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尤卓雄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16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 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玉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因承攬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宇任公 司)之裝潢工程,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欲聯絡原 告,由宇任公司員工陳佩珊接聽,被告遂向陳佩珊表示「 如不給工程款,找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收不到錢,要 讓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並要求陳佩珊轉達原告。 ㈡復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被告親至宇任公司辦公室,接 續向陳佩珊表示「叫你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 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 警告他」等語,並留下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所藥品 明細及收據2 紙,以此方式恫嚇原告,陳佩珊遂將上情告 知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終日惶惶,深恐被告做出 不利於原告身體安全之舉動,原告甚至不敢南下主持業務拓 展,影響公司業務匪淺,造成原告恐懼及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恐嚇原告,都是原告亂講、亂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電話中請陳佩珊轉告原告「要找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 不給錢,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並接續至宇任公司丟 下2 張藥單收據及對陳佩珊說「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 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 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等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恐嚇犯行,業 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恫嚇原告 部分,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在 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述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遭受被告恐嚇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 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因開設木材行因而積欠他人債務, 自承收入除基本生活開銷外,皆用於償還債務,100 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僅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為商專畢業, 任職且投資宇任公司,除99年度及100 年度各有1 筆所得 資料,另有土地、房屋數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閱屬實(見附民卷 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前揭恐嚇言詞 而致心生畏懼,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同日內以電 話並出示藥單作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被告承攬原 告之工程,兩造間存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於經濟窘困之 情境下,因無法收到工程款項,不免情緒激動,因而恫嚇 原告,無非希望原告盡快給付工程款,被告行為雖於法所 不容,惟其惡性非重。又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雙方收入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 元,核屬過高,應減至4 千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恐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千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 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