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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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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隆       龔秋霖       吳治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第37345號、第3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治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龔秋霖前因 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 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3年、3年6月、10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第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 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7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7年2月6日,嗣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確定,第三案則經同案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至於吳 治宏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 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均為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竟均 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 、「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慶」 、「小柯」等人同具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結識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 貸款之朱駿杰(另行審結),而自甘為向金融機構超貸資金 之人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曾擔任房屋仲介、銷售業務,熟知 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之朱駿杰,透過 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以渠等人頭名義價購房屋,並由 朱駿杰以偽造、變造之渠等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明、薪資存摺明細及另行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致銀行審核不動產價值及貸款人信用、還款能力等機制 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該 核貸銀行。嗣後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則分得新台幣(下 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充當詐貸人頭之傭金。茲詳述各次 犯行如下: ㈠先由朱駿杰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陳 正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之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陳正隆所有,復於98年3月26日辦理 房、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 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實 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 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 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 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0萬元向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 。 再推由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 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 款文件,因而誤判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 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核准貸 款380萬元予陳正隆(合庫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114 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東港分行。事 後陳正隆僅分得約5000元,未取得前揭約定之10萬元。 ㈡先由朱駿杰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龔 秋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 巷○○號之 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並將該 不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 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 :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 繳單位為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 3620元之意;②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 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龔秋霖 領取律衽實業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霖、賣方 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為77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交由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龔秋霖 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龔秋霖持 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銀東港分行)行 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 文件,因而誤判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 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核准貸款 570萬元予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09萬 5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 嗣龔秋霖則朋分10萬元人頭費用。 ㈢先由朱駿杰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 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 區○○街○○號0樓之建物(包含00、00、00號車位)及向林 煋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 ,復於99年9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銀前 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 :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0萬4320元、 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春電機)之98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 為140萬4320元之意;②變造載有良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 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 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並另行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 、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 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煋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 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 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 印,表示係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 推由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 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 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 判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 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 予吳治宏(華銀前鎮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483萬678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銀前鎮分行。上開核 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筆259萬元匯入供朱駿杰所使 用之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前 揭同具犯意聯絡之曾昭勝(經本院傳拘無著,擬發佈通緝) 提領250萬元供朱駿杰花用,嗣吳治宏則朋分20萬元人頭費 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 治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所載(即被告陳正隆)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隆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庫東港分行經 理余穎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3-155 頁),且 有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張庭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 院三卷第150-152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 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20張、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份、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 份、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1 份、陳正隆之97年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1 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 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合庫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0日合金東港催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陳正隆清 費者貸款申請書、陳正隆徵信資料、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 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24 頁、偵一卷第 102 頁、第285-29 1頁、警卷第25-28 頁、第46頁、152 頁 、第156 頁、第157-161 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18 頁、院三卷第56-71 頁),足認被告陳正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所載(即被告龔秋霖)部分 訊據被告龔秋霖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銀東港分 行襄理吳明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7-189 頁) ,且有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王彥棻、王振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房屋仲介商陳協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院 三卷第5-7 頁、第7-9 頁、偵二卷第128-129 頁),並有前 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及照片20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執行處 所: 屏東市○○路○○○ 巷○○號旁,受執行人: 朱駿杰)、台 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 年8 月10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 號函、匯款申請書、000000 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 院拍賣資料、龔秋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屏東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龔秋霖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土銀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3日東港 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內部 作業規範、龔秋霖徵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 、第17-24 頁、偵一卷第102 頁、第285-291 頁、警卷第 152 頁、偵一卷第15-18 頁、偵二卷第54-72 頁、第118 頁 、第134-135 頁、院三卷第75-107頁),足認被告龔秋霖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㈢所載(即被告吳治宏)部分 訊據被告吳治宏就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南前鎮分行 行員王慈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5-237 頁、偵 三卷第10-11 頁),且有證人即良春電機負責人楊淵足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1-232 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 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7-100頁、偵一卷第172- 17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劉景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2-104 頁、偵一卷第167- 170 頁、偵二卷88-93 頁),並有前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 1680號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20張、 華南前鎮分行貸款資料(內含1.