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棻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
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7年間起
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灣高雄女
子監獄(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
監)總務科書記,負責高雄女監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所涉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
)則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負責人,並實際負責
明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
父許明智)之業務。己○○前因經辦高雄女監採購業務,結
識曾得標該監97年度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工程之丁○
○,其於98年7 、8 月間,得知法務部擬核撥經費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高雄女監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改善工程後
,除告知丁○○法務部擬撥預算進行該採購案,惟須先辦理
設計規劃之勞務採購外,另告知該採購案之施工期限及付款
日期,並進而要求丁○○介紹辦理設計規劃之技師且提供估
價單,以利該工程之採購案順利由丁○○得標。
嗣高雄女監
於98年8月13日接獲法務部核准撥款之函文,遂先後辦理「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
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事宜。上開2
採購案均由己○○負責承辦,其中勞務採購之部分經丁○○
提供技師估價單予己○○逐級檢呈後,由丁○○所介紹之乙
○○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乙○○事務所)以4萬8千5百元
之價格與高雄女監簽約並進行設計規劃;至於「98年度監視
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則於98年9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
下稱系爭招標案),投標期限為98年9月28日下午5時30 分
截止,己○○惟恐丁○○忘記時間漏未投標,甚且於系爭投
標案截止日當天下午4時25分、5時8分許,兩度致電催告丁
○○提出投標單。而丁○○於接獲來電,
旋於98年9月28 日
下午5時10分、5時25分、5時29分許,依序向高雄女監總務
科收發室提出其所借用名義之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
公司,負責人為佘忠芳,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簡易判決判處佘
忠芳有期徒刑3月、哈特公司
罰金5萬元確定)、其擔任受委
任人之明湘公司、其所借用名義之將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
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東憶,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之投標單。
嗣系爭招標案於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女監行政大
樓第2會議室辦理開標,己○○以總務科承辦人身分出席擔
任紀錄;丁○○則一方面以受任人身份代表明湘公司參加開
標,另方面指派吳念平代表將鼎公司出席,而哈特公司無人
出席(丁○○原指派陳永輝作為代表,然陳永輝因故未到場
)。己○○明知丁○○除受任於明湘公司外,亦同時掌握哈
特公司及將鼎公司,而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予借牌之投標廠商,竟基於圖丁○○私人不法利益之意,違
背上開法令規定,未
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即高雄女監副典獄
長黃金章上情,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章宣布開標,而因廠商報
價未達底價,經議價減價後由丁○○代明湘公司表示願以低
於底價1千元承作,而以282萬2千元決標予明湘公司。丁○
○利用上開借牌方式得標系爭招標案施工後,扣除成本、工
資、稅額等,尚獲得14萬1千100元之不法利益,己○○即以
前揭違背法令之行為,圖利丁○○14萬1千1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若該等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
取審判中經
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
陳述之
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
資參考。準此,證人即乙○○事務所負責人乙○○於99年11
月9 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就本案主要情節之待證事
項部分,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並不符合
傳
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
上開證人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
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即凱特盛科技公司負責人趙茂麟之證
詞,自
無庸交代證人趙茂麟於高雄市調處詢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
記,負責承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
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與「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
購事宜,並擔任系爭招標案之聯絡人及開標紀錄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
犯行,辯稱:我對於設計規劃的勞務採購業
務不熟,才會向曾在高雄女監承作工程之丁○○請教,並商
請他代為向技師訪價。又我並不知道丁○○有借用哈特及將
鼎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且我於系爭招標案開
標時僅擔任紀錄工作,沒有審核投標廠商資格的權責,對於
參標廠商有無資格不符或借牌等情全然不知,況且當時亦無
任何事證足以懷疑系爭招標案有借牌情事,當然無法告知主
持人應停標,我所為並無圖丁○○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被告於97年間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
記,負責該監採購招標業務,為依監獄組織通則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
業據被告
自承
在卷,且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2 年1 月15日高女
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足憑(院一卷第232 至236 頁
),是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親自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開標過程:
本件法務部於98年8 月10日發函予高雄女監,表示准予核撥
300 萬元供該監辦理監視系統改善工程,惟要求速依預算執
行相關規定辦理,並於98年12月10日檢據報部核銷,此有該
部98年8 月10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偵六卷
