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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3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9日9 時26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林玉雪 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該署觀護人依法於100 年10月19 日9 時26分許通知其到本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雪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健保,有 去菩提大藥局、忠正藥局、誠泰(藥妝)藥局買成藥吃,也 有吃養父李○○的止痛藥、咳嗽藥水,伊在當天採尿前還有 喝養父的咳嗽藥水,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9 時2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可待因-127ng/ml ,嗎 啡-322ng/ml 」,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46頁),並有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 至 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李○○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徐○○同居長達20年,兩人並未 為結婚登記,而李○○於100 年3 月2 日曾因咳嗽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門診開立咳嗽糖漿(複方甘草合劑,其中一成 分為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酊劑〉)2 瓶(有效 日期為3 年),並將之冰放於證人徐○○住處冰箱,被告 於假釋出監後與證人徐○○輪替照顧當時住在802 醫院之 李○○,於100 年10月19日期間有與證人徐○○同住一處 ,證人徐○○於被告100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回家幾天後 曾告知被告咳嗽可以服用李○○之咳嗽藥水,並曾見被告 服用冰放在冰箱之咳嗽糖漿4 至5 次(證人徐○○所見被 告服用之咳嗽糖漿之外觀與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立予李○ ○之咳嗽糖漿相符),被告亦曾服用過李○○的止痛藥, 證人徐○○住處冰箱於100 年9 月、10月時確實存有李○ ○所留之咳嗽糖漿等情,業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二卷第158 至165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1 年1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 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21日醫雄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院 二卷第36、39至40、60頁),足認100 年9 月、10月間證 人徐○○住處冰箱確實冰放李○○的咳嗽糖漿(複方甘草 合劑),而被告確有不就醫看病,隨意服用他人藥品之用 藥習慣,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健保,有吃養父李○○的咳 嗽藥水,伊在當天採尿前還有喝等語,尚非空言抗辯,尚 屬可能。 (三)經本院將國軍高雄總醫院隨函檢送該院曾開予病患李○○ 同種類之複方甘草合劑1 瓶,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 該所函覆略以:檢視所附之複方甘草合劑1 瓶,其上所示 成分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受檢者若 於採尿前一日確實服用其養父李○○複方甘草合劑,則尿 液檢查成嗎啡陽性反應符合所開立之醫療用藥所致;依本 所自行研究結果:服用單一劑量複方甘草合劑(Brown Mi xture )5 ml,於2 小時可檢出嗎啡或可待因最大值為72 6ng/ml和395ng/ml,超過4 小時後其尿液嗎啡和可待因值 即小於300ng/ml;服用10ml於2 小時可檢出嗎啡和可待因 最大值為1935ng/ml 和1068ng/ml ,超過6 小時後其尿液 嗎啡和可待因即小於300ng/ml;服用15ml於4 小時可檢出 嗎啡或可待因最大值為2542ng/ml 和1194ng/ml ,超過8 小時後其尿液嗎啡和可待因值即小於300ng/ml;服用20ml 於4 小時可檢出嗎啡或可待因最大值為4074ng/ml 和2513 ng/ml ,超過16小時後其尿液嗎啡和可待因值即小於300n g/ml;服用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服用10ml者其嗎啡濃度 大於300ng/ml並可持續至80小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年7 月3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9 月11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8、 108 頁),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322ng/ml、可待因濃 度127ng/ml,尚非鉅量,自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出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養父李○○的咳嗽藥水(複 方甘草合劑〈Brown Mixture 〉)中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所導致。 (四)又經實驗發現尿液受檢者檢測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時, 有可能是因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Brown Mixture )而導 致尿液中可待因和嗎啡成分的出現,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分析方法,分析複方甘草合劑及尿液中微量co deine 及Morphine成份,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 量下其尿液中嗎啡(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 ;而在尿液中可待因(codeine )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 者不易超過2500 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 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 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 溶液劑使用者,(2) 大於3. 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 因使用者等情,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 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1 份在卷可佐(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組劉秀娟、林棟樑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 所何秀娥所著,見院二卷第147 至153 頁)。