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豐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1年度訴774號)聲請發
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訴7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
扣案之挖土機壹輛
(型號MS180)、鏟土機壹輛(CASE廠牌型號1840),准予發還
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一輛為警於
民國101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扣押,惟被告
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且
上揭機具扣押已久,現已無繼
續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774號被告興元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案挖土機及鏟土
機查扣之上揭地點,係聲請人之負責人楊豐銘向出租人陳致
富所承租,此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
可參,且扣案挖
土機之手臂上印有聲請人名稱之「興元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
堪認聲請人即為挖土機及鏟土機持有人。扣案之上
開挖土機及鏟土機,固係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工具,而有留存必要,惟
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
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