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維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謝艾里原名謝淑媚.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徐崇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1532 號、第318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及於民 國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育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捌張、如附 表5 編號1 、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簽名共貳枚、如附 表5 編號2 、4 、5 、12、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 共伍枚,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牙保 贓物部分,無罪。 謝艾里犯如附表2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 貳張、如附表5 編號1 、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簽名共 貳枚、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壹枚, 均沒收之。 尤國維犯如附表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3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貳張、如附表5 編號4 、5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崇育、謝艾里(原名謝淑媚,下稱謝艾里)2 人均知悉如 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扣案),係屬偽造之 信用卡,竟與李宏彬、陳嘉樂(上2 人均由本院通緝中)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宏彬、陳嘉樂提供如 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與徐崇育、謝艾里,而 由徐崇育、謝艾里2 人持往商家刷卡購物,待購得商品後, 再分取購得之商品作為收益,或將購得商品交與李宏彬銷售 ,再由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分取銷售金額之20%作為收益。 而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徐崇育、謝艾里取得李宏彬、陳嘉 樂所交付之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即由 陳嘉樂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崇育持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艾里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由陳嘉樂駕車搭載徐崇育、謝艾 里,前往下述商家刷卡購物: (一)99年4 月19日下午,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前往位 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正典皮件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正典皮件公司),由謝艾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 而陳嘉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謝艾里即於同日下 午3 時54分許,向正典皮件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 式,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1360元之名牌皮包1 只,而持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 在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Tina」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正典皮件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正 典皮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名牌皮包1 只交付與謝艾里 ,足生損害於正典皮件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在正典皮件公司購得上開名牌皮 包後,又共同乘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祺 大資訊有限公司(又稱祺凌筆記型電腦專賣店,下稱祺大 資訊公司),由徐崇育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而陳嘉樂、 謝艾里則在外伺機接應,嗣徐崇育即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向祺 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計3 萬294 元之筆記型電腦3 台,而持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 上,偽造「s.yu」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祺大資訊 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祺大資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 記型電腦3 台交付與徐崇育,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 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三)徐崇育在祺大資訊公司購得上開3 台筆記型電腦後未久, ,另由謝艾里進入祺大資訊公司消費,而陳嘉樂、徐崇育 則在外伺機接應,嗣謝艾里即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向祺大資訊 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為1 萬8258元 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持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Tina」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祺大資訊公司人員 而為行使,致祺大資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 1 台交付與謝艾里,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被偽造署 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徐崇育、尤國維2 人均知悉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信用 卡(均未扣案),係屬偽造之信用卡,竟與李宏彬、陳嘉樂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宏彬、陳嘉樂提供 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與徐崇育、尤國維, 而由徐崇育、尤國維2 人持往商家刷卡購物,待購得商品後 ,將之交與李宏彬銷售,再由徐崇育、尤國維共同分取銷售 金額之20%作為收益(然嗣後徐崇育、尤國維2 人未將後述 購得之LV牌皮包及筆記型電腦交與李宏彬,而係自行留下使 用或轉售分取利潤)。