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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ONIO R.       MIKE T. L.       TANGUNAN .       DEMOT LIM.       BUNGANDAG.       TABUNAR M.       CACHERO R.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5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TONIO RITCHE ANDRES 係受僱於高雄 縣○○鎮○○○路○號「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菲律賓 籍勞工,明知其母親FELY ANTONIO所介紹之綽號「彼得」之 臺灣籍男子所販賣予伊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係盜拷他人門 號之晶片,竟於民國88年4 、5 月間,分別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彼得」者購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 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共6 片,且分別於88年4 月、6 月初、6 月12日及不詳時日,將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 、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晶片,以 每片1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菲律賓籍同事即被告 MIKE T.LATIGO、DEMOT LIM DENOC 、TANGUNAN MELVW DENA、TABUNAR MARIO MICU,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晶片則留供已用,以之與菲律賓籍家人連繫。被告MIKE T. LATIGO 購 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後 ,於88年4 月15日,將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委託受僱於高 雄縣○○鎮○○街○○○ 號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 亦知情之LAISBEN DAOANIS 對外營業,LAISBEN DAOANIS 受 話後,乃提供該門號供其菲律賓籍,且知情之同事即被告 CACHERO RENANTE LAROSA、DELA CRUZ PETER FEDERICK與家 人聯絡,每分鐘則向彼等收取費用20元,所得均交由MIKE T .LATIGO , 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且可免費使用上 開門號。被告MIKE T.LATIGO則另將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 留作已用,以之與菲律賓家人聯繫。被告DEMO T LIM DENOC 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後,即於88年5 月30日 委託知情之菲律賓籍同事即被告BUNGANDAGAT ARCHIE SIENES提供予公司同事使用,每分鐘向使用者收取費用20元 ,所得均交DEMOT LIM DENOC ,但BUNGANDAGAT ARCHIE SIENES從中抽取百分之15之佣金,且可免費使用該門號。被 告TANGUNAN MELVW DENA 購買後,除自己使用外,尚提供予 其不詳姓名之朋友使用。被告TABUNAR MARIO MICU購買後, 即委託知情之菲律賓籍不詳姓名同事提供他人使用,每分鐘 向使用者收取費用20元,所得均交TABUNAR MARIO MICU,但 該不詳姓名者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ANDRES等人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4 月起,使 用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連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 通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等7 人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 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 ,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7 人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於88年6 月14日完成犯行(即遭警 方查獲之日),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 被告等7 人逃逸,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發佈通緝,有通緝 書7 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 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 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公訴人係於88年 6 月16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9年5 月23日通緝之期間(共 計11月又7 日),扣除88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至同年11月 6 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2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 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 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0月又17日,依上開大法 官第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 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4 月又17 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8年6 月14日,則本件追訴 權時效至遲應於101 年10月31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等 7 人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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