第143 頁);而高雄女監於98年8 月13日接獲上開函文,旋
指示總務科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
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
採購事宜,有該監戒護科於98年8 月13日出具之簽呈存卷
可
考(調二卷第262 頁)。嗣上開2 採購案均由身為總務科書
記之被告主辦,被告復擔任系爭招標案公開招標之聯絡人乙
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高雄女監總務科長之丙○○證述在卷(
院一卷第182 頁),並有98年9 月1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1 份存卷
可稽(調二卷第239 至240 頁);另系爭招標案
於98年9 月29日辦理開標,被告則以總務科承辦人之身分出
席擔任紀錄等節,此亦有高雄女子監獄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
、整合採購案開標/ 決標紀錄1 份存卷足憑(調二卷第189
頁)。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為系爭招標案之主要承辦人,親
自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開標過程乙情,應
堪認定。
㈢丁○○係以借牌之方式獲得承作系爭招標案:
⒈高雄女監於98年9 月15日起辦理系爭招標案之公開招標,計
有哈特、明湘、將鼎等3 家公司投標,而其中丁○○係以明
湘公司受任人之名義投標,並向哈特、將鼎公司借牌陪標乙
情,業據證人即捷訊行負責人丁○○證述:明湘公司登記負
責人是我父親許明智,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我為了以明湘公
司的名義得標系爭招標案,
乃向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將
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東憶借用名義參與投標,該2 家借牌公
司的押標金由我出,制式投標文件由甲○○由網路下載列印
等語明確(偵六卷第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捷訊行員工甲
○○證述:丁○○確實有利用哈特、將鼎公司等名義,配合
明湘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系爭招標案,我是依丁○○指示填
寫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單並製作投標標封等文件,另我曾於
多年前依照丁○○指示,打電話向哈特與將鼎公司要求傳真
公司資料作為將來參標使用,而為求投標方便,本公司也分
別備有哈特與將鼎公司之大小章以供配合陪標之用等情(偵
一卷第209 至231 頁),以及證人即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東憶證述:將鼎公司曾提供401 表予丁○○,容任丁○○刻
公司之大小章參與投標,押標金由他處理,將鼎公司本身並
未參與高雄女監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本件丁○○係借用將鼎
公司之名義去參標等語(偵三卷第295 至300 頁);證人即
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證述:丁○○於多年前曾向我借用哈
特公司之名義
暨證明文件,去投標監所政府採購案件,之後
丁○○就在未知會我之情況下,持續以哈特公司名義陪標其
投標之政府採購案件等情相符(偵五卷第7 頁),且有哈特
、明湘及將鼎3 家公司之系爭招標案投標文件各1 份存卷
足
稽(調二卷第190 至238 頁)。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所稱「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
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
文件
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復無本法第103 條規
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3 家以上符合
上揭規定之
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1 或2 家廠商合於招
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亦即後續階段之開標,
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
則,即應決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8 月4 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
000 號函釋在案(院一卷第45頁、第47頁),由此可見丁○
○應係為符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可開標決標之規定,方
一併提出哈特、明湘及將鼎公司之投標文件甚明。
⒊系爭招標案於98年9 月29日進行開標,丁○○於開標日當天
係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另委託陳永輝、吳念平分
別代表哈特、將鼎公司出席,惟陳永輝因故未到場,故開標
時哈特公司無人出席乙情,此經證人丁○○證述:我於系爭
招標案開標前,曾要求陳永輝、吳念平分別代表哈特、將鼎
公司出席,惟開標當日沒看見陳永輝到場,遂持我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詢問何以未見陳永輝,並
要求甲○○聯絡吳念平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
112 至124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98年9 月29日開標
日上午近10時許,丁○○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聯絡綽號「
輝仔」的陳永輝及綽號「平哥」的吳念平二人出席開標,該
2 人應該是要分別代表哈特及將鼎公司等語(偵一卷第226
頁),以及證人即丁○○友人吳念平證述:我與丁○○認識
十餘年,現職是安全動力股份有公司業務員,不是將鼎公司
員工,也不認識將鼎公司人員,與將鼎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
相符(偵一卷第175 至176 頁、第183 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1 則(偵八卷第69頁)、將鼎公司
之廠商
代理人委任書(其上記載受任人為吳念平)各1 份存
卷可稽(調二卷第197 頁),由是益徵哈特公司與將鼎公司
確實未實際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甚明。而系爭招標案經高
雄女監審標人員劉昕蓉、莊錦雯、董鳳利、丙○○、黃金章
及乙○○等人審查結果,認將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
「電腦」,與系爭招標案施作之監視器項目不符,而判定不
合格,至於明湘公司於網路上所顯示最新之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內容與系爭招標案有關,故與哈特公司同屬合格,由明湘
與哈特2 家公司進行開標,因明湘公司報價為最底,惟高於
底價,經優先減價後之報價仍高於底價,而哈特公司無人到
場,故視同放棄權利,由明湘公司參與議價,經3 度減價後
丁○○表示願以低於底價1 千元之價格承作,因而以282 萬
2 千元決標予明湘公司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89 頁),且有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表2 紙(調二卷第191 頁、第230 頁)、開標/ 決
標紀錄及議價後標價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調二卷第177 至
178 頁、第189 頁),是以本件丁○○確以借牌之方式標得
系爭招標案,應
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不知本件有借牌情事云云。惟:
⒈丁○○身為捷訊行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明湘公司之業務,親自
出面處理上開2 家公司參與政府機關之投標案件乙情,此經
證人丁○○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36 頁),而捷訊行及明湘
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曾分別於97年8 月19日、97年11月6 日
,標得高雄女監之「97年度增設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
」、「戒護區舍房播音系統設備改善」工程,被告於
斯時均
擔任開標、決標之紀錄人員,應有親眼目睹丁○○代表捷訊
行及明湘公司出席乙節,有高雄女監101 年12月11日高女監
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2 工程之開標/ 決標紀錄
存卷可稽(院一卷第209 至212 頁),是
堪信被告於承辦系
爭招標案前,即已認識丁○○;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為丁○○,自87年11月13日起使用迄今,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 頁),被告復承認其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與丁○○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於法務部正式撥款300 萬元予高雄女監進行監視系統改善工
程前,即於98年7 月15日告知丁○○法務部擬辦理該項工程
,並詳細說明科長曾表示法務部認為該監去年的設計規劃太
詳細(97年度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工程係由丁○○以
捷訊行之名義得標),恐有特定人幫忙,為求把關,今年度
之監視系統改善工程需先辦理設計規劃之勞務採購等情(詳
偵八卷第4 至5 頁),
復於98年8 月13日主動致電丁○○,
告知系爭招標案之施工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付款
期日則須
在同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並進而要求丁○○介紹辦理設計
規劃之技師且提供估價單等語(詳偵八卷第16至17頁),則
由上開事證觀之,可見被告與丁○○甚為熟稔,被告於尚未
正式接辦系爭招標案前,即與曾得標高雄女監前一年度同種
類工程之丁○○保持密切聯繫,並主動提供系爭招標案之相
關資訊予丁○○,顯係有意由丁○○來承作。
⒉系爭招標案並未提供電子投標,投標期限為98年9月28日下
午5時30分止,收受投標地點則為高雄女監總務科收發室,
聯絡人為被告,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存卷可憑(調二
卷第239 頁),而被告於系爭招標案截止日當天下午4時25
分許,主動使用高雄女監總務科之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丁
○○是否忘記投標截止時間,復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再
使用同一電話致電丁○○告知「時間快到了」,丁○○則表
示「我正在隔壁尿尿」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
45 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
(偵八卷第69頁)及高雄女監101 年9 月26日高女監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94 頁)存卷足據。雖丁○○於
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掌控哈特、明湘、將鼎等3 家公司之投標
過程稱已遺忘云云(院一卷第124 頁),惟觀諸該3 家公司
之投標標封,投標之方式均為親自送件至高雄女監總務科之
收發室,收件時間皆係在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致電丁○○後
,其中哈特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10分、明湘公司為同日下午
5 時25分、將鼎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29分,此有該3 家廠商
之投標標封
在卷可稽(調二卷第190 頁、第199 頁、第223
頁),可見丁○○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接獲被告來電時,人
已在高雄女監內,方得以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5 時25分及
5 時29分許依序遞出該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尤有甚者,系
爭招標案於
翌日即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程序時
,丁○○係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另指派吳念平代
表將鼎公司,而哈特公司則無人到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身為系爭招標案承辦人及開標之紀錄人員,於其
主觀上認知或客觀外在跡象,應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哈特、
明湘、將鼎公司之投標均係由丁○○一人所為,亦即丁○○
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之名義投標甚明。
⒊
綜上所述,由被告前因經辦高雄女監之採購業務,而丁○○
曾以明湘公司及捷訊行名義得標該監採購案之過往接觸,應
可知被告與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再觀諸被告於經辦系
爭招標案前後多次與丁○○電話連繫之內容,可認被告於其
主觀上認知或客觀外在跡象,應均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投標
之明湘、哈特、將鼎3 家公司均係由丁○○一人所掌控。
㈤被告對於主管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⒈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不論
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
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
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則市場競爭功能
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又
該條文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該採購案之機關,而主持開標
人員發現有上開情形,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另機關其他人
員發現有該款情形者,亦可通知主持開標人員處理。
⒉本件被告身為系爭招標案之承辦人,復於辦理採購案廠商資
格審查、開標作業時列席參加擔任紀錄乙情,業如前述,衡
諸該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作業,係為被告所承辦之系爭招標
案得以進行之必要程序,則被告雖非該次資格審查會議、開
標之主持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使投標廠商得以透過公平
、公開之比價方式投標,以獲致公共工程應有之品質。惟被
告卻於主觀上認知及客觀外在跡象顯示,均足以確定系爭招
標案投標之3 家廠商均係由丁○○一人所掌控,亦即丁○○
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仍未依上開規定告知
該次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之主持人,致丁○○得以此借牌方
式讓其委託人明湘公司得以標取系爭招標案,核被告所為,
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㈥被告圖丁○○不法利益之金額為14萬1千100元:
