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德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代 表 人 沈令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令德、榮德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令德(下稱沈令德)係址設臺北縣永
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被告
榮德有限公司(YOSEMITE INTERNATIONL CORPORATION,下
稱榮德公司)之負責人,沈令德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
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
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
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以及「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輸入藥品」,竟與華裔美國籍之成年男子Thomas Chang(
起訴書誤載為Thomas Ghang,下稱Chang)共同基於非法輸
入偽、禁藥、含藥化粧品之
犯意聯絡,由沈令德以榮德公司
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臺灣丹馬士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丹馬士物流公司)、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農報關行)
以進口乳液等清潔用品名義,製作編號BE/99/UG98/8209號
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關稅
分局)投單申報進口貨櫃一只(貨櫃號碼HJCU0000000,下
稱本案貨櫃),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許可
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含藥化粧品,並未經申報以夾藏方式
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屬偽、禁藥)。
嗣經中興關稅
分局在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集中查驗區開櫃並起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因認沈令德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起
訴書誤載為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禁藥罪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罪嫌,榮德公司
因代表人即沈令德執行業務違反
上揭規定,亦涉犯藥事法第
87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令德、榮德公司涉犯前述犯嫌,無非係以
中興關稅分局於上揭時、地就本案貨櫃開櫃查驗,查得應取
得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藥品、如附
表二所示含藥化粧品,且本案貨櫃係由沈令德委託丹馬士物
流公司、東農報關行以榮德公司名義進口為其主要論據,並
以被告沈令德之供述、
證人謝語溱、莊錫欽、姜永富之證述
,本案貨櫃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委任書、進品報單、榮德公
司登記資料,蒐證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藥粧品
,經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體判定結果
回函等為證。
肆、
訊據被告沈令德固承認為被告榮德公司負責人,並於上揭時
、地委託丹馬士物流公司進口本案貨櫃、櫃內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
、未經許可輸入藥粧品罪嫌,辯稱:本案貨櫃原係姜永富之
茂彤貿易有限公司(MAU TONG TRADING CO.,LTD,下稱茂彤
公司)向TAIWA WHOLESALE CENTER INC.(下稱TAIWA公司)
之Chang接洽進口,Chang因姜永富於本案貨櫃付運後未依約
支付貨款,眼見催款無著,復本案貨櫃抵港在即,為恐姜永
富憑電報領取本案貨櫃,致其將更無法取得貨款而蒙受損失
,便央求伊協助,表示欲將本案貨櫃之受貨人(CONSIGNEE
)更改為伊,由伊以榮德公司名義領受本案貨櫃後暫存於貨
櫃倉庫,或待姜永富支付貨款後交付,或辦理退運,伊因與
Chang熟識、曾受其幫助依親取得美國國籍、在TAIWA公司擔
任粵語翻譯等交情,因而答允,並委託丹馬士物流公司、東
農報關行辦理本案貨櫃之進口;伊係臨時受託為Chang辦理
此事,伊不知貨櫃中已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為藥粧品,更
不知貨櫃中夾藏有未經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藥品,是
以未能為上揭貨品申請輸入許可,直至本案貨櫃開櫃查驗後
伊始經丹馬士物流公司告知得悉上情;嗣伊詢問Chang得知
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係姜永富訂購之保健食品,伊登入衛生署
網站亦查得同名藥品之食品核備函文等語。析述如下:
一、雙方不爭執部分
中興關稅分局因接獲本案貨櫃夾藏偽禁藥之檢舉,因而於99
年5月21日由業務二課驗貨二股人員在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集
中查驗區開櫃查驗,查得本案貨櫃中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
