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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客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第22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甘客山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趙○○受撞擊後,受有腰部挫 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應補 充為:「趙○○受撞擊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 左肩挫傷及頸部拉傷、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 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 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趙○○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始終未曾探視聞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實屬過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審漏未審酌告 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左肩錯傷及頸部拉傷等 傷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量刑部分,係以 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 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行車前 疏未檢查汽車煞車效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 出及神經病變之傷害,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 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之傷 勢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1,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何違法 之處;又關於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並非僅空泛載稱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 一般規定,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既未逾 法定最高、最低之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就屬於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遽指為違法失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未 審酌告訴人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左肩錯傷及 頸部拉傷」等傷害,然原審業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乙情加以審酌並於判決書加以論述,另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 故,共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民國101 年1 月4 日及101 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2 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而原審亦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第11行至第12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乙語,足見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裁判時均已加以審 酌,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上開2 份證明書所載之主要傷 勢均係腰椎椎間部位之傷勢,是原審僅記載日期較後之101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而未就101 年1 月4 日診 斷證明書上左肩挫傷、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腰椎骨折之傷 勢加以逐一詳列,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由本院逕予補 充即可。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據,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客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22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客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甘客山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補充為「甘客山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且受僱於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括 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等項,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第9 及第12行「小客車」均補充 為「自用小客車」、第9 行「中正二路335 之1 號」更正為 「中正路335 之1 號」、末段另補充「甘客山於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行 「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為「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二)-2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 份 」、另增加「被告甘客山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而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 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 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甘客山受僱於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 括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等項,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事故係被告於上班時間駕 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欲開回工地途中所生,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行車前疏未檢查汽車煞車效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趙○○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之傷害,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 其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並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 101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甘客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 之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客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中 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大貨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335 之1 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煞車狀況是否良好,並應注意行 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於100 年9 月間起使用上開車輛,即疏於注意檢查車輛 煞車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時適有趙○○搭載由 趙俊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亦同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而停等紅燈煞停在上開中正二路335 之1 號時, 甘客山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因煞車有異而未及煞 停,從後撞及趙俊維之小客車,趙○○受撞擊後,受有腰部 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到庭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9幀在卷可稽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誤。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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