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署名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偽造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
上更(二) 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案經
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因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並於
翌日出監。
猶不知悛
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之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利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黨浩溥放置於辦公椅上
之米咖啡色皮包(內有皮夾1只及髮臘1瓶,皮夾內有黨浩溥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裝為黨浩溥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A)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B)之真正
持卡人,分別為如下之刷卡消費行為,而均
足以生損害於黨
浩溥本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
㈠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洪
茂大飯店所開設之慕夏汽車旅館,出示信用卡A刷卡消費新
台幣(下同)7,2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
予該旅館櫃台人員陳若梅而行使之,致陳若梅
陷於錯誤而獲
取住宿3天之利益。
㈡於100年9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陳金龍所開設之愛勝洋行,出示信用卡B刷卡消費7,900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陳金龍而行使之,致
陳金龍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軒尼斯XO、皇家禮砲21年洋
酒禮盒各1盒之財物。
㈢於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28分、6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號孫金鳳所經營之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出
示信用卡A,先後二次均刷卡消費20,000元,並在上開2張簽
帳單上均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孫金鳳而行使之,使孫金鳳
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愛其華牌手錶、K金戒指各1只之財
物。
嗣於同年10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永利娛樂城
臨檢,發現陳信持用他
人證件
而
搜索扣得黨浩溥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髮臘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信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請見審訴卷第25
頁),
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
上揭持用信用卡A、信用卡B盜刷消費,及
於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名義交付店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至安得利公司詢價,
出店門後約5分鐘始於電線桿旁撿拾到一個米色大包包,包
包內有黑色小包包及黨浩溥之證件及信用卡,伊即持用撿拾
到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據被告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若梅、陳金龍、孫金鳳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4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冒用明細、慕夏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車號000-000號
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慕夏汽車旅館、愛勝洋行、冠德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共9張、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2張
在卷
可參,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有上揭盜刷信
用卡A、信用卡B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證人黨浩溥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稱:我在安得利公司任
職,公司一、二樓均為辦公區與展示區互通的開放式空間,
我的辦公位置在一樓,我於100年9月20日揹一個約30乘40公
分大之米咖啡色背包上班,背包中有一個小皮夾及髮臘,皮
夾裡放了我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花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當
天14時30分許我先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把背包掛在我辦公座
椅的椅背上,我16時至17時許返回辦公室,嗣約於18時許,
我因收到信用卡公司傳送刷卡消費紀錄的簡訊才發現整個背
包都不見了,我們公司只要推開一樓門扇就會發出叮咚一聲
,提醒二樓的同事下來接待,另在二樓也有監看設備可以看
到一樓,但沒有錄影等語(請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
頁、訴卷第51-53頁);證人阮桂芬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證稱:我在販售歐洲家飾布料的安得利公司任職,於100 年
9月20日14時20分許,我在店內上班聽到一樓玻璃門發出的
鈴聲,因一樓當時沒有人,我即前去接待被告,被告當天頭
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身材高大、臉頰及下巴的皮膚坑坑
疤疤的,氣質很像黑道,與我平常接觸的客戶即前來選購家
飾布的設計師或業主很不相同,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被
告在店裡約停留了十幾分鐘,他在二樓時接到一通電話,就
說他要去接朋友並要我幫他量東西,隨即迅速地跑下樓,我
聽到門扇開啟的叮咚聲,並從二樓的監看設備畫面上只看到
被告離去的背影,所以我沒有送被告下樓,被告離開後有個
女設計師來店,當時我有送女設計師下樓離開,這段時間內
只有被告與女設計師來店,且我們店內雖只有監看設備沒有
錄影,但隔壁房東有裝監視錄影器,當時我們向隔壁房東調
錄影畫面來看,有看到女設計師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因閃
過監視器死角,我們看不到他手上有沒有拿包包等語(請見
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3頁、訴卷第53-55頁),
堪信被告
確有偷竊黨浩溥置於安得利公司內背包之事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證人黨浩溥既已明確證稱背包係掛於辦公座
椅,證人阮桂芬復證稱該段
期間復僅被告及另一位女設計師
至安得利公司,女設計師在被告離店後始行入店,其陪同該
客戶至離店,並經其調閱監視器未見女設計師手執黨浩溥之
背包,已足以排除該名客戶取走黨浩溥皮包並丟棄予被告撿
拾之可能性。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據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係持卡人
表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文書,性質上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無訛(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持用信用卡A、信用卡B分別於上揭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
損害,使信用卡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
,妨害特約商店對交易相對人認識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真
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簽帳單上4次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冠德鐘錶
股份有限公司先後3分鐘內持用信用卡A各刷卡消費2萬元及2
次偽簽並行使簽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冒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
後交付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開事實欄
所
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刑近12年後(自87 年2
月15日
羈押起)於99年2月14日出獄,不能致力重返社會生
活而屢犯竊盜、詐欺案件,
犯後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亦未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4紙上所偽造之黨浩溥
署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相應各罪之
主文項
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
附表
┌──┬──────┬──────────┬─────┬─────────┬───────┐
│編號│簽帳時間 │簽帳單標題.消費店名│簽帳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簽帳單影本頁碼│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0年9月20日│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7,2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警卷第61頁 │
│ │15時24分許 │司.慕夏汽車旅館 │ │之黨浩溥署名1枚 │ │
├──┼──────┼──────────┼─────┼─────────┼───────┤
│ 二 │100年9月20日│愛勝洋行 │7,900元 │同上 │警卷第60頁 │
│ │17時54分許 │ │ │ │ │
├──┼──────┼──────────┼─────┼─────────┼───────┤
│ 三 │100年9月20日│冠德鐘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同上 │警卷第62頁 │
│ │18時27分許 │(寶島) │ │ │ │
│ ├──────┼──────────┼─────┼─────────┼───────┤
│ │100年9月20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30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