但未申請輸入許可之含藥化粧品(下稱本案藥粧品)、如附
表一編號1(下稱本案MoveFree)、編號2(下稱本案HEP-FO
RTE)所示未申報及申請輸入許可之貨品;而本案貨櫃之賣
方(託運人)為址設美國之TAIWA公司,東農報關行係受丹
馬士物流公司委託處理繕打進口報單等報關事宜,丹馬士物
流公司則係受被告沈令德委託而以被告榮德公司進口名義本
案貨櫃,因沈令德提供之裝箱單(訂單號碼SK-094、買方榮
德公司,下稱本案裝箱單)、商業發票(訂單號碼、買方同
上,下稱本案商業發票)、提單(受貨人榮德公司,下稱本
案提單)文件中均未見本案貨櫃中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
,因而未記載於進口報單中,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沈令德供述
在卷(見調查卷第1-7頁,偵卷第19-20頁,訴卷第29反面、
96 、133頁),核與證人即東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莊錫欽
、證人即丹馬士物流公司協調員謝語溱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
(見調查卷第8-12頁,偵卷第21-22、32-33頁)相符,亦有
本案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委任書、進品報單各1紙(
見調查卷第17-22、46-48頁)、證物照片8張(見調查卷第
284-289頁)、經中興關稅分局管制於120CFS之本案藥粧品
、Move Free、HEP-FORTE(管制通知見調查卷第23頁)、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31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見調查卷第43-45頁),並為檢察官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未申報商品僅屬食品部分
按藥事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6條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食品藥物管理局認本案MoveFree、HEP-FORT
E 為藥品,本案Centrum屬性無法判定為藥品,分敘如下:
1.本案物品經採樣送食品藥物管理局判定後,認本案MoveFree
含有Glucosamine HCL以及Chondrotin Sulfate Sodium成分
、本案HEP-FORTE之單日劑量Nicotinamide成分達60mg(逾
30mg),均符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定義,非屬食品而均應以藥品列管;又本案Mo
veFree、HEP-FORTE,究其成分與衛生署業已核准之相類似
產品不具同一性,故衛生署就上揭物品均未曾核准相同品名
、成分之藥物許可證;另設若本案MoveFree、HEP-FORTE係
國境外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禁藥」;至若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貨品
(下稱本案Centrum),依其貨樣外標示之成分、用法、用
途等資料尚無法判定其屬性為藥品,此有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8月31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1日FDA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調查卷第43-45頁、訴卷第89
頁)在卷
可稽,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含維生素產品認定
基準表各1紙(見訴卷第176-178頁)
可佐。
2.沈令德雖供稱Chang事後告知伊未申報之物僅屬健康「食品
」,且伊查得HEP-FORTE曾經衛生署以食品核備(見調查卷
第117-126頁)等語。惟查:與本案MoveFree品名相仿之「M
OVE FREE PLUS CALCIUM & VITAMIND」、與本案HEP-FORTE
相仿之「HEP-FORTE CAPSULE」、「HEP-FORTE PX CAPSULE
」、「HEP-FORTE NS CAPSULE」、「HEP-FORTE SOFTGELS」
,雖均曾經衛生署以食品核備在案,有食品核備資料查詢結
果多紙(見調查卷第117-125頁、訴卷第167-175)在卷可佐
,惟藥廠對相仿效用訴求之商品群,常以相同標題命名,縱
令係同一商品,其成分或單日建議劑量亦可能隨時調整,致
生不同成分或同一成分不同劑量之差異而不具同一性,故本
案Move Free、HEP-FORTE是否應歸類作藥品管制,須針對貨
樣成分逐一判定,非得任意攀比品名相同或相仿之商品認定
之。經核,上揭經衛生署核備為食品之商品中,品名含MOVE
FREE字樣者,未含Chondrotin Sulfate Sodium成分,有食
品核備查詢資料1紙(見訴卷170頁)在卷可佐,與同時含有
Glucosamine HCL以及Chondrotin Sulfate Sodium而被判定
為藥品之本案MoveFree不具同一性;另品名含HEP-FORTE字
樣之四種食品,單顆劑量雖亦有為Nicotinamide 10mg者,
惟本案MoveFree單日攝取量為6顆,有證物照片1張(見調查
卷第289頁)可佐,其單日攝取量為60mg,已逾含維生素產
品認定基準表「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欄所示之「
30mg」,此有該基準表1紙(見訴卷第177頁反面)可稽,是
其他經食品核備之商品其單日建議量雖尚查無卷證可佐,惟
仍無礙本案HEP-FORTE應認定為藥品之結論。綜上,本案Mov
eFree、HEP-FORTE仍應屬藥事法規定之藥品,被告沈令德此
部分之上揭辯稱
難謂可採。惟本案Centrum既無證據證明屬
性為藥品,被告沈令德上揭辯稱即非無稽。
三、被告沈令德主觀認知部分
(一)本案貨櫃原由茂彤公司姜永富向TAIWA公司Chang訂購及輸入
,惟因雙方採用電匯方式支付貨款、電報放貨方式交付標的
物,若貨物到港姜永富可執電傳提單逕行提領本案貨櫃,而
