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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蕭枝益 被   告 元耀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吳財成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枝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INVOICE)壹張、裝箱單(PACKING LIST)壹張、 扣案之私菸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發票(INVOICE)壹張、裝箱單(PACKING LIST)壹張、扣案之私菸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條,均沒收。 吳財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發票 (INVOICE)壹張、裝箱單(PACKING LIST)壹張、扣案之私菸 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條,均沒收。 元耀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蔡崇榮為成立公司經營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 業,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經蕭枝益允諾,由蕭枝益出具 名義擔任元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耀公司)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蔡崇榮則為實際負責人。蕭枝益與蔡崇榮均明知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元耀公司登記之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蕭 枝益於98年2月20日,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 」名義,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將自行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0元、29萬9,000元存入前開帳戶,並將存摺帶回影印, 再交由蔡崇榮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蔡崇榮再 交付給其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不知情之代理記帳業者洪 碧蘭,並由洪碧蘭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然蕭 枝益已於同年2月25日提領該帳戶內29萬9,000元,未實際繳 納股款,亦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元耀公司之經營,並於提 領後告知蔡崇榮,但蔡崇榮仍委由洪碧蘭於98年3月間某日 ,以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載明元耀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有關憑 證相符及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某公務員僅 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元耀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3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元耀公司,並將該等出資現金3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崇榮、吳財成(原名吳財明)均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 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 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① 蔡崇榮與吳財成,於98年8月底之某日,透過曾番復介紹, 與高光河之配偶王娟娟簽約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房屋作為元耀公司新址,並委託不知情之洪碧蘭於98年 9月9日辦理元耀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吳財成。②蔡崇榮於 98年9月26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同年10月9日以其在馬來 西亞國成立LK TIMBER TRADING INC.之公司名義與當地之 SINORA SDN BHD公司(以下簡稱SINO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價金美金10萬8千元之合板165箱,於同年月10月16日 返國,再於98年11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於98年11月 10日取得SINORA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合板165箱之發票(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等文件。復於98年11 月5日至12月2日間之某日,在馬來西亞國,以不詳方法,另 取得合板312箱,並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如 附表所示歐盟產製之M-M牌、TRESOR牌,共計23萬9878條之 香菸夾藏在夾板內。③蔡崇榮於98年12月2日前之某日, 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菲律賓馬尼拉某華僑 及某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聯絡巴拿馬商銘威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MING WEI NAⅥGATION S.A,下稱銘威公司) 所有之巴拿馬籍勝立號散裝貨輪(英文名稱為SHENG LI,下 稱勝立輪)之駐船代表許連在,經許連在徵得銘威公司、代 理銘威公司船務之慶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丞公 司)、代理慶承船務公司之高雄港船務之弘昇船務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之同意,並以裝滿船艙為止之方 式計算運費,約定運費為200萬元後,於勝立輪駛入馬來西 亞國之山打根‧沙巴港(下稱山打根港)時,將其向SINORA 所購得之165箱合板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上開312箱合板,合 計共477箱合板,全數交由勝立輪裝載運送,因該477箱合板 全數上船後仍未裝滿約定之船艙,勝立輪依約運送,並由 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 透過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交付蔡崇榮,而蔡崇榮則以不 詳之方式,仍持SINORA公司開立之165箱合板出口之合法文 件,向馬來西亞國海關以報關出口,因馬來西亞國海關並未 查驗,勝立輪於98年12月2日順利自馬來西亞國山打根港出 港,蔡崇榮則於同年12月6日返國後、同年月8日前,在國內 不詳地點,依其於98年11月10日取得SINORA公司所交付該2 文件樣式,偽造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改為477箱合 板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各1張後, 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持現金132萬元及上開偽造之數 量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 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1張等文件,以元耀公 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合一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 一報關行)經理劉秋龍報關,經合一報關行人員以元耀公司 之名義,先持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 板之載貨證券,向弘昇船務公司換發小提單後,再持上開偽 造之數量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及弘昇船務公司換發 之小提單等文件,以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名稱,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477件合板 (報單號碼:BA/98/SB85/0001號),完成報關程序,足生 損害於SINORA公司、合一報關行、高雄關稅局。