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齡憶
陳秉聖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齡憶係受僱於王全義(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擔任會計人員,與陳秉聖(原名陳信志
)、張昭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
行提起公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
不起訴處分)、王全義均明知旭
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
示之佳樂電機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由張昭勝擔任旭東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王全義實際主導業務,郭齡憶負責會計作業,且郭齡憶
、陳秉聖提供
渠等開立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旭東公司製作不實之
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共虛偽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67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佳樂電機有限
公司等7家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83萬6,660 元
,幫助佳樂電機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74萬1,
836元。另渠等明知旭東公司與附表二所示怡安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等6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47張,金額共計3,420萬3,400元,充當旭東公司之進項憑證
,營造旭東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
之
查緝,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郭齡憶、陳秉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嫌等語。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
審判權,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就實質上或
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
上係無從分割,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
實合一審判,即起訴及審判具有不可分性,是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業經提起公訴並已繫屬,其餘部分在
另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依
上揭規定
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係指已起
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
連續犯、
牽
連犯或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
接續犯
、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
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
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18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係於10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
年1月30日收案後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
可參(審訴卷第1頁)。而在此之前,被告郭齡憶與
陳秉聖二人即因趁潘鑽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緩刑3
年確定)經濟困窘之際,遊說潘鑽男使其同意擔任實際由郭
齡憶與陳秉聖二人所成立,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152
號4樓「金贊企業行(下稱金贊行)」之掛名負責人,並由
郭齡憶帶同潘鑽男辦理設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三人
均明知金贊行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
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連絡,自93年
11月起至94年4月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或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營
業稅;或交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
交易紀錄,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億3,955萬
7, 095元,供明耀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之進貨憑證以之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697萬
7,8 54元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於
95年10月23日以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580號、95年度
偵字第1108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繫屬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迄今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
等情,有
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580號、95年度偵字第11
087 號
起訴書、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43頁)。
㈡又被告郭齡憶於前案審理中
自承:「我受僱於王全義,王全
義要我去租賃房子,說要成立企業行(即金贊行),所以我
就依指示去承租中華南路二段152號4樓的房子,我跟房東說
是要開事務所、公司用的,被告陳秉聖(陳信志)跟我們老
闆王全義說,有人願意當負責人,所以我們老闆王全義就叫
我與對方也就是被告潘鑽男約見面寫委託書,由被告潘鑽男
出具委託書,委託我們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我拿到發票
後回來交給王全義,之後王全義要報稅時會把整疊卷宗資料
交給我拿去給會計師」,而共犯王全義亦於前案審理中供稱
:「『金贊』、『偉宏』、『順陸』、『黃添麟』、『建廷
』、『政益』、『李全晟』、『允耀』、『余來成』、『新
東駿』、『鑫豐億』『祥宗』等是我出資且找人掛名。郭齡
憶負責『順陸』、『允耀』、『余來成』、『黃添麟』、『
金贊』的會計業務。」、「『金贊』是我託她去辦,她只知
道這間,其他間不知道。發票存根上寫郭字,是我拿給郭齡
憶去領的」、「我成立該(上開)行號是要賣發票逃漏營業
稅」、「『金贊』人頭是我託郭齡憶找來,全權委託她去辦
理設立登記,錢是我出資,去會計事務所請領發票是郭齡憶
去,從頭到尾我只有出錢」(偵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第5、6頁),是「金鑽行」
乃
共犯王全義所設立,用以出售虛偽開立之銷項發票以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而被告郭齡憶、陳秉聖二人則係
受王全義雇用而為上開行為之情,
堪以認定。
㈢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案件,既亦係受
共同被告王全義之
指示後所為,且其等設立「旭東公司」之目的亦係為虛偽開
立不實銷項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此業經被告郭
齡憶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1頁),與其等
於前案中受共犯王全義指示設立「金贊行」之目的相同,則
其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前,陸
續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以與前案相同之方法幫助附表一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其等犯本案之
期間亦與前案相互重疊
,且所犯皆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堪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甚明,是本件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復參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前案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245號將本案之起訴事實向該
院聲請
併辦,該院亦認定該聲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未確定),有該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附卷
可憑(偵一卷第17頁),是
本案與前案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至
明。
四、
綜上所述,依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且係前案先於95年10月23
日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本案始於101年1月
30日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係繫屬在後
,並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
本院自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加以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本件公訴意旨復稱被告二人明知旭東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
司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仍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之不實
進項發票部分,因觀諸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描述,並未論
及被告二人有將上開不實進項金額虛偽列為旭東公司之進貨
成本,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旭東公司之營業稅等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等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於起訴
書論罪法條部分亦未論列被告二人另涉犯相關罪名,佐以
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事實
之記載,僅係表明被告二人利用此方式掩飾前述旭東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之
犯行等語(訴字卷第31頁),足見本件起訴範
圍僅及於被告二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項發票以幫助他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並未包含旭東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一:旭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94年3月 │4 │10,660,000 │533,000 │
│ │ │至4月 │ │ │ │
├──┼────────┼────┼────┼───────┼───────┤
│ 2 │奕卉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 │12 │8,568,380 │428,419 │
│ │ │至10月 │ │ │ │
├──┼────────┼────┼────┼───────┼───────┤
│ 3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94年3月 │13 │5,000,000 │25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弘昌國際股份有限│93年11月│7 │4,976,440 │248,823 │
│ │公司 │至12月 │ │ │ │
├──┼────────┼────┼────┼───────┼───────┤
│ 5 │寶昌開發管理顧問│93年9月 │8 │3,408,750 │170,438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聯天光電股份有限│93年11月│22 │2,155,090 │107,756 │
│ │公司 │至12月 │ │ │ │
├──┼────────┼────┼────┼───────┼───────┤
│ 7 │允松興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1 │68,000 │3,400 │
├──┼────────┼────┼────┼───────┼───────┤
│ │合計 │ │67 │34,836,660 │1,741,836 │
└──┴────────┴────┴────┴───────┴───────┘
附表二:旭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間│發票張數│進貨額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怡安生物科技有限│93年9月 │15 │11,377,675 │568,884 │
│ │公司 │至10月 │ │ │ │
├──┼────────┼────┼────┼───────┼───────┤
│ 2 │崁銘有限公司 │94年3月 │4 │10,619,000 │530,950 │
│ │ │至4月 │ │ │ │
├──┼────────┼────┼────┼───────┼───────┤
│ 3 │藝思視覺創意有限│94年3月 │2 │4,900,000 │245,000 │
│ │公司 │ │ │ │ │
├──┼────────┼────┼────┼───────┼───────┤
│ 4 │海聯科技有限公司│93年11月│11 │7,135,100 │356,757 │
│ │ │至12月 │ │ │ │
├──┼────────┼────┼────┼───────┼───────┤
│ 5 │琨盟國際股份有限│93年12月│1 │68,000 │3,400 │
│ │公司 │ │ │ │ │
├──┼────────┼────┼────┼───────┼───────┤
│ 6 │其他營業人 │ │14 │103,625 │5,185 │
├──┼────────┼────┼────┼───────┼───────┤
│ │合計 │ │47 │34,203,400 │1,710,1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