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桔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大吉企業有限公司,應予
更正)擔任載運飲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許,駕駛載運用以裝載飲品
貨物之棧板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
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該路段松寮橋北向下橋處時,其
所載運之棧板因
未捆紮牢固而掉落於路面,
適有林哲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
撞擊該棧板致人車倒地,林哲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右腳撕裂傷、多處擦傷、右外
旋神經受損、右側第六對
腦神經麻痺並內斜視及複視等傷害。另黃建昌於肇事後經路
人告知而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哲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訊據被告黃建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林哲全發生
車禍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到院辯稱:若棧板直接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必然
會有巨大聲響,但我當時毫無察覺,是事後經路人告知才回
頭處理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該是告訴人未發
現路上從我車上掉下的棧板,不慎以輪胎撞擊地面上棧板始
失去平衡後倒地,因此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大貨車,
因未將棧板綑綁穩固,致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與掉落路面
之棧板擦撞而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調查程
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 月17日、同年4 月29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
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
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推放
平穩;如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
顯有危險者
,應科處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
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載運之棧板捆
紮牢固而掉落於路面
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是被告於載運貨物時,未將貨物綑綁穩固,致棧板掉落路面
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告訴人
迭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騎機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開車從我左側超越,車上突然掉落一塊
棧板,致我閃避不及撞上棧板後就倒地而昏迷送醫等語,則
告訴人
乃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突然掉落地面之棧板
無訛,惟是
否因此即可論斷未能及時閃避路上突如其來的障礙物之告訴
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有疑問。再
參諸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自承:一開始我不知道肇事,是後來有
路人騎機車追上來告訴我,我才返回現場等語在案,足認被
告肇事後駛離現場不遠,而為路人得騎車追上之距離,顯見
自被告車上掉落棧板至告訴人撞上棧板而倒地之間,時間相
隔甚短,而在如此突發之狀況下,依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及可
能的煞車反應距離,不
論告訴人是否專注於車前狀況,均無
法期待告訴人有及時閃避之可能,亦難認兩者有何
因果關係
;況綜觀全卷之卷證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之陳
述擅加論斷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再者,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告
訴人無過失至明,被告前述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尚屬
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之右眼因本案事故,經多次治療後仍有
複視和視力不良之情形,其右眼之視能已嚴重減損,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
重傷害程度。然查:按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
重傷害
,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
列舉之重傷,始有其
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
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
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出具之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固記載:病患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並內斜視及複視
之疾病,目前因右側眼球往外側完全無法轉動,故內斜視角
度約25-30 度併嚴重複視現象,建議手術矯正其眼位以改善
其複視現象
等情;惟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到長庚醫院就
診而經診斷為右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就醫學而
言,內斜視會造成複視(即雙重現象嚴重),經手術矯正雖
可能有改善,但恢復情形因人而異,因病患現尚未接受手術
治療,故無法具體評估其右眼恢復狀況及改善程度等節,業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而經該院以102 年11月11日(102 )長
庚院高字第CA3942號函函覆明確,
足證「複視」乃出現雙影
現象而與「視力減損」有所不同,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
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並內斜視及複視之傷害,惟卷內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視力或視能因此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另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指稱:醫生跟我說手術後不一定有
回復的可能等語,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稱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應係指病患所受傷害,依現有之醫療方式或技
術,無法治療或進行治療存有相當難度而言,至病患在考量
醫生建議後於主觀上是否有意願進行手術或復健治療,應非
判斷是否不能或難於治療之
審酌因素,尤其就手術而言,任
何手術本存有一定風險,諸如麻醉實施過程、手術進行過程
,甚或病患本身體質因素等,均會影響手術之成效;因之,
在判定可否藉由手術治癒或改善病患所受傷勢之際,應著眼
於該手術本身對治癒、改善病患傷勢之可能性,苟該項手術
以客觀之醫學標準評估後,確有治癒或改善可能,自無法在
加諸其餘手術風險後,逕認該手術無法治癒或改善病患狀況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尚有以手術矯正以改善之可能性,有
上開長庚醫院函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即難驟認告訴人所受前
述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事,足證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
猶有未合,併予指明。末查,告
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載運飲品貨物之司機為業,則駕駛裝載飲品
貨物之自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前述傷害已達重傷害
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變更
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憑,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
釀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前無
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坦承己身
過失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暨
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