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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1年度訴774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訴7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案之挖土機壹輛 (型號MS180)、鏟土機壹輛(CASE廠牌型號1840),准予發還 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一輛為警於 民國101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扣押,惟被告 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且上揭機具扣押已久,現已無繼 續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774號被告興元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案挖土機及鏟土 機查扣之上揭地點,係聲請人之負責人楊豐銘向出租人陳致 富所承租,此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且扣案挖 土機之手臂上印有聲請人名稱之「興元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認聲請人即為挖土機及鏟土機持有人。扣案之上 開挖土機及鏟土機,固係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工具,而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 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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