於99年6 月28日,李宏彬、陳嘉樂將 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與徐崇育、尤國 維後,徐崇育、尤國維即前往下述商家刷卡購物: (一)99年6 月28日下午,徐崇育、尤國維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秀展服飾店(又稱二手SHOW,下稱秀 展服飾店),並一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嗣於同日下午 3 時2 分至5 分許,渠2 人即向秀展服飾店人員表示欲以 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為3 萬8000元之LV牌皮包1 只, 而由徐崇育持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 行使,並在如附表5 編號4 、5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s.yu」簽名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交與秀展服飾店人 員而為行使,致秀展服飾店人員陷於錯誤,將LV牌皮包1 只交付與徐崇育、尤國維2 人,足生損害於秀展服飾店、 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徐崇育、尤國維在秀展服飾店購得上開LV牌皮包後,又共 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又稱Studio A大統店,下稱晶實科技公司),由 尤國維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而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 嗣尤國維即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至16分許,向晶實科技公 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為2 萬4900元之 筆記型電腦1 台,而持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5 編號6 、7 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s.yu」簽名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交與晶實 科技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晶實科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將筆記型電腦1 台交付與尤國維,足生損害於晶實科技公 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三)徐崇育、尤國維在晶實科技公司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 又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橘眼鏡有 限公司(下稱金橘眼鏡公司),並一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 費,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至32分許,尤國維向金橘眼鏡 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3 副眼鏡,並與徐 崇育分持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 (刷卡情形詳如附表5 編號8 至11所示,其中附表5 編號 11部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9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2分),然因核 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三、徐崇育知悉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未扣案),係屬 偽造之信用卡,竟與李宏彬、陳嘉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李宏彬、陳嘉樂提供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與徐崇育,而由徐崇育持往商家刷卡購物,待購 得商品後,再分取購得之商品作為收益,或將購得商品交與 李宏彬銷售,再由徐崇育分取銷售金額之20%作為收益。嗣 李宏彬、陳嘉樂將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與 徐崇育後,徐崇育即前往下述商家刷卡購物: (一)99年5 月15日下午,徐崇育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消費,嗣於同日下午6 時59 分許,徐崇育向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 方式,購買售價共計7 萬7500元之名牌皮包及拖鞋(含 BALLY 牌皮包1 只、拖鞋1 雙、COACH 牌皮包1 只等), 而持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如 附表5 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yu」簽名1 枚, 再將該簽帳單交與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而為行使,致漢 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陷於錯誤,將徐崇育購買之上開物品 交付與徐崇育,足生損害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被偽造署 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99年5 月15日夜間,徐崇育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之綺情精品名店消費,嗣於同日夜間9 時51分 許,徐崇育向綺情精品名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售價共5 萬6650元之皮包2 只,並持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刷卡情形詳如附表5 編號13 所示),然因核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四、徐崇育知悉如附表4 編號6 至8 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扣案) ,係屬偽造之信用卡(為李宏彬、陳嘉樂留在徐崇育處而未 取走之偽造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一)99年8 月19日夜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歐菈精品名店消費,嗣於同日夜間7 時51分至53分許, 徐崇育向歐菈精品名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名 牌皮包,並持如附表4 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 行使(刷卡情形詳如附表5 編號14、15所示),然因核卡 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二)99年8 月19日夜間,與某身分不詳而無犯意聯絡之成年女 子,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1 樓之 New York服飾店消費,嗣於同日夜間9 時27分許,徐崇育 向New York服飾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 共7390元之上衣3 件、外套及裙子各1 件,而持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5 編號16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yu」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 交與New York服飾店人員而為行使,致New York服飾店人 員陷於錯誤,將徐崇育購買之前揭衣物交付與徐崇育,足 生損害於New York服飾店、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 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五、嗣因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 :(一)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對陳嘉樂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之物;(二)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9 樓(陳嘉樂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之物;(三)99年9 月29日下午4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15樓(徐崇育住處)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6 編號3 所示之物;(四)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尤國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6 編號4 所 示之物。