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告 凃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34號
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凃坤宏應給付原告鳳高電力工程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件
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凃坤宏係○○○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柯碧祥售予○○○企業有限公司之電線,均係自原告
公司所竊得之贓物,仍予買受,致原告受有聲明
所載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若被告以時效抗辯,則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稱:被告凃坤宏對於柯碧祥與○○○企業有限公司
之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凃坤宏被訴贓物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