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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7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441 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凱 薩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97年1 月出廠、排氣量2996CC、廠牌:賓士,下稱前述甲車)供己 代步使用。詎竟因積欠友人款項無以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旋於100 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河堤旁,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甲車交付向其催討欠款之友人( 暫予)抵債而侵吞入己。嗣凱薩公司負責人莊俊清屢向甲○ ○追索租金無著,並函告甲○○終止租約、返回前述甲車未 果,迄於101 年2 月7 日始報警及自行透過GPS 定位系統尋 回前述甲車。 ㈡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黑色、廠牌:賓士、型號:E350, 下稱前述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行經該路與六合二路口(下稱前述路口)之際,右 轉違規逆向駛入六合二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並 擦撞由徐O義(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並搭載配偶蘇O 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女兒徐O姿(為15歲之少年,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原沿六合二路口由東往西方向 之內側快車順向行駛、適接近前述路口準備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丙車)左側車身部位 ,造成前述丙車左後車身暨左後輪明顯凹陷,蘇O菱因而受 有左肘、左腕鈍挫傷、徐O姿受有右上肢鈍傷、右上肢麻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知悉自己駕駛前 述乙車撞擊丙車應已造成丙車內人員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 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丙車內人員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 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猶執意駕駛前述乙車一路向東(六合夜 市方向)疾駛而倉卒離去現場。嗣徐O義報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莊俊清之陳述。 3.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工商本票、郵局存證信 函、前述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 本)各1 份。 ㈡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徐O義、蘇O菱之證述。 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述乙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前述乙車之車輛行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犯行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法定刑,是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㈡所 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指 明。 ㈡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另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係00年0出生 ,而徐O姿則係00年出生,有各自之年籍在卷足稽,是被告 為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犯行之際固已成年,且徐O姿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惟徐O姿於此部分犯行案發時乃係乘坐在前 述丙車內,苟責令於肇事後未稍加停留立即逃離現場之被告 ,辨明遭其駕車碰撞之車內人員容貌、年齡等項,顯屬過苛 之期待,堪信被告對於傷者中之徐O姿係屬少年者一節,尚 欠缺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 明。另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蘇O菱、徐O姿2 人均受有 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致人受傷(死亡)逃 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 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 法益(社會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 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被告所犯首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述甲車侵吞入己,而作為抵償自己欠 款使用,造成凱薩公司蒙受損失;另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逕自逃離現場,均屬不該 。再者,被告雖已分別與凱薩公司、徐O義及蘇O菱達成和 解,而承諾賠償40萬元予凱薩公司並自101 年10月16日起按 月攤還5 萬元;及除已支付之3 萬元外,另再賠償徐O義及 蘇O菱26萬元,並自102 年5 月5 日起按月攤還3 萬元(最 後一期2 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可憑,惟 被告於締約後迄於102 年5 月間僅實際賠付凱薩公司3 萬元 ,另就徐O義及蘇O菱部分亦僅依約支付第一期款3 萬元( 是以徐O義及蘇O菱部分合計已取得6 萬元),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顯俱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 尚難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 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一切情 狀(前3 項參見被告因肇事逃逸所製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寓意,爰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 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㈡被告犯本案2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 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 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 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 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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