⒈本件明湘公司以282 萬2 千元得標系爭招標案後,旋於98年
10月6 日與高雄女監簽立契約,於同年10月12日申請開工,
工期至同年12月7 日止,有高雄女監契約書、系爭招標案議
價後標價清單及明湘公司98年10月9 日明字第000000000 號
號函各1 份存卷
可參(調二卷第168 至172 頁、第177 至17
8 頁、第187 頁),而丁○○雖於名義上僅係受明湘公司委
託出席開標程序,然系爭招標案於決標後之施工程序實則由
丁○○一人指揮進行,於98年12月7 日工期結束後進入驗收
階段,被
告發現施工瑕疵時,亦係聯絡丁○○出面解決,而
被告為處理契約相關事宜,甚且還電告丁○○提出明湘公司
之委任書等情,此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詳偵八卷第94至99頁),是以本件
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丁○○
而非明湘公司,堪可認定。
⒉按圖利罪屬於
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
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
犯罪所得」之概念,
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
費用部分,應
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
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政府機
關採購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方式彰顯程序之公
平,以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辦理,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
。又經商營利雖本屬事理之常,然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
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惟被告
違背法令,使丁○○得以明湘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並藉由借牌
另 2家廠商標得本件採購案,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則丁○
○
原本無法取得卻取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而所取得之
不法利益,固應扣除成本,然不應再扣除合理利潤。而依財
政部所訂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長程、
市區電力及電信線路工程業」、「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為
9%,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標準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38 至240
頁),惟證人丁○○證述:我所承作標案扣除成本、工資、
稅額後,利潤約是得標價5%,因為若依國稅局所公布之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獲利9%,根本無法得標等語明確(偵三卷第34
7 頁),本院認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圖丁○○不
法利益之金額應為得標價格之5%,即為14萬1 千100 元(計
算式:282 萬2 千元5%=14萬1 千100 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持人黃金章開標並決標
予丁○○擔任受任人之明湘公司,以遂行圖利丁○○之目的
,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高雄女監總務
科書記,於承辦系爭招標案時,本應依照法令規定辦理相關
採購業務,
詎竟不思自重、罔顧法令而圖丁○○私人不法利
益,所為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
犯後
復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
錯誤,實有未當;惟念本件圖利
之金額為14萬1 千100 元,尚非至鉅,暨斟酌被告之學歷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
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
諭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圖利對象係
丁○○,被告與丁○○間係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丁○○並非實施犯罪之
人或其共犯,被告即無所得財物,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追
繳發還被害人或抵償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間,接辦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
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竟未實際訪價以探求
真實之市場行情,而與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乙○○事務所及立盛電機冷凍
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立盛電機事務所)之報價單各1 紙,
被告則於98年8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虛擬:「本
案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報價…」等語,同時檢附上
開報價單逐級呈請核示,致不知情之典獄長許翠芳於98年8
月25日據以核准後逕向乙○○事務所簽立「98年度監視系統
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委任契約書;復由
丁○○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傳真提
供捷訊行、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萬程公司,負責人
為丁○○之配偶吳玫燕)、哈特公司之訪價單各1 紙,己○
○則檢送該3 紙訪價單逐級呈請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戒護
科長劉昕蓉於98年9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底價單,依據查訪價格填列建議底價為294 萬9 千200
元,總務科長丙○○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依據前揭建議
底價分析填列建議底價為288 萬2 千元,機關首長授權人副
典獄長黃金章則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核定系爭招標案之
底價為282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女監採購案預算管理運用
暨底價核定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另被告於系爭
招標案開標時,製作不實之開標/ 決標紀錄,足生損害於高
雄女監對於該採購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丁○○之供述,⒊證人甲○○之供述,⒋證人乙○○
之供述,⒌被告與丁○○於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 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與甲○○於98年8 月19日下
午2 時1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⒍被告承辦之總務科98年8 月21日簽呈,⒎乙○○事務
所、立盛(
起訴書誤載為力盛,應予更正)電機事務所報價
單各1 紙,⒏捷訊行、宏萬程公司、哈特公司報價單傳真各
1 紙,⒐系爭招標案底價單、廠商代理人委任書、開標/ 決
