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齡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齡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松齡自民國91年12月3 日起至92年10月底止,為駿丰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於92年12月11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0樓之0,現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下稱
駿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於92
年9 月至10月間,明知駿丰公司與附表二所示至輝企業社等
7 家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於
上揭期
間以駿丰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共計4,
362 萬9,09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8張,交付予附表二所
示虛設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
足以生損
害於公司對於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
被告黃松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
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黃松齡固坦承於上揭期間擔任駿丰公司之負責人,
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辯稱:伊均交由
記帳士江泓樺處理帳目及發票事宜,且伊早於92年8 、9 月
間即向江泓樺表示提出駿丰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請求,事發當
時伊即已將經營權讓與錢堂字,伊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駿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於92年12月11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0 樓之0 ,現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
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1年12月3 日起至92年10月底止,
嗣駿
丰公司負責人轉為錢堂字,而錢堂字亦為黃位山不法集團之
人頭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錢堂字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72-73 頁),並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2 紙、公司股東明細查詢2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 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章程1 份( 章
程訂立日:91年11月26日)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
聯合作業審核表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
通報單1 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高雄市政府
92年12 月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
在卷足佐(見稅一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
11-12 頁、第13-14 頁、第15-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
20頁、第31頁、第44-47 頁、第49頁),是此事實首
堪以認
定。另如附表二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皆屬無經營實績之虛
設行號,並未與駿丰公司有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取得自
駿丰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共計4,362 萬
9,09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8張,充作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行號之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
細表1 份、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交易流
程圖1 份、申報書查詢資料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8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查
核期間:91 年1 月-93 年12 月 ,交易對象: 高輝國際有限
公司【下簡稱高輝】、詠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詠發】)
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營業
人: 駿丰公司、查核期間: 91年1 月-93 年12月交易對象:
至輝企業社【下簡稱至輝】、承信精密有限公司【下簡稱承
信】、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力達】、忠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忠安】、浩瀚環境生態研究有限公司【
下簡稱浩瀚】、正彥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彥】、雄勝有
限公司【下簡稱雄勝】)1 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行前1000名、查詢年度:92年)1 份、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名、查詢年度:91年
)1 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名
、查詢年度:92年)1 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份、91
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份(扣繳單位: 駿丰公司
)3 份、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1 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 份、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1 份、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 份、領用統
一發票商號查詢(發票年月:92年10月)1 份、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進項)1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
人: 駿丰公司、交易對象: 高輝)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異動事項: 虛設行號、營業人: 高輝公司)1 份、臺北
市93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人: 高輝公司負責人彭其全)
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交易對象: 詠發
)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異動事項: 虛設行號、營業
人: 駿丰公司)1 份、前臺灣板橋(即新北市)地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551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清單(詠發)1 份、駿豐環境工程有限
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
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
產目錄各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
路、交易對象:至輝)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異動事項
