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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張德輝       陳全賢       李柏志       高文保       崔富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德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全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崔富翃無罪。 張德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之人,其與張德輝係兄弟 關係,其等2人明知陳全賢並無購車之需,亦無相當資力得 申辦汽車貸款,仍向陳全賢表示其等要籌資購買貨車從事貨 運事業,陳全賢可擔任捆工工作,而要求陳全賢出名購買自 小客車供其等轉手獲利,陳全賢則因當時無工作、且張家翔 、張德輝允諾替其繳交因酒後駕車為警開立之罰鍰新臺幣( 下同)22,500元,另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而應允之,遂與 張家翔、張德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陳全賢擔任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小港郵局 存摺)正本交予張家翔,其等3人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翔再以郵 寄方式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存摺內頁不 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張家翔、張德輝復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由不知情之崔富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禾豐車業行」,與崔富翃先行談妥要購買日產廠牌、車號 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及價款,再由崔富翃聯絡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林美滿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於民國99年11月3日,由張家翔、張 德輝協同陳全賢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 進行對保手續,陳全賢遂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 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由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年 資部分,填寫陳全賢之服務名稱係自營怪手、職稱為自營商 、月所得8-9萬、年資6年等不實內容,並在申請人之聯絡電 話欄留下張德輝家中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及張 德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陳全賢 復持張家翔事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小港郵局存摺影本提出予 林美滿以行使之,表示陳全賢具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無虞 ,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另於裕融公司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全賢進行電話徵信時,由張德輝假冒陳全賢答覆裕融公司 之詢問,以此方式向裕融公司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為陳全賢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陳全賢以動產抵 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35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1月5日核發 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以代陳全賢給付購車款,張家翔等人 因而自「禾豐車業行」取得上開車輛,嗣後僅繳納1期分期 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張家翔、張德輝復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李柏志,其等2人明知 李柏志因右手斷掌無法開車亦無購車之需,且無固定工作、 固定居所、平日多住在網咖或公園,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汽 車貸款,在知悉李柏志有意向銀行申請貸款後,仍向李柏志 表示可代為申請銀行貸款,且為培養其之信用,需先透過申 辦汽車貸款之方式測試李柏志之信用額度,而李柏志明知其 無固定工作,每月多仰賴政府核發之中度殘障津貼4,000 元 維生,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為獲取向銀行貸款之機會同意 張家翔、張德輝之提議,其等3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李柏志擔任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下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正本交予張家翔,其等4人復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張家翔再以郵寄方式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偽造存摺內頁不實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張家翔、張 德輝復前往「禾豐車業行」,與不知情之崔富翃先行談妥要 購買日產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價款,再由崔 富翃聯絡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林美滿協助辦理貸款 事宜,嗣於99年11月23日,由張家翔、張德輝協同李柏志至 「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張 家翔、張德輝並事先幫李柏志用手套內裝黏土佯裝右手掌, 再將整支手臂包覆起來佯裝受傷之狀,避免李柏志右手斷掌 無法駕車之情遭林美滿發現,而李柏志亦將張家翔事先要其 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由不知情之林美滿在 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 稱、月所得部分,填寫李柏志之服務名稱係服飾批售、職稱 為自營商、月所得7-8萬等不實內容,李柏志復將張家翔事 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影本提出予林美滿而 行使之,而完成對保手續;另於裕融公司撥打李柏志持用之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則由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李柏志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 ,以此方式向裕融公司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為李柏志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李柏志以動產抵押分期 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貸款至 崔富翃之帳戶內以代李柏志給付購車款,嗣後未繳納任何分 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並 於同日自「禾豐車業行」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上開自小 客車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鋪」典 當得款7萬元,李柏志分得1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張德輝及張 家翔朋分花用。 三、張家翔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結識 高文保,而向高文保表示欲以其之名義申辦貸款,事後會給 其報酬,高文保即應允之,高文保、張家翔、綽號「清仔」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 高文保擔任人頭,並提供其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予張家翔及綽 號「清仔」之男子,上開4人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戶名為「高文保」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下稱高文保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存 摺內頁不實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 張家翔復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鑫煒 企業行」,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郭炎鑫談妥欲購買中華廠牌,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價款,及聯絡裕融公司對保人員 林美滿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嗣於99年12月29日,張家翔、高 文保即前往高雄市○○路○○○○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 美滿進行對保手續,高文保亦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 