嗣於勝立輪 所載運之上開夾藏23萬9878條香菸之合板477箱,於98年12 月10日抵達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而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香菸。嗣蔡崇榮又於99年5月12日偕同合一報 關行負責人劉秋龍至弘昇公司,清償上開運費20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娟娟(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蕭枝益(見偵一卷第222頁至第23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證人王娟娟(見偵二卷第70頁)、 蕭枝益(見偵一卷第241頁)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 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蕭枝益亦於本院審 理時接受被告詰問,被告復未聲請詰問證人王娟娟,衡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空言抗辯證人王娟娟、證人蕭枝益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理由。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 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蕭枝益固坦承於98年2月20日、23日 共存入30萬元至上開「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 戶,並透過被告蔡崇榮交付存摺影本給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 ,由洪碧蘭委由會計師李善餘查核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嗣 於同年月25日領出29萬9000元,及元耀公司於同年3月16日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等節,惟辯稱:伊與蔡崇榮等人本想 合夥做賣魚生意,但伊後來不想做,就將錢領出云云。被告 蔡崇榮對於被告蕭枝益於上揭時地存、領款,及由其交付存 摺影本給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固 不爭執,但辯稱:並不知被告蕭枝益將錢領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枝益於98年2月20日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 枝益」名義,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將自行借貸之款項1,000元、 29萬9,000元存入前開帳戶,並將存摺帶回影印,再交由被 告蔡崇榮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被告蔡崇榮再 交付予不知情之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由洪碧蘭再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嗣被告蕭枝益即於同年2月25日將 帳戶內29萬9,000元提領一空,而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元 耀公司之經營,但洪碧蘭仍於98年3月間某日,以會計師李 善餘所出具載明元耀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有關憑證相符及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高雄市政府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某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後 ,誤認元耀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3月16日核准設 立登記元耀公司,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等情,業據被告蕭枝益、蔡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訴字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正面、第9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洪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225頁、第226頁、偵二卷第100頁)相符,並有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9年4月7日高銀鼓密字第0990000012號檢 附客戶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號000000000000之 開戶資料及98年2月20日、23日、25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9年3 月24日高銀鼓密字第0990000013號函檢附客戶Z000000000元 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號000000000000之98年2月 20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高雄市政府99年3月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 09900456060號函檢附元耀興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64頁至第268頁)、查核報 告書、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蔡崇榮為成立公司經營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 貿易業,於98年2月間某日,經被告蕭枝益允諾,由被告蕭 枝益出具名義擔任元耀公司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崇榮則為 實際負責人,元耀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被告蔡崇榮委託洪碧 蘭辦理等情,及被告蕭枝益於同年2月25日提領該帳戶內29 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告知蔡崇榮,並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 於元耀公司之經營,並於提領後告知蔡崇榮,但蔡崇榮仍委 由洪碧蘭於98年3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將錢領出後,即未再管公司的事,不清楚公司是何人在管 ,也不知道後來負責人換成被告吳財成,但伊把錢領出後有 告知被告蔡崇榮,嗣被告蔡崇榮說被告吳財成想要這家公司 ,伊乃將公司讓渡,但都是由被告蔡崇榮處理,由被告蔡崇 榮拿伊印章做股東變更,而公司讓渡出去,伊並無收取費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洪碧 蘭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蕭枝益,98年2月間,被告 蔡崇榮先打電話說要伊代辦公司登記,嗣被告蔡崇榮即親自 