Chang
迄至貨物到港前一週仍未查得電匯貨款進帳,為保全
其貨款債權始臨時更改受貨人為榮德公司,並由沈令德協助
處理相關進口事宜,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Chang代表之TAIWA公司為美國之貨品批發商,本案貨櫃係
因姜永富代表茂彤公司向Chang代表之TAIWA公司訂購身體
乳液、沐浴乳等雜貨而進口,姜永富與Chang雙方生意往
來已有十餘年,交易方式係姜永富先向Chang以傳真等方
式詢價、下訂及確認訂單,於貨品裝箱前即先支付訂金,
Chang於確認收取訂金後將貨品託運,並傳真予姜永富貨
物之訂艙櫃位、船公司、船名、船期及封條號碼等資料,
茂彤公司繼後仍以電匯(T/T,Telegraphic Transfer)方
式委託匯出行陸續匯出貨款,領取貨櫃後雙方完成交易,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令德歷次供述Chang與姜永富0生意
往來許久、遭查獲後Chang告知本案貨櫃內所有貨品實均
係姜永富所訂購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偵卷第19-20頁
,訴卷第29反面、96、133、135-138頁),核與證人姜永
富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與Chang0生意往來十餘
年,進口貨品時先訂購、支付訂金、Chang於貨品裝箱後
會傳真貨品明細、運送之船舶、貨櫃相關資料等語(見調
查卷第13 -15頁、偵卷第31-32頁、訴卷第30反面-32頁)
相符,姜永富與Chang雙方交易往來頻繁,並以上揭方式
聯繫、付款及交貨
一節,並有就訂單編號SK-082號(97
年4月間)至SK-092號(98年10月間)共計11份之訂單傳
真、訂單確認傳真、匯款交易明細表(訂金及歷次貨款)
、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見交易往來紀錄卷)、編號
SK-093號訂單之訂單傳真、訂單確認傳真、匯款交易明細
表各1紙(見調查卷第233-240頁)可佐,編號SK-082至SK
-092號之訂單往來資料,核與姜永富委託之正芳報關有限
公司所經手之茂彤公司進口資料相符,有該公司101年9月
21日回函暨函附進口報單11紙(見訴卷第46-88頁)
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2.姜永富代表茂彤公司於99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與Chang接
洽向TAIWA公司訂購貨品及詢價事宜,TAIWA公司於99年4
月1日傳真編號SK-094號訂單及價格予姜永富確認後,姜
永富為配合TAIWA公司之貨物出口貸款,依Chang於99年4
月2日傳真之指定規格出具手寫之編號SK-094號訂單1紙回
傳予TAIWA公司,並於99年4月19日以茂彤公司名義匯款美
金1萬元之訂金至TAIWA公司之帳戶,Chang即委託韓進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HANJIN Shinpping Co.LTD,下稱
韓進攬貨公司)處理貨運事宜,於99年4月20日確認艙位
之船舶為「YM ANTWERP 0015W」、貨櫃號碼為「HJCU0000
000」(即本案貨櫃),並於99年4月22日開立商業發票、
裝箱單(訂單編號均SK-094號,買方均茂彤公司,下稱原
商業發票、原裝箱單),登記以茂彤公司為提單受貨人(
下稱原提單),此有Chang訂單確認傳真、訂單內容指示
傳真、姜永富依指示所為之訂單傳真各1紙、交易明細表2
紙、艙位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原商業發票
、原裝箱單、原提單各1紙(見調查卷第53、243、244、5
9-60頁,訴卷第111頁,調查卷第50、51、49頁)在卷可
佐,核與被告沈令德上揭供述、證人姜永富上揭證述相符
,亦堪信為真。
3.嗣姜永富未以茂彤公司名義電匯約定之貨款予TAIWA公司
,Chang即於99年5月11日、12日傳真催告姜永富支付貨款
,表示若迄99年5月12日仍未收到電匯貨款將取消訂單、
因姜永富拒聽電話將自行找友人協助處理等訊息;Chang
繼而於99年5月13日要求RUBY答覆韓進攬貨公司通知「因
客戶無法支付貨款,請改CONSIGNEE給如下公司:(榮德
公司基本資料)」,並要求RUBY傳真本案提單予榮德公司
領貨;韓進攬貨公司於99年5月14日收到託運人TAIWA公司
之更正申請,要求將受貨人由茂彤公司變更為榮德公司,
即更改受貨人名稱並重新發給提單;嗣榮德公司即取得本
案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本案提單,經核與上揭原商業發票
、原裝箱單間,僅有買方欄位(For the account and ri
sk of Messrs.)由茂彤公司更改為榮德公司,其餘如日
期(APRIL 22,2010)、訂單號碼(Order No.SK-094)等
內容均相同,本案提單除受貨人之記載變更外,亦與原提
單相符,此有Chang催款傳真2紙、TAIWA公司便箋(RUBY)
1紙、韓進攬貨公司102年1月31日韓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
函附更正查詢單(correction inquiry)及更正前後提單
影本各1紙、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1紙(見調查
卷第129-130、128頁,訴卷第115-119頁,調查卷第46-48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貨櫃原係TAIWA公司依據茂彤公司
編號SK-094號訂單裝箱、託運、開立商業發票,迄至99年
5月14日始因上揭訂單之履約糾紛而委託被告沈令德代為
領貨,並要求本案貨櫃之攬貨公司更改受貨人為榮德公司
及換發提單等節,
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
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
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
,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復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