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由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 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高文 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萬等不實內容,高文保復將 張家翔事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資料提出予林美滿而行使之; 另於撥款前某日,由張家翔協同車行人員駕駛上開車輛與林 美滿碰面、及確認車輛狀況後,完成對保手續;並於裕融公 司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欲與高文保進行電話徵信時,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假冒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此方式向裕融公 司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高文保係有資力之 人,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 發貸款,先匯入不知情之王眺震所有之帳戶內,再轉匯郭炎 鑫所有之帳戶內以代高文保給付購車款,嗣後高文保未繳納 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四、張家翔、張德輝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與黃健原約定合夥投 資購買大貨車,並設立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 記)以共同經營貨運業務,並協議採行由黃健原出資40萬元 作為購買營業大貨車之費用,公司開始營業後第1個月之油 錢、保險費、燃料費、貨車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則由張家翔、 張德輝負擔,公司開始營業後之盈餘則由雙方平方,並由張 家翔、張德輝負責替其等之合夥事業購買貨車事宜之出資及 分工方式,黃健原遂先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2張(票 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予張德輝,另於99年11月17 日再匯款20萬元至張家翔、張德輝指定之蔡沛珍所有土地銀 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家翔、張德輝復 協同黃健原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宏昌汽車 商行查看欲購買之大貨車車況,張德輝並於99年11月10日與 宏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蘇進柱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付黃 健原前揭開立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 號)及現金3萬元予蘇進柱作為購車定金,並約定於99年11 月20日交車及給付剩餘尾款。張家翔明知自身負責替其等 之合夥事業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辦理合夥業務上所持 有,應屬合夥事業所有黃健原交付之營業大貨車購買資金餘 款27萬元侵占入己,並全數私自挪用殆盡,未依約給付貨車 尾款予蘇進柱。 五、張家翔復於99年12月8日向黃健原提議欲以28萬元之價格購 買另1輛貨車,黃健原遂與張家翔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 方各自出資14萬元以購買該輛貨車,黃健原另出資1萬元購 買貨車所需使用之帆布,黃健原隨即於99年12月9日再匯款 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前揭蔡沛珍帳戶內,並交付1萬元現 金予張家翔,後因張家翔與貨車車主協商購車事宜未果而未 購買該輛貨車,詎張家翔竟未將此情告知黃健原,明知自身 負責替其等之合夥事業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再將其辦理 合夥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事業所有黃健原前揭交付之15 萬元侵占入己,並全數私自挪用殆盡。嗣因前揭2輛貨車均 未完成交車手續,黃健原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裕融公司、黃健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固坦認曾介紹陳全賢至「禾豐車業 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被告陳全賢亦坦認於前 揭時地向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表示欲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並告知林美滿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 不實內容,致林美滿依其所述填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事 實。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張家翔辯稱:陳全賢雖有透過伊買車,但其係透過 「禾豐車業行」找貸款公司,伊不清楚貸款金額匯到何帳戶 ,陳全賢貸款使用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並非伊提供,且對保 當天因伊有事,故叫張德輝載陳全賢到車行進行對保,所有 資料伊均未經手,陳全賢對保時伊不在場,並未偽造文書或 詐欺取財云云;被告張德輝辯稱:伊從未從事汽車買賣介紹 之行業,陳全賢與伊係住在同一棟大樓的鄰居,伊只是因大 哥張家翔要伊幫忙而單純載陳全賢去「禾豐車業行」看車而 已,交易之實際情形為何均不清楚,伊與陳全賢交情不好, 曾經打過架云云;被告陳全賢則辯稱:上開車輛係張家翔、 張德輝兩兄弟介紹伊購買,當初係張家翔說要買貨車做生意 ,叫伊幫忙辦1台車,結果伊至今未見到該車,另有關伊買 車提出之郵局存摺資料是張家翔寄到桃園偽造後寄回來的, 伊有與張家翔一同去建國路客運站拿偽造之資料回來,伊去 車行時其等就叫伊簽名,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當成人頭云 云。經查: 1.陳全賢曾透過張家翔、張德輝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之負 責人崔富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9年11月 3日,至「禾豐車業行」與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確認上 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狀況,及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陳全 賢明知其當時並無工作,仍將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 滿,使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 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陳全賢之服 務名稱係自營怪手、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8-9萬等不實內 容,陳全賢復提出小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交予林美滿,作為 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陳全賢以動 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35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5日 核發貸款35萬元至「禾豐車業行」負責人崔富翃之帳戶內, 代替陳全賢給付購車款,嗣後陳全賢僅繳納1期分期貸款後 即未繼續清償等情,業經被告陳全賢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0-24頁、訴字卷㈠第280-286頁),且 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審訴卷第 73-74 頁),核與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41-44頁、訴字卷㈠第92-100、102、276-27 9頁),並有陳全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警卷第117頁)、裕融 公司匯款通知書、高雄撥款通知書(警卷第118、121頁)、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警卷第119頁)、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1份(警卷第120頁)、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1份 (警卷第122頁)、陳全賢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紙(訴字卷㈠ 第113頁)、裕融公司101年8月31日年刑事陳報狀1份(訴字 卷㈠第309-31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陳 全賢提出予對保人員林美滿作為財力證明之小港郵局存摺內 頁所載存款往來明細中,記載該帳戶於99年10月27日時尚有 「257,162」元之結餘,而與本院依職權向小港郵局函調之 上開帳戶明細所示,於97年12月21日99年12月21日間上開 帳戶結餘均僅有「85」元之情,明顯不符,有陳全賢交付予 林美滿之小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小港郵局存簿儲 金陳全賢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至100 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警卷第115頁、訴字卷㈠第177 頁)在卷可證,足認陳全賢於對保時交付之小港郵局存簿內 頁影本係經偽造之文書無疑。 2.