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辦
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
協驗」之勞務採購時,因為對於電機技師不熟,所以拜託較
熟識的吳雪峰代為訪價,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訪價,所以我依照吳雪峰訪價之結果,在簽呈上簽擬
以乙○○事務所報價最低,並無不實;另我於接辦系爭招標
案後,雖曾委託丁○○幫忙向廠商訪價,但我並不知道丁○
○提供之捷訊行、宏萬程公司、哈特公司報價單均係由其一
人所填,況且機關訂定底價時本無須訪查3 家廠商之規定,
故我並無使機關長官因而填列不實底價之犯行;再者,我不
知道被告有借用哈特或將鼎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
標,我所製作之開標/ 決標紀錄是據實登載,並無明知不實
而登載之情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接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
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案時,明知並未訪價,卻仍於98
年8 月21日在簽呈內登載「…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
報價…」並據以行使,所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
云:
⑴被告承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
協驗」之勞務採購案時,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致電
丁○○,要求丁○○介紹技師並提供估價單,丁○○因而於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指示甲○○傳真技師報價單乙情
,業據證人丁○○供承:我認識乙○○,乙○○事務所的報
價單是我徵得乙○○同意後指示甲○○製作,另甲○○認識
立盛電機事務所的人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30 至131 頁),
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因業務關係認識乙○○及立盛電機
事務所之人員,我有與技師聯絡,詢問技師有無興趣報價等
語相符(院一卷第129 至130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存卷可憑(偵八卷
第16至17頁、第22至24頁);嗣被告取得報價單後,旋於98
年8 月21日擬具簽呈,並於簽呈後附乙○○事務所報價單、
乙○○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立盛電機事務所報價單、
本案委託契約書稿等件後逐級呈請核示,經典獄長許翠芳於
98年8 月25日批示核准,高雄女監遂與乙○○事務所簽立該
勞務採購之委任契約乙情,復有上開文件存卷可稽(調二卷
第261 頁、第263 至2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
主管機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而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
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
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 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見關於小額採購案,
法律並無規定訪價有一定流程,亦未限制不得以電話訪價或
委託他人訪價,本件被告承辦之「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
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勞務採購案,係未滿10萬元之
小額採購,依上開說明,自得以電話或委託他人訪價,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係致電丁
○○託其代為介紹技師並訪價,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經丁○○介紹,得知高雄女監於98年8 月間辦理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
勞務採購,就授權丁○○製作本事務所之報價單,請其連同
我的技師證書一併提供給高雄女監,該報價單上之印文是我
蓋的,內容有經我確認,而丁○○與我商量後,我表示願以
4 萬8 千500 元承作,後來高雄女監同意以此價格與本事務
所簽約,我也有依約提出規劃設計之內容等語(院一卷第16
1 至167 頁),可見證人乙○○確有以4 萬8 千500 元之價
格承作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真意,是以丁○○傳送予被告之乙
○○事務所報價單,並非未經乙○○同意而擅自製作;另觀
諸立盛電機事務所之報價單(報價6 萬元)確為該事務所所
出具,此有該所101 年6 月29日立盛臺灣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一卷第150 頁)存卷足據,則被告於比較乙○○事
務所(報價5 萬2 千元,願以4 萬8 千5 百元承作)與立盛
電機事務所(報價6 萬元)2 家之報價後,認乙○○事務所
之報價較低,而於簽呈上記載「本案經訪價結果,以乙○○
事務所報價5 萬2 千元整為最低,另經議價後其願以4 萬8
千500 元整(含稅)承作」等語,尚無任何不實之處。
⒉公訴人復指訴被告於接辦系爭招標案時未實際訪價,反而委
由丁○○提供捷訊行、宏萬程與哈特公司之報價單,並檢送
該3 家廠商之報價單逐級呈請機關長官核定底價,致不知情
之黃金章核定底價為288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底
價核定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云云:
⑴本件係由丁○○指示甲○○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
34分許,接續傳真載有捷訊行、宏萬程及哈特公司3 家廠商
報價之高雄女監訪價單3 紙予被告,被告則將之逐級檢送並
報請長官核定系爭招標案之底價乙情,此經被告自承:我前
因經辦採購案結識丁○○,因自己與其他廠商不熟,比較熟
識的是丁○○,所以拜託丁○○去幫我向其他的廠商訪價,
我實際上並未向哈特及宏萬程公司訪價等語明確(偵二卷第
279 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我曾指示甲○○製作報價
單,報價金額係由我告知,報價單製作完畢後,再由甲○○
傳真予被告,我是提供捷訊行、宏萬程與哈特公司之報價予
被告參考(偵三卷第112 至124 頁),證人甲○○證述:我
係依照丁○○指示填載報價金額,於報價單製作完畢後,再
將之傳真給被告,我有提供過捷訊行、宏萬城公司之報價單
等情一致(偵一卷第209 至231 頁、偵三卷第260 至264 頁
),並有訪價人為被告,廠商分別為捷訊行(其上標示傳真
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第1 頁)、宏萬程公司
(其上標示傳真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4分、第2 頁
)、哈特公司(其上標示傳真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
34分、第3 頁)之高雄女監訪價單3 紙存卷可憑(調二卷第
242 至245 頁)。
⑵按機關訂定底價時,應依規定考量市場行情,至是否須訪查
3 家廠商之估價單,政府採購法第46條無明文規定,此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1 年5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釋在卷(院一卷第40頁),由是可見,高雄女監之
機關長官於訂立系爭招標案之底價前,本無庸參考3 家廠商
之報價;況觀諸被告所檢送之3 紙高雄女監訪價單,其中捷
訊行報價為296 萬3 千400 元、宏萬程公司為299 萬9 千20
0 元、哈特公司為298 萬1 千850 元,然系爭招標案之規劃
設計需求單位即戒護科之科長劉昕蓉,係依照乙○○事務所