素之注意義務,
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
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同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TAIWA公
司之Chang係有意輸出內含本案MoveFree、HEP-FORTE、Cent
rum、藥粧品之本案貨櫃予茂彤公司之事實;惟就主觀方面
,因被告沈令德係在貨物抵達高雄港前一週,始受到為恐本
案貨櫃遭領取致催款無門、或卸貨後無人領貨致貨櫃延滯之
Chang委託,其係本於協助、保護Chang利益之意思,臨時處
理本案貨櫃輸入事宜,就時間緊迫程度及對貨品認知之專業
度觀之,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令德明知或可得可知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屬性為藥粧品,更無從證明其知悉正由陽明海運
以上揭船舶運輸途中之本案貨櫃,實際上夾藏有未經申報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無法認定其就輸入禁藥及藥粧品部分
有何故意。
2.復就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甚難期待如上述臨時受託之
被告沈令德應開啟貨櫃逐一檢視櫃內貨品是否符於裝箱單之
記載,況本案貨櫃當時尚在海上由船舶運送中,更無開櫃查
驗之可能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Chang有意夾藏於本案
貨櫃中,沈令德於代表榮德公司辦理輸入手續時,盡其所能
亦只能檢視未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記載之本案裝箱單、商業
發票及提單,沈令德無法探悉本案貨櫃存有本案MoveFree、
HEP-FORTE、Centrum之物品,自無針對上揭藥品另行詢問丹
馬士物流公司、報關行、中興關稅分局或衛生署上揭藥品是
否屬於應歸藥品管制之可能性,即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責。是沈令德並非實質訂購及輸
入本案貨櫃之買方,縱為賣方出面領取自己不熟悉內容之貨
物,仍尚非得驟予認定應予刑罰
法律效果之譴責。
四、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Centrum符於「禁藥」之
構成
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令德主觀上就輸入禁藥及含藥化
粧品行為有何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被告沈令德與Chang
之間就上揭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復案內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沈令德就輸入未於單據上顯現之本案MoveFree、HEP-FORT
E、Centrum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責。此外,亦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以資證明被
告沈令德確有犯罪,此部分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被告沈令德犯罪之證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被告沈令德有罪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被告沈令德既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榮德公司自無依
藥事法第87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規
定科以
罰金之可言,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屬性 │備註 │
│ │ ├───┬───┤ │ │
│ │ │每瓶 │本案 │ │ │
├──┼───────────┼───┼───┼───┼───────┤
│1 │MOVE FREE ADVANCED TRI│140粒 │380瓶 │禁藥 │葡萄糖胺類 │
│ │PLE STRENGTH │ │ │ │ │
├──┼───────────┼───┼───┼───┼───────┤
│2 │HEP-FORTE │500粒 │120瓶 │禁藥 │保肝類 │
├──┼───────────┼───┼───┼───┼───────┤
│3 │CENTRUM │65粒 │57瓶 │不詳 │維他命類 │
├──┼───────────┼───┼───┼───┼───────┤
│4 │CENTRUM │270粒 │285瓶 │不詳 │維他命類 │
├──┼───────────┼───┼───┼───┼───────┤
│5 │FISH OIL │400粒 │24瓶 │食品 │魚油 │
├──┼───────────┼───┼───┼───┼───────┤
│6 │FISH OIL │100粒 │108瓶 │食品 │魚油 │
├──┼───────────┼───┼───┼───┼───────┤
│7 │COFFEE AND CHICORY │ │3件 │食品 │咖啡菊苣粉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屬性 │備註 │
│ │ ├───┬───┤ │ │
│ │ │每箱 │本案 │ │ │
├──┼─────────┼───┼───┼─────┼───────┤
│1 │LADY SPEED STICK │12支 │220箱 │含藥化粧品│制汗除臭劑 │
├──┼─────────┼───┼───┼─────┼───────┤
│2 │SECRET SKIN STICK │12支 │300箱 │含藥化粧品│制汗除臭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