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全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開車輛係伊透過張家翔、張德輝兩兄弟之介紹向「禾豐 車業行」購買,因張家翔說要籌資購買貨車做生意,伊可擔 任捆工,便要求伊出名購買自小客車供其等轉手獲利,伊因 當時無工作、且張家翔、張德輝允諾替伊繳交因酒後駕車為 警開立之罰鍰22,500元,另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便同意其 等之提議,張家翔當時告知伊的存摺內沒有存款,無法辦理 貸款,便要伊提供小港郵局存摺,張家翔說會拿到桃園請偽 造集團偽造交易明細,再拿下來向汽車貸款公司申請,因此 伊買車時提出的小港郵局存摺資料就是張家翔寄到桃園偽造 後寄回者,伊當時有和張家翔去建國路客運站拿偽造的資料 回來;到「禾豐車業行」對保當天張家翔、張德輝均在場, 伊在車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與林美滿進行對保,到車行對保 前,張家翔有告訴伊不實之工作、薪資、聯絡電話等基本資 料,伊便按張家翔所說的不實資料在對保時回覆林美滿,伊 當時實際上沒有工作,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伊的聯絡電話「 00-0000000」號是張德輝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 張德輝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銀行的電話對保都是由張德輝 代理等語(警卷第20-24頁、偵卷第46-47頁、訴字卷㈠第91 、101、280-285頁),而被告張德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 「00-0000000」號係其家中電話號碼,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 話對保時,係由伊幫陳全賢接聽等語相符(訴字卷㈠第286 頁、訴字卷㈡第15頁),是證人陳全賢之前揭所述堪信為真 ;再佐以張德輝於此期間,在另案中(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詳後述)為購買大貨車而與宏昌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進柱簽立 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張德輝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係陳全 賢貸款申請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有該汽 車委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訴字卷㈠第114頁),足認「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如陳全賢所述係張德輝使用之電話 ,此益徵陳全賢之前揭證詞堪認屬實,而足憑採。是以,張 家翔、張德輝、陳全賢3人確有透過前揭偽造存摺內頁並持 以向裕融公司行使等手段詐騙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陳 全賢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至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雖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陳全賢既已自承其當時無資力亦無工作,並未從 事怪手司機之工作,係因張家翔、張德輝要籌資而同意由其 出名購買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交付其之小港郵局存摺供張 家翔送往桃園偽造存摺內頁,再於明知存摺內頁影本業經偽 造之情況下仍將偽造後之小港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林美滿,並 告知林美滿不實之個人基本資料,使林美滿記載於貸款申請 書上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前揭手段 詐騙裕融公司之主觀意圖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另 張家翔、張德輝雖均辯稱本件乃陳全賢個人所為,其等全然 不知陳全賢有意詐騙裕融公司云云,然倘若張德輝所辯為真 ,何以陳全賢與林美滿對保之際,會在填寫申請人之聯絡電 話欄時載入張德輝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及張德輝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 ,而非記載陳全賢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此已與一般常情有 悖;況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依照貸款申請書上記 載之聯絡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接聽電話 之張德輝非但未告知裕融公司人員其非陳全賢,反而假冒係 陳全賢本人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此亦經張德輝坦 認在卷,並有本院101年9月20日製作之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6-9頁),足見其等確係為確 保電話徵信順利完成,避免陳全賢可能因未熟記購車資訊致 在電話徵信時無法順利應答而露出破綻之風險,且益證陳全 賢所言屬實,並無故陷張德輝入罪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張德 輝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富翃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稱:陳全賢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是張德輝、張 家翔2人先到伊之車行看車並告訴伊要帶朋友來購車,之後 見到陳全賢已經是要對保時,對保當天在場之人有裕融公司 業務林美滿、張德輝、張家翔、陳全賢及伊等語(訴字卷㈠ 第216頁),而與證人陳全賢前稱其僅於對保當日曾到「禾 豐車業行」,且對保當日張家翔、張德輝2人均在場等情相 符,是堪認陳全賢對保當時張家翔、張德輝2兄弟均同在「 禾豐車業行」,張家翔辯稱陳全賢對保當日其不在場云云顯 屬虛言;再者,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之人,對於購 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流程及需檢付之單據知之甚詳,若 無熟知此程序之人居中指導,陳全賢應無獨立完成上情之可 能,再衡諸證人陳全賢對於其與張家翔、張德輝3人前揭犯 行之參與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之前揭證述亦足使自身因同 為共犯而遭刑事追訴,應可排除證人陳全賢為脫免自身罪責 或尋隙報復,而虛言嫁禍張家翔、張德輝之可能性,故其之 證述應堪憑採,張家翔、張德輝2人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固坦認曾介紹李柏志至「禾豐車業 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告 李柏志亦坦認於前揭時地向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表示欲 購買上開車輛,並告知林美滿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 不實內容,致林美滿依其所述填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事 實。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張家翔辯稱:李柏志係朋友介紹來要買車,伊便帶 其到「禾豐車業行」,貸款公司也是崔富翃找的,所有貸款 資料均係李柏志自己提出,對保時伊不在場,伊是拜託張德 輝載李柏志去車行,李柏志買車後說其缺錢要典當車子,問 伊有無認識的當鋪,李柏志就開車載伊到當鋪典當車子,當 天張德輝沒有去,典當的金額都由李柏志拿走,伊僅是單純 仲介買車而已云云;被告張德輝亦辯稱:伊不認識李柏志, 但因伊經常在車行泡茶曾在車行遇過李柏志,不瞭解李柏志 買車貸款之事,係因張家翔拜託伊才帶李柏志去車行,李柏 志開車去典當時,伊並未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跟過去云云;被 告李柏志則辯稱:伊當初是想請別人幫忙辦貸款,張家翔說 要看伊之信用能不能用,叫伊先辦1台車下來,並叫伊將郵 局存摺給其拿去偽造,張家翔也帶伊到客運站拿偽造之資料 回來,對保當天是張德輝載伊去「禾豐車業行」,張家翔人 在車行裡等,等到對保時,張家翔、張德輝說不要給林美滿 看到便到外面等,有關伊之工作內容也是張家翔教伊說的, 貸款的錢伊都沒有拿到,之後張家翔叫伊去當車,當的錢張 家翔說要拿去繳車貸的分期付款,伊只拿到1萬元,伊是後 來才知道被當人頭云云。經查: 1.李柏志曾透過張家翔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之負責人崔富 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9年11月23日,由 張德輝載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 進行對保手續,李柏志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仍將虛偽之 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使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 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 部分,填寫李柏志之服務名稱係服飾批售、職稱為自營商、 月所得7-8萬等不實內容,復提出其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影 本交付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而完成對保 手續,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李柏志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 貸款24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貸款至崔富翃之 帳戶內,代替李柏志給付購車款,李柏志嗣後未繳納任何分 