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第37345號、第3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杰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
、「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
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朱駿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24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事實欄二、㈣
所載
之犯行(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二、朱駿杰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
貸款之手續、流程,其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
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慶」、「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無
積極證據足認「阿
慶」、「小柯」等人同具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
聯絡),結識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陳正隆、
龔秋霖、吳治宏所犯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
業據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年6 月; 黃浩田經本院
通
緝中)等無
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曾擔任房
屋仲介、銷售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
續、流程之朱駿杰,透過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以陳正
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頭名義價購房屋,並由朱
駿杰以偽造、變造之
渠等人頭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證
明、薪資存摺明細及另行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致銀行審核不動產價值及貸款人信用、還款能力等機制
陷
於錯誤而據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該核
貸銀行。
嗣後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則分得新臺
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充當詐貸人頭之傭金。茲詳
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朱駿杰先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陳正
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
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000之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陳正隆所有,
復於98年3月26日辦理房
、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
79 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實
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
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律
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
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
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
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0萬元向
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
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3月26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
屋貸款,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
誤判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
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月20日核准
貸款380 萬元予陳正隆(合庫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
114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東港分行
。事後陳正隆僅分得約5000元,未取得前揭約定之10萬元。
㈡朱駿杰再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龔秋
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 巷○○號之建
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並將該不
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
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
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
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
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
衽實業;②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龔秋霖領取
律衽實業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
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7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
蓋印,表示係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
意。再推由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
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
稱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
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
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
銀東港分行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龔秋霖(土
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09 萬5 千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嗣龔秋霖則朋分10萬
元人頭費用。
㈢朱駿杰又於98年7 月27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購
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黃浩
田所有,復於98年8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偽造下列貸
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負責人吳志豪,下稱上豪
家電)98年7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並在其內偽造上豪家
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黃浩田自94年6月起受雇於
上豪家電擔任技師乙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家電、吳志
豪;②載有吳志豪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
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黃浩
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
係黃浩田以340萬元向方水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
黃浩田於98年8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
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
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
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
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月
26日核准貸款242萬元予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
之金額為116萬,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
港分行。
㈣朱駿杰另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0樓之建物(包含00、00、00號車位)及向林煋
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
復於99年9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銀前鎮
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勝(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
資給付總額為140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萬4320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良春電機;②變造載有良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
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吳治
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並另行
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萬
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煋輝、買賣
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
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吳治宏
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
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
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9月8
日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
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
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
銀前鎮分行於99年9月21日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吳治宏
(華銀前鎮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483萬6780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銀前鎮分行。上開核撥之貸款
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筆259萬元匯入供朱駿杰所使用之曾昭
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前揭同具犯
意聯絡之曾昭勝提領250萬元供朱駿杰花用,嗣吳治宏則朋
分20萬元人頭費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朱駿杰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朱駿杰就
上揭事實欄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僅是基於好意幫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
吳治宏等人製作不實之貸款文件,以取得銀行貸款購買不動
產,因為他們雖然有收入,但不是正當職業,銀行核貸不會
過,我才會製作不實申貸文件,我並沒有詐騙銀行之主觀犯
意。又銀行核貸前有對擔保之不動產為鑑價,鑑價的價格還
高於我貸款的價格,如此並未構成詐欺之客觀行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其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慶」、「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結識共犯陳正