:虛設行號、營業人:至輝)1 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
年10月8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告發對象:至輝)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 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承信)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營業人: 承信)1 份、高雄市國稅局99年5 月4 日財高國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對象:承信
)1 份、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信)1 份、
92、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營業人:駿丰公司、交易對象:
欣力達)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 欣力達)1 份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對象
:欣力達)1 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
月7 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駿丰公司、交易對象:忠安)
1 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
桃縣000000000 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忠安)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丙:
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行號總表,編號196 :忠安
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林純亨)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營業人
: 駿丰公司、交易對象: 浩瀚公司)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異動事項: 申請停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登記
,營業人: 浩瀚公司)1 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排行前1000 名 ,查詢年度: 92年度、營業人: 浩瀚
公司、進貨對象: 駿丰公司)1 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9年5 月3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對象明細表( 銷項去路,營
業人: 駿丰、交易對象: 正彥)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異動事項: 虛設行號、營業人: 正彥)1 份、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95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 0000 號刑事案
件告發書(涉嫌人: 正彥公司負責人張智勝)1 份、正彥公
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正彥公司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各1 份、正彥公司92年8 月至93年
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1 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字2510號刑事判決(被告:正彥公司
負責人張智勝)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營業人: 駿丰公司、交易對象: 雄勝)1 份、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異動事項: 申請註銷、營業人: 雄勝)
1 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1 月6 日南區國稅
潮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6 月
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被告:高
輝公司人頭負責人彭其全)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
起訴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署
緩起訴處分書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68號
不起
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
偵字第148 、94年度偵字第15117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
不起
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
偵字第22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前鎮稽徵所99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2張、會計事務所歸還
客戶物品清單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刑事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
字第2707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2510號刑
事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
11915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佐(見稅一卷第50頁、第51
頁、第52-53頁、第55-62頁、第63-64頁、第65-67頁、第68
頁、第71頁、第72-73頁、第74頁、第75-78頁、第76頁、第
78之1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3頁、第84-90頁、
第93-95、第101-103頁、第110-111頁、第166頁、第167頁
、第169-172頁、第179 頁、第180頁、第184-190頁、第194
頁、第195頁、稅二卷第342-343頁、第344頁、第345頁、第
346頁、第347 頁、第348頁、第350-351頁、第401頁、第40
2頁、第404-421頁、第422-423頁、稅三卷第428頁、第429
頁、第431-438頁、第443-463頁、第508頁、第509頁、第51
1-518頁、第519-551頁、第593頁、第594-596頁、第597頁
、第598頁、第599頁、第600頁、第604-605頁、第606-611
頁、第612頁、第613-617頁、第618-624頁、第628頁、第
629頁、第630頁、第632-642頁、偵一卷第2-13頁、第25-28
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41-42 頁、第43-44頁、第
45-46頁、第47-48頁、第53-55頁、第77頁、偵二卷第12頁
、第23-25頁、第26-32頁、第49-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可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2
年9 月至10月間)仍為駿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92年11
月間,被告始透過記帳士江泓樺辦理駿丰公司負責人變更,
俟於92年12月11日始完成駿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見偵一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記
帳士江泓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11月15日
前申報92年9 月、10月之營業稅時,表示急著要辦理駿丰公
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伊便
著手辦理相關文件之整理,向被告
索取92年9 月、10月之申報資料連同發票,伊拿到資料後請
事務所職員何金靜整理,何金靜有跟伊反應稱發票的銷項金
額甚鉅,伊隔天即將駿丰公司之變更表格含股東同意書、92
年9月、10月補繳稅單等資料,約定在被告位於○○區○○
○路之中古商行交付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4-75頁、院二