期貸款,且於99年11月26日取車後,與張家翔一同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鋪」,將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7萬元等情,業經李柏志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在案(警卷第14-19頁、審訴 卷第108-111頁、訴字卷㈠第91、101頁),亦為張家翔、張 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審訴卷第73- 74頁),核 與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41-44頁、訴字卷㈠第92-100、102、276-279頁),並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警卷第107 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1份(警卷第108頁)、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1份(警卷第109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1份(警卷第111頁)、裕融公司TAC系統徵信外訪紀錄查 詢2份(警卷第112-113頁)、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 124頁)、李柏志提出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警卷第126-129頁)、林美滿之案件報告1份(偵卷 第77頁)、李柏志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1頁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典當資料影本1份(訴字卷㈠ 第187-19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崔富翃(帳號 :000000000000)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之交易明細2紙( 訴字卷㈠第192-193頁)、裕融公司101年8月31日年刑事陳 報狀1份(訴字卷㈠第309-3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李柏志提出予對保人員林美滿作為財力證明之中 山東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 7月12日尚有「247,568」元之結餘,而與本院依職權向中山 東路郵局函調之上開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每月僅有4,000 元之中度殘障津貼匯入,且於99年7月12日僅有結餘「200」 元等情,顯不相符,有李柏志提出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 簿內頁影本(警卷第128頁)、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 金李柏志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至100 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4紙(訴字卷㈠第172-175頁)在卷可憑 ,堪認李柏志於對保時交付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係 經偽造之文書無訛。 2.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 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張家翔、張德輝,伊因欲辦貸款做生意 ,其等便說要幫伊培養信用,要伊先買1台車申請貸款,看 信用狀況如何,伊便聽從張家翔之指示,將伊之鳳山中山東 路郵局存摺交予張家翔,但張家翔說伊存摺內只有中度殘障 津貼無法申請貸款,張家翔就拿伊之存簿去偽造,之後帶伊 到客運站拿偽造的存簿影本回來,說這樣銀行審查才會相信 伊,張家翔拿假的存簿影本資料給伊時張德輝在旁邊,也知 道伊是中度殘障,伊與張家翔討論汽車貸款過程中,張德輝 均坐在旁邊,其等為了電話對保順利,也帶伊去通訊行辦了 一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伊使用,到車行對保 時是由張德輝載伊去,張家翔在車行內等伊,此外伊的右手 手掌因為工作關係斷掉,該對兄弟為了貸款順利,於對保時 故意用手套內裝黏土佯裝右手掌,將伊整隻手臂包起來佯裝 受傷,不讓業務員知道伊是殘障者,等到要對保時,張家翔 、張德輝說不要給林美滿看到便到外面去,填寫貸款資料時 ,林美滿看伊手不方便就幫伊填寫資料,伊就按張家翔之指 示講伊在做服飾批發、月收入7、8萬元,並將手邊資料給林 美滿填寫,另交付張家翔拿給伊的影印資料予林美滿;後來 要電話對保時,因張家翔怕伊說錯話,就將其幫伊申辦的行 動電話拿走,所以電話對保係由張家翔處理;之後約過1週 ,張德輝跟伊說可以去交車了,隔天伊就與該兄弟2人到車 行取車,且當天早上辦完過戶後,下午張家翔就開伊購買的 車子載伊,張德輝開另一輛車子跟在後方一起到當鋪將車子 典當,出了當鋪後張家翔跟伊說要用這筆錢幫伊繳車貸,只 拿1萬元給伊,就把其餘的錢拿走等語(警卷第14-19頁、訴 字卷㈠第91、101頁、訴字卷㈡第92-103頁),就李柏志對 保當日情形乙節,核與證人崔富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柏 志對保時,張家翔、張德輝2兄弟均在場,且李柏志說他工 作受傷而有將手包起來等語相符(訴字卷㈠第271頁),再 參以李柏志之右手手掌確為斷掌,此有卷附李柏志之指紋卡 片1紙(記載李柏志之右手手掌係斷掌)可資為憑(訴字卷 ㈡第45頁),是堪認於李柏志對保當日張家翔、張德輝2人 均有前往車行,且李柏志確有將手包紮起來佯裝受傷之情。 張家翔辯稱其於李柏志對保當日未隨同前往「禾豐車業行」 云云,顯不足採。 3.而觀諸裕融公司人員進行本件電話徵信時,曾就李柏志沒有 汽車駕駛執照,購買之上開車輛係由何人使用乙節詢問該假 冒李柏志之人,而該人則回稱:是自己使用,最近才有時間 才先去辦行照,3個月後才可以去考駕照等語,有本院101年 9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㈡第12頁),足見 李柏志當初係以購車自用為由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則本院 衡以李柏志之右手掌既係斷掌而無法自行開車,替其仲介購 車之張家翔、張德輝在對保前已與李柏志有多次接觸,自無 不知李柏志身體狀況之理,且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 之人,對於購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規定應甚為熟 稔,其應知因李柏志右手斷掌無法開車,不可能係為自用而 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裕融公司倘若知悉李柏志斷掌之情 亦可能不予核貸,衡情若無熟知貸款流程及規定之張家翔等 人居中指導,李柏志應無獨力完成上情,且尚知事前刻意將 右手包紮起來佯裝受傷,以避免林美滿發現其右手殘疾之可 能,是李柏志前稱係張家翔、張德輝為避免林美滿發現而替 其包紮右手,尚屬有據;另衡諸證人李柏志對於張家翔、張 德輝前揭犯行參與之過程指證歷歷,且證述一致並無歧異, 又李柏志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後為前揭證述,且前揭所證 情節,已足使其自身同被認定係共犯而遭受刑事訴追,應可 排除其另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尋隙報復 ,而虛言嫁禍張家翔、張德輝之可能性,故其之前揭證述應 堪信為真;再參以李柏志證述有關詐騙裕融公司之情節,例 如係由張家翔將其之郵局存簿送去偽造再帶伊去客運站取件 、於對保時交付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告知林美滿不實個人 資訊等詐騙手段,均與張家翔、張德輝及陳全賢共犯之前揭 案件採取之模式極為相仿,益徵李柏志所言屬實,應堪採信 ,故張家翔、張德輝及李柏志確有交付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 影本予林美滿,並告以不實資訊,致裕融公司誤信李柏志係 有資力之人的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李柏志在明知自 身每月收入僅有4,000元殘障補助,並無清償貸款能力之情 況下,仍與張家翔、張德輝共謀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 致裕融公司誤信陳全賢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張家翔固坦認曾介紹被告高文保至「鑫煒企業社」 ,並透過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向裕融公司貸款39萬元,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高文保 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林美滿碰面進行對保程序,並在貸款 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當初是1個叫 「阿清」的朋友來找伊說高文保要買車,伊便請高文保提供 財力證明,「阿清」就幫高文保提出財力證明,伊便將資料 拿去給貸款公司審件,幫忙辦理貸款,偽造之資料是高文保 自己提供,車子係伊去車行幫忙挑選,對保時係伊帶高文保 過去與林美滿碰面,之後是車行的人開高文保要買的車子, 伊另外開車一同前往讓林美滿看車子狀況,當天高文保沒有 去,後來是高文保自己將車開走了,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 已云云;被告高文保則辯稱:伊承認有當人頭購買車子,當 初是1個綽號「清仔」的男子及張家翔叫伊把證件拿給他們 去辦貸款,事後會給伊好處,伊有拿身分證、健保卡給張家 翔,也有依照張家翔的指示說伊在工作,但沒有收到錢,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都沒看過 ,也沒有提供郵局薪資證明或任何財稅證明,伊是被騙做人 頭云云。經查: 1.