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係被告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之進口藥物飼
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可利肥-100(
COLISFAC-100)」(COLISTIN 10 %)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5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
藥品許
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號)已於民國97年1日1 日
失效;竟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15 日
,透過不知情之嚴松夫所經營之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松
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藉瑞
捷公司所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虛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
稱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
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
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
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檢化驗未
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始悉上情。因認
陳明宏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
藥罪嫌;被告瑞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涉
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
罰金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瑞捷公
司、陳明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須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說
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瑞捷公司、陳明宏涉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明宏之供述、㈡
證人嚴松夫之證述、㈢
證人李榮欽之證述、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UZS3/0
023 號進口報單、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2月21日(100
)高前疑字第052 號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㈥財
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 份
、㈦「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
物藥入字第F0125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成分
等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 張、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2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
㈨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
告陳明宏,固坦承其係被告瑞捷公司負責人,被告瑞捷公司
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
字第F0164 號)已於97年1日1日失效,被告瑞捷公司前揭申
報進口名義為「滿得肥-10(MADUFAC-10 )」之含藥物飼料
添加物,經抽檢化驗實係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
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
犯行,辯稱:本件申報輸入
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
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
向神能公司表明將不付款,且要求賠償。被告並無以申報進
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名義為掩護而實際輸入含
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之必要與
犯罪動機,被告輸入「可
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效期屆
滿後,未繼續展延之原因,
乃因被告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
「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
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滿
得肥-10(MADUFAC-10)」價格遠低於「可利肥-100 」,神
能公司不可能由被告支付低廉價格,而實際輸入高價之「可
利肥-100」。被告目前販售者乃國產「可利定-120(COLIST
IN 12%)」,不可能以神能公司生產之「可利肥-100」(
COLISTIN 10%)混充,否則將遭客戶「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興公司)罰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明宏為被告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
之進口藥物飼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
「可利肥-100(COLISFAC-100)」(COLISTIN 10%)屬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
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
)已於97年1日1日失效,而於100年9月15日,透過嚴松夫
所經營之松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公司,以瑞捷公司所有之輸
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000號),申報進口
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
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
檢化驗,未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
堪
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等節,
業據被告
陳明宏所不爭,核與證人嚴松夫、李榮欽等於
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2月21日(100)高前
疑字第05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團法人
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份、「
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藥
入字第F0000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成分等
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101年2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警卷第5至12、1 5
、20至23、27至28頁)在卷
可稽,是上情均
堪認定。惟上
開
人證及
書證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宏主觀上知悉所申
報進口之「滿得肥-10(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
物1萬5千公噸當中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神能公司產製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
該公司對於原物料藥品應有管制庫存,縱使神能公司裝填
錯誤,亦可藉由庫存盤點知悉COLISTIN減少,而馬杜拉黴
素卻有增加,因1 萬5 千公噸數量甚鉅,該批貨物自100
年9 月10日由馬來西亞出口至本國,卻直至同年月15日才
發現,明顯違反一般公司管理常態,況依動物用藥品使用
管理規則可知,將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之劑量、用法均
有差異,誤用效果相當嚴重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本件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
公斤售價美金1元 ,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
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等語,此有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2月4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進口報單、神能公司100年9月8日「INVOICE」、「PACK
ING/WEIGHT LIST」等件(院二卷第70至74頁)附卷足佐
。
⒉又被告陳明宏辯稱:本件申報輸入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
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
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向神能公司表明將
不付款,且要求賠償等語,此有被告瑞捷公司101 年2 月
1 日求償信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延滯費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參(院一卷第29至30頁)。而神能公
司