卷第60-65頁),且有證人即江泓樺記帳士事務所職員何金
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可佐(見偵一卷第83-87頁、院
二卷第68-71頁),並有前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2紙、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1份、營業人變更
登記查簽表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通知
書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通知單(異動
日期:92年12月11日)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負責人:錢堂字、92年12月12日)1份、高雄市政府92年12
月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份、駿丰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會計事務所歸還客戶
物品清單(客戶:駿丰公司)1份在卷
可參(見稅一卷第7-8
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第44-47頁、第49
頁、偵一卷第77頁),證人江泓樺既與被告素無怨隙,並於
本院審理時
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
江泓樺之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衡以證人
江泓樺身為工商登記、記帳之專業人員,被告當時復急於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更見證人江泓樺應無遲誤客戶即被告受
託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豈有被告於92年8、9月提出辦理變
更登記之請求,證人江泓樺竟逾近3個月,遲於同年12月始
完竣變更登記手續之理? 再且本院訊之以辦理變更公司負責
人之時程不超過1個月等問題,證人江泓樺亦為明確肯定之
回覆,並於偵查中清楚回憶將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連同92
年9月、10月發票交付被告等情(見院二卷第67頁),益徵
被告確於92年11月始提出辦理駿丰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要求,
而92年9至10月間,被告仍為駿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
明灼。
㈢再以駿丰公司於92年9 月、10月之營業稅,仍由被告委託證
人江泓樺代為申報,且該期營業稅因金額甚鉅,而與先前駿
丰公司之營業往例不符,為證人江泓樺所起疑等情,
業據證
人江泓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駿丰公司主要經營環境
清潔業務,營業額不大,伊記得公司過戶前的最後一期(即
92年9 至10月)營業稅申報的金額很大,伊有將稅單及試擬
表拿給被告,伊有通知被告補齊進項憑證等語屬實(見偵一
卷第74-76 頁、院二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另
徵諸
前揭會計事務所歸還客戶物品清單(客戶:駿丰公司)中,
歸還品項包含92年1 至10月份之
傳票、統一發票存根等物,
可見92年9 月、10月間,被告與證人江泓樺仍存在代辦工商
登記、會計記帳之委任關係,是如92年9 月、10月之發票,
仍為被告所領用甚明。被告固一再辯稱此其時駿丰公司經營
權已移轉於黃位山不法集團之手云云,惟被告既身為駿丰公
司負責人,為智識成熟之人,而其又
持有駿丰公司印章、發
票章並領用92年9 月、10月之發票,在未完成駿丰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前,亦應深知對上開印章、發票等物自應嚴格保
管,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極易淪為不法集團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使用,自身亦難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責之理,
詎記
帳士江泓樺告以92年9 月、10月之交易金額及營業稅額甚鉅
,有別於駿丰公司營業之往例等情,並請被告補齊駿丰公司
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時,被告竟神色自若,當無不知該期發
票為虛偽不實,更難辭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非其所開立之責
,顯見其應參與其中,被告上揭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92年10月17日人頭負責人錢堂字即對外
以駿丰公司名義與負責人張水波經營之上市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市工程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顯見92年10月間
,被告已轉讓駿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云云,並持上開承攬契
約書1 紙為據,惟該承攬契約並非被告或人頭負責人錢堂字
與上市工程公司張水波簽訂,簽訂過程及請領薪酬款項等細
節,負責人張水波亦不甚清楚,業據證人張水波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75-77 頁),再徵以駿丰公司所開
立予上市工程公司之發票,均為92年11月、12月份,並非本
案事發當時即92年9 月、10月之發票,既駿丰公司遲於92年
12月11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錢堂字,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發
票為被告所開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難以徒憑上開92
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遽為認定被告
斯時已移轉經
營予黃位山不法集團之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為求卸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而
推拖予記帳士江泓樺、後手之人頭負責人錢堂字及黃位山不
法集團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證人
「黃位山」到庭,惟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獲,應認該名證
人已難可調查,
附此敘明。
二、
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
乃為
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
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
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
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
決意旨
足憑。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
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
及
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⒊罰金刑加重部分:
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較不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且衡諸上開說明,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駿丰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確行事,竟虛
偽填製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
司行號,雖虛設行號無實際銷售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而不生
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未當,
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實
難謂
佳;兼衡其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而本件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爰併依同條例
第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