高文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友人介紹認 識張家翔,再經由張家翔居間仲介向「鑫煒企業社」負責人 郭炎鑫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家翔復聯絡裕融公 司對保人員林美滿協助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於99年12月29 日,與高文保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號旁之「7-11」便 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林美滿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之職稱、月所得部分, 依高文保所述填寫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萬等 內容;另提出戶名為「高文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高文 保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予林美滿,作 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家翔復於撥款前某日,協同 「鑫煒企業社」人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美滿 碰面及確認車輛狀況,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再於99年 12月29日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欲進行電話徵信時,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假冒係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人員之詢問,裕融公司遂 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 貸款,先匯入不知情之王眺震所有之帳戶內,再由林美滿轉 匯入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以代高文保給付購車款,高文保 嗣後則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等情,均為被告張家翔、高文保 所不爭執(警卷第7-13、27-32頁、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 73-74頁、訴字卷㈠第90、102、132頁、訴字卷㈡第15頁) ,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3頁)、裕融企業(股)公司作業管理部-高雄撥款通 知書、匯款通知書各1份(警卷第95-96頁)、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警卷第97-98頁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警卷第99頁)、交付給 裕融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份(警卷第100-101、125頁)、王眺震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62頁)、高雄銀行匯款回條1份(偵卷 第78頁)、高文保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2頁 )、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時之照會資料1份(訴字卷㈠第165 -1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高文保雖曾任職於永安立有限公司,但其擔任之職務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24,375元,且於99年2月6日始在該公司 任職等情,有永安立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永安立008號函 暨所附高文保扣繳憑單(訴字卷㈠第178頁)、及前揭高文 保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考,足見高文保向林美滿陳述之前揭個人工作資訊乃不實訊 息甚明。另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時,透過林美滿交予裕融公 司作為財力證明之高文保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經本院依職權向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函調上開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後,經該局函覆上開帳號之儲金帳戶戶名係「潘巧 容」,高文保於該局未申設儲金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5月23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202頁);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文保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高文保之98、9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比對後,所載內容均不相符,此有 前揭資料(訴字卷㈠第155-162、185頁)及經濟部商業司- 永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訴字卷㈠第129頁)、永安 立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永安立008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各1 紙(訴字卷㈠第178頁)在卷可考,堪認在高文保申請汽車 貸款之案件中,提出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前揭文書資 料均屬經偽造之虛偽資料無訛。 3.另依高文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張家翔利用伊當人 頭,帶伊去購買該部車,當初張家翔及「清仔」叫伊拿身分 證及健保卡給他們去辦理貸款,事後會給伊一點好處,但後 來並未給,伊的郵局存摺是之前作人頭被判3個月就丟掉了 ,他們說不能辦了,所以前揭偽造之存摺是張家翔他們自己 拿出來的,伊也有依照張家翔指示說伊在工作,但沒有收到 錢,伊不會開車,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對保之人也非伊 等語(警卷第28-29頁、訴字卷㈠第101、132頁),而本院 衡以高文保前揭所述情節,已足使其自身同被認定係共犯而 遭受刑事訴追,且其僅係因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始結識張家翔 ,此並無宿怨,而張家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 曾指出與高文保間有何怨隙,有張家翔之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7-13頁、偵 卷第55-59頁、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㈠第90、100頁、訴字 卷㈡第143頁),是應可排除高文保虛言嫁禍張家翔之可能 性,故高文保之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再參以高文保證述有 關詐騙裕融公司之情節,例如於對保時告知林美滿不實個人 資訊、提供偽造之文書資料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及非 由高文保本人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等詐騙手段,以 及其並無購車意願,係為申請貸款之動機(訴字卷㈠第90頁 ),均與張家翔、陳全賢、李柏志等人共犯之前揭案件模式 極為相仿,且詐騙之時點亦極為接近,益徵高文保所言應屬 實情,故張家翔、及綽號「清仔」之人確有共同偽造前揭文 書後,復將之交付予林美滿而行使,並且事先教導高文保對 保時應熟記之不實個人資料,再指示高文保對林美滿告以前 揭不實資訊,致裕融公司誤信高文保係有資力之人的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張家翔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4.至高文保雖否認對前揭所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得資料清單 等文件係經偽造乙節有所知悉云云,然裕融公司貸款予客戶 ,除在賺取利息外,以借款人有還款之能力為首要前提, 姑不論高文保當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24,375元之工 作收入等個人條件,有無獲得裕融公司貸款許可之可能,其 為求貸得款項後可獲得部分報酬,竟同意張家翔之提議擔任 汽車貸款之人頭,其對於張家翔將以不實資料掩飾其可能欠 缺還款能力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嗣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 ,除將虛偽之個人身分、收入、年資等資料告知林美滿填載 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外,填寫之內容猶與前揭偽造資料均能呼 應,足徵高文保前揭時地提供個人資料予張家翔時,對其將 用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向裕融公司實施詐術,顯有明確之 認識及意欲,而與張家翔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分擔行 為之一部,自應就共犯所為之各積極行為同負其責,是高文 保之前開所辯,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高文 保在明知自身每月收入未達4萬元,且無清償貸款能力之情 況下,仍同意擔任人頭,與張家翔、綽號「清仔」之人共謀 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其係有資力之人 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犯罪事實四: 1.