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
證
人即共犯陳正隆於偵查(見警卷第144-146 ),且有證人即
共犯龔秋霖於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132-135 頁、偵一卷第
238-240 頁)、證人即共犯吳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257-260 頁)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被告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
之價格,以共犯陳正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
○鄉○○路○○○○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之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陳正隆所
有,復於98年3月26日辦理房、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
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
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
,表示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且另行
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高於實際
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 0
萬元向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陳正隆持
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98年3月26日向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
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陳
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
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月20日核准貸
款380萬元予共犯陳正隆(合庫東港分行實際損失之金額
為114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事後共犯陳正隆分得約
5000元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合庫東港分
行經理余穎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3-15 5頁
),且有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張庭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見院三卷第150- 152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
第1680號
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
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
20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三
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1份、陳正隆之97年各類所得暨免
繳憑單1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合庫
東港分行102年5月10日合金東港催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
附之陳正隆清費者貸款申請書、陳正隆徵信資料、個人金
融業務授信規章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24
頁、偵一卷第102頁、第285-29 1頁、警卷第25-2 8頁、
第46頁、152頁、第156頁、第157-161頁、偵一卷第32頁
、偵二卷第118頁、院三卷第56-71頁),上開事實亦
堪以
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
之價格,以共犯龔秋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
○路○○○ 巷○○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
○ 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
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
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
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
意;②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共犯龔秋霖領取
律衽實業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
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共犯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
印,表示係共犯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
之意。再推由共犯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
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
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
,因而誤判共犯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
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共犯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實際
損失之金額為209 萬5 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嗣共犯龔
秋霖則分得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不
動產出賣人王彥棻、王振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
三卷第5-7 頁、第7-9 頁),且有證人即房屋仲介商陳協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二卷第128-129 頁),並有前揭本
院99 年 度聲搜字第1680號
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及照片20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
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執行處所
: 屏東市○○路○○○ 巷○○號旁,受執行人: 朱駿杰)、臺灣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 年8 月10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
函、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拍
賣資料、龔秋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屏東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龔
秋霖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
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 份、土銀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3日東港授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內部作業規
範、龔秋霖徵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
17-24 頁、偵一卷第102 頁、第285-291 頁、警卷第152 頁
、偵一卷第15-18 頁、偵二卷第54-72 頁、第118 頁、第
134-135 頁、院三卷第75-10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堪認定
。
㈣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被告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
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
犯黃浩田所有,復於98年8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偽造
下列貸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行98年7月27日員工在職證明,
並在其上偽造上豪家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枚,表示黃浩田
自94年6月起即擔任上豪家電技師乙職之意;②載有吳志豪
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
一買方為黃浩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
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
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黃浩田以340萬元向方水
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於98年8月19日推由黃浩田持前
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
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
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
,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月26日核准貸款242萬元予共犯
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損失之金額為116萬,計算方式
詳附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土銀東港分行
襄理吳明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7-189頁),
並有證人即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人方水吉之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 122頁)、證人陳協權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偵二卷第128- 129頁),又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8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黃浩田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黃浩田簽立
切結書1份、放款支付計算書1份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共
2 份、擔保品調查表1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99年2
月25日東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浩田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住宅貸
款契約、借據各1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屏
潮地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
縣地政規費報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徵款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8年
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方水吉之
印鑑證明各1份、上豪家電行之員工在職證明1份、黃浩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年8月19日
東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
憑條、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法院拍賣資料、黃浩田
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各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日
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169-171
頁、第192-203頁、第204-210頁、第211-221頁、偵二卷第
73-85頁、第118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㈤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
萬元之價格,向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號
0樓之建物(包含00、00、00號車位)及向林煋輝購買該建
