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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蓉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蓉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金蓉為「以晟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以晟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於辦理「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下稱台郡 公司)員工餐廳午餐時,原應注意於食品調理及貯存上應遵 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得調配或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 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廚工林瑛美已染有腸炎弧菌混合血清型1群/K8之病原菌,仍 為料理食物之情事,致其所提供販賣之食品染有上述病原菌 ,嗣當日用餐之台郡公司員工阮氏專、周黃正哲、梁穎淦、 李明時、范氏勸、郭巧梅、廖淑華、乳冠伶、王建平、張宥 絜、顏雅蓮、陳氏玲、鄭秀慧、黃勝峰、蘇玉娟、張瑞文、 簡巧媛、王嘉麟、龐規浩、沈柏宏、王鈺霖、陳氏八、陳氏 珊、李雅惠、范氏青海、高氏金英、阮氏孝、阮氏翠、武氏 弟、阮氏領、陳錦芳、阮氏蓮、黎氏英雪、斐氏棉、阮氏河 、阮氏鶯、阮氏黎、黃氏秋香、范氏江、阮氏花、郭天一、 黎金菊、裘氏義、李兆棋、蔡協展、廖亭雅、盧昭霖、張家 榮、黃照傑、謝靜宜、黃麗雲、洪彩鳳、陳雲觀、陳氏麗及 余惠敏等人食用後因之發生嘔吐、腹瀉及腹痛等症狀,分送 小港、建佑、霖園、瑞生、義大、高雄榮民與長庚等醫院就 診,經各該醫院採集人體肛門檢體檢驗結果,檢出腸炎弧菌 混合血清型1群/K8陽性反應,並比對林瑛美之檢體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金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60頁、本院卷二),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 9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000089323號函及函附之台郡公司 食品中毒案醫院通報名冊及檢驗結果、接觸者採檢名冊及檢 驗結果、食物檢體檢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疾病管制局傳染病 個案通報系統網頁資料暨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偵卷第 1頁 正反面、第 8頁正反面、第9頁、第10至130頁)、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0年 9月1日陳述意見紀錄表(受訊問 人李長祿,偵卷第 3頁正反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偵卷第 15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營之 以晟公司於上開期間所調配並提供販賣予台郡公司之午餐, 確係含有腸炎弧菌混合血清型1群/K8之病原菌無誤。又按「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一、…。四、染有病原菌。五、…。」,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該公司實際 經營負責人,公司員工及廚房事務均由其管理等節,業據被 告於101年 4月6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 ,則以晟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之午餐含有腸炎弧菌混合血清 型1群/K8之病原菌,既係源自該公司染有上開病原菌之廚工 林瑛美,自堪認被告有疏於管控該店廚師及餐廚設備之清潔 與消毒工作,而有疏未注意於食品調配及貯存上應遵守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之過失;此外,被害人等確係因食用該公 司提供之午餐而食物中毒,亦經上開事證證明屬實,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食物中毒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一、…。四、染有病原菌。五、…。」、「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 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二、…,」、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00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4款 、第31條第 1款、第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而造成被害人等於食用後之食物中毒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 條第 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 ,先後致令多人發生腹痛、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 果,然審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 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之食品感染病原菌致危害被害人之健康 ,其被害人數眾多,所為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 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賠償被害人損害, 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 1項、第31條第1款、第11條 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 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17條第2項所定標 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之1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1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 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 、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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