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伊確實要與黃健原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伊等當時約 定車子購買費用係由黃健原負擔,營業後當月油錢、保險費 、燃料費相關費用由伊與張德輝出,伊等有一起去看大貨車 ,之後黃健原開了2張支票,伊請張德輝拿1張支票去蘇進柱 的車行,付了10萬元給大貨車老闆蘇進柱,另給付稅金給蘇 進柱,但其餘的錢被伊挪用了等語甚明(偵卷第57-58頁、 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㈠第90、14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張家翔、張德輝跟伊說要 跑車,邀伊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來載貨,當時其等叫伊出40 萬元,並說其他包括車子開始營運第1個月的油錢、靠行費 用等部分則由其等負責,之後貨車開始營運,再用營業所賺 的錢支付日後油錢及相關費用,其等有帶伊去路竹看過1次 車,回來後伊先開2張支票共20萬元,之後其等說車快好時 伊又匯款20萬元等語(訴字卷㈠第133-140頁)、及證人蘇 進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車行在高雄市路竹區,張家翔 、張德輝有一起前往伊之車行看車,並在99年11月10日訂購 1輛1992年份、國瑞車款之21噸大貨車,車價42萬元,由張 德輝簽約,訂車時有先拿10萬元支票付訂金及支付3萬元稅 款,原本約定於99年11月20日要給付尾款,但時間到了就找 不到其等等語(訴字卷㈠第103-108頁)互核相符,復有告 訴人黃健原之匯款回條1份(警卷第39頁)、張德輝與蘇進 柱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4頁)、黃 健原之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名片1張(警卷第39頁)附卷可 憑,故堪認張家翔、張德輝及告訴人黃健原3人確有合夥經 營大貨車載貨業務之合意,並約定由黃健原出資40萬元,而 張家翔、張德輝則負責購車及負擔營運後第1個月之營運費 用等相關事務之情,然張家翔於取得應屬合夥事業所有之黃 健原出資款40萬元後,未全數用以支付車款,反私自挪用27 萬元,是張家翔確有侵占其等合夥事業購車款項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 1.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張家翔於99年12月8日復向黃健原提議 另以28萬元之價格購買另1輛貨車,黃健原便與張家翔簽訂 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出資14萬元以購買該輛貨車,黃 健原另出資1萬元購買貨車所需使用之帆布,黃健原隨即於 99年12月9日再匯款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前揭蔡沛珍帳戶 內,並交付1萬元現金予張家翔,後因張家翔與貨車車主協 商購車事宜未果而未購買該輛貨車,但張家翔未將此情告知 黃健原,又再次將其辦理合夥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事業 所有黃健原交付之15萬元全數私自挪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㈠第140-141頁) ,核與證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給了張家翔、張德 輝40萬元後,張家翔說還有另外1部貨車叫伊出資,伊便要 求張家翔跟伊簽合作協議書,約定伊再出資14萬元購買另1 部貨車,伊總共出了15萬元給張家翔,其中1萬元張家翔稱 要挪去買帆布,但這台貨車張家翔沒有帶伊去看過等語大致 相符(訴字卷㈠第136-140頁),並有黃健原與張家翔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1份(警卷第37-38頁)、黃健原之匯款回條1 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張家 翔於取得應屬合夥事業所有之黃健原出資款15萬元後,復未 持之用以替合夥事業添購營業貨車,反將之全數私自挪用, 張家翔確有侵占其等合夥事業購車款項15萬元之事實,亦堪 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記載告訴人黃健原係因與張家翔協議投資購買 陳全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始匯款14萬元至 張家翔指定之帳戶,然依證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各出資40萬元、15萬元是要與張家翔、張德輝合作購買2台 貨車,不是要買陳全賢的車,當初係陳全賢與張家翔間因陳 全賢該輛自小客車氣氛很僵,伊便建議張家翔將陳全賢的車 買下來,當作伊等組貨車公司的公司車,當時約定用貨車公 司營業後之營業收入來支付該輛自小客車的貸款等語(訴字 卷㈠第136-140頁),而被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供 述(訴字卷㈠第140-141頁),另佐以告訴人黃健原與張家 翔簽訂之前揭合作協議書第4、5點中亦記載「四、陳全賢所 有之自小客之貸款付清後由甲乙雙方共有。五、自小客貸款 、油錢(大車)、車輛維修(大車)、均由公帳支出,營業 利潤扣除後剩餘由甲乙雙方對方。」等語(警卷第37頁), 益徵證人黃健原證稱陳全賢所有之自小客車貸款係由其等合 夥之貨運公司開始營業後之收入支付等情屬實,是足認黃健 原給付14萬元投資購買之車輛並非陳全賢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甚明,公訴意旨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高文保 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 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張家翔、 張德輝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經論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而 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 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為送件 ,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等3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 責假冒李柏志進行電話徵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上開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 私文書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4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 為送件,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 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陳全賢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翔、張 德輝、李柏志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三: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 文保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前者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Z00000000000E0000000蘇 子晴」、「核發單位:三民分局」、「編號:E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後者其上則有記 載「勞工保險局製發」、「報表代號:TC0140」、「000000 00A278109」等文字,有該資料清單影本及投保資料表各1份 附卷可參(訴字卷㈠第168-169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 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 之各類所得資料、以及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自均屬於刑 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2.核被告張家翔、高文保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高文保中山東路郵局存摺部分)、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與綽號「清仔」之 成年男子、及代為電話徵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成 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為送件 ,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 等4人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家翔、高文保所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翔、高文保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 造公印文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乃記載被告2人係偽造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而該2份 文書係屬公文書性質,已如前述,並未記載其等有偽造公印 文一情,且觀諸前開2份公文書上,亦未蓋有相關機關之公 印文,有該2份公文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01頁),是公訴意 旨就被告張家翔、高文保之前揭犯行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 造公印文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就被告張家翔、高文 保透過林美滿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之高文保中山東路郵局存 摺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未予以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前述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四、五: 1.