又被告於10 0 年10月19日9 時26分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嗎啡322ng/ml、可待 因12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雖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數值為嗎啡322ng/ml 、可待因127ng/ml,此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後尿液 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 、可待因濃度不會大於25 00ng/ml 之數值相符,且其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之比 值為2.5354(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小於3.0 , 依上開研究報告之實驗結果及說明,應屬複方甘草合劑溶 液劑使用者。從而,本件被告陳述於採尿前有因咳嗽,並 服用含複方甘草合劑(Brown Mixture )成分之藥物,且 其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比值,均符合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是故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複方甘草合劑之藥物而導致尿液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辯 稱:伊有服用李○○的咳嗽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未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有去菩提大藥局、忠正藥局、誠泰(藥妝) 藥局買成藥吃云云。經查: 1.經本院函詢菩提大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該藥局函覆略以:病患林玉雪,於100 年10月2 日 23時48分購買痛可止1 排(10顆)、同年10月6 日16時15 分購買痛可止1 排、博舒痛3 顆並隨函檢附藥品仿單各1 份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8 月21日函、藥品仿單及藥品照 片附卷可佐(院二卷第89、91至98頁),而證人即菩提大 藥局販售上開藥品予被告之藥師龔○○到庭證述:伊現任 職菩提大藥局,有藥師執照,100 年10月間被告有到伊任 職藥局購買痛可止及博舒痛共2 種止痛藥,被告購買的時 間及藥品成分,如該藥局之前函覆之內容,有跟被告說明 ,需要時才服用,每次間隔6 至8 小時,痛可止每次服用 1 顆,很痛時再加上服用博舒痛1 顆。痛可止1 顆劑量為 普拿疼成分500 毫克,咖啡因65毫克,博舒痛錠一顆劑量 為500 毫克,這2 種藥物均沒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 後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反應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23 至 124 頁)。 2.又經本院函詢誠泰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該藥局函覆略以:因每天來客很多,且已經一年 前的事,並不認識林玉雪。另本藥局,無任何含嗎啡的成 分,但可待因屬於指示藥品,有些糖漿就有含可待因,有 些藥品,內也有含可待因成分,例如:斯斯咳嗽等語(院 二卷第101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誠泰藥局 也是買止痛藥及止頭痛的藥品(院二卷第126 頁),並未 言及購買斯斯咳嗽膠囊。 3.另被告陳報之忠正藥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路○○號」為前金區所轄,「鑫田醫 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該處,負責人為陳○○,忠 正藥局已於2 、3 年前遷出,鑫田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與忠正藥局並無任何關係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 第一分局101 年9 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交辦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4 、106 、115 、117 至118 頁) 4.綜上所述,被告在菩提大藥局、誠泰(藥妝)藥局所購買 服用之成藥均無法證實有含嗎啡、可待因成分,而被告所 稱之忠正藥局經查證,該址於100 年9 月、10月間並無忠 正藥局設址於該處,且被告歷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 同年6 月5 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審理期間均 未能依其承諾,確實提出所稱向忠正藥局、誠泰(藥妝) 藥局購買成藥之種類及劑量供本院參酌查證,故此部分尚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人徐○○證述結果呈現其 於100 年10月間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林玉雪有喝李○○所使 用之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之咳嗽藥水,且證人徐○○證述李 ○○常常服用802 醫院所開出之咳嗽藥水,更足以證明10 0 年3 月2 日802 醫院所開給李○○的上開咳嗽藥水應所 剩無幾,就算在冰箱內有剩下,但在100 年9 月12日後約 一個星期內,每日經林玉雪服用5 至6 小杯的咳嗽藥水後 ,應已沒有剩下等語。然查,100 年9 月、10月間證人徐 ○○住處冰箱確實存有李祈生所留之咳嗽糖漿,業已認定 如前,況且,參以海洛因本具成癮性,施用者一旦服用上 癮即難戒斷,在其身心高度依賴海洛因之狀態下,常持續 、密接施用海洛因以解其毒癮,再犯率甚高,且其施用海 洛因之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海洛 因之期間也愈趨密集,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調閱被告本次採尿前、後之保護管束期間歷次 採尿驗尿結果,查知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 7 日、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16 日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0日雄檢瑞敬100 毒執護622 字第 19596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1 紙、驗尿過程 監控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記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00 /0000/00000000)、100 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100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101 年1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00)、101 年2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 紙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7至20、22 至29頁),即堪認定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成癮之情形,此 情益徵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仍不能排除係服用上開李○○的咳嗽藥水(複方甘草合劑 )所造成,則公訴人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 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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