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廉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97年9月4日
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樓光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君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
開立統一發票,且亦明知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光
君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利人間,並無實際之進、銷貨
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先以光君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泰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522萬4,
17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0張, 充作光君公司進項
憑證,並於同
期間內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
屬會計憑證之光君公司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1億522萬7,
180元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奕佑有限公司(下稱奕佑公
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
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而行使,供奕佑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
526萬1,365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奕佑公司等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
人逃漏稅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廉於本案101年2月9日繫屬後,業已於101
年7 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