被告張家翔與告訴人黃健原協議合夥經營貨運業務,並負責 替其等之合夥事業採購營運車輛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其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家翔就此部分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被告張家翔確有按照和告訴人黃健原籌組貨運公司之協 議,與證人蘇進柱簽約購買大貨車1輛,並給付定金10萬元 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家翔既曾給付10萬元定金購買大卡 車1輛,據此即難認其向告訴人黃健原提議共組貨運公司, 並要求出資40萬元之際,係基於詐騙黃健原資金之犯意而為 ;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因被告張家翔與告訴人黃健原確有 共組貨運公司之合意,雙方並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而被告 張家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初要再買15萬元這台車時 ,沒有帶黃健原去看車,但有跟車主討論過價錢,伊收了黃 健原匯款之15萬元後,因與車行條件談不攏,原本要先付車 行一半的錢便將車子開回來營運,但車行不同意,伊便想再 去找其他車輛,而未將錢給付給車行,但之後伊將錢私自挪 用掉了等語(訴字卷㈠第140-141頁),本院審以被告張家 翔與告訴人既有意經營貨運業務,張家翔為求貨運公司順利 營運而欲購置另1輛貨車,應與常情無違,且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翔並未如其所言前往車行洽購貨車, 是被告張家翔以購買另1輛貨車為由再向告訴人黃健原要求 匯款15萬元乙節,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而,尚難認被告張 家翔於犯罪事實四、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因此與被告張家翔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2.至被告張家翔先後2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均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然因其等在向證人蘇進柱購買前揭大貨車後,本 約定應於99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及交車,但其等卻未依約付 款等情,業經證人蘇進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訴字卷㈠ 第105頁),足認被告張家翔至遲應於99年1 1月20日即已易 持有為所有,將所餘之27萬元侵占入己,否則其應會如期給 付貨車尾款予蘇進柱,則被告張家翔既係於侵占前開款項後 之99年12月8日始向告訴人黃健原提議購買另1輛貨車,並於 翌日(9日)取得黃健原交付之出資款15萬元,而於其後某 日始因購車協商破局而再將該筆15萬元之出資款予以侵占, 足見被告張家翔第2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另行起意而為 ,是其先後所犯2次業務侵占行為間,各行為皆具獨立性, 尚難認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亦非於密切時間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文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文保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高文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明知被告陳全賢、李柏志、高文 保等人並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其等竟共同偽造前開公文 書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損害裕 融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勞工保險 局對於放款徵信、存款帳戶明細、納稅人所得明細、及投保 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 屬可議;又被告張家翔復利用告訴人黃健原之信賴,先後侵 占合夥事業之購置大貨車之資金共計,並考量其等參與之程 度、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 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陳全賢、李柏志所為前開犯罪情狀,就其等2 人之宣告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由被告 陳全賢、李柏志、高文保提出向裕融公司行使之前揭偽造之 公文書及私文書,因均已由裕融公司收受,而非被告等人所 有,乃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崔富翃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及陳全賢共同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共謀由陳全賢 充當向崔富翃所經營之禾豐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小港郵局存摺予被告張家翔轉 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後,由被告陳全賢、 張德輝、張家翔持上開偽造之存摺併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 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裕融 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35萬並匯入被告崔富翃所有之帳戶內, 被告崔富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等人 朋分殆盡,陳全賢僅繳納1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 生損害於裕融公司。陳全賢再於同年12月2日,將上開自小 客車讓渡予張家翔,張德輝及張家翔則交付報酬2,000元予 陳全賢並承諾願代其支付罰單2萬2500元。因認被告崔富翃 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崔富翃復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及李柏志共同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共謀由李柏 志充當向禾豐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頭, 並提供其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張家翔轉 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後,由被告李柏志持 上開偽造之存摺併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 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 與24萬元並匯入被告崔富翃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崔富翃取得 上開款項後隨即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等人朋分殆盡,未繳 納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於交車當日,被告 張德輝、張家翔及李柏志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7、8萬 元,李柏志分得1萬元,其餘款項為張德輝及張家翔朋分花 用。因認被告崔富翃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3.被告張德輝與被告張家翔、高文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2月間,共謀由被告高文保充當向鑫煒企業社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頭,由被告高文保提供其身分 證件予「清仔」以偽造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 由被告高文保持上開偽造之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清單併同 汽車貸款申請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39萬元,並依被告 張德輝、張家翔之指示,先匯入不知情之王兆震所有之帳戶 內,再匯入不知情之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張德輝、張 家翔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未繳納任何分期貸 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張德輝係共同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4.被告張德輝又與被告張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1月間某日,向黃健原誆稱:要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云 云,致黃健原陷於錯誤,分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予 張德輝,並匯款20萬元至蔡沛珍所有之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德輝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5.