設計之預算金額(294 萬9 千200 元),於98年9 月29日上
午8 時50分許,檢附乙○○事務所之預算表與單價分析表後
,填列建議底價為294 萬9 千200 元,並未參考上開3 家廠
商之報價;而採購單位即總務科之科長丙○○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填列建議底價為288 萬2 千元,機關首長授權人
即副典獄長黃金章則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核定底價為28
2 萬3 千元等節,此有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
購案底價單(調二卷第245 頁)、該監101 年5 月30日高女
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預算表與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
可考(院一卷第87至98頁),足見高雄女監之底價核定人黃
金章係
參酌乙○○事務所製作之預算表與單價分析表,再斟
酌一切具體情況,方核定系爭招標案之底價,並非參考被告
檢送之3 紙高雄女監訪價單;換言之,本件被告雖有委託丁
○○提供3 家廠商之報價並將之逐級檢送予上級長官,亦不
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⒊公訴人再指訴被告明知系爭招標案有借牌情事,仍製作不實
之開標/ 決標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對於系爭招標案公
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正確性云云:
⑴查系爭招標案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女監開標時
,被告係擔任紀錄,雖丁○○就系爭招標案確有借用哈特及
將鼎公司名義參標之情事,然觀諸被告所製作系爭招標案之
開標/ 決標紀錄,僅係針對系爭招標案件開標案號、次別、
標的名稱、招標方式、投標廠商、審標結果、決標原則、得
標廠商及決標金額、決標過程、有無
申訴事件、有無備註等
等,作形式上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個人之判斷,亦未記載
本件招標案有無借牌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記載系爭招標案之決標過程為「…明湘公司報價
295 萬6 千800 元為最底,惟高於底價(282 萬3 千元),
經優先減價後之報價為293 萬6 千元,仍高於底價,遂進行
比(減)價,惟另1 家廠商哈特公司因未派員到場,故視同
放棄權利,由明湘公司1 家參予(應為「與」之誤)議(減
)價(以3 次為限)。其第1 次減價後之報價為291 萬6 千
元,高於底價。經第2 次減價後之報價為288 萬元,仍高於
底價。再經第3 次減價,該廠商表示願以低於底價1 千元之
價格承作。故由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當場宣布決標」等情(詳調二卷
第189 頁之開標/ 決標紀錄),經核與系爭招標案開標當日
之結果完全一致,此有高雄女監系爭招標案議價後標價清單
及決標公告各1 份存卷可考(調二卷第177 至178 頁、偵二
卷第75至76頁),是以被告所製作「系爭招標案開標未達底
價、經議價後由明湘公司減價得標」之開標/ 決標紀錄,形
式上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依照開標當日之決標過程據實
登載,並不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
⒋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
被告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日期 │發話人電話 │受話人電話 │通話內容 │
│ │(民國) │ │ │ │
├──┼──────┼──────┼──────┼────────────────────────────┤
│1 │98年7 月15日│0000-000000 │00-0000000 │丁○○:報告,報告,有找我嗎? │
│ │上午9 時25分│丁○○ │高雄女監 │被告 :…說「紫嫺」那邊要那個! │
│ │ │ │被告 │丁○○:有啦,她那天有打來。 │
│ │ │ │ │被告 :說確定了。 │
│ │ │ │ │丁○○: 隔天「老闆」有找我去,她也有跟我說這件事,昨天你│
│ │ │ │ │ 找我,就是這件事嗎? │
│ │ │ │ │被告 :我沒有找你。 │
│ │ │ │ │丁○○:「她」有說我們上次講的:要找一個人來--- │
│ │ │ │ │被告 :她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喔? │
│ │ │ │ │丁○○:對,對,對。 │
│ │ │ │ │被告 :這樣子設計規劃,我是有跟「紫嫺」說---去年科長有 │
│ │ │ │ │ 到部裡,他有提到,他可能認為我們設計規劃得太詳細 │
│ │ │ │ │ 、太好了,有一點點---,說「是不是有特定的人在幫我│
│ │ │ │ │ 們做」,我們今年既然要做了,你那邊不知道有沒有專 │
│ │ │ │ │ 業的--- │
│ │ │ │ │丁○○:有啦。 │
│ │ │ │ │被告 :叫他來弄,讓他來規劃,比較--- │
│ │ │ │ │丁○○:問題是這筆費用? │
│ │ │ │ │被告 :費用大約多少? │
│ │ │ │ │丁○○:這沒多少錢。 │
│ │ │ │ │被告 :意思一下,我們驗收的時候把關一下,審核的時候,我 │
│ │ │ │ │ 們不是會叫專家學者現場審核資料,公正的---,算是多│
│ │ │ │ │ 一層保護而已,我們也不會遭到別人得質疑! │
│ │ │ │ │丁○○:好,OK! │
│ │ │ │ │被告 :而已花一點錢,大家--(笑笑)。 │
│ │ │ │ │丁○○:這樣比較嚴謹。 │
│ │ │ │ │被告 :如果你那邊有,規劃得比較---看起來比較不偏不倚的東│
│ │ │ │ │ 西。 │
│ │ │ │ │丁○○:我知道!我知道!好,OK! │
│ │ │ │ │被告 :經過這麼多的「磨鍊」應該---(笑笑) │
│ │ │ │ │丁○○:明白! │
│ │ │ │ │被告 :你已經成熟很多了。至於費用及規劃的部分,我已經有 │
│ │ │ │ │ 跟「紫嫺」說了,那是需求單位要先提出的,因為他們 │
│ │ │ │ │ 要設計他們喜歡的東西,要跟「專家學者」先談的,他 │
│ │ │ │ │ 們要什麼他們才知道,要用數位的--- │
│ │ │ │ │丁○○:現在這個要沿用、擴充,這次主要重點是將機房集中。 │
│ │ │ │ │被告 :之前都跟「紫嫺」說過了嗎? │
│ │ │ │ │丁○○:這都討論過了,就是討論過了才有辦法把計劃寫出來送 │
│ │ │ │ │ 到「部裡」。 │
│ │ │ │ │被告 :對,對,沒錯。 │
│ │ │ │ │丁○○:「部裡」有沒有講怎樣? │
│ │ │ │ │被告 :錢就給了啊,就說我們規劃的很好,就給錢,我們要著 │
│ │ │ │ │ 手做了,今年要完成。 │
│ │ │ │ │丁○○:對啊,金門也給了,金門也是我跟他弄的。 │
│ │ │ │ │被告 :高人指導!你要談專業技師的部分,再和「紫嫺」接洽。│
│ │ │ │ │丁○○:我會找她。 │
│ │ │ │ │被告 :你們儘快,如果最近有的話,既然錢給了。 │
│ │ │ │ │丁○○:有,現在有在進行了,現在進行式! │
│ │ │ │ │被告 :好,OK。 │
├──┼──────┼──────┼──────┼────────────────────────────┤
│2 │98年8 月13日│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姐仔、妳好。 │
│ │上午11時1分 │高雄女監 │丁○○ │被告 :你剛才有找我是嗎? │
│ │ │被告 │ │丁○○:對、那、妳在開會嗎! │
│ │ │ │ │被告 :對對。 │
│ │ │ │ │丁○○:啊、那個、「孟彥」有沒有跟你說? │
│ │ │ │ │被告 :他是、有大概提一些啦,不過我是、重點、、是什麼? │
│ │ │ │ │ 他是要我找你啦 │
│ │ │ │ │丁○○:對啦、因為剛才「老闆」也在那邊,在談、這筆、批下 │
│ │ │ │ │ 來的事情啦!那他是說要快一點處理,我說對、這個、還│
│ │ │ │ │ 要請、技師啦!那現在他意思是、說、他意思是說不用啦│
│ │ │ │ │ !但是這個、還要你們再去確認就對啦!等於是你們要去 │
│ │ │ │ │ 聽他的意見啦。 │
│ │ │ │ │被告 :我剛才有、他們上去時有叫我啦,啊是跟我談、技師的 │
│ │ │ │ │ 問題,因為之前我們有去、我們科長有上去部裡面、啊 │
