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7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441 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凱
薩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97年1
月出廠、排氣量2996CC、廠牌:賓士,下稱前述甲車)供己
代步使用。
詎竟因積欠友人款項無以清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
旋於100 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河堤旁,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甲車交付向其催討欠款之友人(
暫予)抵債而侵吞入己。
嗣凱薩公司負責人莊俊清屢向甲○
○追索租金無著,並函告甲○○終止租約、返回前述甲車未
果,
迄於101 年2 月7 日始報警及自行透過GPS 定位系統尋
回前述甲車。
㈡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黑色、廠牌:賓士、型號:E350,
下稱前述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行經該路與六合二路口(下稱前述路口)之際,右
轉違規逆向駛入六合二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並
擦撞由徐O義(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並搭載配偶蘇O
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女兒徐O姿(為15歲之少年,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原沿六合二路口由東往西方向
之內側快車順向行駛、
適接近前述路口準備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丙車)左側車身部位
,造成前述丙車左後車身
暨左後輪明顯凹陷,蘇O菱因而受
有左肘、左腕鈍挫傷、徐O姿受有右上肢鈍傷、右上肢麻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甲○○知悉自己駕駛前
述乙車撞擊丙車應已造成丙車內人員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
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丙車內人員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
萌
肇事逃逸之犯意,
猶執意駕駛前述乙車一路向東(六合夜
市方向)疾駛而倉卒離去現場。嗣徐O義報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
1.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
自白。
2.
證人莊俊清之陳述。
3.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工商本票、郵局存證信
函、前述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
本)各1 份。
㈡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1.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徐O義、蘇O菱之證述。
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述乙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前述乙車之車輛行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
犯行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
法定刑,是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㈡所
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指
明。
㈡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另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係00年0出生
,而徐O姿則係00年出生,有各自之年籍在卷
足稽,是被告
為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犯行之際固已成年,且徐O姿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惟徐O姿於此部分犯行案發時
乃係乘坐在前
述丙車內,苟責令於肇事後未稍加停留立即逃離現場之被告
,辨明遭其駕車碰撞之車內人員容貌、年齡等項,顯屬過苛
之期待,
堪信被告對於傷者中之徐O姿係屬少年者
一節,尚
欠缺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
明。另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蘇O菱、徐O姿2 人均受有
傷害,惟私人
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致人受傷(死亡)逃
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
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
法益(社會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
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末被告所犯
首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
科刑:
㈠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述甲車侵吞入己,而作為抵償自己欠
款使用,造成凱薩公司蒙受損失;另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逕自逃離現場,均屬不該
。再者,被告雖已分別與凱薩公司、徐O義及蘇O菱達成
和
解,而承諾賠償40萬元予凱薩公司並自101 年10月16日起按
月攤還5 萬元;及除已支付之3 萬元外,另再賠償徐O義及
蘇O菱26萬元,並自102 年5 月5 日起按月攤還3 萬元(最
後一期2 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
可憑,惟
被告於締約後迄於102 年5 月間僅實際賠付凱薩公司3 萬元
,另就徐O義及蘇O菱部分亦僅依約支付第一期款3 萬元(
是以徐O義及蘇O菱部分合計已取得6 萬元),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按,顯俱未依約履行,
犯後態度
尚難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
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一切情
狀(前3 項參見被告因肇事逃逸所製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寓意,爰分別
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
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㈡被告犯本案2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
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
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
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
行為人原得
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
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