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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黃燕翎 被   告 翁嘉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 帳號Sakkrakk Yu 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後,陸續加入 原告在Facebook之好友為好友,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留 言版刊登:「去看妳家ㄚ頭傳給我的簡訊,做賊的喊抓賊 …,還有一堆無腦相挺<黃×翎>和她家姊妹Vicky Huang 的女人ㄚ. 希望妳們不會這麼倒楣被條件差到爆的<黃×翎 >這種女人設計搶了老公或男朋友,條件比我好我就認了. 條件差我一大截我就不知<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符仔 水)給我老公喝了. 這個社會之所以會生病就是妳們這種人 不明是非還被牽著鼻子走的人搞壞的,何況搶人老公是對的 嗎?Vicky Huang ㄚ. 妳真兩好姊妹呢…」、「黃×翎小姐 :都已經那麼多男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更 何況憑妳的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 …」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在上開留言版 公然辱罵「無腦相挺、條件差到爆的、憑妳的長相和條件… 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詞,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㈡、原告原於三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峰旅行社)擔任專業 教練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告於網路上散 布上述不實謠言,經三峰旅行社得知後,原告已遭開除職務 ,且事發迄今,原告已逾8 個月仍找不到工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40萬元 (5 萬元×8 =40萬元)。又被告上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 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在臉書塗鴉牆上刊登前述文字,但其目的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原告並無法 提出在三峰旅行社任職之確切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停 職通知單均不實在;且原告縱因其上開留言遭老闆開除,原 告亦應對此進行申訴,不得直接向其請求工作損失。另原告 之慰撫金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 Sakkrakk Yu 登入臉書網站,接續在其塗鴉牆上刊登:「去 看妳家ㄚ頭傳給我的簡訊,做賊的喊抓賊…還有一堆無腦相 挺<黃×翎>和她家姊妹Vicky Huang 的女人ㄚ. 希望妳們 不會這麼倒楣被條件差到爆的<黃×翎>這種女人設計搶了 老公或男朋友,條件比我好我就認了. 條件差我一大截我就 不知<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符仔水)給我老公喝了 . 這個社會之所以會生病就是妳們這種人不明是非還被牽著 鼻子走的人搞壞的,何況搶人老公是對的嗎?Vicky Huang ㄚ. 妳真兩好姊妹呢…」、「黃×翎小姐:都已經那麼多男 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更何況憑妳的長相和 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留言,而以 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 符仔水)給我老公喝了」、「黃×翎小姐:都已經那麼多男 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條件差到爆」、「更何況憑妳的 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詞嘲弄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原告 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有 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 之意圖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妨 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網路刊登前開文字,致其喪失在三峰旅行 社之工作,且迄今逾8 個月均找不到工作,故其得向被告請 求工作損失共40萬元等語,並提出100 年7 月10日三峰旅行 社停職通知單、101 年4 月20日證明書各1 紙為證。惟原告 提出之前揭停職通知單及證明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 就此復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已難憑信 。且原告原自陳其在三峰旅行社之任職期間係自98年間起至 100 年7 月10日,惟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提出其在三峰旅行 社上述任職期間之薪資領取證明或勞健保資料,原告則以其 薪資均係領取現金為由,陳稱無法提供薪資帳戶明細,並自 承無法提出勞健保資料;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8、99年間,曾 自俊富企業行、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 股份有限公司、哈瑪星船舶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惟並無其在三峰旅行社領取薪資之任何紀錄,則原告主 張其於98年至100 年7 月10日期間均係在三峰旅行社任職, 每月薪資5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於100 年7 月10日其三峰旅 行社之老闆看到被告刊登之留言,認為其不適任,因而請其 先行離職云云,顯均難逕認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文字後 ,旋於同日將該等文字刪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在網路上登載該等文字之期間,顯然為時非長。且被告於 網路上之該等文字,乃係其個人在臉書塗鴉牆所發表之留言 ,該等留言之真實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縱原告之老 闆於斯時確曾目睹被告上開文字,衡諸常情,原告之老闆理 應向原告探問原委,而非在未查明究竟之情況下,率信素昧 平生之被告所述,逕行請原告離職,且原告於遭其老闆以上 開理由解職後,並未進行任何申訴或尋求法律途徑以資救濟 ,亦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又原告是 否連續多月找不到工作,與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客觀 上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承其於每年11月至4 月均沒有 團可以帶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個月之工作損失40萬元,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高 中畢業,曾擔任帶團教官及飯店主管,今年度從事宜蘭綠博 之帶團活動,日薪約1500元,名下有一部93年份之汽車,無 不動產;被告則係00年0 月00日生,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2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資力,兼衡被告係於臉書網頁上對原告為誹謗及侮辱 之言論,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3 萬元,方稱允適。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被告 自承其於101 年4 月26日前即已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 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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