│ │ │ │ │ 現在是說、如果說能有一個、簽照費的話這樣子,一方 │
│ │ │ │ │ 面把他、就是說將一些疑慮哦、排除,然後又可以有公 │
│ │ │ │ │ 證單位來幫我們去認定這些東西會比較、好。 │
│ │ │ │ │丁○○:那這樣的話、妳們還要去聘請、專家學者? │
│ │ │ │ │被告 :請專家學者、是還需要啦,只是說、出席費、、 │
│ │ │ │ │丁○○:妳們就已經有技師了,還有需要專家學者嗎? │
│ │ │ │ │被告 :那這樣、技師能、完全配合嗎? │
│ │ │ │ │丁○○:會啊,技師就是完全配合,他包括設計、監造、驗收! │
│ │ │ │ │被告 :都可以嗎? │
│ │ │ │ │丁○○:對、全程的啊。 │
│ │ │ │ │被告 :那費用差不多要多少、你們費用是? │
│ │ │ │ │丁○○:那個費用、差不多、剛才已有跟他們談、剛才技師也有 │
│ │ │ │ │ 過去。 │
│ │ │ │ │被告 :有過來哦! │
│ │ │ │ │丁○○:有啊、有啊。 │
│ │ │ │ │被告 :過來找紫嫺? │
│ │ │ │ │丁○○:找紫嫺、對。啊、費用、不用到5萬元啊。 │
│ │ │ │ │被告 :啊、這麼好!那這樣、好啊。 │
│ │ │ │ │丁○○:這個、原本就沒有什麼,也不是說、好幾千萬元的工程 │
│ │ │ │ │ ! │
│ │ │ │ │被告 :啊、但是他需要有真正的牌照哦!要有技師的牌哦。 │
│ │ │ │ │丁○○:對啊、對啊。 │
│ │ │ │ │被告 :對、因為、這個、會計要繳錢的! │
│ │ │ │ │丁○○:當然、當然,這個有技師牌。 │
│ │ │ │ │被告 :對。 │
│ │ │ │ │丁○○:那、下午我把估價單傳過去給你。 │
│ │ │ │ │被告 :對、兩張啦。 │
│ │ │ │ │丁○○:好好。 │
│ │ │ │ │被告 :啊、紫嫺那邊、你跟她說了哦? │
│ │ │ │ │丁○○:有啊、有啊、有說了。那這樣就是在等你。 │
│ │ │ │ │被告 :好、。 │
│ │ │ │ │丁○○:我下午、趕快請技師去處理這些事情。 │
│ │ │ │ │被告 :好好。 │
│ │ │ │ │丁○○:那工期哦、工期她、紫嫺說、訂、大概是11月15日以前 │
│ │ │ │ │ 要處理好! │
│ │ │ │ │被告 :對、差不多啦,因為她12月l0日最晚要、 │
│ │ │ │ │丁○○:對、她有說、12月l0日妳要報上去啦。 │
│ │ │ │ │被告 :對啊、那個、是要全部都完成,包括付款咧!那些、包括│
│ │ │ │ │ 驗收等都還沒有算在內。 │
│ │ │ │ │丁○○:啊、所以說、11月20日啊。 │
│ │ │ │ │被告 :對。 │
│ │ │ │ │丁○○:20日以前就全部都要處理好。 │
│ │ │ │ │被告 :對啊。 │
│ │ │ │ │丁○○:哦、好。 │
│ │ │ │ │被告 :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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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9 月28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喂,你忘記時間了嗎? │
│ │下午4 時25分│高雄女監 │丁○○ │丁○○:啊、我有看到你正和我在講電話啊! │
│ │ │被告 │ │被告 :(笑)啊、、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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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 月28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時間快到了?! │
│ │下午5 時8分 │高雄女監 │丁○○ │丁○○:我知道、我知道,我正在隔壁尿尿! │
│ │ │被告 │ │被告 :哦、你是在、拖、沒要沒緊的、、! │
│ │ │ │ │丁○○:有啦、有啦,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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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2月 7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頭仔、你好、、你好,啊,我要跟你、說哦,我們、因 │
│ │下午1 時54分│高雄女監 │丁○○ │ 為、現在都要趕場我是知道的,那我們、就12月9日、 │
│ │ │被告 │ │ 12月9日禮拜三、這個禮拜的禮拜三下午! │
│ │ │ │ │丁○○:後天! │
│ │ │ │ │被告 :對、下午兩點半辦驗收。 │
│ │ │ │ │丁○○:兩點半、好。 │
│ │ │ │ │被告 :就早一點、趕早一點。那個12月10日以前就要報部結果 │
│ │ │ │ │ 、我們現在就是比較、晚!這樣、、 │
│ │ │ │ │丁○○:那、妳有先進去、裡面看一下嗎? │
│ │ │ │ │被告 :我下午會跟「紫嫺」先進去裡面把數量清點一下;啊明天│
│ │ │ │ │ 哦、我會找那個技師來看一下你那個、所有線路的連結 │
│ │ │ │ │ 。 │
│ │ │ │ │丁○○:好、好。 │
│ │ │ │ │被告 :明天、明天、找那位技師過來一下,這樣子、那要是沒 │
│ │ │ │ │ 問題呢,到禮拜三剛好趕得上、驗收。 │
│ │ │ │ │丁○○:好、那這樣、還比、、「屏監」還要快! │
│ │ │ │ │被告 :這樣要快一點啦。 │
│ │ │ │ │丁○○:對、不能輸別人啦!但是、要一次就、OK! │
│ │ │ │ │被告 :好啦、好啦。 │
│ │ │ │ │丁○○:沒問題嗎? │
│ │ │ │ │被告 :好啦、我會、一次就OK啦! │
│ │ │ │ │丁○○:對啊、你要叫你們的、周董、加油一下。 │
│ │ │ │ │被告 :好啦、哦、有啦,周董也在你們那裡關了有、一個多月 │
│ │ │ │ │ 了、快兩個月了! │
│ │ │ │ │丁○○:對、閉關幾個月了! │
│ │ │ │ │被告 :好啦、。 │
│ │ │ │ │丁○○: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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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2月 7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喂、老闆,我是想要跟你請教,我們現在是、、「明 │
│ │下午2 時12分│高雄女監 │丁○○ │ 湘」和我們簽約嗎,啊、你、我們現在、你本身是否、 │
│ │ │被告 │ │ 在「明湘」公司裡面有擔任什麼嗎? │
│ │ │ │ │丁○○:我哦、、我沒有啊! │
│ │ │ │ │被告 :沒啊、那這樣、也是、傷腦筋咧!因為、整個都是簽你的│
│ │ │ │ │ 名字! │
│ │ │ │ │丁○○:哦、我是股東啦! │
│ │ │ │ │被告 :你有、股東嗎? │
│ │ │ │ │丁○○:有的、有的、我有股東! │
│ │ │ │ │被告 :哦、這樣、我跟你說,因為那時出席時、我是想說、你 │
│ │ │ │ │ 應該是那個、啊沒、甘脆、你一張委任書給我好嗎? │
│ │ │ │ │丁○○:好啊。 │
│ │ │ │ │被告 :你叫小莉、小莉那個、、還是你過來時再蓋章好了。 │
│ │ │ │ │丁○○:好啊、好啊,我再去蓋、我帶印章過去蓋好了。 │
│ │ │ │ │被告 :好好、OK! │
│ │ │ │ │丁○○:這個、沒問題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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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2月 7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老闆、救命哦、那個、禮拜三就要驗收了。那個沒辦法 │
│ │下午4 時22分│高雄女監 │丁○○ │ 看、是要怎麼驗收啦? │
│ │ │被告 │ │丁○○:要驗收哦、、 │
│ │ │ │ │被告 :對啊!那個一定要看得到影像,不然怎麼能通過? │
│ │ │ │ │丁○○:驗收要能看得到、不過這個、不過這個、 │
│ │ │ │ │被告 :要能看得到、榮總那邊啊! │
│ │ │ │ │丁○○:不是榮總、是802啦! │
│ │ │ │ │被告 :802對啦、是802啦! │
│ │ │ │ │丁○○:啊不過、它這個是、驗收是、、 │
│ │ │ │ │被告 :你要讓我們能看得到! │