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持分權利共
萬分之338,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吳治宏所有,復於99
年9 月8日前往華銀前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
,夥同共犯曾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
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 0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
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
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萬4320元之意;②變造載有良春電機
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表示共犯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並另行
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萬
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煋輝、買賣
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
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共犯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
名、蓋印,表示係共犯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
產之意。再推由共犯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
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銀前鎮分行
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
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
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核
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共犯吳治宏(華銀前鎮分行實際損失
之金額為483萬67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上開核撥之貸
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筆259萬元匯入供被告所使用之共犯
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共犯曾
昭勝提領250萬元予被告,嗣共犯吳治宏則分得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華南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5-237頁、偵三卷第10-11頁
),且有證人即良春電機負責人楊淵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231-232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徐紹崴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97 -100頁、偵一卷第172- 176頁、偵二
卷第88-93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劉景成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佐(見警卷第102- 104頁、偵一卷第167- 170頁、偵二
卷88-93頁),並有前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20張、華南前鎮分行貸
款資料(內含1.客戶基本資料表2.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3.銀行法第33-3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4.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5○○○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6.門牌○○街
00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7.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8.客
戶資料、授信往來、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本行存款實績、
國際信用卡申請人歸戶、持卡人帳戶內容查詢單9.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棋琴八重奏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
)、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執行處所: 屏東市○○路○○○巷○○號旁,受執行
人: 朱駿杰)、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3月16日華前存
字第82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存款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共5
張、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8月4日華前
存字第199號函暨函附之房地產鑑價表1份、貸款契約影本3
份、放款交易明細9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份、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2份、朱駿杰當庭偽造之房屋(含車位) 價款付款
明細表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日
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土地(含車位) 價款付款明細表1份、法國巴黎人壽借貸
定期壽險要保書1份、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華南前鎮分行
102年5月24日華前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
徵信資料、華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審查權限注意事項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 -24頁、偵一卷第102頁、
第285-291頁、第242-246頁、偵一卷第15-18頁、第
355-357頁、第358-359頁、第378- 394頁、偵二卷第1-52頁
、偵三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10 7頁、第118頁、偵三卷第
32-36頁、第37頁、第44頁、第45-56頁、院三卷第114-145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覓得共
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等貸款人頭後,繼而偽
造、變造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扣繳憑單
、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及簽署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
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持之向合庫東港分行、土銀
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超額貸款以詐騙銀行,前後共獲利
數百萬元,
嗣後再朋分予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
治宏10至20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等語(見警卷第3-8 頁、第10
-13頁、偵一卷第182-186頁、第225-229頁、第332-336 頁
、偵二卷第103-106頁),核與共犯陳正隆、龔秋霖、吳治
宏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伊僅為申辦房地貸款以詐騙銀行之人
頭等語相符,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
易價格,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扣繳憑單
、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變造,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顯見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
治宏
斯時並無購買房地之真意甚明。倘共犯龔秋霖、陳正隆
、黃浩田、吳治宏真欲購買房產,縱無正當合法之固定職業
,應當屬具還款能力之人,亦得檢附臺幣、外幣活期性存款
、定期性存款、基金、股票、定期儲蓄保險、公債、金融債
券、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房地產等各項財力證明文件之
淨資產以換算月收入,或透過銀行徵信程序以核實貸款人之
財力,此見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辦
理不動產貸款之內部作業規範自明(見院三卷第67-70頁、
第76-77頁、第134-136頁),何需透過被告偽造、變造扣繳
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始得辦理房產之貸款,
況由身為房屋仲介之被告主動尋得購買房產意願之賣家,亦
與常理有違,益徵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均
係被告所覓得用以向銀行詐貸之無資力人頭,進而偽造上開
財力證明以訛詐前開各銀行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
前詞,而為前揭辯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
參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
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
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
貸
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
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
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逾越擔保品之合理估
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且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
知,被告自承從事房屋仲介多年,其對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
款之程式及相關實務,自應知之甚詳,復合庫東港分行、土
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確因被告前揭偽造、變造之申貸
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高估貸款擔保不動
產之價值及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資力,
而核發高於成交價之貸款金額,以供被告取得超貸之款項,
嗣後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亦因無力繳交每
月貸款本金、利息,致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
前鎮分行各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有詐貸之客觀行為
,
難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另辯以共犯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各自分得之5000元
、10萬元、20萬元,
乃被告擔任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房
屋仲介所得之傭金云云。
參諸一般房屋仲介乃媒合不動產買
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從中抽取媒合之傭金以為營利,豈
有如被告所辯反給付傭金予不動產之買家,況被告事前已為
不動產買家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等人偽造申辦貸款之文
書,事涉不法,買家更應重金酬謝房屋仲介之被告,焉有再
向被告收受傭金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益徵共犯龔秋
霖、陳正隆、吳治宏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屬身為詐貸人頭
之傭金無疑。
㈣次以被告夥同共犯曾昭勝,前於94年間以類似手法偽造買賣
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行使而
詐騙建華銀行,致建華銀行高估該房地之價值,貸款824 萬
予被告及共犯曾昭勝,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
字第5961號判決認被告、共犯曾昭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3 月15日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被告竟食髓知味,更於
