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化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化茹幫助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化茹可預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做不
法用途,且對於因此發生犯罪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猶基
於幫助他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5年11月間之某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惠」之成年女子之請求,應允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 樓「冠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雙方並約定每月由「陳麗惠」給予李化茹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為報酬,李化茹另以1,000 元或
2,000 元之代價,交付身分證、印章予「陳麗惠」辦理設立
登記冠億公司之手續,而擔任冠億公司名義負責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羅水枝於96年3 月間
至同年12月間未在冠億公司任職,亦未在冠億公司領取任何
薪資或報酬,而於97年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羅
水枝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5萬3,000 元之不實事項,復據以
製作冠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
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再持該上開申報書及登載不實之
系爭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
羅水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化茹均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化茹固坦承曾與「陳麗惠」約定,由李化茹擔任
冠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並可取得5 萬元之報酬,其另
以1,000 元或2,000 元之代價,交付身分證、印章給「陳麗
惠」,惟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原先不知道「陳麗惠
」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是要登記我為公司負責人,此外,系
爭扣繳憑單不是我做的,我也沒看過云云。經查:
㈠
上揭被告坦承之情,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
有冠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 份(影四卷第108 至123 頁)
可
資佐證。又羅水枝於96年3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未在冠億公司
任職,亦未在冠億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而冠億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仍於97年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系爭扣繳
憑單上,虛偽登載羅水枝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5萬3,000 元
之不實事項後,復持登載不實之系爭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行使等事實,另據
證人羅水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31 頁
),並有系爭扣繳憑單、冠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1 年1 月12日財高國
稅港營所字第1010002643號函各1 份(影一卷第12頁、影四
卷第52至56頁、偵卷第25頁)附卷
足稽,是以上情節,均
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被告於99年5 月8 日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另案偵查中即曾
自承「陳麗惠」當初曾
跟我說:「我需要人,妳需要錢」等語,而找我掛名負責人
等情詞(影四卷第91、9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另坦言:
「陳麗惠」曾說每個月會給我紅利,一開始有給我一點,後
面就沒有了,我曾收受5 萬多元,但公司成立之後「陳麗惠
」並沒有依約給錢等語,我們是約定公司成立後,每月我可
取得5 萬元報酬等語(影四卷第91、9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15 、16 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受報酬,配合他人擔任冠億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接受本案偵訊
中雖曾就檢察官
訊問其是否為冠億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先辯稱
:我不知道我是冠億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別人用我的
身分證、刻我的印章,去從中牟利。我把身分證交給「陳麗
惠」,我不知道「陳麗惠」拿我的身分證是要登記為公司的
負責人,我只知道她叫我去陽信銀行開戶,我的印章、公司
印章全部都給她了,我只有拿了1,000 、2,000 元的走路工
而已云云。然被告既同意「陳麗惠」擔任冠億公司名義負責
人,則其於應允之後,復交付「陳麗惠」身分證及印章等件
,予「陳麗惠」辦理公司登記相關程序,自屬合理之情事。
況被告尋於同日偵訊時復再自承:我知道印章交給「陳麗惠
」是要我當冠億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偵卷第16、17頁)
。更足見其於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時即已知悉係供他人登記擔
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陳麗惠」拿
其身分證及印章係要登記其為公司負責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
㈢按公司
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
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
,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
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
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
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
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
,對於公司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
藉由該名義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而被
告在95年間乃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有一定社會經歷,對該
自稱「陳麗惠」之成年女子,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
,並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卻可提供每月5 萬元報酬之此
種依社會常情並不相當之對價,背後動機係以該公司從事不
法行為之情,斷非無從預見之理。而被告既圖該等報酬,自
甘擔任冠億公司名義負責人,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冠億公
司實際負責人藉由設立該公司從事前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扣繳憑單之製作及行使並
不知情云云,自亦不足採,仍無解於其犯行。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冠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供他人設立冠億公司,並據以製作及行使系爭扣繳憑單之
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現行
刑法關於
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掛名擔任冠億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顯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以虛偽登載羅水枝96年度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方式,實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且行使該不實文書等行為,並對上開幫助行為有不確定
故意。而依卷內事證,復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冠億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實際參與填載系爭扣繳憑單之業務上不