客戶基本資料表2.華南銀行 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3.銀行法第33-3條同一關係人資料 表4.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5○○○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狀6.門牌○○街00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7.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8.客戶資料、授信往來、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 本行存款實績、國際信用卡申請人歸戶、持卡人帳戶內容查 詢單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棋琴八重奏房屋 買賣合約書各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執行處所:屏東市○○路○○ ○ 巷○○號旁,受執行人:朱駿杰)、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 年3月16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存款取款憑條 和匯款申請書共5張、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100年8月4日華前存字第199號函暨函附之房地產鑑價表1 份、貸款契約影本3份、放款交易明細9份、民事執行處通知 函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份、朱駿杰當庭偽造之房屋 (含車位) 價款付款明細表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101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份 、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土地(含車位)價款付款明細表1份、 法國巴黎人壽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1份、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 、華南前鎮分行102年5月24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之吳治宏徵信資料、華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審查權限注 意事項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24頁、偵一卷 第102頁、第285-291頁、第242-246頁、偵一卷第15-18頁、 第355-357頁、第358-359頁、第378-394頁、偵二卷第1-52 頁、偵三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107頁、第118頁、偵三卷 第32-36頁、第37頁、第44頁、第45-56頁、院三卷第 114-145頁),足認被告吳治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正隆於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 ⒈核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扣繳憑單)、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持扣繳憑單向合庫東港分行行使)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合庫東港分行詐貸)。 ⒉被告陳正隆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與共犯朱駿杰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正隆與共犯朱駿杰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正隆及共犯朱駿杰行使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偽造之私 文書之目的係向合庫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㈠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陳正隆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正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龔秋霖於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 ⒈核被告龔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持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 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偽造扣繳憑單、變造存摺明細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詐貸)。 ⒉被告龔秋霖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與共犯朱駿杰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龔秋霖及共犯朱駿杰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龔秋霖行使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 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㈡所為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龔秋霖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正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治宏於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 ⒈核被告吳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持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 向華南前鎮分行行使)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偽造扣繳憑單、變造存摺明細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華南前鎮分行詐貸)。 ⒉被告吳治宏就事實欄二、㈢所載所載之犯行,與共犯朱駿杰 、曾昭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治宏與共犯朱駿杰、曾昭勝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吳治宏行使如事實欄二、㈢所載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 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㈢所為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吳治宏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 治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均身心健全,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配合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之共犯朱駿杰指示,自甘淪為向銀行詐貸之人頭, 進一步以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售價之 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訛詐土銀東港分行、合庫 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等銀行,而獲取充當人頭之不法利 益,致前揭各銀行均錯估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 核撥貸款資金如附表所示,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嚴重違害金 融秩序,亦造成上開各銀行超貸而無法自抵押標的物充分抵 償之損失,渠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渠等均非此詐貸 計畫之主謀,其惡性自應較輕於身為主導、策畫本件詐貸計 畫之共犯朱駿杰,且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對渠等所 犯均自白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再各別衡酌事實欄二、㈠ ㈡㈢所載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種類數量、各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被告陳正隆部分為114萬元、被告龔秋霖部分 為209萬5千元、被告吳治宏部分為483萬6780元),並考量 被告陳正隆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為5000元、被告龔秋霖為10 萬元、被告吳治宏則為20萬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正隆所犯事實欄二 、㈠之罪;被告龔秋霖所犯事實欄二、㈡之罪;被告吳治宏所 犯事實欄二、㈢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正隆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與共犯朱駿杰 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用以詐貸銀行之貸款文件中, 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渠等與共犯朱駿杰、曾昭 勝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進而持之以向銀行行使,認此部分 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各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 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 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 三、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買賣價格 高於真正交易價額,均為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所不 爭執,業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王振玉於前揭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及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院三 卷第150- 152頁、第5-7 頁、第7-9 頁、警卷第102-104 頁 、偵一卷第167-170頁、警卷第97-100頁、偵一卷第172-17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 部分係由被告陳正隆、龔秋霖等本人親自簽立,而出賣人欄 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張庭銧授權邱太平、實際出賣人王彥 棻親自簽名蓋印等情,此業據被告陳正隆、龔秋霖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有製作權人親自簽立。而衡諸 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上,買受人為取得較高不動產貸款成數 比例之金額,多有要求出賣人除簽立記載真實交易價格之契 約書外,另配合簽立售價部分高於真正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供買受人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得彈性較高之資 金運用,惟此舉僅涉及有權製作人之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要非逕以偽造文書相繩。雖證人王彥棻證述其授權父親 王振玉代為出售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為515 萬元 ,不記得為何會在售價為77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蓋章,該契約書應該是父親王振玉拿給我簽的,印象中我 簽立時買賣金額是空白等語(詳院三卷第6 頁背面),惟本 件不動產之交易,證人王彥棻之父王振玉已有代王彥棻簽立 售價為515 萬元即內容真實之買賣契約書(詳院三卷第15至 19頁證人王彥棻庭呈由出賣人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王振玉 卻另執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予王彥棻簽立後,交由買受 人收執,則可見王彥棻於簽立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時, 已有同意授權買受人於其上填載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即515 萬元)之買賣金額之意。從而,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縱然不實,因該等契約書為有制作權人所 為,故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㈣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崑庭建設配合被 告吳治宏及共犯朱駿杰,授意共犯朱駿杰另行製作一高於實 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向銀行貸得較高款 項乙節,業據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是 事實欄二、㈢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制作權人所為 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無疑。 ㈤綜上,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均 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 治宏自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可言,亦難遽科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㈥此外,復查無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此部分有何該當 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 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 前揭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契約買賣標價 │遭詐騙之│銀行核貸金│核貸成數│實際成交價 │實際售價之│銀行核貸金額與│ │編號 │(新臺幣) │核貸銀行│額(新臺幣│ │(新臺幣) │核貸金額(│依實際售價金額│ │ │ │ │) │ │ │按核貸成數│核貸之差額(即│ │ │ │ │ │ │ │,新臺幣)│銀行遭詐騙所超│ │ │ │ │ │ │ │ │貸之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事實欄│550萬元 │合庫東港│380萬元 │約7成 │380萬元 │380萬元× │380 萬元-266萬│ │二、㈠│ │分行 │ │(380萬 │ │0.7 =266萬│元=114萬元 │ │ │ │ │ │÷550萬 │ │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778萬元 │土銀東港│570萬元 │約7成 │515萬元 │515萬元× │570 萬元-360.5│ │二、㈡│ │分行 │ │(570萬 │ │0.7= 360 │萬元=209萬5千 │ │ │ │ │ │元÷778 │ │萬5千元 │元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欄│房:480 萬元 │華南前鎮│1339萬6780│約8成 │1070萬元(含│1070萬元 │1339萬6780元 │ │二、㈢│地:1208萬元 │分行 │元 │(1339萬│房、地) │×0.8= 856│-856萬元=483萬│ │ │總價:1688萬元│ │ │6780元÷│ │萬元 │6780元 │ │ │ │ │ │1688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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