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尤卓雄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16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 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玉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因承攬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宇任公
司)之裝潢工程,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欲聯絡原
告,由宇任公司員工陳佩珊接聽,被告遂向陳佩珊表示「
如不給工程款,找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收不到錢,要
讓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並要求陳佩珊轉達原告。
㈡
復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被告親至宇任公司辦公室,接
續向陳佩珊表示「叫你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
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
警告他」等語,並留下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所藥品
明細及收據2 紙,以此方式恫嚇原告,陳佩珊遂將上情告
知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終日惶惶,深恐被告做出
不利於原告身體安全之舉動,原告甚至不敢南下主持業務拓
展,影響公司業務匪淺,造成原告恐懼及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恐嚇原告,都是原告亂講、亂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電話中請陳佩珊轉告原告「要找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
不給錢,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並接續至宇任公司丟
下2 張藥單收據及對陳佩珊說「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
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
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等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恐嚇
犯行,業
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恫嚇原告
部分,依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
拘役40
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在
卷,
暨該案卷證資料
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述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
證據部分,
核屬有據,其關於遭受被告恐嚇
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
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㈡另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
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因開設木材行因而積欠他人債務,
自承收入除基本生活開銷外,皆用於償還債務,100 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僅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為商專畢業,
任職且投資宇任公司,除99年度及100 年度各有1 筆所得
資料,另有土地、房屋數筆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閱屬實(見附民卷
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
審酌原告因受被告前揭恐嚇言詞
而致心生畏懼,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同日內以電
話並出示藥單
作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
參酌被告承攬原
告之工程,兩造間存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於經濟窘困之
情境下,因無法收到工程款項,不免情緒激動,因而恫嚇
原告,無非希望原告盡快給付工程款,被告行為雖於法所
不容,惟其惡性非重。又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雙方收入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
元,核屬過高,應減至4 千元,始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恐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千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費用部分非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
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