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元耀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伊告訴被告蔡 崇榮應備文件後,被告蔡崇榮有交付蓋有元耀興業公司之公 司印鑑及負青人蕭枝益印鑑章及蕭枝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 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存 款證明書、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同意書等文件給伊,伊再將 該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等交由會計師李善餘辦理資金查 核簽證,經會計師李善餘製作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伊再於98年3月間整理相關設 立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存摺、存款 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後,以郵寄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第二科辦理設立登記,辦理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才向被告 蔡崇榮收費,被告蔡崇榮當時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一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3月5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5606 0號函檢附元耀興業有限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61頁 至第166頁)、查核報告書、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見偵二卷第43頁)影 本各1份可證。 ㈢被告蔡崇榮雖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並辯稱:伊僅介紹洪碧蘭 給被告蕭枝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不知被告蕭枝益自上開 帳戶領出金額云云。惟依證人洪碧蘭上揭證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蕭枝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月與被告蔡崇榮商 量成立元耀公司,但伊不知道蔡崇榮委託誰辦理公司登記, 也不知道元耀公司租屋處在何處及租金多少,而均由被告蔡 崇榮負責,伊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蔡崇榮後就沒有管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錢 領出後,即未再管公司的事,不清楚公司是何人在管,也不 知道後來負責人換成被告吳財成,但伊把錢領出後有告知被 告蔡崇榮,嗣被告蔡崇榮說被告吳財成想要這家公司,伊乃 將公司讓渡,但都是由被告蔡崇榮處理,由被告蔡崇榮拿伊 印章做股東變更,而公司讓渡出去,伊並無收取費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可見被告蕭枝益 除提供資金30萬元匯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 後,影印存摺,做為股本證明文件外,其他公司設立登記等 相關事務,及嗣後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全數係由被告蔡 崇榮處理,被告蔡崇榮顯係元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枝益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錢領出後 ,即未再管公司的事,但伊把錢領出後有告知被告蔡崇榮等 語,可見被告蕭枝益於98年2月25日將帳戶內29萬9000元領 出並告知被告蔡崇榮後,即未管公司之事,但元耀公司卻仍 於同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可見被告蕭枝益將錢領出 後之後續相關設立登記程序,均係由被告蔡崇榮負責,被告 蔡崇榮應為元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蔡崇榮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㈣被告蕭枝益雖以:其本想經營魚貨而先存錢入公司,嗣不想 再做,即將錢領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蕭枝益所述 其成立公司之目的係為經營魚貨云云,與其在偵查中證稱: 伊於98年2月與被告蔡崇榮商量成立元耀公司,但伊不知道 蔡崇榮委託誰辦理公司登記,也不知道元耀公司租屋處在何 處及租金多少,而皆由被告蔡崇榮負責,伊將身分證交給被 告蔡崇榮後就沒有管了云云(見偵一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不符,亦與被告蔡崇榮所述係為經營木材進口云云不同,更 與高雄市政府99年3月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56060號 函檢附元耀興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一卷第161 頁)所載之所營事業係「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有異。且被告蕭枝益於98年「2月25日」將29萬9000 元領出後,仍於98年「4月1日」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 實地訪問時,於實地訪問項目第10項填寫「木材」二字,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1份(見偵二 卷第43頁)可憑,可見被告蕭枝益辯稱其是不想再做而將錢 領出云云,並非實在。被告蕭枝益既明知已將股款領出,卻 仍在實地訪問時為不實之陳述,可見被告蕭枝益明知其行為 違法,而係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被告蕭枝益辯稱其無犯 罪故意,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枝益、蔡崇榮均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元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30萬元,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 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向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該案之 不知情之某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元耀公司之股款已 經繳足,而於同年3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元耀公司,並將該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蕭 枝益、蔡崇榮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均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以元耀公司名義,輸入合板,但均辯稱:渠等僅有輸入該 477箱合板中之165箱,其他夾藏私菸之合板係「黃得」所 輸入,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崇榮與吳財成,於98年8月底之某日,透過曾番復介 紹,與高光河之配偶王娟娟簽約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樓之房屋作為元耀公司新址,並委託不知情之洪碧蘭 於98年9月9日辦理元耀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吳財成之 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榮、吳財成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 