│ │ │ │ │丁○○:我知道、我知道,看得到的這個不能歸責於在我的施作 │
│ │ │ │ │ 內容中,那應屬於電信局的問題啊! │
│ │ │ │ │被告 :那是、要怎麼解決? │
│ │ │ │ │丁○○:解決哦! │
│ │ │ │ │被告 :對。 │
│ │ │ │ │丁○○:嗯、現在就是、我們、裡面還要申請一線啦! │
│ │ │ │ │被告 :申請一線、那要怎麼申請? │
│ │ │ │ │丁○○:就那個、我申請書給你們,你們蓋一蓋章子就能再申請 │
│ │ │ │ │ 了,那就不然要改成、禮拜五才來得及啊! │
│ │ │ │ │被告 :唉、我文都已經簽出去了。 │
│ │ │ │ │丁○○:沒、啊這都是、電信局的問題啦! │
│ │ │ │ │被告 :電信局的問題。 │
│ │ │ │ │丁○○:啊、那是說、我們在、802那邊的部分都施作完成了,啊│
│ │ │ │ │ 影像、就是設備的部分、我們的料單都沒問題嗎!那是要│
│ │ │ │ │ 回送的部分是、因為、電信局哦、有把訊號送過來啦! │
│ │ │ │ │被告 :啊這個也是都要包括在裡面、要全部做到好!啊沒你整 │
│ │ │ │ │ 個東西都沒問題,就是訊號沒有,我們就是包括增設跟 │
│ │ │ │ │ 整合,整合就是我們所有的東西我們整合出來都可以看 │
│ │ │ │ │ 得到啦! │
│ │ │ │ │丁○○:嗯嗯。 │
│ │ │ │ │被告 :對啊,啊你整合、、 │
│ │ │ │ │丁○○:好啦、啊、沒這樣啦,妳就給它、看、時間要不要重播 │
│ │ │ │ │ 啦! │
│ │ │ │ │被告 :唉、、不是啦,我在12月10日就要報部、就要檢具報部 │
│ │ │ │ │ 了!所以我才會說、、 │
│ │ │ │ │丁○○:12月10日是、、 │
│ │ │ │ │被告 :對啊、禮拜四啊!所以我才會、驗收提前到禮拜三!禮拜 │
│ │ │ │ │ 三你說讓我慢一下,說禮拜四、五能報上去! │
│ │ │ │ │丁○○:啊、妳如果換成是明天、馬上用、有辦法、隨時提出申 │
│ │ │ │ │ 請嗎?就是要申請ADSL我明天、幫你送出趕件啊禮拜三、│
│ │ │ │ │ 看有辦法馬上來裝設嗎? │
│ │ │ │ │被告 :禮拜三馬上裝、 │
│ │ │ │ │丁○○:反正馬上裝就是馬上即可看到就對了 │
│ │ │ │ │被告 :是嗎? │
│ │ │ │ │丁○○:對啦、那個馬上裝就可以馬上連線上啦。 │
│ │ │ │ │被告 :今天、、補件嗎? │
│ │ │ │ │丁○○:啊妳也是要和你們、老大說啊!妳要先跟老大說要重新申│
│ │ │ │ │ 請一條線路啊! │
│ │ │ │ │被告 :紫嫺等一下、因為「老大」和科長正在講話啦!啊等下她│
│ │ │ │ │ 去和他報告之後、、 │
│ │ │ │ │丁○○:報告之後我馬上傳真、申請書給妳們,妳們馬上蓋章、 │
│ │ │ │ │ 蓋一蓋後叫、、、蓋一蓋之後、哇、沒關係,我跟妳說 │
│ │ │ │ │ 、妳先去跟、老大說啦,啊、我現在傳、申請書給你啦 │
│ │ │ │ │ 。 │
│ │ │ │ │被告 :啊、有沒有要給我們那個、、贊助一下啦! │
│ │ │ │ │丁○○:贊助什麼? │
│ │ │ │ │被告 :贊助那個、、、(笑)、、費用!(笑) │
│ │ │ │ │丁○○:什麼樣的費用啊? │
│ │ │ │ │被告 :唉、傷腦筋咧! │
│ │ │ │ │丁○○:妳說、、 │
│ │ │ │ │被告 :安裝那個、、 │
│ │ │ │ │丁○○:「安裝」那個、、我處理啦! │
│ │ │ │ │被告 :真的哦!!這樣哦、安哦!太好了! │
│ │ │ │ │丁○○:好啦、安裝我來處理啦,啊、月租費用妳們要自己出! │
│ │ │ │ │被告 :當然啦、當然啦,月租費我們自己繳。 │
│ │ │ │ │丁○○:安裝由我來處理、沒問題啦! │
│ │ │ │ │被告 :夏威夷由你去、黃金留給我啦!(笑) │
│ │ │ │ │丁○○:好啦、好啦! │
│ │ │ │ │被告 :哦、感謝、感謝! │
│ │ │ │ │丁○○:妳是說、裡面、裡面、是說本監裡面的那些線路嗎? │
│ │ │ │ │被告 :對啊! │
│ │ │ │ │丁○○:好啦、那個、我全部處理、我都處理。 │
│ │ │ │ │被告 :哦、讚讚讚! │
│ │ │ │ │丁○○:妳現在、就是趕件的問題比較重要啦! │
│ │ │ │ │被告 :對啦。 │
│ │ │ │ │丁○○:那施工的就由我們來。 │
│ │ │ │ │被告 :好、好。夏威夷由你去、黃金留給我啦 │
│ │ │ │ │丁○○:那你要叫、阿賓(音譯)準備一部電腦哦! │
│ │ │ │ │被告 :電腦、要裝在那裡? │
│ │ │ │ │丁○○:妳去問紫嫺看是要裝在那裡,然後快一點準備,那我這 │
│ │ │ │ │ 邊我再來處理。 │
│ │ │ │ │被告 :你直接跟紫嫺說! │
│ │ │ │ │ (換紫嫺接聽) │
│ │ │ │ │丁○○:紫嫺哦,那要麻煩你請阿賓(音譯)準備一部電腦,啊我 │
│ │ │ │ │ 等下馬上會傳真申請表給你們,啊、馬上蓋好章子,蓋 │
│ │ │ │ │ 好章我們明天早上、馬上用看後天能否就過來裝機? │
│ │ │ │ │紫嫺 :好好。好吧!你就直接傳給、「棻姐」好了! │
│ │ │ │ │丁○○:對、我會傳真給棻姐、對。 │
│ │ │ │ │紫嫺 :那我先叫阿賓準備一部電腦! │
│ │ │ │ │丁○○:對、那看是要架在那裡、是不是要架在中央臺還是那邊?│
│ │ │ │ │紫嫺 :那就架在、中央臺吧! │
│ │ │ │ │丁○○: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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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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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日期 │發話人電話 │受話人電話 │通話內容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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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 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另外、那個「賴小姐」那邊的另一家「估價單」有 │
│ │下午2 時15分│丁○○ │甲○○ │ 沒有辦法弄到。 │
│ │ │ │ │甲○○:嗯、我現在、處理看看! │
│ │ │ │ │丁○○:試試看啦! │
│ │ │ │ │甲○○:試試看。然後、啊、你有打去了嗎? │
│ │ │ │ │丁○○:有啊! │
│ │ │ │ │甲○○:啊、他說怎樣? │
│ │ │ │ │丁○○:他說什麼、有提出的時候,有提出的時候就會通知啊! │
│ │ │ │ │甲○○:哦。 │
│ │ │ │ │丁○○:問題是、這個、他們、怎麼會知道、要提出? │
│ │ │ │ │甲○○:怎麼知道、要提出哦? │
│ │ │ │ │丁○○:對、你知道意思嗎? │
│ │ │ │ │甲○○:哦、那、自己去應該也可以吧?不是都有人、不是都有人│
│ │ │ │ │ 自己去嗎?啊、你早上說什麼社會局、什麼地點?收容中 │
│ │ │ │ │ 心哦! │
│ │ │ │ │丁○○:對、應該是、旗山國中吧! │
│ │ │ │ │甲○○:旗山收容中心、哦!好。 │
│ │ │ │ │丁○○:給問看看。 │
│ │ │ │ │甲○○:好。 │
├──┼──────┼──────┼──────┼────────────────────────────┤
│2 │98年8 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那個、「技師」的估價單你傳真過去了嗎? │
│ │上午9 時30分│丁○○ │甲○○ │甲○○:他等下會傳真過來! │
│ │ │ │ │丁○○:啊? │
│ │ │ │ │甲○○:早上有聯絡了,他等下會傳真過來! │
│ │ │ │ │丁○○:哦、那妳打個電話跟賴小姐說一聲好了。 │
│ │ │ │ │甲○○:好。 │
│ │ │ │ │丁○○:她現在、在等了。 │
│ │ │ │ │甲○○:好。 │
├──┼──────┼──────┼──────┼────────────────────────────┤
│3 │98年9 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怎麼都沒有看到「輝仔」? │
│ │上午9 時52分│丁○○ │甲○○ │甲○○:啊、他快到了吧! │
│ │ │ │ │丁○○:啊、妳再跟、「平哥」也聯絡一下! │
│ │ │ │ │甲○○:啊? │
│ │ │ │ │丁○○:平哥啦! │
│ │ │ │ │甲○○:哦、好。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