自承因「⒈產品製造區來了一批新的團隊,他們可能不
太熟悉標準作業程序,所以負責人Mr.Jayakrisnan也已辭
職以示負責。⒉滿得肥-10(MADUFAC-10)和COLISTIN 10
%的外觀形狀十分相似,均為棕黃色且流動性佳之顆粒,
極其容易弄混出差錯。⒊我們為此錯誤與所導致的不便,
感到相當抱歉,我們會負起所有的責任與彌補。」、「對
於我們員工所犯之錯誤,我們深感抱歉,於會議討論後,
我們決定負擔所有的費用,包括儲存和倉庫的費用,但煩
請附上,帳單影本且同時我們亦希望您們能盡快將貨品運
回」等語,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簽字屬實之神能公司
100年10月3日「LETTER OF DISMISS」、100年10月20 日
函、101年2月6日函及中譯本、被告瑞捷公司101年2月1日
函等(院一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況證人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郭乃維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
證:馬杜拉黴素與COLISTIN的外觀,從藥品的原料藥來講
,可能都是白色粉末,更何況COLISTIN在該產品內僅含10
%,從外觀上是不容易辨識裡面到底是何東西。即使是同
樣的原料,有時其製程或發酵過程,不一定每批都產出純
白色,或許有時會產出比較微黃色等語。由是可知滿得肥
-1 0(MADUFAC-10)及COLISTIN 10%之外觀相似,難以
目視區辨,神能公司誤將滿得肥-10(MADUFAC-10)裝填
為COL ISTIN 10%之事,非無法想像,難認有何違背常情
之處。
⒊被告陳明宏再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付款
方式一開始是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但因手續費過高,
後來改以銀行匯款,先前是台新銀行,後來改由玉山銀行
匯款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詢,業據玉山銀行
以101 年12月4 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瑞捷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100 年4 月22日匯款至馬
來西亞予神能公司之匯款賣匯水單(院二卷93至97頁),
經與被告庭提之神能公司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23日IN
VOICE(院二卷第56、58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明宏
上開所辯: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係透過玉山銀
行匯款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憑採。況查,被告瑞捷公司
若果有假申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之名,以行
掩護進口COLISTIN10%之實,理應匯款予神能公司購買CO
LISTIN10%之款項,而
上揭玉山銀行之函附匯款賣匯水單
,確實查無被告瑞捷公司該筆匯款予神能公司之款項,是
被告陳明宏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⒋綜上,本件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
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
「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員疏
忽,誤將滿得肥-10(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
%,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
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明宏確有動機假申報進口滿得肥之
名,行掩護進口COLISTIN之實,蓋COLISTIN每公斤之進口
報價係美金5.4 元,滿得肥則是每公斤美金1 元,按照海
關從價量稅是差5.4 倍,本件營業稅21,810元,5.4 倍之
差額不少。又COLISTIN已不能當藥物飼料添加物,必須有
獸醫師開處箋才可購買添加,
而非如滿得肥不需處方箋,
可直接到合法供貨處購買添加,應該還是有人沒有處方箋
卻有需求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
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效期屆滿後,未繼續
展延之原因,乃因被告瑞捷公司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
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
STIN 12%)」等語,查被告瑞捷公司於91年1月1日取得
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該許可
證業於97年1月1日失效等情,此有「可利肥-100」動物用
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號)影本1份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33頁),證人郭乃維亦證稱:以被告瑞捷公司的
條件,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應該不
會很難,但最主要是因為輸入的話是國外要找到同樣符合
GMP的工廠,還有相對的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檢驗登記就可
以。被告瑞捷公司上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失效後未再申
請的原因,可能因代理權時間到了,可能因國外公司不想
授權被告瑞捷公司經銷,這是一種可能等語,益
足證被告
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
SF AC-100)」並無困難之處等語,應
可憑採。是被告瑞
捷公司前曾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
可證,該許可證失效後再行申請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被告
陳明宏有何動機不申請輸入許可,而甘冒涉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
罪之風險輸入動物用禁藥?況瑞捷公司確可向國內產製廠
商公源公司購買「可利定-120(COLISTIN 12%)」,並
將向公源公司購入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
販售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等情,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之
公源公司販賣「可利定-120(COLISTIN 12%)」予被告
瑞捷公司之統一發票(院一卷第34至35頁)、公源公司貨
品「可利定-120(COLISTIN 12%)」銷退貨明細表(院
二卷第28頁)、公源公司「可利定-120(COLISTIN 12%
)」出貨通知單(院二卷第29至35頁)、被告瑞捷公司販
售「可利定-120(COLISTIN 12%)」之庫存及銷售客戶
統計表(院一卷第40至46頁)、被告瑞捷公司販售「可利
定-120(COLISTIN 12%)」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之統
一發票(院一卷第50至5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明
宏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宏為逃漏關稅或供應無法取得處方
箋者,仍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動機
云云,然衡情被告陳明宏果有前揭動機輸入「可利肥-100
(COLISFAC-100)」,亦應係長期性之需求,惟如前述,
經本院職權向玉山公司函調被告瑞捷公司匯款予能神能公
司之匯款賣匯水單,皆能與神能公司之「滿得肥-10(MAD
UFAC-10)」INVOICE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瑞捷公司長期向
神能公司購買「滿得肥-10(MADUFAC-10)」之事非虛。
反之,公訴人並未指出可查證之資金流向,供
佐證被告瑞
捷公司自上開「可利肥-100(COLISFAC-100)」輸入許可
證失效後,仍有向神能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
-100)」之事,是前揭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⒊基上事證,可見被告瑞捷公司於「可利肥-100」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瑞捷公司
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公司所生產之「可利定-120(
COLISTIN 12%)」,實無向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輸入未
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動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
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
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
員疏忽,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
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
之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公訴人提出前
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宏知悉所申報進
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 (MADUFAC-10)含
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其中含未經核准之COLISTIN
藥物飼料添加物,是難認被告陳明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
。從而,被告瑞捷公司自亦無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
行業務涉犯上開犯行,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
33條第1 項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