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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係被告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之進口藥物飼 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可利肥-100( COLISFAC-100)」(COLISTIN 10 %)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5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 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號)已於民國97年1日1 日 失效;竟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15 日 ,透過不知情之嚴松夫所經營之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松 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藉瑞 捷公司所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虛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 稱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 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 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檢化驗未 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始悉上情。因認 陳明宏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 藥罪嫌;被告瑞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涉 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 罰金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瑞捷公 司、陳明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須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說 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瑞捷公司、陳明宏涉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明宏之供述、㈡證人嚴松夫之證述、㈢ 證人李榮欽之證述、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UZS3/0 023 號進口報單、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2月21日(100 )高前疑字第052 號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㈥財 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 份 、㈦「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 物藥入字第F0125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成分 等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 張、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2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 ㈨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陳明宏,固坦承其係被告瑞捷公司負責人,被告瑞捷公司 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 字第F0164 號)已於97年1日1日失效,被告瑞捷公司前揭申 報進口名義為「滿得肥-10(MADUFAC-10 )」之含藥物飼料 添加物,經抽檢化驗實係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辯稱:本件申報輸入 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 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 向神能公司表明將不付款,且要求賠償。被告並無以申報進 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名義為掩護而實際輸入含 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之必要與犯罪動機,被告輸入「可 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效期屆 滿後,未繼續展延之原因,因被告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 「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 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滿 得肥-10(MADUFAC-10)」價格遠低於「可利肥-100 」,神 能公司不可能由被告支付低廉價格,而實際輸入高價之「可 利肥-100」。被告目前販售者乃國產「可利定-120(COLIST IN 12%)」,不可能以神能公司生產之「可利肥-100」( COLISTIN 10%)混充,否則將遭客戶「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興公司)罰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明宏為被告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 之進口藥物飼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 「可利肥-100(COLISFAC-100)」(COLISTIN 10%)屬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 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 )已於97年1日1日失效,而於100年9月15日,透過嚴松夫 所經營之松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公司,以瑞捷公司所有之輸 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000號),申報進口 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 檢化驗,未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 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宏所不爭,核與證人嚴松夫、李榮欽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2月21日(100)高前 疑字第05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團法人 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份、「 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藥 入字第F0000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成分等 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101年2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警卷第5至12、1 5 、20至23、27至28頁)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認定。惟上 開人證書證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宏主觀上知悉所申 報進口之「滿得肥-10(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 物1萬5千公噸當中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神能公司產製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 該公司對於原物料藥品應有管制庫存,縱使神能公司裝填 錯誤,亦可藉由庫存盤點知悉COLISTIN減少,而馬杜拉黴 素卻有增加,因1 萬5 千公噸數量甚鉅,該批貨物自100 年9 月10日由馬來西亞出口至本國,卻直至同年月15日才 發現,明顯違反一般公司管理常態,況依動物用藥品使用 管理規則可知,將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之劑量、用法均 有差異,誤用效果相當嚴重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本件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 公斤售價美金1元 ,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 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等語,此有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2月4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進口報單、神能公司100年9月8日「INVOICE」、「PACK ING/WEIGHT LIST」等件(院二卷第70至74頁)附卷足佐 。 ⒉又被告陳明宏辯稱:本件申報輸入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 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 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向神能公司表明將 不付款,且要求賠償等語,此有被告瑞捷公司101 年2 月 1 日求償信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延滯費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9至30頁)。而神能公 司自承因「⒈產品製造區來了一批新的團隊,他們可能不 太熟悉標準作業程序,所以負責人Mr.Jayakrisnan也已辭 職以示負責。