另於99年10月6 日夜間8 時52分許,憲兵司令部高 雄憲兵隊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 號,拘提李宏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之物,嗣 於同日夜間9 時1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而至李宏彬位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9 樓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6 編號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崇育因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 、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案件及後述無罪部分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3 2 號、第318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又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1日 之審判期日,就被告徐崇育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 案件,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2 卷第129 頁)。經核前述 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徐崇育已經提起公訴之犯行,係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 ,檢察官追加起訴要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陳嘉樂、被告徐崇育(對其他被 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及其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 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 偵1 卷第11至14頁)所進行之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訊監察資料 ,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崇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謝 艾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尤 國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陳嘉樂於偵訊中(見偵3 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陳聖博(見警1 卷第28至30頁 )、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附表5 編號6 、7 所示刷 卡交易之收單銀行)人員邱勤翔(見警1 卷第31至33頁)於 警詢中、證人即祺大資訊公司人員洪維宏(見偵3 卷第82、 83頁)、證人即秀展服飾店人員李偉誠(見偵3 卷第78、79 頁)、證人即綺情精品名店人員呂建勳(見偵3 卷第75、76 頁)於偵訊中、證人即金橘眼鏡公司人員林宜範(見警1 卷 第22、23頁、偵3 卷第69、70頁)、證人即歐菈精品名店人 員翁慧菱(見警4 卷第252 至254 頁、偵3 卷第181 至183 頁)、證人即New York服飾店人員劉馨云(見警4 卷第256 至258 頁、偵3 卷第183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正典皮件公司人員陳玉美出具之指認紀錄表( 見警4 卷第270 頁)、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 1 卷第27頁)、證人洪維宏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4 卷第 271 頁)、如附表5 編號2 、3 所示之簽帳單祺大資訊公 司訂購單(見警1 卷第15、16頁)、證人李偉誠出具之指認 紀錄表(見警4 卷第272 頁)、如附表5 編號4 、5 所示之 簽帳單(見警1 卷第18、19頁)、晶實科技公司客戶交機確 認單(見警1 卷第21頁)、晶實科技公司刷卡交易查詢報表 (見警2 卷第25頁)、晶實科技公司監視攝影翻拍相片(見 警1 卷第34頁)、證人林宜範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4 卷 第273 頁)、金橘眼鏡公司訂件單(見警1 卷第25頁)、如 附表5 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見警4 卷第274 頁)、證人呂 建勳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4 卷第269 頁)、證人翁慧菱 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4 卷第255 頁)、證人劉馨云出具 之指認紀錄表(見警4 卷第259 頁)、如附表5 編號16所示 之簽帳單(見警4 卷第260 頁)、被告徐崇育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第15至29頁)、本 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61至68頁、 第123 、126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警3 卷第55至57頁 、第62至64頁)、如附表4 所示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總表 (見警4 卷第230 至232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14000125號函(見本院2 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是被告徐崇育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 被告謝艾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被告 尤國維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堪認定 。至被告徐崇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謂其為上開犯罪事 實四(二)所示犯行時,未有1 名女子陪同其前往New York 服飾店(見偵3 卷第172 、173 頁、本院2 卷第115 頁背面 ),然其此部分所言,顯與證人劉馨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不符(見警4 卷第256 至258 頁、偵3 卷第183 頁) ,而審諸證人劉馨云對被告徐崇育於案發當時所購買之商品 ,尚能清楚記憶(見警4 卷第257 頁),衡情要無可能就是 否有女子與被告同行乙事記憶錯誤;反係被告徐崇育可能因 擔心與其同行之女子遭認定為共犯,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兩相比較下,應以證人劉馨云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依證人劉馨云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惟依本 案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徐崇育同行之女子,知 悉徐崇育係行使偽造信用卡而刷卡購物,自難論認該女子與 之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謝艾里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犯行,辯稱:此次持偽造信用卡的刷卡購物行為,是徐崇育 所為,且伊沒有陪同徐崇育進入該商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崇育於99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祺大資訊公司,行使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在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s.yu」簽名,因而購得售價共3 萬294 元之筆記型 電腦3 台之事實,業經論認如前,自堪認定。又徐崇育於 99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祺大資訊公司內行使偽 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時,被告謝艾里並未陪同進入該商家之 事實,要據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 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洪維宏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3 卷第83頁),固堪認定。