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黃燕翎
被 告 翁嘉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4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㈠、被告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
帳號Sakkrakk Yu 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後,陸續加入
原告在Facebook之好友為好友,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留
言版刊登:「去看妳家ㄚ頭傳給我的簡訊,做賊的喊抓賊
…,還有一堆無腦相挺<黃×翎>和她家姊妹Vicky Huang
的女人ㄚ. 希望妳們不會這麼倒楣被條件差到爆的<黃×翎
>這種女人設計搶了老公或男朋友,條件比我好我就認了.
條件差我一大截我就不知<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符仔
水)給我老公喝了. 這個社會之所以會生病就是妳們這種人
不明是非還被牽著鼻子走的人搞壞的,何況搶人老公是對的
嗎?Vicky Huang ㄚ. 妳真兩好姊妹呢…」、「黃×翎小姐
:都已經那麼多男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更
何況憑妳的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
…」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在上開留言版
公然辱罵「無腦相挺、條件差到爆的、憑妳的長相和條件…
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詞,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㈡、原告原於三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峰旅行社)擔任專業
教練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告於網路上散
布上述不實謠言,經三峰旅行社得知後,原告已遭開除職務
,且事發
迄今,原告已逾8 個月仍找不到工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40萬元
(5 萬元×8 =40萬元)。又被告上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
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在臉書塗鴉牆上刊登前述文字,但其目的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又原告並無法
提出在三峰旅行社任職之確切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停
職通知單均不實在;且原告縱因其上開留言遭老闆開除,原
告亦應對此進行
申訴,不得直接向其請求工作損失。另原告
之慰撫金請求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
Sakkrakk Yu 登入臉書網站,接續在其塗鴉牆上刊登:「去
看妳家ㄚ頭傳給我的簡訊,做賊的喊抓賊…還有一堆無腦相
挺<黃×翎>和她家姊妹Vicky Huang 的女人ㄚ. 希望妳們
不會這麼倒楣被條件差到爆的<黃×翎>這種女人設計搶了
老公或男朋友,條件比我好我就認了. 條件差我一大截我就
不知<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符仔水)給我老公喝了
. 這個社會之所以會生病就是妳們這種人不明是非還被牽著
鼻子走的人搞壞的,何況搶人老公是對的嗎?Vicky Huang
ㄚ. 妳真兩好姊妹呢…」、「黃×翎小姐:都已經那麼多男
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更何況憑妳的長相和
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留言,而以
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
符仔水)給我老公喝了」、「黃×翎小姐:都已經那麼多男
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條件差到爆」、「更何況憑妳的
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詞嘲弄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原告
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
拘役25日在案,有
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
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
之意圖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妨
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網路刊登前開文字,致其喪失在三峰旅行
社之工作,且迄今逾8 個月均找不到工作,故其得向被告請
求工作損失共40萬元等語,並提出100 年7 月10日三峰旅行
社停職通知單、101 年4 月20日證明書各1 紙為證。惟原告
提出之前揭停職通知單及證明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
就此復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已難憑信
。且原告原自陳其在三峰旅行社之任職
期間係自98年間起至
100 年7 月10日,惟經本院當庭
曉諭原告提出其在三峰旅行
社上述任職期間之薪資領取證明或勞健保資料,原告則以其
薪資均係領取現金為由,陳稱無法提供薪資帳戶明細,並
自
承無法提出勞健保資料;另參佐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8、99年間,曾
自俊富企業行、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
股份有限公司、哈瑪星船舶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惟並無其在三峰旅行社領取薪資之任何紀錄,則原告主
張其於98年至100 年7 月10日期間均係在三峰旅行社任職,
每月薪資5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於100 年7 月10日其三峰旅
行社之老闆看到被告刊登之留言,認為其不適任,因而請其
先行離職云云,顯均難逕認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文字後
,
旋於同日將該等文字刪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在網路上登載該等文字之期間,顯然為時非長。且被告於
網路上之該等文字,
乃係其個人在臉書塗鴉牆所發表之留言
,該等留言之真實性,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相佐,縱原告之老
闆於
斯時確曾目睹被告上開文字,衡諸常情,原告之老闆理
應向原告探問原委,
而非在未查明究竟之情況下,率信素昧
平生之被告所述,逕行請原告離職,且原告於遭其老闆以上
開理由解職後,並未進行任何申訴或尋求
法律途徑以資救濟
,亦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又原告是
否連續多月找不到工作,與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客觀
上並無
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承其於每年11月至4 月均沒有
團可以帶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個月之工作損失40萬元,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高
中畢業,曾擔任帶團教官及飯店主管,今年度從事宜蘭綠博
之帶團活動,日薪約1500元,名下有一部93年份之汽車,無
不動產;被告則係00年0 月00日生,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2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等情,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
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資力,兼衡被告係於臉書網頁上對原告為誹謗及侮辱
之言論,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3 萬元,方稱允適。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被告
自承其於101 年4 月26日前即已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
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