49頁正背面、訴字卷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曾番復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11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 78頁正背面)、高光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 )、王娟娟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洪碧蘭 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26頁、偵二卷第100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98年9月9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元耀公司98年 9月7日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月15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見偵二卷第60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蔡崇榮於98年9月2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0月16日 返國;98年10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1月1日返國; 98年11月5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2月6日返國之事實,有 被告蔡崇榮出境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07頁正背面)可證。 ㈢被告蔡崇榮於98年9月26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同年10月9 日以其在馬來西亞國成立LK TIMBER TRADING INC.之公司名 義與當地之SINO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價金美金10萬 8000元之合板165箱,於同年月10月16日返國之事實,業據 被告蔡祟榮、吳財成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正背面 、訴字卷第40頁正面),核與曾番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17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蔡崇榮、曾番復入出境資 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207頁正背面、第209頁至第210頁)、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6月11日華東高字第0990163號 函檢附黃豔玲98年9月4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5日之交 易外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聯行往來(資金來源) 各1份(見偵一卷第138頁至第152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99年5月19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9456號函檢附馬來西亞供 應商SINORA SDN.BHD.提供之上開合板165箱之買賣契約、發 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各1份(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可 證,堪以認定。 ㈣被告蔡崇榮於上揭時地向SINORA公司簽約購買合板165箱後 ,再於98年11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之事實,有被告蔡 崇榮出境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07頁正背面)可稽。而 SINORA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開立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有該發票、裝箱單影本 各1份(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可證。被告蔡崇榮於 上揭時地向SINORA公司簽約購買合板165箱後,再於98年11 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可見被告蔡崇榮是特地前往馬 來西亞國處理上開買賣合板相關事宜,而SINORA公司於被告 蔡崇榮人在馬來西亞期間之98年11月10日開立上開發票、裝 箱單,當時被告蔡崇榮人正在馬來西亞,可見SINORA公司係 在98年11月10日交付之上開合板165箱之發票、裝箱單等文 件給被告蔡崇榮。被告蔡崇榮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㈤被告蔡崇榮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持現金132萬元及偽 造之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合板之發票、裝 箱單各1張、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 板之載貨證券1張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 不知情之合一報關行經理劉秋龍報關,經合一報關行人員以 元耀公司之名義,先持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 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向弘昇船務公司換發小提單後, 再持上開偽造之數量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及弘昇船 務公司換發之小提單等文件,以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名稱,向 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477件合板(報單號碼:BA/ 98/SB85/0001號),完成報關程序。嗣於勝立輪所載運之上 開夾藏23萬9878條香菸之合板477箱,於98年12月10日抵達 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而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香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一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秋 龍於警詢時證稱:報單號碼:BA/98/SB85/0001號進口報單 係伊於98年12月9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投單前一日,委託 人將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進口貨物相片 等資料,及進口貨物稅款現金132萬元交付給伊等語(見偵 一卷第50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蔡崇榮 ,不認識被告吳財成,被告蔡崇榮曾與另一名男子於98年12 月8日下午4點,拿現金到合一報關行說要報關申請進口合板 ,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因一般報關是持支票,可是被告蔡崇 榮卻拿現金,且已下午4點,伊怕銀行不收,伊太太先打電 話問銀行是否收現金,確認銀行有收現金後,伊才答應要收 被告蔡崇榮現金,至於委託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是伊 報關行小姐填寫後由蔡崇榮與另一名男子拿「元耀興業有限 公司」、「吳財成」之印章蓋上印文的,嗣伊於98年12月9 日經委託人即被告蔡崇榮提供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提 單(即B/L載貨證卷)、稅金等資料並要求伊申請免驗,伊 於98年12月9日到弘昇公司換小提單(即DELIVERY ORDER) ,小提單上記載出口日是98年12月8日,船是98年12月10日 到高雄港,伊即照樣記載於報關所需之進口報單上,並填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查詢事項簡復通知單申請免驗, 