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支票壹紙
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忠孝前與雨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成公司)合作投標台
中港穀倉整修工程(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雨成
公司
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交付林忠孝,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民國98年8 月下旬某日,林忠孝因友人
黃靖凱有借款之需求,乃在黃靖凱之介紹下,出面欲向唐銘
宏借款,並先由黃靖凱聯絡唐銘宏,表示林忠孝欲提供其子
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惟經唐銘宏向銀行照會後,
認林育慶曾有退票紀錄,遂拒絕借款。數日後,黃靖凱、林
忠孝為順利借得款項,再由黃靖凱出面聯繫唐銘宏,表示林
忠孝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待唐銘宏
向銀行照會後,認往來正常,始同意借款後,林忠孝遂與黃
靖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未得雨成公司之同意,先由黃靖凱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未
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而共同
偽造該支票,再駕車搭載林忠孝,前往臺南市○○路某統一
超商前,與唐銘宏見面,並當場交付該偽造之支票及林育慶
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M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日
98 年11 月24日),供債權擔保,以取信唐銘宏,致其
陷於
錯誤,給付50萬元借款予林忠孝,林忠孝再將該款項交付予
黃靖凱。
嗣上開林育慶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雨
成公司之支票屆期時,經唐銘宏向雨成公司追討票款後,始
知該支票係雨成公司開立予林忠孝之擔保支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唐銘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林忠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
無意見,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20頁
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8 行,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
卷第17頁背面第21行);核與
證人唐銘宏、侯勝豊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背面,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雨成公司支
票影本、林育慶開立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雨成興業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黃靖
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偵一卷第4 頁、第17
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6 頁)在卷
可稽。再者,被告係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子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予
告訴人
唐銘宏。
告訴人既已查證得知林育慶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
佳;如再見及黃靖凱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支票上偽填發
票日期,當會察覺有異,又豈會願意出借款項。顯見黃靖凱
應非於借款當時,在告訴人面前偽填發票日期,而係事先即
偽填日期,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甚明。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常情相符,足
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
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 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另
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
為適當;就事件整體過程
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黃靖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
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支票供作擔
保而向唐銘宏借款,借款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
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
得借款,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且前
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惟既與前開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
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
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該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因需現金周轉,思慮欠周而為上開犯行,雖支票原具
流通之性質,然偽造支票並予行使之目的,係因供作擔保而
借款,且僅偽造上開1 張支票,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
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
態樣尚屬有異,對
法益所生侵
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
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積欠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
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惟念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單
一,面額為50萬元,目的在於擔保欠款,未在市面流通,對
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偽填之發票日│
│ │ │(新臺幣)│ │
├─────┼────┼─────┼──────┤
│AP0000000 │雨成興業│50萬元 │98年12月15日│
│ │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