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忠孝前與雨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成公司)合作投標台 中港穀倉整修工程(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雨成 公司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交付林忠孝,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民國98年8 月下旬某日,林忠孝因友人 黃靖凱有借款之需求,乃在黃靖凱之介紹下,出面欲向唐銘 宏借款,並先由黃靖凱聯絡唐銘宏,表示林忠孝欲提供其子 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惟經唐銘宏向銀行照會後, 認林育慶曾有退票紀錄,遂拒絕借款。數日後,黃靖凱、林 忠孝為順利借得款項,再由黃靖凱出面聯繫唐銘宏,表示林 忠孝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待唐銘宏 向銀行照會後,認往來正常,始同意借款後,林忠孝遂與黃 靖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未得雨成公司之同意,先由黃靖凱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未 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而共同 偽造該支票,再駕車搭載林忠孝,前往臺南市○○路某統一 超商前,與唐銘宏見面,並當場交付該偽造之支票及林育慶 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M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日 98 年11 月24日),供債權擔保,以取信唐銘宏,致其陷於 錯誤,給付50萬元借款予林忠孝,林忠孝再將該款項交付予 黃靖凱。嗣上開林育慶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雨 成公司之支票屆期時,經唐銘宏向雨成公司追討票款後,始 知該支票係雨成公司開立予林忠孝之擔保支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唐銘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林忠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 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20頁 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8 行,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 卷第17頁背面第21行);核與證人唐銘宏、侯勝豊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背面,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雨成公司支 票影本、林育慶開立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雨成興業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黃靖 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偵一卷第4 頁、第17 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6 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係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子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 唐銘宏。告訴人既已查證得知林育慶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 佳;如再見及黃靖凱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支票上偽填發 票日期,當會察覺有異,又豈會願意出借款項。顯見黃靖凱 應非於借款當時,在告訴人面前偽填發票日期,而係事先即 偽填日期,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甚明。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 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 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另 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為適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黃靖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 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支票供作擔 保而向唐銘宏借款,借款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 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 得借款,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且前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既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該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因需現金周轉,思慮欠周而為上開犯行,雖支票原具 流通之性質,然偽造支票並予行使之目的,係因供作擔保而 借款,且僅偽造上開1 張支票,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 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尚屬有異,對法益所生侵 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積欠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 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惟念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單 一,面額為50萬元,目的在於擔保欠款,未在市面流通,對 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偽填之發票日│ │ │ │(新臺幣)│ │ ├─────┼────┼─────┼──────┤ │AP0000000 │雨成興業│50萬元 │98年12月15日│ │ │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