實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與冠億
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
是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應僅係對他人遂行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為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屬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
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均同此旨)。冠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擔任冠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以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稅捐機關提供虛偽之員工
羅水枝薪資所得資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及羅水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章而幫助被告犯罪之時間皆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復核無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 條、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
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化茹為冠億公司之負責
人,
詎其明知羅水枝於96年3 月至12月間並未於冠億公司任
職,亦未在冠億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扣繳憑單及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上,虛偽登載羅水枝96年度之薪資
所得為95萬3, 000元之事項後,再將此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
之冠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並持該等登載不
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冠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
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
陷於錯誤,而誤算冠億公司
96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得以逃漏該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23萬8,250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犯
行,無非係以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1
年1 月12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1010002643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而認冠億公司96年度確實虛偽列報羅水枝之薪資所
得95萬3,000 元,有逃漏所得稅款23萬8,250 元等情事。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負責人,
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冠億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
事實,有冠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影一卷第13頁
)在卷
可參。又案外人羅水枝曾於97年4 月28日與他人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購車之人頭,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於
該等文件內另記載其任職於冠億公司,該公司地址為高雄縣
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澄合街162 號之情
,另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
刑事判決各1 份(影一卷第6 、11頁、影三卷第49至52頁)
附卷
可稽。而上開2 址經裕融公司於97年10月間派員訪查後
,發現上開澄合街地址為「太陽傘專賣店」所設址,鄰近公
司員工表示該址於97年年初以前原為年約60歲之老夫妻所承
租,未聽聞有何廣告公司於此設立,又上開宏平路地址為「
禾象科技有限公司」所設址,該公司負責人稱其1 年多前向
屋主即被告簽約承租該址營業,該址於其搬來前是空屋,嗣
雖常收到冠億公司之信件,然未見冠億公司在該址營運,被
告後來也沒出現過等節,有裕融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
告訴狀
1 份、客戶拜訪記錄表2 份、照片8 張在卷
可證(影一卷第
1 至3 、9 、10、14、15頁),是自冠億公司並未於上開2
址設址營業之情,已難認該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
㈡而就冠億公司之營業情形,證人羅水枝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去過冠億公司1 次,沒有去上過
班,冠億公司一看就知道是假公司,裡面只有2 、3 個人,
好像隨時準備要搬家的感覺。我掛名擔任冠億公司的人頭員
工大概是在冠億公司以我的名義買車前1 個月的事情等語(
影四卷第49、50頁)。
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是「陳姐」帶我
去冠億公司,我不記得「陳姐」的真實姓名,她叫我去那邊
坐、聊天一下,是帶我去讓別人看,要別人誤以為我是那家
員工。那個地方有辦公桌,其他一看就知道是臨時的,除了
「陳姐」,另外有2 個人,在那邊坐10幾分鐘就走了。「陳
姐」說她是經理或股東之類的,我把身分證交給「陳姐」買
車,她說她無法買車,說用我的證件比較好買。現在回想可
能當時「陳姐」是要叫車行或銀行的人來看。我是要到冠億
公司應徵工作,我剛剛說的冠億公司地址在仁武,當天我們
是先約在小港,後來再到仁武。冠億公司沒有客人,不像公
司,看起來就像是臨時的,根本沒有辦公的跡象,我有去上
過1 次廁所,看起來全部像是臨時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
8 至131 頁)。自其所證,可知冠億公司於羅水枝擔任購車
人頭之1 個月前即97年3 月間,並無營業情形,且「陳姐」
當時帶同羅水枝至冠億公司「應徵工作」,實應為介紹、利
用羅水枝擔任人頭購車,亦不足徵冠億公司有營業之行為。
㈢況冠億公司96年度薪資僅列報羅水枝1 人之情,復經前揭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文說明屬實(偵卷第25頁)
,然冠億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廣告服務,酌以該等事業之形態
,如冠億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衡情除人頭員工羅水枝外,應
另有其他員工受僱始稱合理。而依冠億公司曾向稅捐稽徵機
關列報羅水枝之薪資所得資料乙情觀之,冠億公司並非不知
列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一事,然除擔任人頭之羅水枝外,竟
無其他員工薪資所得可參,顯與常情不符,自此更難推認冠
億公司於96年間,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㈣綜合上情,可知冠億公司於96、97年間均無營業之跡象,是
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甚為明顯。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
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
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
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冠億公
司既為虛設行號,當無實際交易情形,即無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義務,故
縱有虛報羅水枝薪資所得之行為,亦無逃漏
稅捐之情。是因冠億公司並非納稅義務人,而無逃漏稅捐之
事實,故不論被告係擔任冠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
人,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規定負代罰之刑
責,甚或有同法第43條之規定負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核諸卷內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冠億公
司有實際營業,而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而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載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行。
揆諸上開見解,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0 1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0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