而小提單則交給港務局,因小提單須經港務局蓋印後才可到 倉庫領貨,伊受理報關委託過程都是被告蔡崇榮在處理,被 告蔡崇榮只有介紹被告吳財成是老闆,伊不確定是否見過吳 財成,嗣被告蔡崇榮於99年5月打電話給伊叫伊詢問海關是 否可以領合板,海關說可以領貨後,被告蔡崇榮攜帶200萬 元交給弘昇公司,弘昇將收據及提單給被告蔡崇榮,伊即與 被告蔡崇榮一起到港務局繳納稅金及艙租,由被告蔡崇榮領 走貨物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頁、偵一卷第228頁) ;證人劉國勝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於偵查中證稱:勝立輪是 伊認為風險較高而會以例行性檢查監控之船隻,且本案進口 艙單收貨人元耀公司是新設公司,登記電話是空號,伊認定 該公司是空殼公司,加以檢查後發現夾板中空夾藏香菸,伊 只針對貨物檢查,文件部分是理船官員負責,伊不會查核出 口與進口文件是否相符,伊發現夾藏香菸後,即查扣貨物, 當日並未有通知貨主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並有報關人合一報關行之編號BA/98/SB85/0001進口報單( 見偵一卷第122頁)、合一報關行報關時所檢附之偽造之簽 發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見偵 一卷第124頁、第125頁)、元耀公司吳財明委任合一報關行 之個案委任書(見偵一卷第126頁)、合一報關行申請免驗 上開合板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查詢事項簡復通知單 (見偵一卷第127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5月19 日高 普業一字第0991009456號函檢附馬來西亞供應商SINORA SDN.BHD.提供之上開合板165箱之買賣契約、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81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9年 7月16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90011919號函檢附「SHENG LI」 輪未稅洋菸市值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92頁)影本各1份、查 獲照片14張(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蓋有慶丞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專用章之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 箱合板之B/L No:SDK/KAO-001載貨證券(見偵一卷第263頁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5月29日高普業一字第10110105 26號函載稱:數量為239,878條(20支/包×10包/ 條)等語 並檢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月11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0 6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原搜索筆錄KHNO.021171及新增搜索筆錄 KH NO.024494影本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41頁 )可證,足以認定。至證人劉秋龍於警詢時,誤委託伊之人 為被告吳財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始確定委託 伊之人為被告蔡崇榮,並無前後岐異之問題,併為說明。 ㈥①被告蔡崇榮於98年11月5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2月6日 返國;②被告蔡崇榮於98年11月10日取得SINORA公司所交付 之上開合板165箱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③被告蔡崇榮於 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持現金132萬元及偽造之簽發人仍 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銘威船 務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1 張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合一報 關行經理劉秋龍報關等事實,業如前述。④再本案SINORA公 司出口之原始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 許可證所載貨物數量均為合板165箱,可見上開偽造之簽發 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係 偽造自SINORA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合板165箱之發 票、裝箱單各1張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5月19 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9456號函檢附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促 進促請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Malaysian Plywood (mixed) 一批(進口報單第BA/98/SB85/001號)之 供應商SINORA SDN.BHD.提供之說明案情函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90頁)可證。則上開 偽造之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之發票、裝箱 單各1張,顯係被告蔡崇榮以SINORA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所 開立之合板165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為樣本,於其98年12 月6日返國後、同年月8日委託合一報關行報關前之某日,在 國內不詳地點,偽造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改為477 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而成。 ㈦被告蔡崇榮既於98年12月6日至8日間某日偽造上開數量為 477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又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 持現金132萬元及上開偽造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銘威公司 開立之載貨證券1張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 請合一報關行劉秋龍報關。被告蔡崇榮顯是以上開合板477 箱之實際受貨人,即上開合板477箱,應係由被告蔡崇榮在 馬來西亞透過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詳後述)委託勝 立輪運送無訛。 ㈧被告蔡崇榮於98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菲律賓馬尼拉某華僑及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 代理人,聯絡銘威公司所有之勝立輪之駐船代表許連在,經 許連在徵得銘威公司、代理銘威公司之慶丞公司、代理慶承 公司之弘昇公司之同意,並以裝滿船艙為止之方式計算運費 ,約定運費為200萬元後,於勝立輪駛入馬來西亞國之山打 根港時,將477箱合板交由勝立輪裝載運送,因該477箱合板 全數上船後仍未裝滿約定之船艙,勝立輪乃依約運送,並由 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 (B/L No:SDK/KAO-001)交付蔡崇榮所委託之馬來西亞當 地之船務代理人,而蔡崇榮則以不詳之方式,持SINORA公司 開立之165箱合板出口之合法文件,向馬來西亞國海關以報 關出口,因馬來西亞國海關未查驗,勝立輪於98年12月2日 順利自馬來西亞國山打根港出港之事實,及被告蔡崇榮於99 年5月12日偕同合一報關行負責人劉秋龍至弘昇公司,清償 上開運費200萬元之事實,業據:①業據證人即銘威公司在 勝立輪之駐船代表許連在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勝立輪擔任銘 威公司之駐船代表,銘威公司由負責人趙茲平及經理劉蘭生 負責經營,會計是馬少冰,船長洪盛夫負責開船、大副陳位 要負責裝卸貨物,伊是透過馬尼拉當地某不詳姓名之華僑知 道馬來西亞當地有一不詳姓名華僑,要以美金6萬元之代價 ,運一批合板回台灣,伊估算並徵得銘威公司同意後,指示 船長洪勝夫將船開往馬來西亞裝貨,裝載合板之總數是477 箱,運費為新台幣200萬元,直接匯入慶丞公司帳戶內,伊 不知道為何本次原契約只有165箱,到台灣卻變成477箱等語 (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勝立輪 駐船代表,於98年間在馬尼拉與某不詳姓名華僑談妥載運 477箱合板運費6萬美金,伊跟劉蘭生報告後,指示洪勝夫開 船至馬來西亞國載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②證人即勝立輪船長洪勝夫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勝立輪船長 ,勝立輪駛入馬來西亞國之山打根港裝載477箱合板是由銘 威公司駐船代表許連在聯繫決定,伊不知道何人委託載運, 至於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 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而勝立輪卻載運 回台477箱,伊並不清楚,也未見過出口文件,勝立輪在山 打根港裝船之合板數量就是477箱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至 第64頁背面);偵查中證稱:勝立輪船東為銘威公司,伊是 船長,但載貨及航線是銘威公司、弘昇公司決定後,許連在 通知伊,裝貨是由大副陳位要負責,伊不知道為何本次原契 約只有165箱,到台灣卻變成477箱,艙單及結關單均是馬來 西亞當地代理人交給伊(見偵一卷第224頁至第225頁);③ 證人即勝立輪大副陳位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銘威航運公司 擔任該公司所屬勝立輪大副,安排艙位及督導船上裝卸貨物 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交給船長艙單及結關單,伊當時在 馬來西亞港口裝貨及簽署之裝貨數量確實是477箱,但分3次 簽署3份裝貨單,伊不知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 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 箱,且伊在馬來西亞山打根港簽署之477箱裝貨單等資料均 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 ④證人即弘昇公司副總經理許瑞宏於警詢時證稱:弘昇公司 是慶丞公司在高雄港的船務總代理,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 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 01)是由慶丞公司傳真提供給弘昇公司,弘昇公司再據以製 作小提單(D/O DELVERY ORDER),因貨主領貨要向弘昇公 司領貨,慶承公司劉蘭生即交代伊要待貨主清償運費200萬 元後,才可以交貨給貨主,故貨主乃委由合一報關行負責人 劉秋龍於99年5月12日到弘昇公司繳交現金200萬元給弘昇公 司承辦人王承英,王承英再交付給慶丞公司會計馬少冰存入 慶丞公司帳戶,伊不知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 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 ,而勝立輪卻載運回台477箱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背面、 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⑤證人即弘昇代理公司承辦人王承 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所製作之弘昇公司所製作小提單(D/O DELVERY ORDER)是依據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 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之內容製 作,99年5月間合一報關行陳小姐說要領貨,伊轉告許瑞宏 ,許瑞宏說慶丞公司經理劉蘭生經理要求貨主要支付運費 200萬元才可以領貨,99年5月12日合一報關行人員即拿200 萬元現金繳清運費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⑥證 人即弘昇公司會計趙睿芸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12日下午1 點多快2點時,有4男1女,拿200萬現金到弘昇公司繳清運費 ,而慶丞公司馬少冰於同日2點到達弘昇公司,由伊陪同馬 少冰到銀行將200萬元存入慶丞公司帳戶,該4男1女經警方 提供照片由伊辨認,女生是蔡月潭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至 第89頁);⑦證人即慶丞公司經理劉蘭生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銘威公司股東另於台灣成立之慶丞公司經理,98年12月2 日前某日,勝立輪在菲律賓卸貨後,許連在打電話回公司說 有一批合板要運回台灣,請示是否要載運,伊請示負責人趙 茲平後,同意接運該批貨物,而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 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 內容是由銘威公司授權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根據客戶所 提供之S/O(SHIPPING ORDER)等文件製作並傳真回慶丞公 司後,伊再傳真給弘昇公司,該筆運費以包船200萬元核計 ,運費由弘昇公司以現金200萬元交給慶承公司會計公司馬 小姐,伊當初收到之原始提單(B/L)數量為477箱,不知何 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 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慶丞公司經理,本件是由許 連在接洽,伊收到馬來西亞船務代理人所製作的提單後,就 轉給弘昇公司處理,伊有通知慶丞公司會計馬少冰前去收取 200萬元運費,到貨通知書及提貨程序均由弘昇公司處理等 語(見偵一卷第226頁至第227頁);⑧證人即慶丞公司會計 馬少冰於警詢時證稱:慶丞公司與銘威公司的股東大部分相 同,趙茲平負責公司營運業務,劉蘭生負責聯繫處理相關業 務,99年5月12日劉蘭生要伊去弘昇公司領取運費200萬元, 由許瑞宏是以現金方式拿給伊,伊收到本件運費200萬元後 ,就存到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⑨證人即銘威公司負責人趙茲平伊是銘威公司實際負責人, 銘威公司旗下只有一艘散裝貨輪勝立輪,銘威公司攬貨業務 均外包給弘昇公司負責,銘威航運公司與慶丞公司之主要股 東、辦公室所均相同,慶丞公司主要是負責銘威航運公司營 運報稅。銘威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劉蘭生處理(見偵一卷 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⑩證人即合一報關公司實際負責 人劉秋龍於警詢時證稱嗣被告蔡崇榮於99年5月打電話給伊 叫伊詢問海關是否可以領合板,海關說可以領貨後,被告蔡 崇榮攜帶200萬元交給弘昇公司,弘昇將收據及提單給被告 蔡崇榮,伊即與被告蔡崇榮一起到港務局繳納稅金及艙租, 由被告蔡崇榮領走貨物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偵一卷第228頁),並有:①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混泥土模版用合板477箱(載貨證券B/L No:SDK/KAO- 001)之小提單(DELVERY ORDER D/O)(見偵一卷第60頁) 、②弘昇公司收受200萬元之收據(見偵一卷第173頁)、③ 慶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存款餘額及存額證明書(見偵一 卷第174頁)、④蓋有慶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之銘威公司 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B/L No:SDK/ KAO-001載貨證券(見偵一卷第263頁)、⑤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經濟組財政部經濟組100年12月17日馬來經字第100000136 70號函檢附元耀興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MalaysianPlywood(m ixed) 產品在馬國出口查驗程序及記錄(馬來西亞沙巴州海 關復函及英譯)影本並說明:馬來西亞沙巴州海關復函及英 譯略以:⑴該海關證實本案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英 譯誤繕為第Z0000000000)為真實文件;⑵本案馬國出口商 Sinora Snd. Bhd出口合板產品之木材原料產自沙巴州;⑶ 本案產品裝船時,並無海關人員在場查驗,係由沙巴州森林 部進行查驗;⑷船舶離港時,由船務代理出示文件,並無查 驗手續;⑸出口人員向海關報關後,海關不另查驗等語(見 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可證,應可認定。 ㈨①被告蔡崇榮於98年11月5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2月6日 返國;②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 載貨證券透過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交付被告蔡崇榮;③ 勝立輪於98年12月10日抵達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 員查驗上開合板477箱發現夾藏23萬9878條香菸等情,均如 前述,可見被告蔡崇榮係於98年11月5日至12月2日間之某日 ,在馬來西亞國,以不詳方法,另取得合板312箱,並將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歐盟產製之M-M 牌、TRESOR牌,共計23萬9878條之香菸夾藏在夾板內,再併 同向SINORA所購得之165箱合板,合計共477箱合板,全數交 由勝立輪裝載運送。 ㈩依上述本案477箱合板之購入、運送、及行使偽造之發票及 裝箱單報關等程序,書面資料均是由元耀公司吳財成出具名 義,實際執行則均是由被告蔡崇人出面處理等事實,被告蔡 崇榮、吳財成二人顯是基於輸入私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之行為分擔。 被告吳財成、蔡崇榮雖辯稱於上揭合板夾藏私菸者是黃彼得 合併託運云云。而被告蔡崇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蔡 崇榮僅託被告吳財成合併運送165箱合板到台灣,並未經手 進口報關之單據,本件尚無直接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輸入私 菸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 ,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 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 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 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 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 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 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 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 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 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 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 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依被告吳財成所述黃彼得於台灣之住宿飯店, 函詢高雄漢王洲際飯店、國賓大飯店,該2飯店均函覆於98 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並無馬來西亞華僑「黃比得」或「 黃彼特」住宿等語,有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99年3月 11日(99)漢王字第9900301號函、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99年3月17日國賓(客)字第002號函(見偵一卷第159頁 、第160頁)可證,可見並無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述之黃 彼得其人。且卷內證據,除被告吳財成、蔡崇榮之陳述外, 並無任何證人或文件與黃彼得或類似姓名有關。又上開偽造 之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係被告蔡崇榮交付合一報關 行供報關之用;且該偽造之44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 ,係依SINORA公司於98年11月10日交付蔡崇榮之發票、裝箱 單之文件樣式所偽造之事實,業如前述,由SINORA交付先 SINORA公司所開立之165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給被告蔡崇 榮,被告蔡崇榮再交付偽造之SINORA公司名義開立之477箱 之發票、裝箱單給合一報關行之過程,可見165箱合板增加 為477箱合板,係被告蔡崇榮所為,而非因另有黃彼得或他 人合併託運所致。且被告蔡崇榮供稱:伊並不知被告吳財成 向何人購買合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顯見其辯詞 係2人購貨來源不同,惟若被告蔡崇榮僅係將其自SINORA公 司所購之165箱合板,合併於被告吳財成所購合板託運,何 以被告吳財成所購合板部分,亦恰合併於上開SINORA公司之 發票及裝箱單中申報?至被告蔡崇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蔡崇榮並未經手進口報關之單據,本件尚無直接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有輸入私菸行為云云。則與前述本案477箱合板 之購入、運送、報關等程序,全是由被告蔡崇人出面處理之 事實不符,且無任何事證可憑,尚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 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 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 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 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 ,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 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 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 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 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 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蕭枝益、蔡崇榮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犯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3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崇榮 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具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身 