然被告謝艾里於99年4 月19日下午,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 時,係由同案被告陳嘉樂駕車搭載其與徐崇育2 人,共同 前往正典皮件公司及祺大資訊公司乙情,要據被告謝艾里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5 卷第12、13、51頁); 再佐以徐崇育於警詢中陳稱:謝艾里於99年4 月19日,有 跟伊一起去祺大資訊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當時謝艾里還 有用陳嘉樂交付的偽造信用卡,購買1 台筆記型電腦等語 (見警2 卷第10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謝艾 里及陳嘉樂,於99年4 月19日下午,有共同乘車前往正典 皮件公司購買名牌包包等語(見本院2 卷第113 頁背面、 第114 頁)。則於99年4 月19日下午,被告謝艾里與徐崇 育共乘陳嘉樂駕駛之汽車,先前往正典皮件公司為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嗣渠3 人即共同乘車前往祺大 資訊公司,再分別由被告徐崇育、謝艾里進入祺大資訊公 司,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亦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述:99年4 月 19日下午,伊與謝艾里、陳嘉樂同車到正典皮件公司後, 陳嘉樂就把謝艾里放在正典皮件公司,再把伊載去祺大資 訊公司,當時謝艾里並沒有同行。嗣伊在祺大資訊公司買 完筆記型電腦後,就自行搭計程車離開,事後伊聽陳嘉樂 講,其與謝艾里當日還有再去祺大資訊公司云云(見本院 2 卷第111 至114 頁)。然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 證詞,非但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矛盾,且與被告 謝艾里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亦有相違,則徐 崇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 。再者,依徐崇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謝艾里 於99年4 月19日當天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均係李宏彬及 陳嘉樂所提供(見警2 卷第108 頁、本院2 卷第114 頁背 面);又徐崇育當天在祺大資訊公司刷卡消費之時間為下 午4 時58分許,而被告謝艾里當天在祺大資訊公司刷卡消 費之時間,係下午5 時18分許,業如前述,2 者相距不過 20分鐘。則於陳嘉樂對此2 部分犯行均有參與之情形下, 其豈會如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在正典皮件公司外 短暫等候,待謝艾里在該處刷卡購物完畢後,再一同搭載 謝艾里及徐崇育前往祺大資訊公司?反而徒然耗費時間, 於短暫時間內多所往返,分次搭載徐崇育、謝艾里2 人從 正典皮件公司前往祺大資訊公司,此實與常理有違,益徵 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可採信。此外,依徐崇育所 述,陳嘉樂搭載其與謝艾里前往正典皮件公司,目的是要 「監工」(見本院2 卷第116 頁背面),準此,本件若如 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陳嘉樂於被告謝艾里尚在正典 皮件公司刷卡購物之時,即搭載徐崇育前往祺大資訊公司 ,則陳嘉樂又如何能監視謝艾里之刷卡購物行為?是被告 徐崇育所言,顯有自有矛盾之處,更徵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陳嘉樂駕車搭載其前往祺大資訊公司刷卡購物之時 ,被告謝艾里並未同車前往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謝艾里之 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依被告謝艾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5 卷第7 、52頁 )及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見本院2 卷第111 頁), 謝艾里係經由徐崇育之介紹而參與李宏彬、陳嘉樂等人之 犯罪行為,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依謝艾里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其對徐崇育亦為李宏彬、陳嘉樂擔任「 車手」職務之事,同有知悉(見偵5 卷第14頁、第51頁背 面)。又於99年4 月19日當天下午,在徐崇育進入祺大資 訊公司,持偽造信用卡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前、後,被告謝艾里有從事其自承不諱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三)所示犯行。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謝 艾里於99年4 月19日下午,與徐崇育、陳嘉樂共同乘車前 往祺大資訊公司時,其對徐崇育將持偽造信用卡至祺大資 訊公司進行刷卡購物之事,自當有所知悉(蓋謝艾里本身 前往祺大資訊公司之目的,亦係欲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 )。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自99年4 月19日當 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徐崇育即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謝艾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嘉樂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會合外出事宜(見偵1 卷 第17、25、26頁);而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徐崇育完 成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後,有以前 述行動電話,向陳嘉樂告知其已完成1 筆消費(見偵1 卷 第18頁);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14分、15分、22分許 (即謝艾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刷卡購物行為前 、後不久之時間),徐崇育與謝艾里間,又有以前述行動 電話,分別聯絡「要買電腦」、「刷卡消費後之會合地點 」、「要買規格高一點之電腦」、「詢問是否完成購物」 等事宜(見偵1 卷第26頁)。是以上開通聯內容觀之,陳 嘉樂、徐崇育及謝艾里等人於99年4 月19日下午所為之3 起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行為,係有經事前謀議之行為 ,方會如此頻繁的進行通聯,以利在外等候之同夥,能夠 瞭解進入商家刷卡購物之人之動向而隨時予以接應。準此 ,被告謝艾里事先既知悉徐崇育欲持偽造信用卡至祺大資 訊公司刷卡購物,期間又在祺大資訊公司外準備接應,自 難謂其未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四)依陳嘉樂於偵訊中所述: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刷卡所 購得的物品,於交與李宏彬銷贓後,料頭(即提供信用卡 資料以供偽造之人)可分得贓款的3 成,「車手」可分得 贓款的2 成,剩下的5 成,李宏彬會給伊2 成或一半等語 (見偵3 卷第33頁),可知為李宏彬及陳嘉樂擔任「車手 」職務之人,可分取銷售贓物金額之20%作為收益。又被 告謝艾里於偵訊中曾供稱:伊與徐崇育、陳嘉樂曾一同至 台北刷卡購物(非本件起訴事實),當時係由伊去刷卡購 買黃金,徐崇育則去刷卡購買手錶。而伊原本以為該次所 得利益,是僅有伊與徐崇育分取,後來方瞭解陳嘉樂也與 伊及徐崇育一同分配利益等語(見偵5 卷第9 頁),並於 同次偵訊中另謂:伊於99年4 月19日至正典皮件公司、祺 大資訊公司刷卡購物的收益,陳嘉樂沒有分錢等語(見偵 5 卷第12、13頁);另徐崇育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有時 會有3 人一起去刷信用卡,有時會有2 人一起去刷信用卡 ,所以會照人數來分取收益等語(見偵3 卷第40頁)。則 綜合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依照李宏彬、陳嘉樂等人從事行 使偽造信用卡購物之犯罪運作模式,陳嘉樂若同行參與刷 卡購物之行為,固不必然會與「車手」共同分取利潤,惟 就單純從事「車手」職務之人而言,則會依同行「車手」 之人數,共同分配當日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所得利益中 ,關於「車手」所應得之20%利益。準此,被告謝艾里於 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過程中,雖未進入祺 大資訊公司進行刷卡購物,然其亦得與徐崇育共同分取此 筆刷卡購物所得利益之20%,則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至徐崇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車手」所得分配之利益,是看誰在簽帳單上簽名,就由該 人取得「車手」所應分得之利益,縱有2 名「車手」同去 消費,沒有簽名的「車手」,還是無從分取利益云云(見 本院2 卷第115 頁背面)。