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蔡
瑞奇考領有合格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第3 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號」;第10行至第11
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補充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
性休克」、最末行補充「蔡瑞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27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蔡瑞奇受僱於上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排班地點,
迨行至高
雄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號誌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車身
、右側後鏡處,撞擊被害人許陳笑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嗣於同日送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救,於101年8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不治死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之子許文華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
第1至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
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疏未注意肇事,不
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復造成被害人家
屬須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許文華
以新臺幣400 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完畢,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有101 年12月
10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46頁),是
被告
犯後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態度
非差;另斟酌被告本件並非
故意犯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其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 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
宣告緩刑2年,
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