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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欽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欽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 為:「李欽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另第4行:「飲用酒類 飲料維士比」應更正為:「飲用維士比藥酒」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欽池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 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李欽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 年6 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立伸機械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飲料維士比後,仍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與和 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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