然徐崇育此一證詞,非但與其 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有所矛盾,且與被告謝艾里前揭偵訊中 之供述內容,亦有未合,是徐崇育此部分所言,顯係迴護 被告謝艾里之詞,要屬無從採認。 (五)綜上,被告謝艾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謝艾里及其辯護人,雖聲請 傳訊同案被告陳嘉樂作證,而欲證明被告謝艾里所辯屬實 。然陳嘉樂經本院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2 卷第100 、101 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2 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且目前正由本院通緝中,有本院通緝資料 附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87-3至87-5頁),是本院無從令 陳嘉樂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崇育及謝艾里前揭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徐崇育及尤國維前揭犯罪 事實二(一)、(二)所為、被告徐崇育前揭犯罪事實三 (一)、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徐崇育及尤國維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被 告徐崇育前揭犯罪事實三(二)、犯罪事實四(一)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3 人上開持偽造信 用卡消費之行為,應分別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斷,然被告3 人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在購買具 體現實之財物,是渠等所為,自應如前所述,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3 人在前述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 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在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雖足以係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然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簽 名,乃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是就該偽造簽名之行使,自 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3 人行使前揭 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徐崇育、謝艾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此間 及與同案被告李宏彬、陳嘉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徐崇育、尤國維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 間及與同案被告李宏彬、陳嘉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徐崇育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宏彬、陳嘉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徐崇育、尤國維2 人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犯行中,雖未依渠等與同案被告李宏彬、陳 嘉樂間之謀議,將購得之LV牌皮包及筆記型電腦交與李宏 彬及陳嘉樂分配利益,而向渠等謊稱核卡未過而未完成交 易(見本院2 卷第115 頁)。然被告徐崇育、尤國維2 人 此部分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既係由李宏彬、陳嘉樂提供 ,且被告徐崇育、尤國維持該等偽造信用卡之刷卡購物行 為,亦在李宏彬、陳嘉樂2 人之犯罪計畫當中,則李宏彬 、陳嘉樂2 人自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不因渠等事後未能分取利益而有 影響,併予敘明。另被告尤國維之辯護人,雖以尤國維於 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中,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 為由,而主張尤國維就此部分犯行應僅負幫助犯罪責。惟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尤國維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中,與 被告徐崇育一同至秀展服飾店,向該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 消費方式,購買LV牌皮包1 只,而有參與犯罪之行為;且 如前所述,依照其與徐崇育、同案被告李宏彬、陳嘉樂等 人原本之謀議,其與徐崇育可共同分取此次刷卡購物所得 利益之20%,是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 ,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乃係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被 告尤國維之辯護人此一主張尚屬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徐崇育及謝艾里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 ;被告徐崇育及尤國維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 中;被告徐崇育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四( 二)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徐崇育及 尤國維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中;被告徐崇育於前揭犯 罪事實三(二)、犯罪事實四(一)中,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被告徐崇育及尤國維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中;被告徐崇育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一)中, 雖均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然渠等係基於購買相 同物品之目的,在同一時間、同一商家,多次行使偽造信 用卡,所為要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起訴書認被告徐崇育、尤國維2 人前揭在同一商家之多次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 明。被告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 二(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二)、犯罪事 實四(一)、(二)所為共10起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被 告謝艾里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共3 起行使偽 造信用卡犯行;被告尤國維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 所為共3 起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謝艾里之辯護人雖 主張,謝艾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犯行,係於同日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按,所謂 接續犯者,就法益之侵害而言,需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方能成立,被告謝艾里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示行為,係在不同商家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 業如前述,是其所侵害之法益顯屬有別,無從論以接續犯 ,被告謝艾里之辯護人此一主張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非但使他人受有損害,並 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徐 崇育、尤國維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 謝艾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3 人各次持偽造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金額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懲被告謝艾里、尤國維所為犯行,並令渠2 人 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謝艾里前揭犯行求處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就被告尤國維前揭犯行求處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沒收: 1、如附表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 等偽造信用卡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3 人相關宣告刑部分諭知沒收。 