被告張德輝復與被告張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2月間某日,向黃健原誆稱:一起投資購買陳全賢上開 自小客車、卡車帆布云云,致黃健原陷於錯誤,匯款14萬元 至上開蔡沛珍帳戶內及交付現金1萬元與張家翔,因認被告 張德輝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崔富翃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宏恩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 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崔富翃固坦認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曾於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點,協同被告陳全賢、李柏志前 往其經營之「禾豐車業行」,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 方式分別購買前揭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各1輛,嗣後裕融公司並分別將陳全賢、李柏志申請之 貸款金額35萬元、24萬元撥入崔富翃指定帳戶中之事實,然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陳全賢、李柏志是人頭,因伊不會碰到其等之貸款資 料,故不知其等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不實的,購車貸 款事宜均由其等自行與裕融公司協商,且該2輛車是以伊或 伊妻子之名義現金購買,並無詐騙裕融公司之必要;張家翔 、張德輝介紹人向伊買車,伊事後有給付張家翔、張德輝1 至2萬元之傭金,但並未將收取之價金與張家翔、張德輝等 人朋分等語。經查: 1.被告崔富翃係「禾豐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家翔 、張德輝曾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點,協同被告陳 全賢、李柏志前往「禾豐車業行」,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之方式分別購買前揭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各1輛,嗣後裕融公司並分別將陳全賢、李 柏志申請之貸款金額35萬元、24萬元撥入崔富翃指定帳戶中 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載明被 告崔富翃與被告張家翔等人將貸得之金額朋分殆盡云云,然 此業經被告崔富翃所否認,而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及陳 全賢亦均予以否認,且經本院縱覽全卷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崔富翃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 全賢、李柏志等人朋分裕融公司撥付之貸款乙情;況且,被 告陳全賢、李柏志、張家翔、張德輝等人雖均係向「禾豐車 業行」購買申請汽車貸款之自小客車,然此尚不足認定被告 崔富翃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等人間,就 其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情,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對於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崔富翃所涉犯嫌部分,並未提出足資 認定被告崔富翃有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或李柏志 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自不 足為被告崔富翃有罪之積極證明。 2.故依卷附證據,關於被告崔富翃所涉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崔富翃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公訴意 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崔富 翃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崔富 翃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崔富翃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德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 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 賢、李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 德輝就公訴意旨所載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犯嫌,均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高文保,且於99年12月28日便入監服 刑,並未參與高文保購車申請貸款一事;又關於黃健原出資 購買大貨車乙節,伊大哥張家翔確有拿錢給伊去路竹的車行 下訂要購買大貨車,伊也有付錢給車主,並未詐騙黃健原給 付之資金等語。經查: 1.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高文保係經由張家翔居間仲 介向「鑫煒企業社」負責人郭炎鑫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被告張家翔並於99年12月29日,與高文保共同前往高 雄市○○路○○○○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 手續,林美滿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 關服務機構之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 人員、月所得4萬等不實內容;另提出高文保之鳳山中山東 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予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 之財力證明;張家翔復於撥款前某日,協同「鑫煒企業社」 人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美滿碰面及確認車輛 狀況,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再於99年12月29日撥打貸 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 話徵信時,係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假冒係高文保答覆裕融公 司人員之詢問,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 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貸款,高文保嗣後則未繳納任何 分期貸款等情,均業如前述,固堪認定。惟被告張德輝於高 文保與林美滿進行對保程序前之99年12月28日即已入監服刑 等情,有被告張德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訴字卷㈡第72頁),足見被告張德輝於99年12 月29日高文保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時,及其後進行之貸款 相關程序均無參與之可能;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文保於 警詢中證稱:伊並未見過張德輝等語(警卷第31頁),是被 告張德輝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前是否曾與被告張家翔、高文 保、與綽號「清仔」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 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德輝於入監前 曾與被告張家翔、高文保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曾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就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被告 張德輝有罪之認定。 2.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確曾確 按照與告訴人黃健原籌組貨運公司之協議,由被告張德輝出 面與證人蘇進柱簽約購買大貨車1輛,並給付定金10萬元之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既曾給付10萬元定金 購買大貨車1輛,據此即難認被告張德輝有與被告張家翔共 同詐騙告訴人黃健原,並要求黃健原出資40萬元之詐欺犯意 ,且被告張家翔業已自承係其將扣除定金及稅金所餘之27萬 元私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家翔 私自侵吞合夥事業所餘資金乙節,即難認與被告張德輝有何 關連;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家翔亦已供承係 其自行再將告訴人黃健原出資之15萬元購車資金私自挪用殆 盡,而予以侵占入己,佐以證人黃健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投資購買第2輛大貨車之事係與張家翔洽談,張德輝並 未參與等語(訴字卷㈠第140頁),益徵被告張德輝並未參 與被告張家翔所為此部分犯行。 3.從而,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張德輝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 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 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德輝有罪之心證,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德輝就此部分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張德輝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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