⒉滿得肥-10(MADUFAC-10)和COLISTIN 10 %的外觀形狀十分相似,均為棕黃色且流動性佳之顆粒, 極其容易弄混出差錯。⒊我們為此錯誤與所導致的不便, 感到相當抱歉,我們會負起所有的責任與彌補。」、「對 於我們員工所犯之錯誤,我們深感抱歉,於會議討論後, 我們決定負擔所有的費用,包括儲存和倉庫的費用,但煩 請附上,帳單影本且同時我們亦希望您們能盡快將貨品運 回」等語,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簽字屬實之神能公司 100年10月3日「LETTER OF DISMISS」、100年10月20 日 函、101年2月6日函及中譯本、被告瑞捷公司101年2月1日 函等(院一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況證人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郭乃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馬杜拉黴素與COLISTIN的外觀,從藥品的原料藥來講 ,可能都是白色粉末,更何況COLISTIN在該產品內僅含10 %,從外觀上是不容易辨識裡面到底是何東西。即使是同 樣的原料,有時其製程或發酵過程,不一定每批都產出純 白色,或許有時會產出比較微黃色等語。由是可知滿得肥 -1 0(MADUFAC-10)及COLISTIN 10%之外觀相似,難以 目視區辨,神能公司誤將滿得肥-10(MADUFAC-10)裝填 為COL ISTIN 10%之事,非無法想像,難認有何違背常情 之處。 ⒊被告陳明宏再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付款 方式一開始是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但因手續費過高, 後來改以銀行匯款,先前是台新銀行,後來改由玉山銀行 匯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詢,業據玉山銀行 以101 年12月4 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瑞捷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100 年4 月22日匯款至馬 來西亞予神能公司之匯款賣匯水單(院二卷93至97頁), 經與被告庭提之神能公司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23日IN VOICE(院二卷第56、58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明宏 上開所辯: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係透過玉山銀 行匯款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憑採。況查,被告瑞捷公司 若果有假申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之名,以行 掩護進口COLISTIN10%之實,理應匯款予神能公司購買CO LISTIN10%之款項,而上揭玉山銀行之函附匯款賣匯水單 ,確實查無被告瑞捷公司該筆匯款予神能公司之款項,是 被告陳明宏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⒋綜上,本件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 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 「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員疏 忽,誤將滿得肥-10(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 %,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 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明宏確有動機假申報進口滿得肥之 名,行掩護進口COLISTIN之實,蓋COLISTIN每公斤之進口 報價係美金5.4 元,滿得肥則是每公斤美金1 元,按照海 關從價量稅是差5.4 倍,本件營業稅21,810元,5.4 倍之 差額不少。又COLISTIN已不能當藥物飼料添加物,必須有 獸醫師開處箋才可購買添加,而非如滿得肥不需處方箋, 可直接到合法供貨處購買添加,應該還是有人沒有處方箋 卻有需求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 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效期屆滿後,未繼續 展延之原因,乃因被告瑞捷公司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 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 STIN 12%)」等語,查被告瑞捷公司於91年1月1日取得 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該許可 證業於97年1月1日失效等情,此有「可利肥-100」動物用 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號)影本1份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33頁),證人郭乃維亦證稱:以被告瑞捷公司的 條件,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應該不 會很難,但最主要是因為輸入的話是國外要找到同樣符合 GMP的工廠,還有相對的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檢驗登記就可 以。被告瑞捷公司上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失效後未再申 請的原因,可能因代理權時間到了,可能因國外公司不想 授權被告瑞捷公司經銷,這是一種可能等語,益足證被告 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 SF AC-100)」並無困難之處等語,應可憑採。是被告瑞 捷公司前曾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 可證,該許可證失效後再行申請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被告 陳明宏有何動機不申請輸入許可,而甘冒涉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 罪之風險輸入動物用禁藥?況瑞捷公司確可向國內產製廠 商公源公司購買「可利定-120(COLISTIN 12%)」,並 將向公源公司購入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 販售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等情,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之 公源公司販賣「可利定-120(COLISTIN 12%)」予被告 瑞捷公司之統一發票(院一卷第34至35頁)、公源公司貨 品「可利定-120(COLISTIN 12%)」銷退貨明細表(院 二卷第28頁)、公源公司「可利定-120(COLISTIN 12% )」出貨通知單(院二卷第29至35頁)、被告瑞捷公司販 售「可利定-120(COLISTIN 12%)」之庫存及銷售客戶 統計表(院一卷第40至46頁)、被告瑞捷公司販售「可利 定-120(COLISTIN 12%)」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之統 一發票(院一卷第50至5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明 宏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宏為逃漏關稅或供應無法取得處方 箋者,仍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動機 云云,然衡情被告陳明宏果有前揭動機輸入「可利肥-100 (COLISFAC-100)」,亦應係長期性之需求,惟如前述, 經本院職權向玉山公司函調被告瑞捷公司匯款予能神能公 司之匯款賣匯水單,皆能與神能公司之「滿得肥-10(MAD UFAC-10)」INVOICE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瑞捷公司長期向 神能公司購買「滿得肥-10(MADUFAC-10)」之事非虛。 反之,公訴人並未指出可查證之資金流向,供佐證被告瑞 捷公司自上開「可利肥-100(COLISFAC-100)」輸入許可 證失效後,仍有向神能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 -100)」之事,是前揭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⒊基上事證,可見被告瑞捷公司於「可利肥-100」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瑞捷公司 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公司所生產之「可利定-120( COLISTIN 12%)」,實無向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輸入未 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 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 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 員疏忽,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 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 之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公訴人提出前 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宏知悉所申報進 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 (MADUFAC-10)含 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其中含未經核准之COLISTIN 藥物飼料添加物,是難認被告陳明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 。從而,被告瑞捷公司自亦無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 行業務涉犯上開犯行,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 33條第1 項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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