2、被告徐崇育、謝艾里在如附表5 編號1 、3 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Tina」簽名,及在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s.yu」簽名;被告徐崇育、尤國維在如附表5 編 號4 、5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被告徐崇育 在如附表5 編號12、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 ,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3 人 相關宣告刑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5 編號1 至5 、編號 12、16所示之簽帳單,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3 人或其共 犯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5 編號6 、7 所示 消費之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此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2 卷第92頁),是該等簽帳單上所偽造之「s.yu 」簽名,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係 被告徐崇育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1 具,係被告謝艾里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則係同案被告陳嘉樂 所有,業據被告徐崇育、謝艾里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同案被告陳嘉樂於警詢中 (見警2 卷第35、36頁)陳明在卷,且係供渠等為前揭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謝艾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並未滅失(見本院2 卷第1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之法則,於被告徐崇育、謝艾里2 人相關宣告刑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6 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中,其中ACER牌小筆電含 外盒1 台、LV牌皮包1 只、BALLY 牌拖鞋1 雙、COACH 牌 皮包2 只、BALLY 牌皮包1 只,雖分別係因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 行所得之物,要據被告徐崇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警2 卷第106 、107 頁、本院2 卷第114 頁)。惟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 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 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扣案物品,既係本件被告及其共 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持有之物,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該等物品,被告等人及其共犯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自 不得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 件扣案之其他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崇育、謝艾里 、尤國維3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且觀 諸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見檢察官就該等物品有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育明知同案被告尤國維於前揭犯罪 事實二(二)中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起訴書誤載為盜刷 信用卡)所得之電腦,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 物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某時許,以2 萬元價格牙保之, 而以2 萬1000元價格賣出,因認被告徐崇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國維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二) 中,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嗣後係由 被告徐崇育銷售與他人,並將銷售款項分與尤國維,固經尤 國維、徐崇育2 人陳述在卷(見偵3 卷第26、27、36、37頁 ),然該筆記型電腦乃係被告徐崇育與尤國維、同案被告李 宏彬、陳嘉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 所得之物,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對被告徐 崇育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則上開筆記型電腦,既係被告徐 崇育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徐崇育嗣 後銷售該筆記型電腦並將贓款分與尤國維之所為,自不另構 成牙保贓物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崇育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同案被告李宏彬、陳嘉樂部分,渠2 人目前均由本院通 緝中,待日後緝獲渠2 人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徐崇育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 │ │ │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Tina」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 │ │ │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s.yu」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 │ │ │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Tina」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4 │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4 、5 所示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s.yu」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5 │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6 │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7 │前揭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 │ │ │ │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s.yu」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8 │前揭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 │ │ │ │用卡壹張沒收。 │ ├──┼───────┼──────┼─────────────────────┤ │9 │前揭犯罪事實四│犯行使偽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犯行│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6 、7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10 │前揭犯罪事實四│犯行使偽造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犯行│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偽造信│ │ │ │ │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s.yu」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附表2 :謝艾里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 │ │ │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Tina」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 │ │ │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s.yu」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各壹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枚)壹具、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 │ │ │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Tina」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附表3 :尤國維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如附表5 編號4 、5 所示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s.yu」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所示犯行│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偽│ │ │ │ │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附表4 :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 │編號│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所屬國家 │信用卡背面│ │ │ │ │ │姓名欄簽名│ ├──┼─────────┼─────────────┼─────┼─────┤ │1 │0000000000000000 │NEDBANK LIMITED │南非 │Tina │ ├──┼─────────┼─────────────┼─────┼─────┤ │2 │0000000000000000 │BANCO ITAUCARD,S.A │巴西 │s.yu │ ├──┼─────────┼─────────────┼─────┼─────┤ │3 │0000000000000000 │UNTED BANK FOR AFRICA PLC │奈及利亞 │s.yu │ ├──┼─────────┼─────────────┼─────┼─────┤ │4 │0000000000000000 │UNTED BANK FOR AFRICA PLC │奈及利亞 │s.yu │ ├──┼─────────┼─────────────┼─────┼─────┤ │5 │0000000000000000 │CREDITO EMILIANO │義大利 │s.yu │ ├──┼─────────┼─────────────┼─────┼─────┤ │6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美國 │不詳 │ ├──┼─────────┼─────────────┼─────┼─────┤ │7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美國 │不詳 │ ├──┼─────────┼─────────────┼─────┼─────┤ │8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美國 │s.yu │ └──┴─────────┴─────────────┴─────┴─────┘ 附表5 :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情形 ┌──┬────┬──────┬────────────┬─────┬──────┐ │編號│偽造信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 │ │卡之卡號│ │ │ │之署押 │ ├──┼────┼──────┼────────────┼─────┼──────┤ │1 │00000000│99年4 月19日│正典皮件公司 │4 萬1360元│偽造「Tina」│ │ │00000000│15時54分 │ │ │簽名1 枚 │ ├──┼────┼──────┼────────────┼─────┼──────┤ │2 │00000000│99年4 月19日│祺大資訊公司 │3 萬294 元│偽造「s.yu」│ │ │00000000│16時58分 │ │ │簽名1 枚 │ ├──┼────┼──────┼────────────┼─────┼──────┤ │3 │00000000│99年4 月19日│同上 │1 萬8258元│偽造「Tina」│ │ │00000000│17時18分 │ │ │簽名1 枚 │ ├──┼────┼──────┼────────────┼─────┼──────┤ │4 │00000000│99年6 月28日│秀展服飾店 │2 萬元 │偽造「s.yu」│ │ │00000000│15時2 分 │ │ │簽名1 枚 │ ├──┼────┼──────┼────────────┼─────┼──────┤ │5 │00000000│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8000元│偽造「s.yu」│ │ │00000000│15時5 分 │ │ │簽名1 枚 │ ├──┼────┼──────┼────────────┼─────┼──────┤ │6 │00000000│99年6 月28日│晶實科技公司 │2 萬元 │偽造「s.yu」│ │ │00000000│17時15分 │ │ │簽名1 枚(簽│ │ │ │ │ │ │帳單已銷毀)│ ├──┼────┼──────┼────────────┼─────┼──────┤ │7 │00000000│99年6 月28日│同上 │4900元 │偽造「s.yu」│ │ │00000000│17時16分 │ │ │簽名1 枚(簽│ │ │ │ │ │ │帳單已銷毀)│ ├──┼────┼──────┼────────────┼─────┼──────┤ │8 │00000000│99年6 月28日│金橘眼鏡公司 │1 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而│ │ │00000000│18時30分 │ │ │未簽名 │ ├──┼────┼──────┼────────────┼─────┼──────┤ │9 │00000000│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而│ │ │00000000│18時30分 │ │ │未簽名 │ ├──┼────┼──────┼────────────┼─────┼──────┤ │10 │00000000│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元 │未完成交易而│ │ │00000000│18時32分 │ │ │未簽名 │ ├──┼────┼──────┼────────────┼─────┼──────┤ │11 │00000000│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元 │未完成交易而│ │ │00000000│18時32分 │ │ │未簽名 │ ├──┼────┼──────┼────────────┼─────┼──────┤ │12 │00000000│99年5 月15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7 萬7500元│偽造「s.yu」│ │ │00000000│18時59分 │ │ │簽名1 枚 │ ├──┼────┼──────┼────────────┼─────┼──────┤ │13 │同上 │99年5 月15日│綺情精品名店 │5 萬6650元│未完成交易而│ │ │ │21時51分 │ │ │未簽名 │ ├──┼────┼──────┼────────────┼─────┼──────┤ │14 │00000000│99年8 月19日│歐菈精品名店 │4 萬8000元│未完成交易而│ │ │00000000│19時51分 │ │ │未簽名 │ ├──┼────┼──────┼────────────┼─────┼──────┤ │15 │00000000│99年8 月19日│同上 │4 萬8000元│未完成交易而│ │ │00000000│19時53分 │ │ │未簽名 │ ├──┼────┼──────┼────────────┼─────┼──────┤ │16 │00000000│99年8 月19日│New York服飾店 │7390元 │偽造「s.yu」│ │ │00000000│21時27分 │ │ │簽名1 枚 │ └──┴────┴──────┴────────────┴─────┴──────┘ 附表6 :扣案物品 ┌──┬──┬──────┬───────────────────────────┐ │編號│時間│地點 │扣獲物品 │ ├──┼──┼──────┼───────────────────────────┤ │1 │99年│高雄市左營區│偽造大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偽造大│ │ │9 月│裕誠路441 號│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門號00000000│ │ │29日│永豐銀行前 │11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未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便條│ │ │ │ │紙1 張、信封袋(內有小育聯絡紙條)1 個、陳俊乾郵政儲金│ │ │ │ │簿1 本、陳俊乾印章1 枚、COACH 黑色手提袋1 個 │ ├──┼──┼──────┼───────────────────────────┤ │2 │99年│高雄市左營區│空白晶片信用卡半成品31張、空白信用卡32張、變造永豐銀行│ │ │9 月│重惠街98號9 │禮物卡83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半成品51張、未變造永豐銀│ │ │29日│樓陳嘉樂住處│行禮物卡真卡70張、偽造大萊卡9 張、偽造大萊信用卡半成品│ │ │ │ │5 張、變造晶片金融卡13張、變造晶片信用卡5 張、中國銀聯│ │ │ │ │卡1 張、全民健保卡半成品1 張、偽造林煌哲全民健保卡1 張│ │ │ │ │、康是美會員卡5 張、星巴克儲值卡1 張、蘋果桌上型電腦1 │ │ │ │ │台、蘋果鍵盤1 個、蘋果滑鼠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1 具、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得憶護貝機1 台、AURORA碎紙│ │ │ │ │機1 台、GCC 540S印卡機1 台、印卡機耗材1 批、MSR206錄碼│ │ │ │ │器1 台、DYMO標誌器1 組、GUCCI 手提包1 只、信用卡卡號資│ │ │ │ │料3 張、信用卡雷射標籤錫箔1 組、讀卡機1 台、個人資料保│ │ │ │ │護章1 個、Canon 相機1 台、手銬1 組、USB 隨身碟2 顆、偽│ │ │ │ │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半成品1 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SY│ │ │ │ │U )13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Jason )6 張、變造永│ │ │ │ │豐銀行禮物卡(署名Tina)3 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 │ │ │ │tennis)5 張、細砂紙4 張、陳俊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行照影│ │ │ │ │本1 份、陳俊乾台新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1 份、陳彥錡郵政│ │ │ │ │存摺1 本、陳秋琴渣打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1 份、陳韻華郵│ │ │ │ │政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陳嘉樂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 │ │ │ │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記事本4 本 │ ├──┼──┼──────┼───────────────────────────┤ │3 │99年│高雄市三民區│ACER小筆電含外盒1 台、SONY數位相機含外盒1 台、門號0916│ │ │9 月│慶雲街121 號│972833號行動電話1 具、GUCCI 眼鏡含外盒1 副、TOD'S 男鞋│ │ │29日│15樓徐崇育住│3 雙、BALLY 拖鞋1 雙、COACH 皮包2 只、LV皮包1 只、BALL│ │ │ │處 │Y 皮包1 只、BandLuxe行動網卡含SIM 卡1 只、商家資料15張│ │ │ │ │、會員卡1 張 │ ├──┼──┼──────┼───────────────────────────┤ │4 │99年│高雄市鳳山區│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第一銀行│ │ │9 月│海洋二路99巷│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萬泰銀行VISA│ │ │29日│28弄12號尤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聯信商銀信用卡(│ │ │ │維住處 │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462│ │ │ │ │000000000 )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77)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 │ │ │ │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 張、金緻品名店名片1 張、路易威登名品│ │ │ │ │店名片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 │ │ │ │18號行動電話1 具、Anycall 行動電話(含和信電信SIM 卡)│ │ │ │ │1 具、Pierre Cardin 行動電話(含大陸神州行SIM 卡)1 具│ │ │ │ │、Motorola行動電話1 具、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 │ │ │ │SIM 卡)1 具、Motorola行動電話(含大陸神州行SIM 卡)1 │ │ │ │ │具、NOKIA 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具、Ferreri 行│ │ │ │ │動電話1 具、SAMSUNG 數位相機1 台、CASIO 數位相機1 台、│ │ │ │ │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aguin.1 手錶1 │ │ │ │ │只、TIFFANY 銀飾4 條、男用白色T 恤1 件、采盟股份有限公│ │ │ │ │司99年8 月11日出貨單3 張、采盟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 │ │ │ │出貨單1 張、DOLCE&GABBANA 香水1 瓶、統一發票2 張、GUCC│ │ │ │ │I 皮包1 只、CASTER7 香菸2 條、疑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粒│ │ │ │ │、和信電信SIM 卡(00000000000000號)1 張、神州行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 ├──┼──┼──────┼───────────────────────────┤ │5 │99年│高雄市前金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0月│中華三路85號│1 具、LOUISVUITON 名片夾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6 日│前 │1 具、花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花│ │ │ │ │旗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台北富邦│ │ │ │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中國信託VI│ │ │ │ │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 ├──┼──┼──────┼───────────────────────────┤ │6 │99年│高雄市前鎮區│Dell筆記型電腦1 台、李宏彬郵局存摺1 本、HERMES皮帶含扣│ │ │10月│成功二路70號│2 條、BURBERRY內褲1 條、SIM 卡1 張、Cartier 眼鏡1 副、│ │ │6 日│9 樓李宏彬住│刷卡借現廣告名片1 盒、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卡號:515611│ │ │ │處 │0000000000)1 張、中國商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606734)1 張、LOUISVUITTON側背包1 個、BURBERRY側背包1 │ │ │ │ │個、PRADA 皮鞋2 雙、LOUISVUITTON休閒鞋1 雙、GUCCI 夾腳│ │ │ │ │拖鞋1 雙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