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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凃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34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凃坤宏應給付原告鳳高電力工程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凃坤宏係○○○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柯碧祥售予○○○企業有限公司之電線,均係自原告 公司所竊得之贓物,仍予買受,致原告受有聲明所載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若被告以時效抗辯,則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稱:被告凃坤宏對於柯碧祥與○○○企業有限公司 之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凃坤宏被訴贓物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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