92年9 月至10月間,明知駿丰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
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連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16張,金額共計4,347 萬56元,佯充為駿丰公司之
進項憑證,以此方式掩飾駿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事,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連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如附表一所示之高
輝公司、詠發公司所開立,進而交付予被告以供駿丰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之用,是以此部分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者,
應為高輝公司、詠發公司所屬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實之人員(下稱高輝公司、詠發公司所屬人員),並非被告
,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無任何「填製」之行為,從而被告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尚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況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
之高輝公司、詠發公司所屬人員係處於對向之關係,並非具
有合同平行性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高輝公
司、詠發公司所屬人員所為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有何成立共同
正犯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被
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利益而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
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駿丰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 │發票月份│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高輝國際有限公│92年9月 │VW00000000 │349萬8,000 │17萬4,900 │
│ │司 │ │VW00000000 │99萬6,400 │4萬9,820 │
│ │ │ │VW00000000 │224萬1,200 │11萬2,060 │
│ │ │ │VW00000000 │107萬4,780 │5萬3,739 │
│ │ │ │VW00000000 │301萬8,000 │15萬900 │
│ │ │ │VW00000000 │222萬4,000 │11萬1,200 │
│ │ │ │VW00000000 │168萬8,793 │8萬4,440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 │311萬8,615 │15萬5,931 │
│ │ │ │VW00000000 │320萬 │16萬 │
├──┼───────┼────┼──────┼──────┼─────┤
│ 2 │詠發企業有限公│92年9月 │VU00000000 │245萬400 │12萬2,520 │
│ │司 │ │VU00000000 │221萬9,688 │11萬984 │
│ │ │ │VU00000000 │325萬 │16萬2,500 │
│ │ │ │VU00000000 │318萬6,552 │15萬9,328 │
│ │ │ │VU00000000 │276萬7,982 │13萬8,399 │
│ │ │ │VU00000000 │531萬5,646 │26萬5,782 │
│ │ │ │VU00000000 │322萬 │16萬1,000 │
├──┼───────┼────┼──────┼──────┼─────┤
│ │合 計 │16張 │ │4,347萬56 │217萬3,503│
└──┴───────┴────┴──────┴──────┴─────┘
附表二:駿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發票月份│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至輝企業社 │92年9月 │VY00000000 │166萬6,243 │8萬3,312 │
│ │ │ │VY00000000 │141萬9,596 │7萬980 │
│ │ │ │VY00000000 │144萬7,000 │7萬2,350 │
│ │ ├────┼──────┼──────┼─────┤
│ │ │92年10月│VY00000000 │207萬6,928 │10萬3,846 │
│ │ │ │VY00000000 │145萬1,450 │7萬2,573 │
│ │ │ │VY00000000 │122萬1,403 │6萬1,070 │
├──┼───────┼────┼──────┼──────┼─────┤
│ 2 │承信精密有限公│92年9月 │VY00000000 │179萬7,000 │8萬9,850 │
│ │司 │ │VY00000000 │40萬4,100 │2萬205 │
│ │ │ │VY00000000 │150萬9,900 │7萬5,495 │
│ │ │ │VY00000000 │29萬9,000 │1萬4,950 │
│ │ │ │VY00000000 │92萬4,500 │4萬6,225 │
│ │ │ │VY00000000 │51萬9,200 │2萬5,960 │
│ │ │ │VY00000000 │38萬9,400 │1萬9,470 │
│ │ │ │VY00000000 │59萬9,000 │2萬9,950 │
│ │ │ │VY00000000 │111萬3,000 │5萬5,650 │
│ │ │ │VY00000000 │17萬9,600 │8,980 │
│ │ │ │VY00000000 │150萬9,900 │7萬5,495 │
│ │ ├────┼──────┼──────┼─────┤
│ │ │92年10月│VY00000000 │73萬9,600 │3萬6,980 │
├──┼───────┼────┼──────┼──────┼─────┤
│ 3 │欣力達工程有限│92年9月 │VY00000000 │161萬2,764 │8萬639 │
│ │公司 │ │VY00000000 │249萬4,712 │12萬4,736 │
│ │ │ │VY00000000 │158萬6,378 │7萬9,319 │
│ │ │ │VY00000000 │124萬510 │6萬2,026 │
│ │ ├────┼──────┼──────┼─────┤
│ │ │92年10月│VY00000000 │88萬5,340 │4萬4,267 │
│ │ │ │VY00000000 │155萬9,695 │7萬7,985 │
├──┼───────┼────┼──────┼──────┼─────┤
│ 4 │忠安科技股份有│92年9月 │VY00000000 │60萬 │3萬 │
│ │限公司 │ │ │ │ │
├──┼───────┼────┼──────┼──────┼─────┤
│ 5 │正彥興業有限公│92年9月 │VY00000000 │108萬4,750 │5萬4,238 │
│ │司 │ │VY00000000 │101萬8,000 │5萬900 │
│ │ ├────┼──────┼──────┼─────┤
│ │ │92年10月│VY00000000 │67萬4,700 │3萬3,735 │
│ │ │ │VY00000000 │95萬7,870 │4萬7,893 │
│ │ │ │VY00000000 │55萬8,684 │2萬7,934 │
│ │ │ │VY00000000 │104萬422 │5萬2,021 │
│ │ │ │VY00000000 │162萬4,945 │8萬1,247 │
│ │ │ │VY00000000 │148萬751 │7萬4,038 │
│ │ │ │VY00000000 │47萬4,863 │2萬3,743 │
│ │ │ │VY00000000 │45萬7,893 │2萬2,895 │
├──┼───────┼────┼──────┼──────┼─────┤
│ 6 │浩瀚環境生態研│92年9月 │VY00000000 │140萬 │7萬 │
│ │究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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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雄勝工程行 │92年9月 │VY00000000 │174萬 │8萬7,000 │
│ │ ├────┼──────┼──────┼─────┤
│ │ │92年10月│VY00000000 │187萬 │9萬3,500 │
├──┼───────┼────┼──────┼──────┼─────┤
│ │ 合 計 │共38張 │ │4,362萬9,097│218萬1,4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