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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蔡 瑞奇考領有合格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第3 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號」;第10行至第11 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補充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 性休克」、最末行補充「蔡瑞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27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瑞奇受僱於上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排班地點,迨行至高 雄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號誌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車身 、右側後鏡處,撞擊被害人許陳笑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嗣於同日送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救,於101年8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不治死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之子許文華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 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疏未注意肇事,不 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復造成被害人家 屬須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許文華 以新臺幣40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完畢,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有101 年12月 10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46頁),是 被告犯後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態度 非差;另斟酌被告本件並非故意犯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 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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