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前後(98年3 月至99年9 月間),以共犯
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名義向合庫東港分行、
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行使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及
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超額貸款,致上開各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故態復萌,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
所為,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洵屬臨訟
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二、
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
核被告朱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偽造之私文書
之目的係向合庫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
與共犯陳正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
欄二、㈡所載所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
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所載之犯行,與共犯龔秋霖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
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
所稱之
特種
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朱駿杰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豪家電行在職證明之部
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未詳究在職
證明書之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係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朱駿杰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之印文,為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朱駿杰、共犯黃浩田行使事實欄二、㈢所載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
、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
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朱駿杰、共犯黃浩田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共
犯吳治宏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㈣所載偽造
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華南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㈣所
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與共犯吳治宏、曾昭勝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駿杰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事實欄二、㈣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勾結共犯龔秋霖、
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等人,以偽造、變造之財
力證明及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售價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訛詐土銀東港分行、合庫東港分行、華南前鎮
分行等銀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前揭各銀行均錯估不動產
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資金如附表所示,高達
數百萬元之譜,嚴重違害金融秩序,亦造成上開各銀行超貸
而無法自抵押擔保標的物充分抵償之損失,所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身為詐貸計畫之主謀,其惡性自應較重於共犯龔秋霖
、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仍飾詞虛矯,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態度實難謂佳,
再各別衡酌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種類數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部分為114 萬元、事實欄二、㈡所載之部分為209 萬5 千
元、事實欄二、㈢所載之部分為116 萬元,事實欄二、㈣所
載之部分為483 萬6780元),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
年至99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得併
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二、㈢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
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㈢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上豪家電行員
工在職證明書1 份,業經被告向土銀東港分行提出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
宏、曾昭勝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所載用以詐貸銀
行之貸款文件中,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與共犯
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所共同偽造之私
文書,進而持之以向銀行行使,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
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
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
三、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買
賣價格高於真正交易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張
庭銧、王彥棻、王振玉、方水吉於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
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院三卷第150-
152 頁、第5-7 頁、第7-9 頁、第4 頁、警卷第102-104 頁
、偵一卷第167-170 頁、警卷第97-100頁、偵一卷第172-17
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第85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4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
部分係由共犯陳正隆、龔秋霖等本人親自簽立,而出賣人欄
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張庭銧授權邱太平、實際出賣人王彥
棻親自簽名蓋印等情,此業據共犯陳正隆、龔秋霖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另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
欄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方水吉親自簽名蓋印,此亦據證
人方水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三卷第4 頁),是以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有製作權人親自簽立。而衡諸
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上,買受人為取得較高不動產貸款成數
比例之金額,多有要求出賣人除簽立記載真實交易價格之契
約書外,另配合簽立售價部分高於真正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供買受人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得彈性較高之資
金運用,惟此舉僅涉及有權製作人之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要非逕以偽造文書相繩。雖證人王彥棻證述其授權父親
王振玉代為出售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為515 萬元
,不記得為何會在售價為77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蓋章,該契約書應該是父親王振玉拿給我簽的,印象中我
簽立時買賣金額是空白等語(詳院三卷第6 頁背面),惟本
件不動產之交易,證人王彥棻之父王振玉已有代王彥棻簽立
售價為515 萬元即內容真實之買賣契約書(詳院三卷第15至
19頁證人王彥棻庭呈由出賣人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王振玉
卻另執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予王彥棻簽立後,交由買受
人收執,則可見王彥棻於簽立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時,
已有同意授權買受人於其上填載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即515
萬元)之買賣金額之意。從而,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縱然不實,因該等契約書為有制作權人
所為,故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㈣事實欄二、㈣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崑庭建設配合被
告吳治宏及共犯朱駿杰,授意共犯朱駿杰另行製作一高於實
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向銀行貸得較高款
項乙節,業據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是
事實欄二、㈣所載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制作權人
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無疑。
㈤綜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核均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偽造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可言,亦難遽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
㈥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分有何該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契約買賣標價 │遭詐騙之│銀行核貸金│核貸成數│實際成交價 │實際售價之│銀行核貸金額與│
│編號 │(新臺幣) │核貸銀行│額(新臺幣│ │(新臺幣) │核貸金額(│依實際售價金額│
│ │ │ │) │ │ │按核貸成數│核貸之差額(即│
│ │ │ │ │ │ │,新臺幣)│銀行遭詐騙所超│
│ │ │ │ │ │ │ │貸之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事實欄│550萬元 │合庫東港│380萬元 │約7成 │380萬元 │380萬元× │380 萬元-266萬│
│二、㈠│ │分行 │ │(380萬 │ │0.7 =266萬│元=114萬元 │
│ │ │ │ │÷550萬 │ │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778萬元 │土銀東港│570萬元 │約7成 │515萬元 │515萬元× │570 萬元-360.5│
│二、㈡│ │分行 │ │(570萬 │ │0.7= 360 │萬元=209萬5千 │
│ │ │ │ │元÷778 │ │萬5千元 │元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欄│340萬元 │土銀東港│242萬元 │約7 成(│180萬元 │180 萬元×│242 萬元-126萬│
│二、㈢│ │分行 │ │242 萬元│ │0.7 =126│元=116萬元 │
│ │ │ │ │÷242 萬│ │萬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房:480 萬元 │華南前鎮│1339萬6780│約8成 │1070萬元(含│1070萬元 │1339萬6780元 │
│二、㈣│地:1208萬元 │分行 │元 │(1339萬│房、地) │×0.8= 856│-856萬元=483萬│
│ │總價:1688萬元│ │ │6780元÷│ │萬元 │6780元 │
│ │ │ │ │1688萬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