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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森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葛拉美美容品有限公司」(下稱葛拉美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 藥品,竟於民國98年 8月間,先由毅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毅翰公司)委託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樂欣公司)製 造「克疤」藥膏,復由佳樂欣公司提供產品成分表予葛拉美 公司,委託葛拉美公司製造上開藥膏,被告明知佳樂欣公司 所提供產品成分表並無西藥成分,僅為單純化妝品之原料, 為圖增加產品療效,竟違法於原料中添加 Lidocaine此一西 藥成分。嗣由葛拉美公司將桶裝原料依佳樂欣公司指示送往 毅翰公司,再由毅翰公司送往所指定之工廠進行鋁管填充、 外觀印刷及產品包裝等作業,隨即由毅翰公司將上開產品交 付予永泰大藥局等合作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臺中縣衛 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衛生局,下同)人員於99年 3月26日 於址設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下同)中山 路四段27號永泰大藥局抽查上開產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出產品內含有 Lidocaine此一西藥成分, 因認被告徐榮森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榮森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毅翰公司負責人劉淑菁、證人即佳樂欣 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燕雀、實際負責人張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及毅翰公司與佳樂欣公司之化妝品原料製造代工合約、佳 樂欣公司與葛拉美公司之委託加工合約書、臺中縣衛生局藥 品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9日FDA研字第0990 01874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榮森 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交給佳樂 欣公司的原料裡添加西藥成分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 :被查獲含有西藥成分 Lidocaine之「克疤」藥膏係00年生 產,但被告公司係於98年才受佳樂欣公司委託製造原料,故 被查獲含有西藥成分 Lidocaine的「克疤」藥膏並非被告公 司生產,被告並無製造偽藥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臺中縣衛生局人員於99年 3月26日,在址設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號之永泰大藥局抽驗「克疤」藥膏(標示代理商 為毅翰公司,委託製造廠則為佳樂欣公司),並將抽驗之「 克疤」藥膏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出 該產品內含有 Lidocaine此一西藥成分,而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等節,有臺中縣衛生局藥品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偵一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 一卷第2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4月29日 FDA研字第 099001874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5 至16頁)、99年11月3日FDA藥字第0990058054號函(偵一卷 第3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遭查獲之「克疤」藥膏 1條扣案 足憑,足見臺中縣衛生局人員於99年 3月26日在案發現場查 扣之「克疤」藥膏已含有偽藥成分之部分,固堪認定為真實 。 (二)然查: 1.上開含有 Lidocaine成分之「克疤」藥膏,係97年間由毅翰 公司委託佳樂欣公司製造原料,並由佳樂欣公司復另行委託 奧倫公司製造,而與被告所經營之葛拉美公司無涉等節,業 據證人即毅翰公司負責人劉淑菁、證人即佳樂欣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晉誠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0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克疤」藥膏 1條 暨照片 4張、及97年8月1日佳樂欣公司與奧倫公司之採購單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67頁),顯 見公訴意旨認本件案發當時在永泰大藥局所扣案含有西藥成 分之「克疤」藥膏為被告所經營之葛拉美公司所製造,容有 誤會。 2.另證人劉淑菁(毅翰公司負責人)已於審理中證稱:伊生產 販售「克疤」產品大約有4、5年,均委託佳樂欣公司生產, 都是以「靜脈曲張」品項委託,本件遭查扣含 Lidocaine成 分之「克疤」藥膏係00年0月生產製造,因為上面批號有808 01,第一個8表示為0000年生產,接下來08表示8月,是指貨 交到伊公司(即毅翰公司)的月份,01表示該年度第一批, 下面的 8/2012則表示商品有效期限為2012年8月,上開印刷 內容則是伊的公司自行打印等語,核與其於100年1月27日偵 訊中供稱:被查到(含有西藥成分之「克疤」藥膏)是97年 委託佳樂欣公司製作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反面、 偵二卷第 8頁);又證人張晉誠則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是佳 樂欣公司之負責人,毅翰公司有委託佳樂欣公司生產「靜脈 曲張」原料,伊公司都是委外生產,97年這批(「克疤」藥 膏之原料)伊等是委託奧倫公司,97年度伊公司並沒有委託 葛拉美公司,伊只向葛拉美公司採購一次,就是98年間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再證人張晉誠固曾另於 100 年 1月27日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若為97年製作之產品 是否也是委託葛拉美公司?)是,製作過程也一樣云云(偵 二卷第 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業已明確 證稱:這部分筆錄記載有誤差,伊當時是指97、98年成分表 一樣,但並不是指97年就委託葛拉美公司製造,因為伊等是 98年才委託葛拉美公司製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 是本件遭查獲含西藥成分之「克疤」藥膏,既係97年間由毅 翰公司委託佳樂欣公司製造原料,佳樂欣公司復曾轉委託奧 倫公司製造等節,應可確認,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 (永泰大藥局)遭查獲含有 Lidocaine成分之「克疤」藥膏 並非被告公司所製造等語,即非無據。 (三)再證人即佳樂欣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燕雀於99年 5月24日台南 縣衛生局約談及100年1月27日偵訊中、證人張晉誠於100 年 1月27日偵訊中固均另證稱:伊等的公司(即佳樂欣公司) 於98年 8月12日曾接受毅翰公司之委託,製造化妝品原料一 批,當時是另委託葛拉美公司製造,葛拉美公司將原料攪拌 成成品,送回伊公司後,伊公司再送回給毅翰公司,且送回 毅翰公司的成品是一桶桶的化妝品半成品等語(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6至8頁);證人劉淑菁則於100年6月20日偵訊 中證稱:伊從佳樂欣公司取得原料後,佳樂欣公司直接寄到 伊指定的鴻震公司進行充填成「克疤」及「安痣寧」兩種產 品等語(偵三卷第37至38頁),然上開證人吳燕雀、張晉誠 、劉淑菁之證述,及98年 8月12日毅翰公司與佳樂欣公司之 化妝品原料製造代工合約(偵一卷第10頁)、佳樂欣公司與 葛拉美公司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偵一卷第8至9頁)等人證及 書證,均僅可證明被告曾於98年 8月間受佳樂欣公司委託製 作「靜脈曲張」品項,嗣由毅翰公司另用以填充為98年 8月 後出產之「克疤」藥膏,然本件遭查獲含有 Lidocaine成分 之「克疤」藥膏既係00年0生產製造,業如前述,故自難對 被告遽以違反藥事法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代工製造含有西藥成分Li docaine 之「克疤」藥膏原料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 造偽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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