分,但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蕭枝益,就上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犯行,共同實行犯罪,仍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 年 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崇榮、蕭枝益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枝 益、蔡崇榮利用不知情之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會計師李善 餘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蕭枝益、蔡崇榮所犯未繳 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 ㈡核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元耀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財成因執行 業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就被告元耀公司部分 ,應按同法第50條之規定處以第46條第4項之罰金。上開偽 造SINORA公司被授權人員之簽名各1枚於上揭偽造之477箱合 板發票、裝箱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 開發票、裝箱單2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財成、蔡崇榮2人就 上開輸入私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利用上揭不知 情之洪碧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某華僑、某馬來西亞當 地之船務代理人、銘威公司、勝立輪、慶丞公司、弘昇公司 、合一報關行人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 「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 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財成、蔡崇榮上開所為行使 上開2張偽造之私文書、輸入私菸之行為,就犯罪實行之過 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論罪與上述不同部分,尚有未合。另 公訴意旨就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再於某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發票、裝貨單、提單上記載之數量165箱竄 改為477箱後…」等語(起訴書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僅漏 未列起訴法條,是就此部分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就事實二部分亦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公訴意旨雖認「 提單」亦是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偽造之私文書云云。惟本 案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行使之大提單(即銘威公司於98年 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 O-001),是由銘威公司所開立,並非偽造;小提單(即弘 昇限公司製作之混泥土模版用合板477箱(載貨證券B/L No :SDK/KAO-001)之小提單(DELVERY ORDER D/O),是由弘 昇公司所開立,亦非偽造等情,有上開小提單(見偵一卷第 60頁)、大提單(見偵一卷第263頁)可證,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㈢被告蔡崇榮就上開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蕭枝益、蔡崇榮,明知元耀公司未收取任何股款 ,僅以存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30萬元 並提供存摺影本受檢查驗,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設立登記,妨害 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被告吳財成、蔡崇榮,以上 開偽造SINORA公司發票、裝箱單各1張,並據以行使之方法 ,輸入私菸,非但損害製作名義人SINORA之權益,亦損及經 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合一報關行、高雄關稅局對於上開文書 審核之正確,且輸入之私菸高達23萬9878條,有礙香菸之產 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甚鉅,行為誠有不該,且考 量被告蔡崇榮就上揭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蕭枝益、吳 財成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蕭枝益、蔡崇榮、吳財成3人, 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元耀公司為資本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枝益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崇榮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被 告吳財成、蔡崇榮所共同偽造之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 量為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且為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吳財成 、蔡崇榮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偽造之發票、裝箱單上所偽造之SINORA公司被授權人之簽 名各1枚,已因上述偽造之發票、裝箱單沒收而沒收,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23萬9878條,為依 法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犯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 廠牌及規格 │ 數量(條) │ 總市價(元) │ ├──┼────────┼──────┼────────────┤ │ 1 │M-M牌#3 │38,450 │17,302,500(每條450元) │ ├──┼────────┼──────┼────────────┤ │ 2 │M-M牌#5 │34,950 │15,727,500(每條450元) │ ├──┼────────┼──────┼────────────┤ │ 3 │M-M牌#9 │40,000 │18,000,000(每條450元) │ ├──┼────────┼──────┼────────────┤ │ 4 │M-M牌特長 │11,975 │5,388,750 (每條450元) │ ├──┼────────┼──────┼────────────┤ │ 5 │TRESOR牌#4 │38,950 │17,527,500(每條450元) │ ├──┼────────┼──────┼────────────┤ │ 6 │TRESOR牌#7 │24,000 │10,800,000(每條450元) │ ├──┼────────┼──────┼────────────┤ │ 7 │TRESOR牌#8特長 │30,555 │13,749,750(每條450元) │ ├──┼────────┼──────┼────────────┤ │ 8 │TRESOR牌特長 │19,498 │8,774,100(每條450元) │ ├──┼────────┼──────┼────────────┤ │ 9 │M-M牌特長 │15,00 │6,750,00(每條450元) │ ├──┼────────┼──────┼────────────┤ │ │合計 │239,878 │107,945,10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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