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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林秀鑾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1152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林秀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林秀鑾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擔任虛設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 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廖姐」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薛林秀鑾於民國93年1 月19日 前某日,在「廖姐」位於高雄市○○街之辦公室內,將其身 分證交付予「廖姐」,約定由薛林秀鑾自93年1 月19日起, 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晉原星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晉原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迨晉原星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薛林秀鑾再 與「廖姐」共同向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營業人變更登記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並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廖姐」使用。薛林秀鑾、「廖姐 」明知晉原星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先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31,500 元,作為晉原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 申報進項金額,營造晉原星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再連續 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金額共計 3,993,361 元,作為晉原星公司之銷貨憑證,供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之方法連 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共計154,844 元之營業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薛林秀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㈡證人吳錚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資料卷夾第56至57頁【下稱附件卷 】、100 年度偵字第10769 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2 至66頁)。 ㈢晉原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附件卷第25至31頁)。 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委託書(附件卷第26至28頁)。 ㈤晉原星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件卷第45 頁)。 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 2253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文德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件卷第66至77 頁)。 ㈦高陸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明細排行前100 名(附件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7 頁) 。 ㈧晉原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附件卷 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 ㈨晉原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附件卷 第15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1 日調科貳自第00000000000 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7 至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就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 詳如附表三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⒉另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 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除略做文字修正外,另 將原本150,000 元之罰金提高為600,000 元,是以修正 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廖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廖姐」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 ,涉犯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應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減 刑後為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五、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晉原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 │之營業人名稱│ │ │ │ │ │ ├──┼──────┼─────┼──┼──────┼─────┼──────┤ │ 1 │文德科技有限│93年3-6月 │ 6 │2,521,500元 │126,075元 │實際僅提出3 │ │ │公司 │ │ │ │ │張發票申報扣│ │ │ │ │ │ │ │抵,銷售額為│ │ │ │ │ │ │ │1,221,000 元│ │ │ │ │ │ │ │,稅額為60,0│ │ │ │ │ │ │ │50元 │ ├──┼──────┼─────┼──┼──────┼─────┼──────┤ │ 2 │高陸實業有限│93年1-2月 │ 3 │410,000元 │20,500元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9 │2,931,500元 │146,575元 │ │ └───────────────┴──┴──────┴─────┴──────┘ 【附表二】:晉原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期間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備註│ │ │之營業人名稱│ │ │ │ │ │ ├──┼──────┼─────┼──┼──────┼─────┼──┤ │ 1 │金流線上有限│93年5-8月 │ 2 │ 372,500元│ 18,625元│ │ │ │公司 │ │ │ │ │ │ ├──┼──────┼─────┼──┼──────┼─────┼──┤ │ 2 │華山科技有限│93年1-2月 │ 3 │ 419,600元│ 20,980元│ │ │ │公司 │ │ │ │ │ │ ├──┼──────┼─────┼──┼──────┼─────┼──┤ │ 3 │顓麗企業有限│93年3-6月 │ 5 │ 1,410,000元│ 70,500元│ │ │ │司 │ │ │ │ │ │ ├──┼──────┼─────┼──┼──────┼─────┼──┤ │ 4 │芳安企業有限│93年3-6月 │ 3 │ 710,000元│ 35,500元│ │ │ │公司 │ │ │ │ │ │ ├──┼──────┼─────┼──┼──────┼─────┼──┤ │ 5 │上人有限公司│93年1-2月 │ 1 │ 184,761元│ 9,239元│ │ ├──┼──────┼─────┼──┼──────┼─────┼──┤ │ 6 │昇連企業有限│93年9-10月│ 1 │ 50,000元│ 0元│免稅│ │ │公司 │ │ │ │ │ │ ├──┼──────┼─────┼──┼──────┼─────┼──┤ │ 7 │豐溙科技有限│93年7-8月 │ 2 │ 168,200元│ 0元│免稅│ │ │公司 │ │ │ │ │ │ ├──┼──────┼─────┼──┼──────┼─────┼──┤ │ 8 │煌菲貿易有限│93年9-10月│ 2 │ 11萬6,000元│ 0元│免稅│ │ │公司 │ │ │ │ │ │ ├──┼──────┼─────┼──┼──────┼─────┼──┤ │ 9 │尚振企業有限│93年9-10月│ 1 │ 135,000元│ 0元│免稅│ │ │公司 │ │ │ │ │ │ ├──┼──────┼─────┼──┼──────┼─────┼──┤ │ 10 │哈水仙有限公│93年9-10月│ 1 │ 255,000元│ 0元│免稅│ │ │司 │ │ │ │ │ │ ├──┼──────┼─────┼──┼──────┼─────┼──┤ │ 11 │卓連事業有限│93年9-10月│ 1 │ 22,000元│ 0元│免稅│ │ │公司台南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12 │台陽企業有限│93年7-8月 │ 3 │ 150,300元│ 0元│免稅│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5 │ 3,993,361元│ 154,844元│ │ └───────────────┴──┴──────┴─────┴──┘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廖姐」│ │ │為正犯。 │為共犯。 │間就本件犯行,有│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 │擔,既屬實行犯罪│ │ │ │ │行為之正犯,則適│ │ │ │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 │ │ │法第28條規定論擬│ │ │ │ │,並無不利於被告│ │ │ │ │。因此,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28條規定,皆│ │ │ │ │論以共同正犯(最│ │ │ │ │高法院96年度臺上│ │ │ │ │字第934 號判決參│ │ │ │ │照)。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不│ │前】 │至二分之一。 │ │實填製會計憑證、│ │ │ │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 │ │ │為,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均應分論併罰,修│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6條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1 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 日,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0 元折算1 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第1 項前段規定,│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項前段規定,適│ │ │100 倍折算1 日;│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2 條規定,定其易│ │ │,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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