卷第143頁背面),既屬盜用真正印章( 文),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行為方式 │ 罪刑(含從刑) │備│ │號│ │ │ │註│ ├─┼───────┼───────────┼─────────┼─┤ │1 │97年4 月間某日│陳家榮自稱係「黃婉君」│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起│ │ │起至同年10月間│之胞弟「黃家偉」,接續│,處有期徒刑貳年。│訴│ │ │某日止 │以訛稱需款購買電腦、「│ │書│ │ │ │黃婉君」需支付裝潢費用│ │犯│ │ │ │、其父過世需殯葬費用等│ │罪│ │ │ │理由向王秋明借款,佯稱│ │事│ │ │ │待領得其父遺產後即可清│ │實│ │ │ │償云云,致王秋明陷於錯│ │一│ │ │ │誤,前後合計交付250 萬│ │、│ │ │ │元。 │ │㈠│ ├─┼───────┼───────────┼─────────┼─┤ │2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冒用王秋明所有之│陳家榮犯行使偽造私│起│ │ │16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 │ │ │「高都加油站」刷卡消費│叁月;如附表編號2 │書│ │ │ │,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犯│ │ │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王秋明」署名壹枚│罪│ │ │ │,偽簽王秋明之署名1 枚│沒收。 │事│ │ │ │,偽造簽帳單後交予加油│ │實│ │ │ │站人員而行使,消費金額│ │欄│ │ │ │900 元。 │ │一│ ├─┼───────┼───────────┼─────────┤、│ │3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以同上方式,冒用│陳家榮犯行使偽造私│㈤│ │ │17時18分許 │王秋明上述信用卡,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及│ │ │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刷卡│柒月;如附表編號3 │附│ │ │ │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表│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王秋明」署名壹枚│ │ │ │ │欄內偽簽王秋明之署名1 │沒收。 │ │ │ │ │枚,偽造簽帳單後交予店│ │ │ │ │ │員而行使,消費金額1 萬│ │ │ │ │ │6,000 元。 │ │ │ ├─┼───────┼───────────┼─────────┤ │ │4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以同上方式,冒用│陳家榮犯行使偽造私│ │ │ │21時2分許 │王秋明上述信用卡,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漢神百貨」刷卡消費,並│肆月;如附表編號4 │ │ │ │ │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5 所示簽帳單上偽│ │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造之「王秋明」署名│ │ │ │ │王秋明之署名1 枚,偽造│各壹枚,均沒收。 │ │ │ │ │簽帳單後交予店員而行使│ │ │ │ │ │,消費金額1,120 元。 │ │ │ ├─┼───────┼───────────┤ │ │ │5 │97年9 月18日 │陳家榮以同上方式,持用│ │ │ │ │21時25分許 │王秋明上述信用卡,在「│ │ │ │ │ │漢神百貨」刷卡消費,並│ │ │ │ │ │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 │王秋明之署名1 枚,偽造│ │ │ │ │ │簽帳單後交予店員而行使│ │ │ │ │ │,消費金額428 元。 │ │ │ ├─┼───────┼───────────┼─────────┼─┤ │6 │97年10月15日 │陳家榮駕駛汽車,陪同王│陳家榮犯侵占罪,處│起│ │ │ │秋明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有期徒刑壹年。 │訴│ │ │ │一路249 號之「新光銀行│ │書│ │ │ │七賢分行」辦理新光人壽│ │犯│ │ │ │保單質借(3 張保單號碼│ │罪│ │ │ │詳卷),共領得現金62萬│ │事│ │ │ │3,000 元後,載同王秋明│ │實│ │ │ │返回上址住處,見王秋明│ │一│ │ │ │下車與友人攀談,將上述│ │、│ │ │ │現金放置車上,由其暫行│ │㈢│ │ │ │保管,即逕行駕車離去,│ │ │ │ │ │將上述款項侵吞入己,並│ │ │ │ │ │花用殆盡。 │ │ │ ├─┼───────┼───────────┼─────────┼─┤ │7 │97年11月1 日至│利用居住在王秋明上址住│陳家榮犯偽造有價證│起│ │ │13日之間某日 │處之機會,未經王秋明之│券罪,處有期徒刑叁│訴│ │ │ │同意或授權,盜用王秋明│年肆月;如附表編號│書│ │ │ │之郵局帳戶印章,擅自以│7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犯│ │ │ │王秋明之名義,簽發支票│紙沒收。 │罪│ │ │ │1 紙(付款人:高雄銀行│ │事│ │ │ │小港分行〈帳號詳卷〉、│ │實│ │ │ │票據號碼:AHH0000000、│ │一│ │ │ │發票日期:97年11月13日│ │、│ │ │ │、票面金額:35萬元),│ │㈣│ │ │ │交予張肱儒用以抵債,嗣│ │ │ │ │ │因該發票人之印文與原留│ │ │ │ │ │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 │ │ ├─┼───────┼───────────┼─────────┼─┤ │8 │97年11月17日 │另以「黃婉君」之身分,│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起│ │ │ │以電話向王秋明訛稱其父│,處有期徒刑捌月。│訴│ │ │ │過世後,須先繳納不動產│ │書│ │ │ │增值稅23萬元,始能辦理│ │犯│ │ │ │繼承遺產手續,且於繼承│ │罪│ │ │ │遺產後即可清償欠款云云│ │事│ │ │ │,致王秋明陷於錯誤,依│ │實│ │ │ │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不知│ │一│ │ │ │情之陳玉蘭(另經檢察官│ │、│ │ │ │為不起訴處分)之聯邦銀│ │㈡│ │ │ │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 │ │ │ │得款後花用殆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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